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楊佩琦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被 告 楊孟元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因原告長年在大陸工作,乃自民國92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贈與金錢新台幣(下同)260萬元予被告,含⑴92年5月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共計110萬元(實際贈與金額115萬元,本件訴訟主張返還金額為110萬元)。⑵95年6月22日贈予50萬元。⑶96年2月28日、96年7月27日分別贈與60萬元、4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負有被告需照顧扶養兩造父母楊世治、楊王雪之負擔,惟被告未扶養照顧兩造之父母。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260萬元。
(二)本件原告自91年起派駐國外工作,因此無法隨時照顧雙親,有賴胞妹楊靜宜及被告照料雙親生活起居及三餐等食衣住行,並隨時陪伴在側,善盡扶養義務,故與楊靜宜及被告達成協議,其二人必須履行雙親生活起居及三餐等食衣住行,並隨時陪伴在側、善盡扶養之義務,原告則每月分別給付楊靜宜及被告各1萬元作為補貼,是兩造間之贈與法律關係附有負擔之贈與。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92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有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總計115個月,故被告以收受115萬元,雖經被告否認,惟證人楊靜宜於105年12月1日證述:「(原告是否會拿錢給你、被告)有,每個月一萬元,固定模式。看他多久回來一次,如果三個月回來一次,就一次拿三萬元,都是回國當天拿,這筆錢是要照顧父母生活起居、食衣住行」「(有無看過原告拿錢給被告?)有。他都是固定模式,從銀行領錢後拿給他,我們都是在當場拿,如果沒有碰面,就會轉交給我媽。」等語,另證人楊王雪於106年1月19日證述:「(是否知道原告有每月給被告10,000元?)有。原告每個月給被告、楊靜宜各一萬元,給我跟先生各兩萬五千元」「(原告如何給付錢給你們?)原告每次回來時,他就領現金給我們。他如果兩個月回來一次,就一次給我五萬,如果四個月回來一次,就一次給我十萬。其他人也都是照這樣的方式給」「(你有無看過原告拿給被告?)有,我親眼看到,我每次都會看到」等語,足認被告自原告派駐國外起,確實有每月收受原告一萬元之贈與。
(四)另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不可能平白無故每月贈與他人一萬元,故上開贈與之緣由,證人楊靜宜於105年12月1日證述:「…。這筆錢是要照顧父母的生活起居、食衣住行」、「…,因為原告長期在國外,父母都是我們在照顧,所以他給我們這些錢補貼我們費用,他表達出這個意思,而且有告知」、「(原告認為父母都是我們在照顧,照顧的定義是什麼?)…。我哥的定義就是生活起居,或有任何需求都要照顧好」等語,證人楊王雪亦證述:「(原告每月給被告一萬元,原因為何?)因為原告認為他在國外,被告比較能照顧到我們長輩,所以請他照顧我們」等語,是足認本件原告主張每月一萬元贈與係附有負擔之贈與。
(五)關於被告未履行負擔部分,被告於92年5月起搬離雙親住處,就不常回去探望雙親,證人尤俞璇於105年12月1日證述:「(在和平街是否看過被告或被告配偶?)次數不多,只看過一次,是被告全家,包括他太太、小孩。從100年到現在只看過一次」、「(除了楊靜宜外,有無其他人去準備幫她父母準備午晚餐?)沒有,我只看過楊靜宜」等語;而證人郭麗於101年11月15日第一次來台灣,雖然在105 年前每年均回大陸數月,但有在臺灣時都住在臺南市○○區○○街○○○號,其對於兩造雙親之生活起居應知之甚稔,郭麗於105年12月1日證述:「以前我懷孕時,都是我在煮飯給自己、公婆一起吃。後來生孩子後,大多時間都是我小姑楊靜宜來幫忙煮飯,楊靜宜沒空的時候,就是我煮」、「(住在和平街182號時,有無看過被告及其配偶?)我今年回來最久這一次,到現在都沒看過。」、「(被告配偶是有無去過和平街182號煮飯?)我也沒有看過」等語;證人楊靜宜則證述:「他們在92年間搬離開,他們是偶爾回去。有時間就會回去,但後來就是一個禮拜回去一次,後來也有兩個禮拜、三個禮拜,直到後來就都沒有。從我爸生病就是105年除夕開始,都沒有回來探視。」、「(你弟媳會不會來準備午晚餐給父母?)沒有。如果我真的沒有空,我媽媽會自己煮。他有煮是搬出去之前。」、「(家中打掃、購買生活用品,是何人處理?)都是我在做,…」等語;證人楊王雪則證述:「(被告在90年間搬出家中,被告太太有無準備午、晚餐給證人?)沒有。他們搬出去後,就是楊靜宜煮午晚餐。」、「(兩造父親生病時,是何人載被告去醫院?)是楊靜宜載的,被告沒有載過。」、「(你認為被告有無照顧到你們?)依照我先生說法是會忤逆,都聽老婆的話。被告曾經在我們大家面前有衝突,被告比較聽太太的話」、「(被告有無拿過生活費給你們?)沒有。…」「…,被告有出手要打楊靜宜,那時候我先生很生氣把鐵椅子甩到旁邊去,說要氣死我嗎?被告太太說,你死我就跟你死。…」等語,足認被告未履行照料雙親生活起居及三餐等食衣住行,並隨時陪伴在側、善盡扶養義務之負擔。至於依證人楊王雪所述,被告雖爾偶週六日會吃晚餐,順便請被告買東西、電視機、DVD撥放器,但錢卻均證人楊王雪支出,而被告雖有安裝音響、灑水系統、遮雨棚等,但此均係一次性幫忙,亦難與每月收受一萬元贈與所應負擔之程度可比擬,整體而言,本件被告確實未履行其負擔。
(六)至於被告於95年6月22日收受50萬部分,原告起訴狀雖稱:「被告楊孟元先生購車Toyota汽車,由母楊王雪女士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等語,惟復於105年10月20日庭期陳述:「50萬元是被告買車,是要接送父母,所以我才贈與這50萬元給被告,讓他去買車接送父母出遊之類」等語,看似有所矛盾,惟親人間款項流動在法律上本難以定性,且證人楊王雪證述當時未告知贈與或借貸等語,導致此部分判斷困難,惟證人楊王雪已證述:「(在95年6 月22日有無拿50萬元給被告去買車?)有。我是匯款給被告。…。原告說他比較少在家,說要換一台比較大一點的車,被告也有這個意思,讓被告可以載我們出去玩」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曾因為買車而收受原告50萬元。
(七)縱令此50萬元係屬與贈與法律關係,惟由證人楊王雪之證述,亦可得知此贈與附有「被告應以此車接送父母或載父母出遊」為負擔,但由證人楊王雪所述「(兩造父親生病時,是何人載被告去醫院?)是楊靜宜載的,被告沒有載過。」、「(兩造父親因眼睛白內障手術,是否被告載去醫院?)是,就這一次是被告在我先生去,其他沒有」、「(這台車子購買後,是否有出去玩過?)有出去過幾趟。…」、「…,如果是要到臺南市市立醫院,是被告太太載我去,那三個月回診一次」、「(被告夫妻有無在週末載你去佳里某間餐廳吃飯?)有,偶爾一次。」等語,足認被告以此車接送父母或載父母出遊之次數,屈指可數,顯然不符當時贈與50萬元之目的,原告自得撤銷該部分贈與。
(八)有關被告96年2月28日收受60萬元,及96年7月17日收受40萬元之部分,被告雖稱否認因清償房貸且未收受,並主張被告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帳戶係由證人楊王雪支配等語,惟證人楊王雪證述:「(96年2月28日、96年7月27日,是否有匯60萬元、40萬元給被告?是何人叫你匯款?該筆是何人的?)有,錢是原告的,也是匯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因為被告要買房子。我跟原告說,被告有貸款,需要100萬元,我把事情告訴原告,原告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證人楊靜宜則證述:「…他給我這筆錢,是我們幫忙照顧父母」、「(是否知道原告有贈與被告大筆款項?)知道。我媽告訴我,也是一百萬元。」等語,足認原告確實有贈與被告100萬元,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乙節,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不可能平白無故贈與他人鉅款,由證人楊靜宜證述,可證明該筆款項之贈與係以照顧父母為負擔,但如前所述,被告未履行雙親生活起居及三餐等食衣住行,並隨時陪伴在側、善盡扶養義務之負擔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贈與被告之款項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但被告並未履行負擔,原告爰以起訴狀作為撤銷贈與之通知,並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
(九)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附件1遠東銀行提款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提款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自91年起每月支付被告補貼慰助金1萬元之事實。
(二)原告雖又主張曾於95年6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於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戶內,惟此筆匯款原告既已自承係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楊王雪向原告所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訴外人楊王雪與原告之間,且原告亦因對楊王雪有50萬元之債權,原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50萬元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三)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帳號(下稱6584帳號)之帳戶,於96年間之真正使用者是訴外人楊王雪,被告於其時就6584帳號並無支配使用權。又被告雖於92年間搬○○里區○○街父母住處而未與父母同住,但於被告搬離後之前幾年被告配偶洪靖美仍每天前往和平街父母住處料理中餐及晚餐,晚餐並且是被告全家陪同父母一起用膳,後來因被告小兒子出生,被告配偶須照顧幼兒才改為僅負責煮晚餐但仍是全家陪同父母一起用餐,98年時因被告配偶外出工作,生活較為忙碌才改為於假日陪同父母用餐,但被告仍然維持天天前往探視父母;又被告之父母年老體病之就醫亦均係由被告囑咐被告配偶接送,被告父母住處如有須修繕或整理,亦均由被告回家處理;在假日有空時,被告亦會陪同父母出外散心,上開事實有被告平時所拍被告全家與被告父母互動之生活照片可稽,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並未對父母有所照顧及扶養」之情形。縱原告所主張於96年2月28日及96年7月27日分別贈與匯款60萬及40萬元予被告為真,惟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並未對父母有所照顧及扶養」之情形,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被告父母住處之修繕整理均由被告負責,又白內障手術及心臟安裝支架此等重要醫療均不是由楊靜宜陪同而是由被告及被告妻陪同並簽署同意書,親友間之婚喪喜慶,亦是由被告向公司請假接送父親及偕同參加,原告並無法明確舉出具體事例來證明被告有不盡孝道之情形,顯然被告對父母之照顧縱非盡善盡美,亦不至於到原告所指摘「不孝」之程度:
⒈由證人楊王雪之證述「(在原告搬回家之前,被告有無常
回家探望你們?)時間不一定,被告如果有空就會回來,沒空就沒回來。被告會帶太太、子女回來,時間大約都是下午時間,會買個晚餐吃完坐一下就回去。」、「(被告放假時例如週六、日,就會回家中探望?)他只要有空就會帶回來吃一頓晚餐,起先是禮拜六,後來是禮拜日。回來時間不一定。」、「(家中如果有需要生活用品或修繕時,是否會告訴被告請他添購或修繕?)是。」、「(家中灑水設備是否被告安裝?)那是我先生之前有在陽台種花,被告有去裝設灑水系統。」、「(家中冷氣機外的遮陽棚因為失火壞掉,是否被告去修繕?)是。他有拿一片鍍鋅鐵片回來安裝」、「(被告平常日是否會回家探望你?)下班時會經過我家,有時候進門看一下就走,不會留下來吃晚餐。」、「(證人心臟有無做過手術?)不是手術,是安裝支架。那次住院住三天,是被告太太載我去的,他因為要照顧小孩,我請我朋友去醫院照顧我,出院時候才是被告太太來載我。」、「(平常看醫生時,是何人陪你去的?)平常到診所的話,是我自己去的。如果是要到臺南市立醫院,是被告太太載我去,那三個月回診一次。」,可以證明被告楊孟元確有照顧父母之事實,亦可以證明被告自述書所記載之情事為真。
⒉另外楊王雪就其安裝心臟支架雖證稱被告之妻僅是載伊去
住院及出院,其餘時間是朋友照顧,惟證人楊王雪於該次置放心臟支架之過程,第一天要簽署住院同意書,第二天簽署心導管手術同意書,出院時也要簽署出院同意書,而上開同意書一定要親人簽署,朋友係不能簽署,而上開同意書均係由被告妻洪靖美簽署且係不同天簽署,顯然被告之妻並非僅載楊王雪前往住院及出院而係於楊王雪住院期間有陪同照顧之事實,況心臟支架如此重要手術未由家人照顧反而請朋友照顧亦有違常情,是楊王雪之證詞顯然有故意偏頗之意;證人楊王雪又證稱被告在90年間搬出家中後,就是楊靜宜煮午晚餐,被告太太有並無準備午、晚餐給證人。惟實情是被告搬出家中後,每星期六或日也會回家並料理午晚餐,此從被告所找到之93年8月所拍攝相片中,被告之妻與被告父親在和平街住處一起挑撿菜葉之畫面,可以佐證被告夫妻並非證人楊王雪所稱搬出家中後,完全沒有為父母親煮午晚餐,況每次原告一從大陸回到台灣,兩造之母楊王雪就會要求被告夫妻一定要回去一起吃晚餐,試想被告之妻難道可以回去坐享其成嗎?不用幫忙料理晚餐、不用餐後整理?證人楊王雪現與原告住在一起,有無受於原告及訴外人楊靜宜之人情壓力,因而就被告夫妻有無盡責照顧父母之事時而與事實不符或避重就輕之陳述,有待考量。
⒊再兩造父親眼睛於國光眼科診所進行白內障手術時,手術
同意書係由被告之妻洪靖美簽名,且相關白內障治療之看診、手術及回診實際上亦均係被告或被告妻載往國光診所,次數至少有14次之多,此從國光診所醫師願意出具相關證明書可以證明被告所言不虛,證人楊王雪雖證述「(兩造父親因眼睛白內障手術,是否被告載去醫院?)是。就這一次是被告載我先生去的,其他沒有」,惟從國光診所醫師所出具相關證明書,可以印證證人楊王雪「就這一次是被告載我先生去的,其他沒有」之證詞顯然有意偏坦原告,又從證人楊王雪「(證人心臟有無做過手術?)不是手術,是安裝支架。那次住院住三天,是被告太太載我去的,他因為要照顧小孩,我請我朋友去醫院照顧我,出院時候才是被告太太來載我。」、「(平常看醫生時,是何人陪你去的?)平常到診所的話,是我自己去的。如果是要到臺南市立醫院,是被告太太載我去,那三個月回診一次。」之證詞及證人楊王雪心臟安裝支架之手術同意書亦係由被告妻洪靖美簽署,顯見兩造之父母如有重要手術,均係由被告楊孟元或被告之妻洪靖美陪同並簽署同意書,復從證人楊王雪之證述「(兩造父親生病時,是何人載他去醫院?)是楊靜宜載的,被告沒有載過。」,顯然楊靜宜亦會開車,是如被告真有原告所指摘對父母未盡照顧之責及兩造父親對被告多所怨懟之情事,兩造父母豈會讓被告或被告妻陪同前往就醫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又為何白內障手術及心臟安裝支架此等重要醫療不是由楊靜宜陪同,反而是由被告及被告妻陪同,是原告所指摘對父母未盡照顧之責,顯係託詞而別有目的。
⒋再從被告全家於101年11月29日陪同兩造之父親及原告夫
婦至臺灣歷史博物館參觀所拍攝之相片,從相片中很明顯的可以看出在參觀過程中,兩造之父親與被告幾乎形影不離,兩造之父如就被告或被告之妻有所怨懟,豈會在參觀過程中一路由被告陪同並與被告合照,又被告與兩造之父於參觀過程所攝之合照係由被告之妻洪靖美所拍攝,如兩造之父對被告之妻真有所不滿,又怎會樂意讓被告之妻拍攝相片。復從證人楊王雪雖證述「那是我先生病重時跟原告說的,他說被告會忤逆長輩、都聽太太的話,不要撫養我,所以我先生不讓他回來探視。」惟證人楊王雪並無法具體舉出實例被告有如何忤逆長輩之事實,況證人楊王雪是否有親自見聞兩造之父對原告所說的上開話語,亦有令人質疑之處,再從證人楊王雪於被告訴代詢問有關兩造父親在成大住院時,被告回家時有無問伊被告之父親去哪時,證人楊王雪係回答我忘記了,正常情況下,父或母住院,不用子女詢問,為人父或為人母者一定會儘快通知子女,是子女有無詢問或其有無主動告知,記憶不可能模糊,但證人楊王雪居然回答我忘記了,顯然證人楊王雪不敢正面回答問題,也可佐證就兩造之父於成大住院時,原告及楊靜宜刻意隱瞞不讓被告知情,亦可證實原告及楊靜宜確有交待證人楊王雪不可向被告或被告妻透漏兩造之父親住院之情事。
⒌再從證人楊靜宜之證述「(媽媽心臟不好,都是去哪裡看
醫生?)我今年才接手,醫生名字我不清楚。我是每個月去幫他掛號,一個是心臟內科、一個是神經內科,我沒有記醫生的名字」、「(父親的眼睛有無手術過?)有手術過,我不知道在那間醫院手術。」、「(去年高雄伯母往生,有無參加?)沒有。我爸有去、我媽應該沒去,我不清楚他怎麼去。」、「(去年你表哥結婚,有無參加?)沒有。」,顯然兩造之父母之身體狀況及親友間之往來,楊靜宜均置身事外,也可印證楊王雪之證詞「(兩造父親生病時,是何人載他去醫院?)是楊靜宜載的,被告沒有載過。」確有偏頗之立場,又如兩造之父真對被告有所怨懟,理應由楊靜宜接送其參加親友間之婚喪喜慶,怎會要求當日因上班尚要請假之被告接送及偕同參加。
⒍被告之子因患有亞斯伯格症,需要被告及被告之妻花費更
多之心力照顧,尤其被告之妻因被告之子於學校之狀況連連,三天兩頭就要往學校跑,甚至還要至學校陪讀,惟被告及被告之妻亦沒有因此而對父母有所怠慢,此可從被告之妻偶因接送被告之母楊王雪就醫來不及接被告之子放學,被告之妻會拜託學校老師先代為照應被告之子可以佐證,是被告搬離父母住處後,因須照料被告之子,雖無法每日替父母張羅三餐,惟被告仍時時探望父母,對父母所交待的事情被告亦盡力去完成,復由鈞院訊問證人楊王雪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於自述書中所提幫忙父母處理日常生活瑣事為真,囿於照顧父母親的事實均屬日常生活事務,不可能保留詳細資料,惟從被告自述書所附有憑據之資料說少也不少,應該可以佐證被告縱因被告之子患有亞斯伯格症須特別投注心力使得被告必須蠟燭兩頭燒,然被告及被告之妻仍克盡人子人媳應盡對父母照顧之責。
⒎從證人楊王雪之證述「(證人○○里區○○路是否有一筆
土地出租給他人做生意?租金多少?)是。壹個月租金三萬元。租金是我在收。」、「(○○里區○○路有一筆土地出租給他人作修車廠?租金多少)?是。租金壹萬多,租金是我在收。」可以佐證被告之父母經濟能力不錯,在物質需求方面本就不須仰賴子女,被告係一基層上班族,月收入有限,在物質方面對父母之照顧,是無法與原告相比,就連過年時被告為表達為人子女心意的紅包,被告之父母也會主動退還,惟被告除了無給付金錢予父母之外,在生活各方面對父母之照顧,被告自認絕對不是不孝子,如被告真有對父母忤逆之情事,原告每年均有回來探望父親數次,每次停留時間亦不算短,兩造之父為何不告訴他,又原告於兩造之父往生前為何不質問被告?從兩造之父往生後,原告即不斷要求被告放棄繼承,甚至要求兩造之母楊王雪勸說被告答應,原告所指摘被告未盡孝道均只是託詞而已。
⒏基上,原告並無法明確舉出具體事例來證明被告有不盡孝
道之情形,又從兩造之父母就醫及親人間婚喪喜慶均由被告陪同參加,兩造父母住處之修繕整理也都由被告負責,顯然被告對父母之照顧縱非盡善盡美,亦不至於到原告所指摘「不孝」之程度。
(五)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如回來臺灣均是由被告接送,連原告去領錢也都是被告載其前往領錢,如原告真有每次回台給被告金錢,則被告怎可能會遇不到原告,原告何須有時要將所欲給付被告之錢轉交被告之母楊王雪。倒是楊靜宜於週六、日不會前往和平街父母之處,是如原告從大陸返台之日子是在週六、日,才可能會遇不到楊靜宜。證人楊王雪雖證稱其有親眼看到且是「每次都會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惟楊王雪之證詞有無因人情壓力而有待考量已如前述,縱楊王雪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從楊王雪之證述「因為原告認為他人在國外,被告比較能照顧到我們長輩,所以請他照顧我們。」也無法證明原告給付被告金錢時有向被告提出附加條件而被告就原告所贈與之金錢所提之附加條件有允諾;再退步而言,被告於原告在國外期間,對父母也是盡到照顧責任,從父母親之醫療及家中修繕均是被告在處理,如還要指摘被告未盡對父母照顧之責,則舉目所及將盡是「不孝子」。
(六)原告95年6月22日所匯5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是基於贈與,此有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自陳「50萬元是被告要買車,是要接送父母,所以我才贈與這50萬元給被告,讓他去買車接送父母出遊之類被告也有買車,但是被告並沒有使用該車載我父母出遊。」之陳述可證,是姑且不論此50萬元是楊王雪向原告所借再贈與被告或原告直接贈與被告,從楊王雪之證述「有出去過幾趟。我已經忘記去了哪裡。」及被證一之出遊相片,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於96年4月買車,且也有以該車載送父母及原告出遊,又兩造之父母參加親友之婚喪喜慶及就醫亦是由96年4月所買之TOYOTA轎車接送,是被告縱真有直接從原告處受贈50萬元亦無違原告贈與之目的。
(七)原告雖於96年間分別匯款60萬元、4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000000000帳號,但是在96年間上開帳戶實際支配使用人是楊王雪,而非被告使用。證人楊王雪雖證述「我沒有使用過被告銀行帳戶。」但楊王雪也證述「原告的存摺、印章都在我那裡。」再從97年及98年之存款憑條上之「楊孟元」簽名筆跡來看,其筆跡應為訴外人楊靜宜之筆跡,如上開合庫帳戶於其時係由被告使用,何以被告不叫自己老婆去辦理反而拜託楊靜宜代為存款,是被告抗辯上開合庫帳戶於96年間係由楊王雪所使用即有可能而無不合理之處。退步言,縱被告真有收受上開40萬、60萬元共100萬元,原告於105年6月27日起訴書就匯款給被告上開40、60萬元之理由係主張「原告因感念其對父母之照顧而匯款……。」再對照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之陳述,「…我同時也有交付錢給我妹妹。除了50萬元買車的錢,我沒有給我妹妹外,其他給我妹妹、及被告的錢都一樣。」顯然原告縱真有匯給被告40萬、60萬元亦係基於贈與之原因,縱係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於原告在國外期間,對父母也是盡到照顧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亦無違反約定可言,更何況有無此附加負擔之約定,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自91年起每月支付被告補貼慰助金1萬元之事實,且被告就父母親之照顧可說是盡心盡力,並無原告所稱「並未對父母有所照顧及扶養」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合計260萬元顯無理由。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5年6月22日贈與50萬元給被告。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主張其自92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贈與金錢予被告,該贈與契約負有被告需照顧扶養兩造父母楊世治、楊王雪之負擔,惟被告未扶養照顧兩造之父母等情,是否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自92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贈與被告260萬元(含⑴92年5月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共計110萬元(實際贈與金額115萬元,本件訴訟主張返還金額為110萬元)。⑵95年6月22日款予50萬元。
⑶96年2月28日、96年7月27日分別贈與60萬元、40萬元。
),惟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即照顧扶養兩造父母楊世治、楊王雪,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2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2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贈與金錢予被告,該贈與契約負有被告需照顧扶養兩造父母楊世治、楊王雪之負擔,惟被告未扶養照顧兩造之父母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僅待契約之一方無償給與財產,並經他方允受,契約即告成立。而贈與人將財產給與受贈人係本於何種目的或原因、該目的或原因實現與否,核屬贈與人內心之動機而已,若未經表現於外,當無從構成契約之一部,自無拘束贈與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需照顧扶養兩造父母楊世
治、楊王雪之負擔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等件(見本院第8-25頁)為據,然單從銀行存摺之提領交易明細無從證明原告自92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按月贈與1萬元予被告,另匯款申請書僅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事實。縱原告主張其自92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贈與被告260萬元屬實,然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被告需照顧扶養兩造父母楊世治、楊王雪之負擔,實無從由上開事證加以證明。
⒊證人楊靜宜即兩造之妹妹到庭證稱:「(問:兩造是否你
兄弟?)是。(問:原告是否92-101年間都在國外工作?)是。(問:原告在外工作期間,由何人照顧父母?)是我在照顧父母生活起居、食衣住行。我沒有跟他們一起住,大約早上九點多過去,直到晚上九點多離開。我之前在那裡開店,就是過去顧店,順便照顧他們生活起居。(問:被告有無跟父母同住?)他們在民國92年間搬離開,他們是偶而回去。有時間就會回去,但後來就是一個禮拜回去看一次,後來也有兩個禮拜、三個禮拜,直到後來就都沒有。從我爸生病就是105年除夕開始,都沒有回來探視。(問:被告剛搬離開家中時,被告有無回去準備午晚餐?)我們家生活模式是中午我媽媽會問我、我爸要吃什麼,會叫外賣便當,或是我去外面買,晚上由我自己煮。(問:你大嫂來臺灣期間,生活模式有無變更?)有變更。變成中餐是我煮,晚餐是我大嫂處理,但如果我有事,我大嫂會自己處理。(問:你弟媳會不會來準備午晚餐給父母?)沒有。如果我真的沒有空,我媽媽自己會煮。他有煮是在搬出去之前。(問:家中打掃、購買生活用品,是何人處理?)都是我在做,但我媽媽有一個朋友會來幫忙打掃樓上住家。(問:被告有無開車載你父母出門?)就我所知大概只有二、三次。(問:原告是否會拿錢給你、被告?)有,每個月一萬元,固定模式。看他多久回來一次,如果三個月回來一次,就一次拿三萬,都是回國當天拿。這筆錢是要照顧父母生活起居、食衣住行。(問:有無看過原告拿錢給被告?)有。他都是固定模式,從銀行領錢後拿給他,我們都是在當場拿,如果沒有碰到面,就會轉交給我媽。(問:你如何知道兩造間有約定這筆錢要照顧父母?)這不是約定,因為原告長期在國外,父母都是我們在照顧,所以他給我們這些錢補貼我們費用,他表達出這個意思,而且有告知。(問:原告認為父母都是我們在照顧,照顧的定義是什麼?)因為我媽長年病痛,很多都沒有辦法自理,各方面都需要我們幫忙購買,現在連煮飯都沒有辦法。我哥的定義就是生活起居,或有任何需求都要照顧好。(問:原告是否有曾經贈與給你比較大的款項?)有。我哥有給我一百萬元,是要給我還房貸。他給我這筆錢是因為我們幫忙照顧父母,所以給我們的補償。(問:是否知道原告有贈與被告大筆款項?)知道。我媽告訴我,也是給一百萬元。一筆60萬元、一筆40萬元,也是要清償房貸。但原告沒有說要我們怎麼去清償房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父母平常看醫生都是何人接送?)之前每三個月會看一次醫生,媽媽會打電話給被告太太請她帶他去醫院拿藥,從今年開始就是我帶媽媽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媽媽心臟不好,都是去哪裡看醫生?)我今年才接手,醫生名字我不清楚。我是每個月去幫他掛號,一個是心臟內科、一個是神經內科,我沒有記醫生的名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的眼睛有無手術過?)有手術過,我不知道在那間醫院手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去年高雄伯母往生,有無參加?)沒有。我爸有去、我媽應該沒去,我不清楚他怎麼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去年你表哥結婚,有無參加?)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母親是否會暈車?如果約她出去玩,她會去嗎?)會。我媽媽現在每個禮拜都會跟我們出去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被告現在要回去和平街182號,是否同意讓被告進門?)沒有人不讓他進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經營的店面,何時結束營業?)去年四月份,就是104年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依上開楊靜宜之證言可知,就原告贈與被告、楊靜宜上開費用,是否附有照顧父母之負擔一節,楊靜宜已明確證稱「這不是約定」,僅是一種「補貼」、「補償」而已,核與證人郭麗即原告配偶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拿錢給被告?)我曾經問過我先生,他說因為他長年在外,他拿錢給被告是因為他們在照顧父母補貼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相符。益徵系爭贈與契約應係原告因長年工作在外,無法在臺親自照顧父母,而對於照顧父母的弟妹予以金錢補償(贈與),並無附有照顧父母之負擔甚明。至證人尤俞璇並不認識兩造,亦未見聞兩造如何訂立贈與契約,所為證言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無訂立被告需照顧扶養兩造父母之負擔,附此敘明。
⒋證人楊王雪即兩造之母親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
親屬關係?或是否為兩造之受僱人?)是兩造母親。(問:年籍事項?)30年11月10日,臺南市○○區○○街○○○號,身分證字號記不起來。(問:現在與何人同住?)原告、原告太太及兒子與我同住。(問:原告何時搬回來與你同住?)是原告父親生病時搬回來,大約是在去年過年前,與我同住時間不到一年。(問:原告搬回來之前,和平街182號還有住何人?)我、我先生,我女兒會準備吃的給我們。(問:被告是住何處?)他住我們附近社區多摩市。他家開車到我家大約十多分鐘。(問:在原告搬回家之前,被告有無常回家探望你們?)時間不一定,被告如果有空就會回來,沒空就沒回來。被告會帶太太、子女回來,時間大約都是下午時間,會買個晚餐,吃完坐一下就回去。(問:證人的生活費用都是何人給付?)都是原告給我們生活費。(問:被告在民國90年間搬出家中,被告太太有無準備午、晚餐給證人?)沒有。他們搬出去後,就是楊靜宜煮午晚餐。(問:被告放假時例如週六、日,就會回家中探望?)他只要有空就會帶回來吃一頓晚餐,起先是禮拜六,後來是禮拜日。回來時間不一定。(問:家中如果有需要生活用品或修繕時,是否會告訴被告請他添購或修繕?)是。(問:家中音響設備是否是被告添購?)那是我們買的,買回來請被告裝上去。(問:家中灑水設備是否被告安裝?)那是我先生之前有在陽台種花,被告有去裝設灑水系統。(問:家中冷氣機外的遮陽棚因為失火壞掉,是否被告去修繕?)是。他有拿一片鍍鋅鐵片回來安裝。(問:家中木頭地板,是否被告買回來鋪設?)那是因為被告要結婚,所以他自己去裝潢,只有他自己住的那間。(問:家中電視機、DVD播放器,是否被告去買的?)錢是我出的,我請被告去買的。(問:被告父親病重時,是否拒絕讓被告探望?)那是我先生病重時跟原告說的,他說被告會忤逆長輩、都聽太太的話,不要撫養我,所以我先生不讓他回來探視。(問:在民國95年6月22日有無拿50萬元給被告去買車?)有。我是匯款給被告。我從我先生帳戶匯50萬元給被告,再從原告帳戶匯款50萬元給我先生。原告說他比較少在家,說要換一台比較大一點的車,被告也有這個意思,讓被告可以載我們出去玩,所以換了一台七人座的車。(問:這筆50萬元是用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該帳戶是否被告本人使用?)是。我沒有使用過被告銀行帳戶。(問:這台車子購買後,是否有出去玩過?)有出去過幾趟。我已經忘記去了哪裡。(問:104年間被告有無載你與你先生去高雄伯母告別式?)有,是載我先生去的,我沒有去。(問:96年2月28日、96年7月27日,是否有匯60萬元、40萬元給被告?是何人叫你匯款?該筆錢是何人的?)有,錢是原告的,也是匯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因為被告要買房子。我跟原告說的,被告有貸款,需要100 萬元,我把事情告訴原告,原告沒有多說什麼。(問:原告帳戶內的錢是否你在處理?)是。我使用他帳戶的錢時,我都會跟原告說,說完之後,原告都不會多說什麼。(問:原告給被告100萬元時,有無要求被告要做什麼?)我忘記了。(問:原告是否從92年就去國外工作?)是。(問:
原告多久回台一次?)公司只要放假就會回來,平常大約兩個月回來一次,有時候如果要去玩的話,就會四個月才回來一次。(問:是否知道原告有每月給被告10,000元?)有。原告每個月給被告、楊靜宜各一萬元,給我跟我先生各兩萬五千元。(問:原告如何給付錢給你們?)原告每次回來時,他就領現金給我們。他如果兩個月回來一次,就一次給我五萬,如果四個月回來一次,就一次給我十萬。其他人也都是照這樣的方式給付。(問:你有無看過原告拿錢給被告?)有,我親眼看到,我每次都會看到。(問:原告每月給被告一萬元,原因為何?)因為原告認為他人在國外,被告比較能照顧到我們長輩,所以請他照顧我們。(問:你認為被告有無照顧到你們?)依照我先生說法是會忤逆、都聽老婆的話。被告曾經在我們大家面前有衝突,被告比較聽太太的話。(問:被告有無拿過生活費給你們?)沒有。但過年包的紅包我也是會還給他。(問:家中生活日常用品,是何人準備?)他們有時候去大買場,就會順便叫被告買、有時候叫楊靜宜買。錢都是我出的。(問:兩造父親生病時,是何人載他去醫院?)是楊靜宜載的,被告沒有載過。(問:兩造父親因眼睛白內障手術,是否被告載去醫院?)是。就這一次是被告載我先生去的,其他沒有。(問:原告搬回來之前,午晚餐是何人準備?)午餐是楊靜宜在外面買回來、偶而會煮,晚餐是楊靜宜煮的。我有拿一萬元給楊靜宜,讓他去買菜煮給大家吃。(問:楊靜宜在家中都待到幾點回家?)早上九點多來家中,待到晚上十點多才回去,他在我家中有開店面,賣化粧品並幫人家作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周六日時候,被告會回去吃晚餐,晚餐是何人出錢?)大部分是我出錢,偶爾是被告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平常日是否會回家探望你?)下班時會經過我家,有時候進門看一下就走,不會留下來吃晚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週末回家吃晚餐,有無一個月都沒回家過?)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車的50萬元是用何人帳戶轉帳給被告?)應該是從原告帳戶直接轉到被告帳戶,原告的存摺、印章都在我那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50萬元轉帳給被告時,有無告知是贈與或借貸?)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被告有曾經要清償這筆50萬元給原告?)那是原告要結婚的時候,被告說要拿50萬元給原告,但我跟原告說不要跟他拿這筆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房貸100萬元,是否也是證人經手?有無跟被告告知是要借貸或贈與?)是。沒有告知過贈與或借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每個月都會給被告一萬元,希望被告照顧你們,這件事是你告訴原告,或是原告自己這麼說的?)這是原告自己說的,因為被告離我們比較近,可以就近照顧我們兩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父親與被告太太有無衝突過?)有。因為被告太太與楊靜宜有摩擦,剛好原告回台,在溝通時,被告有出手要打楊靜宜,那時候我先生很生氣把鐵椅子甩到旁邊去,說要氣死我嗎?被告太太說,你死我就跟你死。所以我先生很氣他們這樣說。那時候我先生生病時,都是原告在照顧他,每晚都跟原告哭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最近一次回去家中是何時?)我是忘記哪時候,他有帶他太太、子女回去,然後拿相機照相,我跟他說不要上樓,原告夫妻他們在樓上,他說他還有東西沒有搬走。又過幾天說要請我吃飯,但那時家中已煮完飯了。我先生過世後,他只回來這兩次,沒有打過一通電話,也沒有帶孩子回來給我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里區○○路是否有一筆土地出租給他人做生意?)租金多少?)是。壹個月租金三萬元。租金是我在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里區○○路有一筆土地出租給他人作修車廠?租金多少?)是。租金壹萬多,租金是我在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配偶有無工作過?)有出去工作過兩三次,但都作不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月薪多少是否知道?)不知道,他也不跟我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兒子有亞斯柏格症,是否知道?)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心臟有無做過手術?)不是手術,是安裝支架。那次住院住三天,是被告太太載我去的,他因為要照顧小孩,我請我朋友去醫院照顧我,出院時候才是被告太太來載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父親在成大住院時,被告回家時有無問你父親去哪?)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每個月給被告一萬元,是否知道從何時開始給?)我忘記了,時間很久了。有時候我親眼看到交付金錢,有時候是原告把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問:是否是從原告出國後,就每個月給你們錢?)是。(問:一開始就是父母每個月兩萬五,楊靜宜、被告各一萬元?)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平常看醫生時,是何人陪你去的?)平常到診所的話,是我自己去的。如果是要到臺南市立醫院,是被告太太載我去,那三個月回診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夫妻有無在週末載你去佳里某間餐廳吃飯?)有,偶而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太太與證人先生發生衝突?)不是跟我先生發生衝突,是被告出手要打他大姐,時間我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那天回家中搬東西,是否知道搬什麼?)有搬一台幫浦,其他的我沒有注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兩三週,被告有無告知你孫女要找你?)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家中木頭地板,被告有無修繕二樓地板?)因為家中是日本時代的房子,是更換地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曾經要拿50萬元給原告,原告有無說什麼?)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8頁)。由楊王雪上開證言可知,所謂原告每個月都會給被告一萬元,希望被告照顧兩造父母一節,係聽聞原告所述,並非在場實際見聞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因此,楊王雪上開所述,尚無從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況楊王雪亦證稱交付被告50萬元、60萬元、40萬元款項時,因係一家人,並未告知被告上開款項究竟是贈與抑或借貸,若究竟為贈與或借貸尚未確定,更遑論進而推論為附有照顧父母之負擔。況且,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如確有須照顧父母之約款,則被告照顧父母之項目、程度、期間、頻率究竟為何?均未見約定,亦難以推論兩造間有須照顧父母之約款。
⒌原告雖主張該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被告應履行扶養原告之
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因此,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並無另行約定附有照顧父母之負擔,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260萬元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自92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贈與被告260萬元,而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即照顧扶養兩造父母楊世治、楊王雪云云,即非有據。況且,照顧父母本係子女義務,不論是偕同配偶、子女探望父母、接送就醫、家族間聚會、照顧三餐,均為孝親之表現,本難以金錢量化。然若以金錢1萬元計算,要覓得外勞或傭工來照顧兩位老人,亦屬不易。兄弟姊妹間有各自家庭,維繫本已不易,實難由誰做得多,誰做得少,來論定有無照顧父母。再由楊王雪、楊靜宜上開證言可知,被告雖未能提供父母孝親費用,但也曾載送父母外出旅遊、就醫、家族聚會及協助家務;反觀楊靜宜對於父親眼睛手術之醫院、母親就診之醫師皆不知情,亦未陪伴父母參加家族婚喪。兩相比較,被告並非全然未照顧父母。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即照顧扶養兩造父母楊世治、楊王雪云云,應非可採,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260萬元一節,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260萬元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260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