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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鄭婷婷律師被 告 許君國

鄭秀娥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君國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B9部分、面積14,670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臺南市政府。

被告鄭秀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76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之蓄水池,以土石回填至與相鄰之周邊土地相等之高度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臺南市政府。

被告許君國應給付原告臺南市政府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南市政府新臺幣壹萬零柒拾伍元。

被告鄭秀娥應給付原告臺南市政府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南市政府新臺幣壹萬零柒拾伍元。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原臺南縣政府依據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原告台糖公司承租包含系爭土地等22筆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9年11個月。於99年12月25日臺南縣、臺南市合併改制後,則由原告臺南市政府繼受系爭土地與原告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關係。

(二)依上開台糖租賃契約書之規定,原告臺南市政府經原告台糖公司同意,將承租之土地轉租予被告鄭秀娥,並簽訂台南市太康有機農業專區土地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即太康有機農業專區B9區塊)等二筆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

(三)復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4點規定:「承租人因機關改組……。承租人自行退租或終止租約,而有第三人欲承租該承租人之土地時,應經本府辦理公告,無任何異議後,始得由該第三人取得簽約權」、第16點規定:「本約經終止、屆滿、解除後,承租人應依出租機關通知限期內清除地上物。清除前仍依本約規定計收租金以為損害賠償,如未遵期清除,視為放棄全部地上物所有權,由出租機關全權處理,且承租人應負責賠償」。被告鄭秀娥與原告臺南市政府間之系爭租約於103年3月31日屆滿後未辦理續約,被告鄭秀娥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亦未依系爭租約第13、16點約定將其所挖設、坐落於系爭農地上之蓄水池填平返還予系爭租約出租人即原告臺南市政府。

(四)又被告鄭秀娥未經原告臺南市政府同意即擅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許君國,被告許君國亦未依系爭租約第14點規定取得系爭農地之簽約權,故被告許君國與原告臺南市政府或原告台糖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持續種植農作物至今,故本件原告請求如下:

1.原告台糖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許君國清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69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承租人即原告臺南市政府。

2.原告臺南市政府請求被告鄭秀娥依系爭租約第13、16點約定,填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81平方公尺之蓄水池,並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返還租賃物予原告臺南市政府。復因系爭租約已於103年3月31日終止,被告鄭秀娥、許君國現仍持續以蓄水池及農作物、農業設施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臺南市政府受有損害,故原告臺南市政府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鄭秀娥及許君國連帶返還自103年4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后:

⑴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底,每年每公頃租金以新臺

幣(下同)64,177元計算,被告承租範圍為1.467公頃,期間為1年9個月即1.75年,故為164,758元(計算式:64,177元×1.467公頃×1.75年=164,758元)。

⑵因105年申報地價調漲,故每年每公頃租金調整為82,41

6元,被告承租範圍為1.467公頃,則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鄭秀娥騰空交還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10,075元(計算式:82,416×1.467/12=10,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承上,被告許君國及鄭秀娥應連帶給付164,758元及自

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10,075元。

(五)被告雖稱自100年2月1日起,系爭B9區土地之租金即開始由被告許君國繳納云云:

1.系爭土地既由被告鄭秀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對原告而言,承租人即為被告鄭秀娥無疑,至於承租人即被告鄭秀娥使用何種方式繳納租金,或以自己帳戶匯款、或以他人帳戶款、或委託他人代繳款,均非原告可控制之事項,原告僅須確認入庫之租金為系爭B9區土地之租金即可,是匯款單據上繳款人之註記縱然非為被告鄭秀娥而為許君國,亦無法執此認定原告已承認其二人間之轉租為合法。

2.況原告曾發函通知被告鄭秀娥及許君國,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租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願意繼承承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約,未依期限提出申請者,視為無意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本件租約係於103年3月31日屆滿,原告亦曾於103年3月5日、4月28日通知被告鄭秀娥辦理續約審查,均未獲回應,是依據上開約定,原告自有權收回系爭土地另行處理。是被告許君國空言主張其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顯非事實。

(六)另被告鄭秀娥挖空作為蓄水池之用之土地,即附圖所示A及A1部分土地,係屬原告臺南市政府及被告鄭秀娥間之系爭租約標的之一部分,被告鄭秀娥自應回填恢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臺南市政府。又依據原告臺南市政府前開之土地使用分區規劃,該A及A1部分之土地均附屬前開B9區土地之一部,僅所處之地號不同,即A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上,而A1部分土地則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亦屬原告臺南市政府向原告台糖公司承租作為太康有機農業專區之部分土地。

(七)太康有機農業專區全區(含本件系爭之B9區塊)之土地為原告臺南市政府向原告台糖公司承租並經台糖公司同意,經分區規劃後,分別轉租予各承租人,包含本件被告鄭秀娥,而依據系爭租約,並無承租人得以自由轉租之約定。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本件原告臺南市政府與被告鄭秀娥間之系爭租約既未約定承租人得以轉租,被告鄭秀娥亦未另行取得出租人即原告臺南市政府之承諾或同意,則其所為之轉租行為自屬違法。

(八)直言之,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臺南市政府及被告鄭秀娥,契約效力自發生於原告臺南市政府及被告鄭秀娥之間,被告許君國以系爭B9區土地租金係由其帳戶匯款繳納主張本件租賃權已合法轉讓,並無理由。既然被告鄭秀娥之轉租行為係屬違法,則被告許君國占有系爭B9區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權利,為無權占有,且本件原告臺南市政府與被告鄭秀娥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3年3月31日屆期,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許君國、鄭秀娥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九)聲明:

1.被告許君國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土地使用分區平面圖所示之B9部分、面積14,670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臺南市政府。

2.被告鄭秀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76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之蓄水池,以土石回填至與相鄰之周邊土地相等之高度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臺南市政府。

3.被告鄭秀娥及許君國應連帶給付原告臺南市政府164,758元,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臺南市政府10,075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君國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臺南市政府向原告台糖公司承租後,原告臺南市政府再轉租予農民;台糖公司同意臺南市政府轉租予第三人,但限定為有機農業業者。農民承租契約係由農民與臺南市政府簽訂之,臺南市政府本身即為轉租者,台糖公司並非農民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台糖公司已同意臺南市政府之轉租行為,故台糖公司於本件之適格性有極有爭議,台糖公司就本件無權主張轉租問題。

(二)在100年2月轉租發生後至103年3月系爭租約期滿,長達3年時間,農業局完全知悉轉租事實,亦收受被告許君國繳交之租金,甚至由許君國本人帳戶直接匯入市庫;在103年2月11日農業局召開之太康有機專區座談會記錄,於結論第9點載明:「過去中途承接之進駐業者,依規定須提出經營計劃書,以了解業者未來規劃,本局將擇期辦理審查其續約資格。為避免未來轉租問題,於修正後土地租約明訂轉租之規定。」由上可以證明農業局已承認轉租戶之耕種資格,而欲在103年3月31日契約期滿前,直接變更成以轉租戶之名義辦理續約,此點與原承租者鄭秀娥未表態續約有清楚之因果關係,亦可證明農業局明白有轉租之事實,並承認修正前之土地租約中,對於轉租問題並未明確規定而欲修改明訂之亡羊補牢態度。

(三)因原承租戶鄭秀娥無力耕種,而轉出租予被告許君國耕作,許君國因見原合約並無明確禁止轉租之規定,乃同意承租,而當時農業局人員亦知悉有轉租之事實,並沒有反對之表示:

1.被告許君國早在100年9月23日以許君國名義匯款予臺南市政府繳納租金,自100年2月轉租事實發生後直至103年3月系爭租約期滿,長達3年時間,許君國按時定期繳納租金,而臺南市政府亦予以收受,使許君國因而更信賴可以承租。許君國因而申請農業貸款,並大力投資超過700萬元,成為全臺灣最大之有機紅棗農場,並引入最先進之以色列滴灌設施,以克服園區水源不足之困境。依前所述,許君國與臺南市政府間實有租金繳納及收受行為,具契約合意一致之意思表示,應該視同臺南市政府已同意並且承認許君國耕種之權利,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許君國受到誠實信用原則保障;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故臺南市政府受信賴保護原則拘束。復依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許君國耕種之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

2.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亦曾行文要求許君國正式提出土地租賃續約經營利用計劃書以供審核,農業局亦分別於103年3月21日及3月31日正式召開兩次審查會,並於103年3月31日通過續約資格審查。豈料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於103年5月1日發文,片面聲明審明結果無效,其中轉租戶郭建志、黃福來二人甚至已收到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發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可證明臺南市政府係同意太康有機農業專區之轉租行為。

(四)有關土地法第108條禁止轉租之立法意旨,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6號判例要旨說明「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苟出租人於轉租情事發生後,逕向次承租人收受租金,是該次承租人即變為新承租人,已無任何人從中漁利加重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之可言,況且出租人收回後如無自耕能力,要不能不出於繼續出租他人之一途,準此似難謂出租人與次承租人間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亦在土地法第108條規定禁止之列」。自100年2月轉租事實發生後,租金皆由許君國直接憑臺南市政府發出之繳費單繳納,原承租戶鄭秀娥並無從中獲利,而本件臺南市政府縱使收回亦不能自耕,亦必須再出租予農民來耕種,故依上揭判決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本件轉租問題並非屬當然違約無效。

(五)原告主張「原告只須確認入庫之租金為系爭B9區土地之租金即可,不論匯款單據繳款人名字為鄭秀娥或許君國,亦無法執此認定原告已承認其二人間之轉租為合法」之說詞,意欲模糊許君國與農業局之間存在直接性之實質租賃關係之焦點。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6號判例理由中明確敘述原承租者林崑茂於承租契約期限41年12月31日前,於41年11月24日將租賃權讓與黃順興後,出租人直接向受讓人黃順興收取地租等情節,與本件之案情如出一轍。甚至本件發生時間早在103年3月31日契約到期日前3年,於100年2月許君國即已發生租賃權轉讓事實,而期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每個月都會派人定時至有機專區內巡視,原告於106年3月15日準備書狀中,自承巡查人員例行巡查乙事,由此證明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對於太康有機專區內共發生五件租賃權轉讓之事實知之甚詳。況且許君國帳戶直接匯款系爭B9區土地之租金入市庫,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並未表示異議而收受,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長期且定時收取許君國繳交租金之行為,在法律上即已視為承認許君國之承租權。

(六)原告主張曾於103年3月5日、4月28日通知被告鄭秀娥辦理續約審查等語,然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已於103年3月14日發文通知續約審查會議日期,議程表中明確將轉租農戶納入審查,故被告鄭秀娥自無表達續租意願之需要,而於4月28日發出之府農務字第1030338057號公文,係臺南市政府通知土地將由農業局收回,並非辦理續約審查通知,原告所言顯非事實。

(七)綜觀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處理太康有機專區五件租賃權轉讓之過程,肇因於原始契約中未清楚載明禁止轉租規定,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全部轉租業者通過續約審查會議,復又片面宣稱審查會議結果無效,此違反行政程序法中由於對行政規則長久以來之信賴而成為人民之信賴基礎之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以及恣意禁止原則;其次,五位實質性相同之轉租業者卻僅針對許君國進行全區收回,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再者,不顧長期收受許君國直接繳納租金履行契約義務之事實,執意採用對於許君國財產傷害性最大之全區清除方式,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以及第9條一律注意原則。臺南市政府農務局不自省管理上之過錯,反將過錯強加到無辜農民身上,無視於造成農民財產之重大損失,知法犯法、任意之行政行為,著實令人匪夷所思。

(八)被告許君國已被迫移除成長達150公分高,104年度可望開始量產獲利之紅棗樹,以及B9土地全區架設之進口以色列滴灌設施、滴灌設施中央控制管理室、資材存放管理室、灌溉水儲存設施、二分面積之網室等高達數百萬元之損失,目前倖存保留之芒果樹更由於缺乏灌溉造成連年欠收,在蘇煥智律師之指導下,為達保障人權與增進公共福祉以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等目的,要求一國家作為均應該具備合法性,是謂依法行政原則之真諦。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在處理太康有機專區內五件租賃權轉讓之程序上,完全違反憲法之具體法之稱之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秀娥則以:被告於100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B9區塊轉讓予有機農民許君國,轉讓過程中收取16萬元之土壤改良費及相關生產設施建置費用。自100年2月1日起,系爭土地B9區塊土地租金皆由許君國憑單自行繳交入臺南市政府公庫,被告並未經手,是以,自100年2月1日被告轉讓後所衍生之任何權利與責任,概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臺南市政府主張其承租原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經原告台糖公司同意,將上開二筆土地中如附圖一(本院卷第152頁之土地使用分區平面圖)所示之B9部分、面積14,67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B9區土地)轉租予被告鄭秀娥,並訂有「台南市太康有機農業區土地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被告鄭秀娥承租後在系爭B9區土地上如附圖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5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276平方公尺)及A1(面積20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A及A1部分土地)分別挖設蓄水池,被告鄭秀娥復於100年2月1日將系爭B9區土地轉租予被告許君國,而被告許君國則在系爭B9區土地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憑,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復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所測字第106001450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106年5月19日更正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雖抗辯被告鄭秀娥已於100年2月1日將系爭B9區土地轉租予被告許君國云云,惟按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二人間之轉租行為,既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雖以原告曾收受其繳納之租金及曾有協調會協調由被告許君國轉租事宜,且原告多年來明知被告許君國在系爭B9區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據以抗辯轉租合法云云。惟查,他人代承租人繳納租金,本屬平常,被告許君國以其曾以自己名義匯款予原告即抗辯原告已認同其轉租,實不可採;又協調會既未達成合意,自不能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二人間之轉租情事;至於原告明知被告許君國在系爭B9區土地種植農作物,更不能即推斷原告已有同意轉租情事。況原告臺南市政府與被告鄭秀娥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已屆至未續約,被告鄭秀娥在103年3月31日之後亦無任何權利使用系爭B9區土地。是被告抗辯被告鄭秀娥已將系爭B9區土地轉租予被告許君國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B9區土地之轉租行為無效,為可採信。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地上物清除:㈠本契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或依本約第12條通知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承租人應於一個月內將地上物之建築物或放置之器材物品等拆遷清除交還土地。㈡承租人挖掘推置土方情形,應於租期屆滿15天內完成回填,並恢復至可耕原狀返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3月31日屆滿並未續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許君國清除系爭B9區土地土地上之農作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臺南市政府,及請求被告鄭秀娥將在系爭A及A1部分土地所挖蓄水池回填至與相鄰之周邊土地相等之高度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臺南市政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鄭秀娥轉租系爭B9區土地予被告許君國係違法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又被告許君國既未承租系爭B9區土地,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並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B9區土地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君國係屬無權占用系爭B9區土地乙節,為可採信。

2.被告鄭秀娥雖抗辯其自100年2月1日起即將系爭B9區土地轉租予被告許君國,已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鄭秀娥轉租系爭B9區土地予被告許君國不生效力,業如前述,是被告鄭秀娥抗辯,不足採信。則按之前揭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承租人之被告鄭秀娥在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依約應將其在系爭A及A1部分土地所挖蓄水池回填至與相鄰之周邊土地相等之高度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臺南市政府。

3.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君國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土地使用分區平面圖)所示之B9部分、面積14,670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臺南市政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鄭秀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6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之蓄水池,以土石回填至與相鄰之周邊土地相等之高度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臺南市政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本約經終止、屆滿、解除後,承租人應依出租機關通知限期內清除地上物。清除前仍依本約規定計收租金以為損害賠償,如未遵期清除,視為放棄全部地上物所有權,由出租機關全權處理,且承租人應負責賠償」。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許君國無權占有系爭B9區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鄭秀娥依租賃契約第16條之約定,在返還土地前應負相當租金之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君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鄭秀娥給付相當租金之賠償,均屬有據。

2.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所在、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及利益,以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即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每年每公頃租金以64,177元計算,系爭B9區土地為1.467公頃,故為164,758元【計算式:64,177元×1.467公頃×1.75年(即1年9個月)=164,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因105年起每年每公頃租金調整為82,416元,故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075元(計算式:82,416元×1.467/12=10,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3.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係因系爭B9區土地負賠償責任及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租金之賠償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均有據,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臺南市政府164,75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南市政府10,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給付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許君國應將系爭B9區土地上農作物清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臺南市政府,及請求被告鄭秀娥應將系爭A及A1部分土地之蓄水池以土石回填至與相鄰之周邊土地相等之高度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臺南市政府,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臺南市政府164,758元,及均自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臺南市政府10,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又主文第3項、第4項之金額係相同之債務,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給付部分款項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主文第3、4項之給付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3、4項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