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呂榮進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吳得成
黃忠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得成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得成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9日與被告吳得成等6人共同向訴外人余
秋雄、余陳秀花購買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4500股,總價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850萬元,價金業已全數支付被告吳得成,依原告出資比例,應可獲得510股,借名登記在被告吳得成名下。於97年6月間,經董事長即被告黃忠雄、總經理即被告吳得成決定,發放股利1,800萬元,當時八德公司之股份共27,000股,每股可發放約666元之股利。原告當時掛名於其女兒呂姿錦及被告吳得成名下之八德公司股份各1,500股及510股,合計2,010股,原告本應受分派股利1,338,660元(計算式:666X2,010)。被告2人明知原告持有八德公司股份2,010股,卻以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名義,將上開應發放予原告之1,338,660元股利侵占入己,迄今仍未分派股利給原告。
㈡另八德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102年8月份起,每月分派
股利每股5元,102年11月分派股利每股18元,103年1月分派股利每股45元,103年11月分派股利每股13元。原告借呂姿錦名義持有之1,500股已於99年8月17日轉讓予訴外人黃耀宗,是依當時原告持有八德公司之股份510股,可領取之股利如下:⑴自102年8月起至102年10月、102年12月、103年2月至同年10月,共13個月,每月每股分派5元股利,共可獲分派33,150元(計算式:5x510x13)。⑵102年11月份每股分派18元股利,原告可受分派9,180元(計算式:18x510)。⑶103年1月份每股分派45元股利,原告可受分派22,950元(計算式:45x510)⑷103年11月份每股分派13元股利,原告可受分派6,630元(計算式:13x510),總計原告可受分派71,910元股利,然被告吳得成未通知原告領取,以自身名義領取上開款項,並將之侵吞入己。
㈢原告於103年11月1日,要求終止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將上
開借名於被告吳得成名下之八德公司股份,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時,經八德公司其他股東告知,始得知有上開分派股利之情事,經原告要求被告2人歸還上開原告應領取之股利,被告2人卻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八德公司股利。99年8月17日之股份轉讓書上雖有原告之簽章,但原告並未與黃耀宗就股份轉讓之價金進行協議,更遑論已有達成買賣之合意。原告並未將借名登記在被告吳得成名下之八德公司股份510股轉讓予黃耀宗,否則被告吳得成不會於103年11月間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3年11月要求終止借名登記,始由其他股東知悉在97年6月4日有分派股利,原告於105年9月2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縱認被告無侵占之事實,被告吳得成受原告委任,應依委任契約將股利交還給原告,此部分亦未罹於時效。
㈣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股利,是指八德公司於97年6月4日應分
配予原告之股利,與97年5月29日以前八德公司應分配之股利無關,被告辯稱依股份讓渡書簽立後,被告吳得成與余秋雄、余陳秀花另簽立之約定,可看出原告不能分得股利,與事實不符。被告自陳在97年6月4日有收取八德公司分派之股利,原告在97年6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吳得成,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之後陸續有支付價金,不得以原告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吳得成,即認定原告已領取股金。由被證1、2足證300萬元是買賣價款,被證2第2行明確記載「於本件全部價款繳清時」,並非被告所述是股利。縱依被證7匯款紀錄,原告與被告吳得成間買賣價金之差額不足100萬元,被告主張以呂姿錦97年6月4日分得股金100萬元,作為抵償買賣價金不足部分應無理由。
㈤由臺南市政府函文及八德公司檢附之傳票收據,可證被告確
實有領取1400萬元股利,且97年6月份被告黃忠雄是八德公司董事長,吳得成是總經理,該憑證不可能不實。被證五股份轉讓書上雖有原告之簽章,但原告與訴外人黃耀宗並未協議買賣價金,未達成買賣之合意,原告並未將510股轉讓給訴外人黃耀宗,否則被告吳得成不會在103年11月4日將掛名於其名下之股份移轉與原告,原告迄今仍保有該等股數。
㈥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得成應給付原告7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八德公司於97年5月29日共發行27,000股,余秋雄將1500股
作價2500萬元、余陳秀花將3000股作價5000萬元,於97年5月29日出售。當時八德公司股東黃耀宗、吳得成、黃忠雄、呂榮進、王献璋、柯王美月共同向余秋雄、余陳秀花買受上開股份,其中黃耀宗購買1500股、吳得成購買840股、黃忠雄購買840股、原告購買500股、王献璋購買600股、柯王美月購買220股,而協議由被告吳得成為買方名義,與余秋雄、余陳秀花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方應負擔仲介費、稅金、代書費等費用。因余秋雄、余陳秀花堅稱八德公司尚有盈餘可分配,主張八德公司未分配之股利為其等所有,不在買賣範圍內,雙方再立被證2字據載明:「本件讓渡案吳得成要再給付新台幣參百萬元給余秋雄、余陳秀花,於97年6月15日前交付清楚,於本件全部價款繳清時,辦理過戶,讓渡人余秋雄、余陳秀花要放棄公司日後所有權利。」余秋雄、余陳秀花於97年6月5日委託女婿即原告之子呂玉安受領該300萬元。被告吳得成與余秋雄、余陳秀花訂立股份買賣契約,係經原告之授權,原告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否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八德公司發放之股利300萬元,應歸屬於余秋雄、余陳秀花所有,並由余秋雄、余陳秀花領取完畢,被告等並未侵占該款項。
㈡被證2之字據載明:「於本件全部價款繳清時,辦理過戶,
讓渡人余秋雄、余陳秀花要放棄公司日後所有權利」係約定余秋雄、余陳秀花在股票過戶之後始放棄股東權(含股利分配權)。而余秋雄、余陳秀花於97年8月28日始完成過戶手續,黃耀宗、吳得成、黃忠雄、原告、王献璋、柯王美月亦於97年8月28日始繳清買賣價金,八德公司於97年6月4日發放之股利,係在繳清買賣價金及余秋雄、余陳秀花辦理過戶之前,依被證2之約定,該股利歸屬余秋雄、余陳秀花取得,非原告所能置喙,否則何以在其等親家兒女之間能相安無事。
㈢原告於99年8月17日將借名於女兒呂姿錦名下之1500股,及
借名登記於吳得成名下之510股出售予黃耀宗,原告主張被告吳得成侵占102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股利合計79,910元,純係子虛烏有。原告掛名於呂姿錦名下之1500股,在97年5月27日分配100萬元,八德公司以京城銀行新化分行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呂姿錦設於陽信銀行旗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6月4日分配之100萬元,原告則由其應匯給被告吳得成之價金中扣除,即原告僅匯款:①97年6月4日100萬元,②97年6月26日199萬元,③97年7月29日220萬元,④97年8月22日222萬8850元,合計741萬8850元,與原告應付價金850萬元,相差108萬1150元,兩造約定以股利抵充,抵充後原告尚欠被告二人81,150元。呂榮進應依被證1股份讓渡書約定之分期付款日期付款,由被證1可知97年6月5日被告吳得成支付現金1000萬元,由原告之子呂玉安受領,97年6月27日吳得成支付現金2000萬元,也由呂玉安受領,足以證明被告未侵占股利。
㈣依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624350號函
所附資料,八德公司於97年6月4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A--①股東往來、吳黃取款、600萬元」,付款簽收簿記載:「6月4日現金600萬元、收款人吳得成收迄」,上開600萬元係原告100萬元、訴外人黃耀宗200萬元及被告吳得成之300萬元之總額,惟原告於97年6月4日應支付之買賣價金超過100萬元,而八德公司同日發放股利金額100萬元,尚有不足,故原告於同日另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吳得成第一銀行歸仁分行之帳戶,作為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若被告吳得成侵占原告股利,原告何須於97年6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吳得成。
㈤依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所附資料顯示,八德公司於97年6月5日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A-②股東往來、支吳董現金、600萬元」,惟無付款簽收簿,顯見被告吳得成未領取八德公司97年6月5日現金支出之600萬元。再依被告吳得成與余秋雄、余陳秀花所立被證2字據,訴外人呂玉安於97年6月5日代理余秋雄、余陳秀花於收取現金300萬元,並未明載該300萬元為買賣價金,是該300萬元為股利,況依常理,若有買賣價金之變更約定,買賣雙方應修改股份讓渡書上之買賣價金為7800萬元。被告吳得成支付價金如下:①97年5月30日付500萬元;②97年6月5日付1000萬元;③97年6月27日付2000萬元;④97年7月29日付2000萬元;⑤97年8月28日付2000萬元,於97年8月28日已付清全部價金7500萬元,並無支付價金7800萬元之記載,亦徵被證2字據所示之300萬元為股利。
㈥依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所附資料顯示,八德公司於97年6月6日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A-③股東往來、支吳董現金(銀行提領)、200萬元」,及97年6月10日轉帳傳票記載:「A-③股東往來、支呂總400萬元」惟無付款簽收簿,顯見被告吳得成並無領取八德公司97年6月6日現金支出之200萬元、97年6月10日支出之400萬元。原告引用證物一,於98年2月20日應已知悉分派股利。由被證二附件,可知八德公司自102年8月6日即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股利,故應由102年8月6日起算時效。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訴外人黃耀宗、吳得成、黃忠雄、王献章、柯王美月
於97年5月29日向訴外人余秋雄、余陳秀花購買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股份共4500股,總價7500萬元,協議以被告吳得成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資價金850萬元,取得510股,掛名於被告吳得成名下,斯時原告另持有八德公司股份1500股掛名於女兒呂姿錦名下。
㈡被告吳得成與訴外人余秋雄、余陳秀花簽立股份讓渡書時,
另約定「本件讓渡案吳得成要再付新台幣參百萬元整給余秋雄、余陳秀花,於97年6月15日前交付清楚,於本件全部價款繳清時,辦理過戶,讓渡人余秋雄、余陳秀花要放棄公司日後所有權利,在本讓渡書簽立而未過辦理過戶前,公司所發生事情與讓渡人無關,本件讓渡於97年5月29日成立,讓渡人不得再分公司股利,若雙方有違約時,依一般風俗習慣處理之。」㈢原告曾匯款入被告吳得成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開立帳號000-
00-000000帳戶下列款項:97年6月4日100萬元、97年6月26日199萬元、97年7月29日220萬元、97年8月22日2,228,850元,合計7,418,850元。
㈣原告曾於97年11月3 日匯入被告吳得成上開帳戶17萬元。
㈤原告掛名於呂姿錦名下之八德公司股份1500股,於97年5月
27日受分配100萬元,八德公司當日匯款100萬元予呂姿錦設於陽信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八德公司於97年6月間發放股利1800萬元,當時八德公司股份共27000股,每股應發放666元股利。
㈦原告於99年8月17日將掛名在女兒呂姿錦名下之1500股,轉讓給訴外人黃耀宗。
㈧八德公司曾於102年8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9月6日
分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10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10月31日分派股利每股13元、102年11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12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1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1月24日分派股利每股45元、103年3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4月15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5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6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7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8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9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領取原告應於97年6月間應分得之八德公司
股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338,660元,有無理由?
甲、被告吳得成部分:
1.兩造與訴外人黃耀宗、王献章、柯王美月共同集資,於97年5月29日向余秋雄、余陳秀花購買八德公司股份4,500股,總價7500萬元,推由被告吳得成與余秋雄、余陳秀花簽立讓渡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就上開股份買賣出資850萬元,約定取得510股,並將取得510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得成名下。又原告當時除上開股份外,另有借名登記於其女兒呂姿錦名下之1,500股八德公司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余秋雄、余陳秀花因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約定於97年8月28日繳清,因此另以約定書約定,買賣價金繳清後始放棄領取八德公司股金之權利,97年6月4日八德公司發放之股利係歸余秋雄、余陳秀花領取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吳得成與余陳秀花、余秋雄為買賣八德公司4,500股股份於97年5月29日所簽立之股份讓渡書記載「查本人持有貴公司股份擬轉三千股共計新台幣伍千萬元整(余陳秀花),一千五百股共計新台幣貳千伍百萬元整(余秋雄),合計新台幣柒千伍百萬元整,讓渡於吳得成先生持有,特立此轉讓書為憑。」等語;其後雙方復另為系爭約定書記載「本件讓渡案吳得成要再付新台幣參百萬元整給余秋雄、余陳秀花,於97年6月15日前交付清楚,於本件全部價款繳清時,辦理過戶,讓渡人余秋雄、余陳秀花要放棄公司日後所有權利,在本讓渡書簽立而未過辦理過戶前,公司所發生事情與讓渡人無關,本件讓渡於97年5月29日成立,讓渡人不得再分公司股利,若雙方有違約時,依一般風俗習慣處理之。」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文義記載內容,該4,500股股份之買賣價金為7,500萬元,並未包含系爭約定書約定之300萬元,且系爭約定書末段亦明確記載,系爭買賣於97年5月29日成立後,余秋雄、余陳秀花即不得分領八德公司之股利。參酌八德公司於97年5月27日及97年6月4日分別有股利發放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借名登記於呂姿錦名下之八德公司1,500股股份,於97年5月27日亦領有100萬元股利,此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頁),是依八德公司於上開期間發放二筆股利,及參酌系爭約定書文義記載內容,可知被告吳得成應給付余秋雄、余陳秀花之300萬元,應為97年5月27日發放之股利,而與97年6月4日股利發放無涉。基此,97年5月29日以後八德公司所發放股利,就余秋雄、余陳秀花業已出賣予被告吳得成之4,500股部分,余秋雄、余陳秀花已不得再行領取股利。換言之,97年6月4日發放之股利,自應由被告吳得成領取無誤。
3.被告吳得成另抗辯,雖有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其領取款項,但無相對應之付款簽收簿,上開傳票記載款項並非伊領取云云。惟查,依證人黃圓圓、柯王美月即八德公司之出納、會計人員到庭結證稱,八德公司於97年6月4日發放之1,800萬元股利,其中1,400萬元實際係由被告吳得成領取,且被告吳得成亦代領呂姿錦受分配之100萬元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復有八德公司現金支出傳票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足證97年6月4日八德公司發放之股利,被告吳得成確有領取1,400萬元。
再者,被告吳得成亦自承有領取呂姿錦於97年6月4日之股利100萬元,可知被告吳得成知悉97年6月4日八德公司有發放股利,衡情被告吳得成亦當領取其持有股份應有比例之股利。至於,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1月14日回覆函文檢附之付款簽收簿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32頁),雖僅有被告吳得於97年6月4日領取600萬元之簽收資料,而無被告吳得成分別於97年6月6日、同年月10日領取200萬、400萬元之簽收資料。惟前開臺南市政府函文資料,係提供本院關於八德公司於98年2月20日為回覆經濟部98年2月5日經授中字第9831637780號函文時,八德公司所檢附相關傳票及資料,並非八德公司完整會計帳冊,被告吳得成以前揭函文資料無其中二筆款項之付款簽收簿,而否認領取系爭股利,自無可採。
4.兩造與黃耀宗、王献章、柯王美月等人共同出資向余秋雄、余陳秀花購買八德公司4,500股股份,其中510股係由原告買受,則依購買總價比例,原告應出資約8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分別於97年6月4日、同年月26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1月3日,以匯款方式依序給付被告吳得成100萬元、199萬元、220萬元、2,228,850元、17萬元等情,有被告吳得成第一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付款辦法,第五期款即最後尾款係約定應於97年8月30日前給付,且出賣人余秋雄亦於97年8月28日即收取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尾款,可見原告事後於97年11月3日匯予被告吳得成之17萬元,應與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無涉。原告固主張除上開匯入款項總和7,418,850元(計算式:100萬+199萬+220萬+0000000=0000000)外,其餘100餘萬元之出資款部分,另以現金給付被告吳得成等語,為被告吳得成否認。然原告均未能舉證確另有交付100餘萬元現款,則被告吳得成抗辯,原告係借名登記呂姿錦名下1,500股於97年6月4日得分配之100萬元股利充抵償應給付之出資款,自為可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吳得成應將其領取原告借名登記於呂姿錦名下97年6月4日之100萬元股利返還原告,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5.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將其出資買受之八德公司510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得成名下,繼於103年11月間終止上開股份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而被告吳得成於97年6月4日所領取之股利包含有原告得領取之股利339,660元(計算式:510×666=339660),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得成返還代為收取之339,660元股利,自屬有據,且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6.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對被告吳得成為返還339,660元之請求,雖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得成返還系爭股利,惟因該請求權與民法第541條請求權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已認其依委任關係為請求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併予敘明。
乙、被告黃忠雄部分本件原告雖以97年6月4日八德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吳黃取款600萬元」,而主張被告黃忠雄與被告吳得成將97年6月4日應發放原告之股利侵吞入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黃忠雄否認。經查,依證人柯王美月到庭證述,前開現金支出傳票為其製作,傳票係書寫「吳『董』取款600萬元」,而非「吳『黃』取款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足見被告黃忠雄並無領取原告97年6月4日應分得之股利,且承前所述,系爭股利實際為被告吳得成領取,而與被告黃忠雄無涉。再者,原告所有系爭510股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得成名下,被告黃忠雄並未受原告委任管理股份。原告以前開現金傳票為據,主張被告黃忠雄與被告吳得成共同領取系爭股利,自屬無據,並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其依民法第184條、185、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忠雄應與被告吳得成連帶給付1,338,660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得成領取原告於102年8月份起至103年11月
份應分得之八德公司股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得成給付71,91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吳得成應給付102年8月份起至103年11月份應分得之八德公司股利合計71,910元,為被告吳得成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99年8月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得成之510股及借名登記於呂姿錦之1,500股一併出售予黃耀宗云云,並提出股份轉讓書2紙,及引用證人黃耀宗之證述為證。
2.經查,被告吳得成提出之股份轉讓書2紙(見本院卷㈠第3
7、38頁),雖均經原告與黃耀宗簽名,惟其中原告出售借名登記於呂姿錦名下1,500股八德公司股份之股份轉讓書,明確記載轉讓股數及合計金額,然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得成名下510股八德公司股份之股份轉讓書,僅記載股數,而未計載金額,二者記載內容顯有區別。次查,證人黃耀宗雖到庭證述,原告以600萬元代價,將其借名登記在呂姿錦之1,500股及吳得成名下510股之八德公司股份,一併出售予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惟查,兩造與黃耀宗同為八德公司之股東,且97年5月間黃耀宗與原告、被告吳得成等人亦共同出資向余秋雄、余陳秀花購買系爭股份。黃耀宗於99年8月間,如一併向原告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得成名下之510股股份,原告於八德公司無論是以自己或呂姿錦或被告吳得成之名義下,將無持有任何股份,然八德公司自99年迄103年期間,仍有發放多次股利予各股東,衡情黃耀宗應將其向原告買受510股股份乙事告知,以利其股利分配與取得,被告吳得成自無於103年10月間又將500股份轉讓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頁),足證證人黃耀宗證述與客觀股份轉讓事實有違,自難為有利被告吳得成之認定。是認原告並未將510股出售予黃耀宗,否則被告吳得成不會將500股轉讓原告。至於,被告吳得成雖抗辯係受原告敲詐而為500股過戶,然未舉證以實其言,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3.次查,八德公司分別於102年8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9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10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10月31日分派股利每股13元、102年11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12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1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1月24日分派股利每股45元、103年3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4月15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5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6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7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8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9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510股於上開時期既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得成名下,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得成返還該期間代原告領取合計62,730元股利(計算式:510股×5元×13+510股×13元+510股×45元=6273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於,原告以另一股東呂玉安曾於102年11月4日領取279,643元,依其股份核算,102年11月份八德公司應有發放每股18元股利云云,為被告吳得成否認,經查,呂玉安收取279,643元之票款,係由訴外人黃花美所簽發,此有歸仁區農會105年12月105歸農信字第1596號函檢附之支票對帳單、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8頁),自無從證明呂玉安收受之279,643元,為八德公司支付之股利。
此外,原告就102年11月份八德公司另有發放每股18元股利乙節,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吳得成應返還此部分代領之股利,洵無可採。
5.基此,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吳得成返還62,730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對被告吳得成為返還62,730元之請求,雖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得成返還系爭股利,惟因該請求權與民法第541條請求權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已認其依委任關係為請求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得成給付402,390元(計算式:339620+62730=4023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得成之翌日起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吳得成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吳得成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