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郭榮錦訴訟代理人 李棋森被 告 郭雅雄
郭峯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部分面積共一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C 、D 部分面積共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由被告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二人應補償共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判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39.5 平方公尺如附圖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139.5 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27 頁);後又於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50 頁),經核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 ,被告2 人應有部分則各為1/4 ,系爭土地面積279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臺南市○○區○○路○○○ 巷○○號房屋乙棟(下稱甲屋),並居住使用;被告2 人則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臺南市○○區○○路○○○ 巷○○號房屋乙棟(下稱乙屋),並居住使用。甲乙屋毗鄰而立,甲屋需經過乙屋屋前空地始能出入通行至成功路375 巷,日前被告阻礙原告出入通行,經雙方協議仍無法調解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被告除居住使用乙屋外,並在乙屋外側擅自搭建遮雨棚以停放車輛或曬衣使用,亦使用乙屋後方之廚房及廁所、空地。原告並未與被告父親或與被告任何人有書面或口頭就系爭土地有達成任何分管之協議。
㈢、原告為節省司法資源及儘早確認分割狀況,回復正常生活,本欲同意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之甲方案,並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被告卻還要強迫原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的時間,故原告不願意和解了等語。
㈣、聲明:
①、請求判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乙方案即附件七,並主張原告應受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44萬3,600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親為親兄弟,渠2 人早於數十年前就系爭土地即有分管協議,雙方並各於所分管之土地上建屋居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適與分管協議相反,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原告與被告母親目前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如依原告所主張方案分割,則兩造房屋均須拆除,將對居住者生活造成甚大影響,實非適宜分割方案。
㈢、陳報被告分割方案如下:
①、編號A 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大致為甲屋位置)、E 部分面
積51平方公尺(大致為甲乙兩屋前方空地全部)歸原告所有。
②、其餘部分(即編號B 、C 、D )面積共144 平方公尺,則歸被告2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③、如此分配,兩造均便於出入通行,且原告僅少分得4.5 平方公尺,補償價格由協議或鑑定價格補償予原告。
㈣、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E 道路(11平方公尺)路寬僅
1 米,根本不能通行汽機車及腳踏車,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實不可採等語。
㈤、聲明:
①、請求判決將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甲方案即附件六,並主張原告應受補償3 萬9,500 元。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所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決闡明之,可資參酌,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而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僅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
632 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㈢、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郭榮錦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
1 ,被告郭雅雄、郭峯嵩各為4 分之1 ,系爭土地面積279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營調字卷第27至29頁)。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①成功路375 巷28號樓房(被告所有、被告居住使用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②成功路375 巷30號樓房(原告所有、原告居住使用中、已辦保存登記建物)。③成功路375 巷28號樓房旁邊蓋設有一鐵皮涼棚(被告出資興建、被告曬衣停車等使用)。④成功路375 巷28號樓房後方接連蓋設有1 樓高之水泥磚造之廁所、廚房;廚房後方為一略呈方形之小空地(空地上架設簡易竹架)。⑤成功路375 巷28號樓房、成功路375 巷30號樓房均為3 層樓高、水泥磚造樓房、第3 層樓為鐵皮加蓋;且1 樓之屋凸處均加設有鐵皮遮雨棚,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所示。⑥系爭土地主要以鐵皮涼棚旁之大門接成功路375 巷出入,該巷道可容自小客車、廂型車、自小貨車單向通行。成功路375 巷30號房屋旁雖接通一條防火巷,但面寬狹小,僅容行人或機車出入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地籍圖、現場照片、第一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216 頁、第249 頁),堪予認定。而被告所主張之附件六甲方案(即附圖),乃由原告分得原告所有之甲屋所在位置,並為便利原告出入通行,將甲、乙兩屋前方空地即附圖編號E 部分全部劃歸原告所有,故原告得藉由編號E 區域,直接接連成功路375 巷,另被告2 人分得被告所有之乙屋所在位置及緊鄰之附圖編號C、D 區域,被告所有之乙屋出入口則改由側面出入(按:編號C 、D 就在成功路375 巷旁),是該方案為兩造酌留通路、兼衡兩造目前使用情形、使共有物分割後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務使兩造獲得最大限度之原物分割,堪認適宜可採。
㈤、至原告最後確認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乙方案(見本院卷第413 頁、第450 頁反面),核與附件六甲方案差別在:附件七編號E 之11平方公尺部分亦劃歸被告所有(換言之,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較高),然查,附件七編號
E 部分之路寬為1 米寬、編號F 部分之路寬為2 米寬,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結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9 頁),是則,如將編號E 部分劃歸被告所有,1 米路寬約當僅能容行人通行,無法供車輛出入,原告取得編號F 部分,因受限於路寬僅餘2 米,亦無法供自小客車出入通行,難認係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割方法,且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故非可採。
㈥、又,本件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所獲分配面積係較其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短少4.5 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279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 ,原持分面積為139.5 平方公尺,分割後獲得135 平方公尺,故係短少4.5 平方公尺(139.5-135 =4.5 )】。原告具狀主張:如依被告方案分割,原告差額不足面積應為9 平方公尺(原告係以被告分得144 平方公尺- 原告分得135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來計算),被告應補償9 平方公尺之差額予原告云云,顯係誤解,實非有理。
㈦、再查,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告有未受分配4.5 平方公尺之情形,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價後,原告應受被告2 人分別補償19,750元(合計39,500元),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 至428 頁)。該估價鑑定報告書乃係由委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建築師領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應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堪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按其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慧附圖(壹頁)。
附件六甲方案(壹頁)。
附件七乙方案(壹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