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蔡啟新被 告 陳宗彥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民國104年度選偵字第8、14、1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並未認定原告有與李全教共謀向台南市議員侯澄財、唐碧娥行求賄選之事實,竟於105年4月23日出席民主進步黨中央評議委員會第16屆第6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該會議以「原告於2015年4月1日因與李全教等人共謀對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及唐碧娥行求賄選事,由臺南地檢署正式以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起訴在案」之不實結論簽名將原告予以除名,致有損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新聞稿及美麗島電子報刊登道歉文,並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以十四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全國版頭版刊載道歉啟事各一天。道歉廣字句:「本人出席民進黨第16屆第6次會議討論議處蔡啟新先生一案時,因欠查證致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裁決內容,對蔡先生造成莫大名譽損害,茲為回復蔡啟新先生名譽,特此鄭重道歉。道歉人:陳宗彥」,另在美麗島電子報之道歉方式為:在美麗島電子報網站首頁最末端「FORMOSA美麗島電子報」、「關於美麗島電子報」、「連絡我們」及美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版權宣示等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美麗島電子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上述道歉字句二十四小時。被告對上述全部或一部分道歉判決不履行,由原告代為刊登,並向被告要求給付有關刊登費用。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雖為民主進步黨中央評議委員會委員,並曾出席系爭會議,惟民主進步黨中央評議委員會為合議制組織,相關裁決內容或理由均非被告一人所能做成,原告擔任民主進步黨台南市黨部第三屆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對此不可能不知情,原告主張被告須為簽名參與會議做成決議登報致歉,訴求對象恐有誤會,且原告確實經臺南地檢署以系爭起訴書起訴在案,系爭起訴書第8頁第四項確實載明「李全教、郭秀珠、林聰彬、蔡啟新對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及唐碧娥為行求賄選部分」等語,系爭裁決理由書予以引用,並非憑空杜撰,而系爭裁決理由書在事實欄中載明所認定之事實為「台南地檢署為調查台南市議會議長李全教賄選案,發現李某為求勝選,與違紀人(原告)等涉嫌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該署並於2015年2月9日以違紀人與李全教、林聰彬、楊明達等四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賄罪嫌,並有逃亡、串滅證之虞,聲押禁見獲准」,亦與事實相符,未有任何捏造之處,系爭裁決理由書未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民主進步黨中央評議委員,於105年4月23日有參加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以「原告於2015年4月1日因與李全教等人共謀對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及唐碧娥行求賄選事,由臺南地檢署正式以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起訴在案」等理由裁決將原告予以除名,被告於系爭裁決書有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主進步黨中央評議委員會105年4月23日裁決理由書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係其在系爭裁決理由書內簽名致原告名譽受損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於系爭裁決書簽名贊成「違紀人蔡啟新予以除名」之決議,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抗辯中央評議委員會係合議組織,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理由書所載,中央評議委員應有11人,有關裁決內容應係由中央評議委員會調查、裁決,是出席系爭會議之被告就相關議案本即有表決權利,被告認同裁決理由書之內容而於裁決書內簽名,本即屬被告身為中央評議委員會委員所應行使之職權,該裁決內容既係由多數中央評議委員會委員組成,經過多數決之表決方式而以「民主進步黨中央評議委員會會議名義」做成裁決,並以「民主進步黨中央評議委員會裁決之名義」對外發生效力,則該裁決結果乃民主進步黨中央評議委員會之決議,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被告就裁決內容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況中央評議委員會委員於中央評議委員會行使表決權及於裁決理由書簽名,乃基於民主進步黨全體會員所賦予之權利,實無所謂被告因在系爭會議同意裁決內容及簽名,而導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結論。
(二)且查,原告所指系爭裁決理由所載「原告於2015年4月1日因與李全教等人共謀對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及唐碧娥行求賄選事,由臺南地檢署正式以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起訴在案」為不實結論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起訴書內容觀之確有上開記載,有系爭起訴書附卷可憑,足見系爭裁決理由確有所憑,原告單方指述不實,尚無可採。
(三)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鍾和憲欲證明「系爭起訴書並無認定原告有向台南市議員侯澄財、唐碧娥行求賄選之犯罪」,惟原告就上開部分確有經檢察官起訴,此已有系爭起訴書可憑,自無訊問之必要。又原告於被告提出系爭起訴書後雖又具狀聲請1.向台南地檢署函查:103年台南市議會議長選舉期間,有無接悉任何檢舉原告涉嫌向侯澄財、唐碧娥行求或交付賄選?或有無分案調查,或起訴或不起訴前揭態樣之案情?2.向民進黨中央黨部調取系爭會議紀錄影本等,原告雖主張上開調查事項可證明被告未經查證即於系爭會議中認定原告有向侯澄財、唐碧娥行求賄選業經起訴為由而投出贊成票同意裁處云云,惟原告上開聲請事項1.部分已有系爭起訴書足認台南地檢署已有相關偵查案件;又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無發言或依何資料而對裁決內容行使贊成票,均屬被告個人以中央評議委員會委員身分對議案行使表決權利之行使,對裁決內容並無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與被告個人有無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爭點亦完全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依其權利行使表決權,裁決內容乃屬委員會之決議,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各大報登報及於美麗島電子報登載原告聲明所述內容為道歉云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