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王朝震被 告 臺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雅萍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林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加入律師公會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同意原告加入被告之台南律師公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具法定資格之律師,曾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3日向本院聲請登錄,並經本院以錄字第 1273 號登錄驗訖無訛在案。
(二)原告前於任職公務員期問,因涉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於99年11月3 日間坦然面對執行,致未能執行律師業務而申請退出被告之律師公會。嗣於103年6月間原告步出高牆後,並已重新申請登錄高雄地方法院並即加入高雄律師公會。再於105年7月11日檢具文件及費用申請加入被告之律師公會。被告本應依律師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同意原告加入公會,然卻未附理由發函原告,通知「本會105年8月18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同意台端入會」等情,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即有意違法拒絕原告入會。
(三)按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亦即只要具有法定資格之律師如原告提出申請入會,公會之理監事會議書面審查文件,於法相符時,就應同意申請人入會,而無拒絕加入之權力。
(四)今被告不法拒絕原告加入其公會執業,其理監事又屬法律專業人士,衡情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依憲法、律師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依上揭律師法之規定,加入公會執行業務是原告的基本權利,而受理原告加入公會之職務,則是被告的法定義務,法律並未曾授予被告之理監事會議得拒絕入會的裁量權力。凡此,不僅為上開律師法條文之文義解釋使然,亦已為司法實務之見解所肯認。原告自得依律師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許原告加入被告公會而得執行律師業務。
二、被告則辯稱:
(一)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有前項第
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若有律師法第4條第l項第l 款之消極事由存在,即不得充任律師,若已經充任律師者,應予撤銷其資格,且由第1 款規定之文義觀之,並未增加消極事由發生之時間限制,第1 款之消極事由發生不限於具有律師資格、或登錄法院、或實際從事律師職務期間為限。再參照律師法第4條第1項其餘各款之規定,僅有第3款有發生期間限於擔任公務人員期間之限制外,各款消極事由未有發生時間限制,故從體系解釋角度觀之,第l 款之消極事由應無以具有律師責格、或登錄法院、或實際從事律師職務期間為限,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於91年4月1日取得律師證書而得充任律師,故原告於91年4月1日起即已經具備律師身分,僅是尚未登錄法院或加入地方公會,而依律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而不得執行業務而已,並非其不具律師資格,應可肯認。
(三)查原告於93年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期間,因第三人方德福涉逃漏稅,原告即利用承辦該案件之機會,告知方德福認識其父親即第三人方醫良,方德福乃找父親方醫良幫忙擺平官司。方醫良雖不認識原告,但仍輾轉透過友人交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給原告,原告再利用其擔任檢察官之職務將該案件做出不起訴處分;此外,原告於94年間,因友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而被開罰單,為替友人逃避罰鍰,竟發公文給國道警察,謊稱當天臨時因公務出勤,來不及調派公務車,請友人緊急開車前往,才不小心超速,請國道警察依照檢察官執行公務時,車輛超速免罰的權利撤銷罰單。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3 年,就詐欺得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執行刑7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9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 月23日核准假釋後出獄。
(四)再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法第1、2條復有明文。原告前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利用職務機會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影響司法信譽,違背人民對於司法人員公正履行職務之期待,更破壞社會正義,而原告於行為當時具有律師身分,上開犯罪行為,毀壞信譽,品德低落,顯然不適合從事律師職務。若讓原告從事律師職務,形同讓「律師」職務成為問題司法官回收桶,必然讓人民認為「擔任司法官時收錢,轉任律師後準備送錢」,嚴重扼殺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故揆諸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既然已擔任律師工作者受有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罪名足以喪失擔任律師之信譽,本應撤銷其律師資格,為貫徹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並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被告臺南律師公會拒絕其加入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原告於97年間向原告申請入會時,並無律師法第4條第l項第1 款:「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事由存在。是以原告以曾經於97年申請加入被告公會,並為被告同意入會在案為由,主張被告於本次入會申請不應拒絕云云,顯無可採。
(六)雖台北律師公會曾經同意犯貪瀆罪名之司法官於判決確定後得加入該公會,但同時也發表「台北律師公會關於立即修法杜絕貪瀆司法官轉任律師之聲明」,於聲明中明確的表示:「貪瀆、不肖的法官與檢察官,背棄法律人最基本的價值及承諾,轉任律師後何能期待渠等誠實執行律師職務,何能期待渠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司法的鄉愿、敷衍,所毀敗的,所腐蝕的,不只人民對司法的信賴,還有法律人對自己的期許,以及對法律的承諾」等語,所以原告以此主張曾有公會同意給犯貪瀆罪之司法官得以加入律師公會、執行律師職務,是給「更生人一個自新工作的機會」云云,實在是該公會基於自己對於律師法之解釋,迫於無奈下始同意之,況且以原告過往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信賴的行徑而言,又何來給司法一個機會呢?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3 月18日以律師法第3條第2項:「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之規定,檢附律師考試及格證書等文件,經法務部於91年4月1日核發(91)臺檢證第5327律師證書,原告嗣於97年3 月13日經本院以錄字第1273號核准登錄在案。
(二)原告因於93年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期間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3年,及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執行刑7年6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 月23日核准假釋出獄。
(三)原告於97年3 月11日向被告公會申請入會,經被告公會之理監事聯席會議於97年4 月17日決議通過其入會申請,嗣於99年4月1日原告因欠繳會費逾六個月,經定期催繳逾期不繳清,被告依章程第13條之規定予以退會,但原告事後已全額補繳。
(四)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入會,經被告公會之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5年8月18日決議不同意其入會,會議記錄未載明拒絕之理由,但該次會議曾討論原告具有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之犯罪事實不適合擔任律師,而認其罪名已足以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律師資格,曾於97年3 月13日向本院聲請登錄,並經本院以錄字第1273號核准登錄在案。嗣原告申請加入被告律師公會遭拒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證書、台南律師公會105年8月26日南律萍字第1050026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原告復主張依律師法之規定,被告不得拒絕原告加入其公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二)按「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固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由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若有上開第4條第l項第l 款之消極事由存在,即不得充任律師,應予撤銷其律師資格,然本件原告並未有上開條款所規定【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一再執本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自得予以拒絕原告入會云云,惟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律師並不當然喪失其律師資格,必須由律師懲戒委員會認定其罪名足認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而予懲戒除名,始符合該法條規定之意旨,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事由云云,已有未合。且若得由各公會自行個別認定或行使審查,將使得有律師資格之人因各個公會標準尺度不同而產生相異之結果,而經由律師考試或檢覈取得律師資格者,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必須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行職務,若得由各公會再行認定是否具有積極或消極資格,無異使律師公會取得對律師得否執行業務之實質審查權,創造法律所未規定之律師公會審查權,不僅違反律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亦相對地增加執行律師業務者之執業限制,而違反律師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並侵害憲法第15條賦予人民之工作權,是被告以原告有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事由存在,及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拒絕其入會云云,已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律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其加入被告律師公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7,335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