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黃裕喬
黃聖喬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天祺
鄭安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天祺被 告 孔睿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平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原告黃天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元、原告黃裕喬新臺幣壹萬元、原告黃聖喬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鄭安平就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原告黃天祺就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壹萬元、原告黃裕喬就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原告黃聖喬就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鄭安平、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黃天祺,及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黃裕喬、黃聖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審理過程中,原告鄭安平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損害,及其後續醫療所支出之費用,追加請求之金額,並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785,8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告各自之請求分列,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鄭安平、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1,663,211元、62,680元、30,000元、30,000元,及均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18日將原請求金額中已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追加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鄭安平、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1,785,710元、63,620元、30,890元、30,890元,及均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為擴張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2月27日16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其於同日19時23分許,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紡購物中心前之路口時,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黃天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訴外人蘇賀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黃佳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周世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依序發生追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黃天祺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乘客即原告鄭安平受有顏面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黃裕喬受有右髖部鈍傷之傷害、原告黃聖喬受有背部鈍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原告鄭安平部分:
(1)醫療費用:①原告鄭安平因系爭車禍受有顏面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
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40元,後至晉安復健科診所,利用震波治療上開傷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9,800元,嗣因上開治療、復健均未改善,經醫師建議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進行核磁共振等檢查後,判斷係因頸椎間盤壓迫神經所導致,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進行兩次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分別支出醫藥費2,585元、275,625元。又原告鄭安平因系爭車禍除造成身體上痛苦外,更造成心裡極大壓力,而前往心樂活診所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4,380元。
②原告鄭安平因上開診療、復健、手術,自行購買普拿疼酸
痛貼布、助行器、頸圈、優碘、棉棒、生理食鹽水、剪刀、膠帶、防水敷料等物,合計花費21,573元。
(2)交通費用:原告鄭安平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成大醫院1次、晉安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112次、心樂活診所就醫16次、臺南市立醫院5次、中國附醫就醫6次。除前往成大醫院搭乘救護車,回程搭乘計程車1次外,其餘均係來回搭乘計程車,並單趟以150元,來回以300元計算,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1,85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鄭安平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擔任保健食品直銷商,因系爭手術,實際住院12日,醫囑分別記載須在家休養1個月、2個月,合計不能工作期間為102日,又因原告鄭安平無固定薪水,故僅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故求償71,431元。
(4)看護費:原告鄭安平因系爭手術住院12日、醫囑分別記載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星期及1個月,則原告鄭安平須專人照顧天數為56天,以全天照護1天2,000元計算,原告鄭安平得向被告請求112,000元
(5)褓母費用:原告鄭安平因系爭手術住院12日,原告黃天祺須照顧原告鄭安平,導致原告黃裕喬、黃聖喬無人照顧,須委託親友照顧,此乃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鄭安平自得請求褓母費,又參照高雄市托育薪資酬勞參考表,臨時托育全日費用為每一人為1,200元至1,600元,以每一人1,200元計算,原告鄭安平得請求28,800元。
(6)系爭車輛之損害:系爭車輛因預估修理費用高達305,837元,而系爭車輛未發生系爭車禍前之價值為340,00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殘值損失為230,000元,顯見倘若修理後原告鄭安平所受損害為535,837元,遠高於原告鄭安平所請求之340,000元,足見原告鄭安平請求合理,另尚有系爭車輛未修復無法使用,而多繳納之燃料稅1,426元、牌照稅2,100元及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之3,000元,合計請求346,526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鄭安平因系爭車禍,歷經多次、長時間診療、復健,又歷經兩次手術及手術後之不便、復健、外表之缺陷(疤痕),導致原告鄭安平自卑更失去自信,而手術所置入之腰椎間盤支架及頸椎支架以替換破損之椎間盤,此屬永久性之傷害,為避免支架損壞或移位,原告鄭安平日後活動更需謹慎,而受限制。另因頸椎手術影響喉返神經,導致原告鄭安平術後2個月仍僅能勉強發出微弱、沙啞之聲音,使原告鄭安平難以與人溝通而喪失社交能力,更因此無法教導二位孩子之課業等等因素,均加重原告鄭安平所受之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2、原告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部分(下稱原告黃天祺等3人):
1、醫療費用:原告黃天祺等3人,因系爭車禍分別於成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940元、890元、89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黃天祺任職於大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之職位,每日工資2,536元,其因出席調解、開庭而請假5日,遭扣薪12,680元,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68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黃天祺因系爭車禍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導致初期疼痛,夜不成眠,並因處理系爭車禍後續之訴訟行為,呈現焦慮及心神不寧,使工作的專心度受到干擾,又原告黃裕喬、黃聖喬年紀尚輕,突逢系爭車禍,除身體受傷害外,更飽受驚嚇而大哭,爰分別請求5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平1,785,710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天祺63,620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裕喬30,890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喬30,890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鄭安平所受之創傷性腰椎損傷、頸椎挫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蓋原告鄭安平於系爭車禍發生,至成大醫院就診後,診斷結果並無創傷性腰椎損傷、頸椎挫傷,自難認原告鄭安平所受之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鄭安平所請求系爭手術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褓母費用均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鄭安平於系爭車禍後,雖曾至晉安復健科診所進行震波治療,然此非必要醫療部分,被告不同意賠償。
(三)原告鄭安平所提出之燃料稅、牌照稅之損害,係因其未採行合理處置所衍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至鑑定單位所生之費用,因其非公證鑑定機構,其鑑定內容不具可參考性,原告鄭安平以此作為請求之依據,實有疑問,被告不同意此項請求及鑑定所生之費用。
(四)被告僅為業務員,與原告黃天祺、鄭安平資力懸殊甚大,被告斟酌其經濟能力,僅願賠償原告每人各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12月27日16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其於同日19時23分許,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紡購物中心前之路口時,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黃天祺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黃天祺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乘客即原告鄭安平受有顏面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黃裕喬受有右髖部鈍傷之傷害、原告黃聖喬受有背部鈍傷之傷害。
(二)被告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審理過程中,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鄭安平部分:
1、醫療費用:
(1)原告鄭安平分別於下列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成大醫院:940元、晉安復健科診所:79,800元、臺南市立醫院:2,585元、心樂活診所4,380元、中國附醫:275,625元。
(2)原告鄭安平因治療傷勢曾購買腰椎支架、頸椎支架、背架、頸圈、助行器、普拿疼酸痛貼布、優碘、棉棒、生理食鹽水、防水敷料、免縫膠帶、倍舒痕凝膠(去疤膠)、剪刀等物,合計支出21,573元。
2、交通費用:
(1)原告鄭安平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成大醫院急診1次、晉安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112次、心樂活診所就醫16次、中國附醫就醫6次。
(2)原告鄭安平搭乘計程車就醫或復健之單趟車資為150元,往返車資為3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鄭安平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擔任保健食品直銷商,每月並無固定工資。
4、系爭車輛損害:
(1)原告鄭安平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3月出廠,105年4月18日報廢。
(2)系爭車輛之預估維修費用為305,83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1,512元、工資為94,325元。
(3)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報廢之燃料稅為1,426元、牌照稅為2,100元,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費用為3,000元。
(四)原告黃天祺等3人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黃天祺等3人,因系爭車禍分別於成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940元、890元、890元,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黃天祺任職於大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之職位,每日工資2,536元,其因出席調解、開庭而請假5日,遭扣薪12,680元。
(五)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原告鄭安平118,239元、原告黃天祺790元、原告黃裕喬790元、原告黃聖喬79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鄭安平所受之創傷性腰椎損傷併第4/5腰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頸椎第7胸椎第1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鄭安平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940元、晉安復健科診所:79,800元、臺南市立醫院:2,585元、心樂活診所4,380元、中國附醫:275,625元等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鄭安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材料費用21,573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鄭安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12,0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鄭安平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71,431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鄭安平請求被告賠償其2名子女即原告黃裕喬、黃聖喬之褓姆費用合計28,800元,有無理由?
(七)原告鄭安平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1,850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鄭安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346,526元,有無理由?
(九)原告黃天祺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2,680元,有無理由?
(十)原告鄭安平、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鄭安平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對此,於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本院檢附原告鄭安平於成大醫院、晉安復健科診所、臺南市立醫院、中國附醫之病歷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函請中國附醫鑑定有無因果關係,鑑定意見為:原告鄭安平於104年12月27日車禍後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根據成大醫院急診病例,原告鄭安平當時有背痛及左手第三、四、五指麻痛的症狀,並且再診療有照頸椎、胸腰椎X光,顯示當時就有頸、腰椎損傷的情況。在受傷後,原告鄭安平又因持續的疼痛麻木而在創傷性腰頸椎損傷的判斷下,於晉安復健科診所作113次的復健治療,但因於復健無效,所以又在臺南市立醫院接受進一步核磁共振檢查,而診斷出頸、腰椎間盤突出,因保守治療無效,而於本院接受手術的治療,手術中發現頸腰椎間盤有破裂的現象,應跟外力有關,又根據成大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及晉安復健科診所病例陳述,此病況應跟系爭車禍有關,有中國附醫106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06000530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則中國附醫既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且所為之鑑定意見均係依照原告鄭安平過往病例,憑藉鑑定醫師基於科學知識及專業加以認定,並非憑空杜撰,則上開鑑定意見,應予採信,堪認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害可能係因原告鄭安平過去之舊傷,而非系爭車禍所造成,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原告鄭安平五年內之就醫資料,由該就醫資料觀之,原告鄭安平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在骨科、復健科、神經內科與系爭傷害有關之診所看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9月22日健保醫字第1060063025號函及附件申報紀錄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1頁),難認系爭傷害為舊傷,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法動搖上開確信之心證,自不足採。
(二)原告鄭安平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940元、晉安復健科診所:79,800元、臺南市立醫院:2,585元、心樂活診所:4,380元、中國附醫:275,625元等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1、有關成大醫院940元部分:被告已同意全額支付(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
2、有關晉安復健科診所79,800元部分:被告已同意支付原告鄭安平4,250元(見南簡卷第59頁、86頁反面)。另原告鄭安平尚有追加後續之醫療費用3,350元,此屬門診部分負擔及持續復健所支出之費用,業據原告鄭安平提出該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震波治療所支出之72,000元及耗材海綿200元,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是否為醫療上之必要行為,經成大醫院函覆:震波治療目前並不認為是背及腰部挫傷之醫療必要行為,有成大醫院105年7月20日成附醫復字第1050012689號函及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見南簡卷第136、137頁),是震波治療既非治療原告鄭安平傷勢所必須之醫療行為,則原告鄭安平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3、有關心樂活診所4,380元部分:被告已同意支付原告鄭安平2,110元(見南簡卷第59頁、86頁反面)。原告鄭安平尚有追加後續之醫療費用2,270元,此乃因系爭車禍導致情緒及睡眠障礙有加劇而為之醫療行為,有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南簡卷第63頁),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4、有關臺南市立醫院2,585元部分:原告鄭安平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原告鄭安平為檢查持續疼痛之原因,乃至臺南市立醫院進行核磁共振,因而產生醫療費用2,585元,應屬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5、有關中國附醫275,625元部分:原告鄭安平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兩者間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鄭安平為治療系爭傷害進行手術而支出之費用275,625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鄭安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材料費用21,573元,有無理由?被告已同意支付原告鄭安平有關酸痛貼布499元部分(見南簡卷第59頁),其他醫療材料如背架、頸圈等物,合計支出21,074元,經函詢中國附醫,中國附醫函覆:函文檢附病人手術後購買醫療用品收據,經查係為病人手術後所需用品等語,有中國附醫106年7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6000847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此等醫療材料均為回復原狀所必需,自應准許。是原告鄭安平請求醫療材料費用21,573元,於法有據。
(四)原告鄭安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12,000元,有無理由?原告鄭安平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經查,原告鄭安平因系爭傷害分別進行二次手術,共住院12日,出院後會影響原告鄭安平自理生活之能力,而分別需專人照顧兩週及1個月,此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是本院認原告鄭安平請求被告給付受傷後之看護費用共112,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56日),應屬合理。
(五)原告鄭安平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71,431元,有無理由?
1、原告鄭安平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保健食品直銷商,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鄭安平具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
2、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鄭安平既有工作能力,雖因其無固定薪水無法證明其薪資所得,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鄭安平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20,008元(勞動部公布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20,008元),作為原告鄭安平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為宜。
3、原告鄭安平因系爭傷害進行兩次手術,合計住院12日,手術後醫囑分別記載須在家休養1個月、2個月,此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合計於105年間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又12日,是原告鄭安平因此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8,027元【計算式:(20,008元×3)+(20,008元×12 /30)≒68,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鄭安平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68,02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原告鄭安平請求被告賠償其2名子女即原告黃裕喬、黃聖喬之褓姆費用合計28,800元,有無理由?原告鄭安平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倘為回復身體權、健康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醫療費、看護費,固為侵權行為請求權賠償之範圍,然原告鄭安平所支出之褓母費,非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鄭安平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1,850元,有無理由?原告鄭安平搭乘計程車就醫或復健之單趟車資為150元,往返車資為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鄭安平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自行駕車往返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業經中國附醫函覆:依原告鄭安平於105年8月4日接受手術前之傷勢,不建議自行開車就診,有中國附醫106年7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6000847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鄭安平自得請求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費用。是原告鄭安平因系爭車禍自成大醫院就醫1次、晉安復健科診所復健112次、心樂活診所就醫16次、臺南市立醫院就醫5次、中國附醫就醫6次,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82頁),除成大醫院僅有回程搭乘計程車外,其餘往返均搭乘計程車,則原告鄭安平請求41,850元(計算式300元X139+150=41,8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鄭安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346,526元,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原告鄭安平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受損之系爭車輛經送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評估修繕費用之結果,估計約需花費305,83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南簡卷第31至33頁)。對於得否回復原狀一事,經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函覆如下:該車為德國原裝進口車,該車後車廂因撞擊而嚴重潰縮導致車台無法以鈑金方式修護,最佳之維護方式為更換車台進行維修方能確保該車原有之安全性,但德國原廠已停產該車,故已經無該車款車台可更換,僅能以切割車台後焊接鐵板方式進行修復...此破壞原車體之修復方式,雖能勉強恢復車輛外觀,但已非原車設計之結構,以實際維修經驗,此修復方式於行駛過程通常會因車台焊接、車台變形等因素而產生異音、漏水、抖動、無法穩定行駛等無可避免之問題而易生危險,綜合以上因素,該車若有修護到原車狀況實無修復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5頁),則系爭車輛經專業修理廠評估維修方式、維修費用及回復原狀之可能性後,認系爭車輛依目前維修方式,已無法達成原車之駕駛操控性、穩定性、安全性,應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2、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對於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及發生事故維修後之殘值鑑定認為「系爭車輛於2010年3月份出廠...於2015年12月未發生事故前價值約為340,000元,於發生事故經原廠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0,000元。」(見南簡卷第34頁)是原告鄭安平請求未發生事故前之系爭車輛價值3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抗辯鑑定單位所生之費用,因其非公證鑑定機構,其鑑定內容不具可參考性云云,然查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會,對於汽車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具一定公信力,本院綜合系爭車輛車齡、受損情形、維修方式等情,認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此外,原告鄭安平雖另請求系爭車輛未修復無法使用,而多繳納之燃料稅1,426元、牌照稅2,100元及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之3,000元等語,然承前所述,原告鄭安平為系爭車輛所有權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燃料稅、牌照稅、鑑定費均非回復原狀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黃天祺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2,680元,有無理由?原告黃天祺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進行調解、開庭請假遭扣薪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2,680元等語,然原告黃天祺因系爭車禍造成身體權受損,倘因身體權受損導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部分,自當得請求賠償,然原告黃天祺所請求者,顯非因身體權受損導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部分,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十)原告鄭安平、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是否過高?
1、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鄭安平、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鄭安平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係38歲,碩士畢業,103年度財產價值31,400元、所得為293,984元;原告黃天祺係42歲,二技畢業,103年度財產價值為3,405,500元、所得為940,919元、原告黃裕喬、黃聖喬分別為10歲、7歲,名下均無財產,而被告係45歲,專科畢業,103年度財產價值1,078,720元、所得為1,003,382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南簡卷第12頁至第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對其日常生活及未來之影響等情,認原告鄭安平、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分別應核減為20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就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原告鄭安平118,239元、原告黃天祺790元、原告黃裕喬790元、原告黃聖喬7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扣除之。原告鄭安平所受之損害為973,780元(成大醫院醫療費940元+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7,600元+心樂活診所醫療費4,380元+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2,585元+中國附醫醫療費275,625元+醫療材料費21,573元+看護費用11,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8,027元+交通費用41,850元+系爭車輛毀損34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73,780元)、原告黃天祺所受之損害為30,940元(醫療費9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940元)、原告黃裕喬、黃聖喬所受之損害均為10,790元(醫療費7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790元),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是原告鄭安平得請求855,54 1元、原告黃天祺得請求30,150元、原告黃裕喬、黃聖喬分別得請求10,000元。
(十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之1頁),從而,原告鄭安平、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55,541元、30,150元、10,000元、1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原告黃天祺、黃裕喬、黃聖喬請求金額雖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應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見,在當事人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則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四人所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後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