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王昱仁被 告 王士承
王澤東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榮老被 告 王福來
武王秋蘭陳王芷芸王秋霞王秋金柯錦波王錦煅黃王艶凰王榮賢王艶秋王艶雪王國峯王國韋王國安王高華王惠珠王惠美王彩蓮王原杉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被 告 梁王寶貴
王寶惠王玉蘭王美珠黃清建張黃茉莉周良美周聖國周素萩周靜宜周鳳珍楊清應楊清海黃政義連美蓉黃怡華黃勺娟黃懷毅黃瀚賢吳黃彩蓮黃蔡秀綿黃榮進黃銅意黃金時黃來春黃王七花黃元福黃貴妃黃貴美黃文合黃林春枝黃惟鎮黃文昌吳黃央陳國軒陳俊榮陳淑惠陳淑娟陳淑玲陳淑敏周謝罔市周桂寶周美珍周美華兼前四人訴訟代理人 周桂平被 告 周士立
周開富周俊卿周招愛周容綬兼前五人訴訟代理人 周佳芸被 告 周陳銀柳
周文庸周文彬周美惠王吳賜美王彩霞王正良王美慧王黃玉有王俊迪王慶豐王許美蘭王瑜琪王瑜婷王建富王瑜琴王姵茹王沛軒王家豪兼前八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被 告 王竹根
王清蜂王采嶧蔡碖百蔡峻銘蔡素華蔡建正蔡寶珍蔡梅瑛蔡梅女兼前七人訴訟代理人 蔡金豐被 告 霍宗宥
霍秀琴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霍國才被告兼前一人複代理人及前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霍秀珍即霍汶琳被 告 黃政得
黃彩密黃正呈黃文明黃彩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除被告王榮老、王澤東、王士承以外之其他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天送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十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澤東、王士承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老取得。
原告應補償除被告王榮老、王澤東、王士承以外之其他被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元,由原告及被告王榮老、王澤東、王士承依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王榮老、王士承、王澤東、王原杉、霍宗宥、霍秀琴、黃政得、黃彩密、黃文明、黃彩惠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時係以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中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王天送業於昭和7年6月9 日死亡,惟繼承人(除王榮老、王澤東、王士承之其餘被告)嗣未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是以,原告為此追加除上開被告王榮老、王澤東、王士承三人外之人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529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9分之 2、被告王榮老9分之2、被告王士承9分之1、被告王澤東9 分之1、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天送3分之1 。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主張其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全體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上已有分屬原告及被告王士承、王澤東、王榮老所有之建物存在,因此原告主張兩造依目前之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可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免於拆屋還地之困擾。若按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0元補償未受分配系爭土地之被告,則原告願負擔增值稅及其他土地分割登記之相關費用。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業已考量共有物之性質,並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王榮老、王士承、王澤東答辯如下:同意原告之主張,並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之補償。
(二)被告蔡金豐、蔡碖百、蔡峻銘、蔡素華、蔡建正、蔡寶珍、蔡梅瑛、蔡梅女、霍汶琳、霍秀琴、霍宗宥、黃清建、黃銅意、周佳芸、周士立、周開富、周俊卿、周招愛、周容綬、周桂平、周謝罔市、周美珍、周桂寶、周美華、黃彩惠、黃彩密、黃政得、黃文明答辯如下:同意原告提出之每坪25,000元、總額為1,333,500 元之補償金,覺得上開補償金合理,且由原告負擔其他相關費用。
(三)被告王原杉答辯如下:每坪補償金額應提高至30,000元,且原告需負擔其它相關費用。
(四)並皆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王福來、武王秋蘭、陳王芷芸、王秋霞、王秋金、柯錦波、王錦煅、黃王艶凰、王榮賢、王艶秋、王艶雪、王國峯、王國韋、王國安、王高華、王惠珠、王惠美、王彩蓮、梁王寶貴、王寶惠、王玉蘭、王美珠、張黃茉莉、周良美、周聖國、周素萩、周靜宜、周鳳珍、楊清應、楊清海、黃政義、連美蓉、黃怡華、黃勺娟、黃懷毅、黃瀚賢、吳黃彩蓮、黃蔡秀綿、黃榮進、黃金時、黃來春、黃王七花、黃元福、黃貴妃、黃貴美、黃文合、黃林春枝、黃惟鎮、黃文昌、吳黃央、陳國軒、陳俊榮、陳淑惠、陳淑娟、陳淑玲、陳淑敏、周陳銀柳、周文庸、周文彬、周美惠、王吳賜美、王彩霞、王正良、王美慧、王黃玉有、王俊迪、王慶豐、王許美蘭、王瑜琪、王瑜婷、王建富、王瑜琴、王竹根、王沛軒、王姵茹、王家豪、王清蜂、王采嶧、陳麗真、黃正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主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至第8頁),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天送業於昭和7年6月9 日死亡,除王榮老、王澤東、王士承之其餘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惟前開繼承人均迄未就被繼承人王天送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至第8頁、第23至第166頁、本院卷第159至164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除被告王榮老、王澤東、王士承外之其餘被告,就其被繼承人王天送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1.查系爭土地之現況,東北處有一房屋,房屋兩旁搭有棚架,該房屋為原告與被告王榮老、王士承、王澤東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北邊及南邊相鄰土地則坐落有房屋及鐵皮屋,東邊臨六米寬之私設道路,西側之相鄰土地則為一空地,其上佈滿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第95頁、第113至第115頁)。
2.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5 頁)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由原告取得最北側之編號A 部分土地;被告王澤東、王士承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共同取得中間編號B部分土地;而被告王榮老取得南邊編號C部分土地,且前開被告三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另受價金補償,而其餘被告亦均同意不分得土地,願以價金受補償,可認該分割方案與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又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仍屬完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通行(即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六米寬私設道路),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且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亦得以保留,而無遭拆除之風險。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等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平、妥適。
(四)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1.經查,本件如依附圖所示方案所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未受分配或分割所得土地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並不一致,則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是本院就上揭各情認系爭土地既分割予原告、被告王榮老、王澤東、王士承等四人取得,其中原共有人王天送之應有部分既由原告取得,則就其餘被告(即王天送之繼承人)未取得土地之補償部分,原告表示其願意負擔,業經被告蔡金豐、蔡碖百、蔡峻銘、蔡素華、蔡建正、蔡寶珍、蔡梅瑛、蔡梅女、霍汶琳、霍秀琴、霍宗宥、黃清建、黃銅意、周佳芸、周士立、周開富、周俊卿、周招愛、周容綬、周桂平、周謝罔市、周美珍、周桂寶、周美華、黃彩惠、黃彩密、黃政得、黃文明同意以每坪25,000元之價格受補償,而將其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送應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分予原告。另被告王原杉則表示每坪補償金額應提高為30,000元等情,惟查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00元,換算每坪為25,454元【計算式:7,700÷0.302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表示願意負擔土地增值稅、辦理登記之全部費用,是本院認以每坪25,000元計算補償金額尚屬合理,被告王原杉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其每坪價值為30,000元或預付費用送鑑定機關鑑定,上開所辯本院亦無從採認,又被繼承人王天應分得之土地為176.33平平方公尺【計算式:529×1÷ 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則被繼承人王天送部分應受補償金額為 1,333,518元【計算式:176.33平方公尺×0.3025(坪)×25,000元】,嗣原告及已為到庭被告同意補償金額取整數計至百元,則原告應補償共有人王天送之繼承人為1,333,500元。
2.又除被告王榮老、王澤東、王士承外之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基於繼承原共有人王天送(即其等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而來,是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應以一整體受分配補償金額,附此敘明。
3.又原告陳明其與上開被繼承人王天送之繼承人(即除被告王榮老、王士承、王澤東外之其餘被告)達成協議,雙方願以上開補償方案由原告取得其等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而取得此部分土地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土地增值稅、辦理登記之全部費用皆由原告負擔,上開承諾已生私法約定之效果,當事人自應遵守,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本院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酌兩造之利用情形、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王榮老、王澤東、王士承外之其餘被告共 1,333,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因兩造均獲得利益,是本院確定訴訟費用為18,010元(即裁判費9,910元、複丈測量費7,600元及登報費500 元),且原告同意負擔被繼承人王天送之繼承人(即除王榮老、王士承、王澤東外之其餘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爰酌量情形,命原告(含共有人王天送之繼承人應負擔部分)及被告王榮老、王澤東、王士承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 │備 註 │├──┼──────┼────┼────────┼─────────┤│ 1 │原告 │9分之5 │ 10,006元 │含共有人王天送之繼││ │ │ │ │承人應負擔部分 │├──┼──────┼────┼────────┼─────────┤│ 2 │被告王榮老 │9分之2 │ 4,002元 │ │├──┼──────┼────┼────────┼─────────┤│ 3 │被告王澤東 │9分之1 │ 2,001元 │ │├──┼──────┼────┼────────┼─────────┤│ 4 │被告王士承 │9分之1 │ 2,00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