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 告 陳金枝訴訟代理人 陳寶全
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蘇榕芝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被 告 敬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燧雄被 告 郭瑞銘
黃憶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敬華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移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移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移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移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至第四項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於每月給付原告1,463元;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黃憶慈、郭瑞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憶慈及郭瑞銘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憶慈及郭瑞銘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9,3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憶慈及郭瑞銘應給付原告99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1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黃憶慈及郭瑞銘將第一項至第二項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於每月給付原告990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所涉基礎事實均為其主張之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事實,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就敬華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自73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時間超過22年,被告郭瑞銘、黃憶慈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先前不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況,經臺南市政府通知系爭土地需進行登革熱防疫工作,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多時,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利原告利用土地,並至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卻仍置若罔聞,拒不搬遷。被告無任何法律上正當之權源,且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設鐵皮屋等地上物,顯然屬無權占用,其占用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移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黃憶慈及郭瑞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時起至被告將地上物全部遷移、拆除,將土地遷空交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土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58.4元,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自73年間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業已超過22年,在此僅請求5年,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232平方公尺,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59,392元【計算式:23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0元×8%×5年=59,392元】。另被告黃憶慈、郭瑞銘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黃憶慈、郭瑞銘自105年11月1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原告990元【計算式:23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0元×8%÷12個月=99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黃憶慈及郭瑞銘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黃憶慈及郭瑞銘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9,3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黃憶慈及郭瑞銘應給付原告990元,及自105年11月10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1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黃憶慈及郭瑞銘將第一項至第二項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990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部分:⒈訴外人陳進成即原告之丈夫與訴外人郭金全於62年12月6
日透過代書即訴外人林豐意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然依當時法規,農地未滿1分無法分割,致使陳進成收了郭金全25,000元(約總價款60%)後卻無法移轉過戶。陳進成在系爭土地無法分割過戶的情況下,卻始終沒將25,000元退還郭金全,造成此件懸而未決的買賣糾紛。陳進成收了25,000元卻沒意願退還,依舊擁有土地所有權,郭金全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善良風俗,遂擁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管領力,直到現在。所有權與地上權分屬不同人之現象在下湖里里民心中,其認知從來未曾改變。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自73年成立,從事籐家具製造出口日本之業務,當時工廠分前後棟,後棟規模大為生產組立區,係向訴外人蔡永山承租,前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係向在當地種植綠竹筍已近11年之郭金全承租,作為塗裝及商品包裝及貨櫃場。是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向擁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及管領力之郭金全承租並搭建廠房起,從未見到原告及其家人出面向郭金全或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直至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於85年向郭家退租止,皆未曾見過,計自85年起迄今已19年未再租用。故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未保全登記建物,雖原為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然因被告敬華公司已久未使用,故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已於十餘年前將所有權及使用權均贈與郭家,因前述之贈與未辦理書面契約,故被告始於105年8月11日辦理稅籍事宜。
⒉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是建立在初成立時之原
始資料,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因疏忽未作變更,才造成系爭地上物之納稅人一直是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但原告僅以納稅義務人名稱作舉證,就想提告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完全昧於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已19年未向郭家承租的事實,與62年底陳郭兩家因系爭土地買賣糾紛未了,衍生自63年起郭家擁有土地使用權管領之事實,及第二次調解會眾委員勸告其拆屋還地事應找郭家協商,不是找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調解,觀其舉證內容文詞皆背離事實,尤以指控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占地設神壇為最,並列舉相片當證物,企圖誤導視聽,其除了以納稅義務人提告外,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對其有占有之事實。原告如欲請求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其5年不當損失對象應是自63年起擁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管領力之郭金全。另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05年8月11日已變更為訴外人郭金全之長媳即被告黃憶慈及次男即郭瑞銘,是原告請求自9月15日起每月給付其1,463元概與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無關,拆屋還地事亦與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無涉。故原告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現已均和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無關。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憶慈、郭瑞銘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被告郭瑞銘於63年退伍,被告郭瑞銘之父親即訴外人郭金全說臺南市關廟區有一塊土地登記被告郭瑞銘之哥哥名下,被告郭瑞銘之哥哥過世後才登記在被告黃憶慈(即被告郭瑞銘之大嫂)、郭瑞銘名下,系爭土地因為沒有一分所以不能登記,對方有說會想辦法登記給我們,但我們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如果登記完再付尾款,但是沒有辦法登記,錢要還給我們,但是也沒有還給我們。且原告應有授權利予訴外人陳進成,陳進成如果沒有權利為何要把土地讓我們使用40幾年,如有意見,應該會跟我們討回去,為何讓我們使用那麼久,雖然沒有登記完成,但是錢也沒有還給我們,原告都有在那裡出入應該知道這些事,且原告的叔叔也是在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是原告應知悉上開情事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判決引用之法律規定及相關見解: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將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雖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買受人占有該土地既係基於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對出賣人即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不得以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占有之事實倘有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證明被告有占有之事實。
⒉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相關跡證,已成雲煙,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⒊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有讓與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亦即需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予受讓人,始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
⒋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依次,財產上之契約關係,不因契約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本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所承受。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得為交易之標的,具備財產上權利之特徵,自亦得為繼承之標的。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憶慈、郭瑞銘無權占有如附圖(即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黃憶慈、郭瑞銘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返還曾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1、14、15-18頁)。而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區○○路○段及該路段340巷交岔路口,其中系爭571-1地號土地坐落鄰關新路1段,往東分別為系爭571-2地號、同段311-1地號、311-2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坐落該路口處為石棉瓦屋頂鐵皮圍籬之一層建物,屋頂僅存4分之1,往東相鄰之地上物為兩棟石綿瓦屋木造一層樓建物,再往東側有一已坍塌之木造建物;前開未坍塌之建物屋內凌亂,部分牆壁毀損,系爭571-1、571-2地號土地及同段311-1、311-2地號土地均呈狹長形狀,系爭571-1地號土地相鄰關新路1段道路,往北可通新化,往南可通關廟交流道(二高)及八六快速道路,該路段往來車輛頻繁;現場地上物約略坐落上開四筆土地中間位置,南鄰關新路1段340巷道路,再往南為雜草空地,同段311-2地號土地往東所鄰土地為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0日所測量字第1060006949號函所附105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91頁)。依上,原告主張系爭571-1、571-2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乙情,堪可認定。
⒉本件爭點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地上物是否為被告黃憶慈
、郭瑞銘所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是否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被告黃憶慈、郭瑞銘稱:系爭土地係被告郭瑞銘之父親
郭金全於62年間向原告之夫陳進成所購買,因土地未到一分而無法過戶,對方已收部分價款,事後無法登記卻未退還等語,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稱:
系爭地上物係由其父親於73年間向郭金全租地蓋建,作為藤製家具包裝及貨櫃場,於82年間將系爭地上物贈與郭家,為免日本訂單仍進,而續租到85年退租,而郭家向陳進成買系爭土地,有土地使用權,乃鄰里皆知的事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該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買賣契約書,勘驗結果為:原本內容與卷內影本內容相符,該文書係用舊式信紙書寫,原本已泛黃,紙張的四邊已有些微虧損,第5行、第7行、第10行有些微缺口,但不影響本文閱讀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供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上開買賣契約書確實歷時甚久,其刻意偽造之可能性已屬微薄。
⑵再者,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係設立於73年6月,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供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地上物已十分老舊,結構已不完整,斷壁殘垣之勢,足徵其年代實屬久遠,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所稱係73年間所蓋建,計之迄今約莫33年,與系爭地上物呈現之頹圯陳舊姿態,相可符合。另系爭地上物原編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段○○○號,其稅籍資料已逾年限而銷毀,然原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5年10月27日南市財新房字第10575085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事證,足徵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稱:系爭地上物係由其父親於73年間向郭金全租地蓋建,作為藤製家具包裝及貨櫃場,於82年間將系爭地上物贈與郭家,為免日本訂單仍進,而續租到85年退租,而郭家係向陳進成買系爭土地等情,實非任意設詞虛造,應可採信。參以系爭地上物如此老舊之姿,其自73年間迄今已有33年,其間曾經有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在該地上物經營藤椅事業,歷時亦有約10年之譜,原告亦為臺南市關廟區下湖村里之居民,對於其所有土地上若有他人無權占有之情事,衡情難以委為不知,倘有此事,亦應會立即或積極提出異議或請求拆遷,原告卻於105年7月始向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有其提出之聲請調解書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達32年之久未曾以任何方式異議,其理安在,已甚費解。
⑶再細觀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曰:「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人陳進成所有湖下段五七壹號之壹等五號出賣一條路通大條路...出賣與郭金全是實,當日雙方言定出賣價款每分新台幣六萬元計算並訂條約如左:一、出賣人稱甲方,承買人稱乙方,以下簡稱甲乙方。二、出賣價款買賣成立當日乙方交與甲方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殘金候後日分割完畢備齊移轉過戶登記所需一切證件交付乙方之時全部付清不得刁難之事。三、出賣後其土地甲方應即交由乙方掌管收益納稅不得異言生端滋事。四、乙方違約買賣所付定金歸甲方沒收,如甲方違約買賣應將所收金額如數退還外另拾倍違約金一并交乙方均不得異議滋事。」等語,其買賣標的確有包含本件系爭土地,且雙方約定出賣後即交由乙方即買受人掌管收益,此情勢亦與系爭地上物已坐落系爭土地逾30年而長期未見原告請求拆遷之情狀相符,足認被告主張陳進成與郭金全有買賣系爭土地,卻未辦理移轉登記,郭金全有使用權等節,應確有其事。
⑷另原告雖主張陳進成不識字,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
章等語,然觀上開買賣契約書載明有「代筆人林豐意」,並蓋有「林豐意」之印文,再細看該契約書內容之文字,以肉眼觀察即可見其外觀字型、筆勢、筆鋒實屬大同,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顯見該契約書由一人代筆之可能性極大。基此,陳進成縱不識字,亦可由代筆人將其意思表示形諸文字,對於買賣契約之成立無所窒礙。因此,原告所執之見,尚無從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
⑸循上,被告提出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非僅可提出其
原本以供比對,且其原本顯現之狀態亦與其存在之年代呼應,又其因此衍生之客觀狀態與被告主張之答辯內容均可相互輝映,亦與卷內證據資料可以相符,足以認定其形式上真正已屬無疑。原告固仍有置疑,然上開契約書存在年代久遠,若要求被告提出其他事證相佐,恐屬苛求,而光陰既逝,歲月不居,實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問題,倘因此將舉證責任之敗訴風險全然由被告負擔其不利益,恐失公允。是本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是本院認被告對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形式證據力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堪以認定。
⑹承上,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足以證明原告之
夫陳進成與被告郭瑞銘之父郭金生,曾於62年12月6日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且依照該契約之記載,郭金生已交付部分價款與陳進成,並約定郭金生就該等土地有掌管收益之權。再者,陳進成於88年12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55頁),而原告為陳進成之配偶,乃陳進成之繼承人,因此,陳進成有關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陳進成死亡時,原告亦概括承受之。另就系爭地上物部分,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稱:系爭地上物係由其父親於73年間向郭金全租地蓋建,作為藤製家具包裝及貨櫃場,於82年間將系爭地上物贈與郭家等情,本院認其應屬可信,業如前述,惟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另稱其無法確定該地上物交給郭金全之年份,但可確定係由其父親與郭金全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而郭金全係於80年11月20日死亡,有其戶籍登記簿附卷可閱(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證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在80年11月之前即已將系爭地上物贈與郭金全。再依被告郭瑞銘、黃憶慈之陳述可知,郭金全過世後,應係由其養子即被告郭瑞銘之兄郭江樹負責管領系爭地上物,郭江樹於93年1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66頁),其後則由被告黃憶慈實際管領系爭地上物,而郭江樹、被告郭瑞銘為郭金全之繼承人,被告黃憶慈又為郭江樹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郭瑞銘、黃憶慈分別相繼繼承郭金全對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繼承郭金全與陳進成所成立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陳進成將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即郭金全占有使用,雖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金全,郭金全占有該土地既係基於陳進成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對陳進成即具有正當權源,陳進成不得以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主張郭金全為無權占有。而原告與被告郭瑞銘、黃憶慈既已分別繼承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郭瑞銘、黃憶慈遞以繼承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被告郭瑞銘、黃憶慈自可援引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對於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起造系爭地上物,乃係基於郭金全同意而交付使用系爭土地,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堪可認定。
⑺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物應係105年8月11日由被告敬華實
業有限公司贈與被告郭瑞銘、黃憶慈等情,惟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稱:系爭地上物應是贈與給郭金全,105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隱瞞土地買賣事實,敬華實業有限公司僅是稅籍有名字,習俗上將其過給長媳及次男;稅只有幾百元,郭家都有繳納,沒有想到原告會提本件訴訟,這件事已與敬華實業有限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而參照被告提出之系爭地上物贈與移轉契約書,雖係105年8月11日為之贈與人為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受贈人為被告郭瑞銘、黃憶慈(見本院卷第49-51頁),然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履勘現場時,舉目所見系爭地上物之現況,距離前揭贈與契約訂立之日,不過4月有餘,該地上物老舊傾頹之程度,衡非短短4月時間即可形成,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郭瑞銘、黃憶慈以此破舊不堪之標的為贈與及受贈,實無必要,亦難謂與常理相符;參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聲請調解書顯示,原告係於105年7月聲請調解,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應係因原告聲請調解之舉,為表明其已脫離系爭土地之立場,而於翌月與被告郭瑞銘、黃憶慈辦理移轉稅籍事宜,如此理解,始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且與被告郭瑞銘、黃憶慈之歷次陳述可相對應。依此,被告郭瑞銘、黃憶慈應非自105年8月11日方始受贈系爭地上物,其所為僅在變更稅籍登記之意;酌以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應早於80年前即將系爭地上物贈與郭金全,此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影響前述關於系爭地上物權利遞移轉讓、繼承過程之認定,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依上,被告郭瑞銘、黃憶慈繼承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及被告敬華實業有限公司曾經起造系爭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均有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郭瑞銘、黃憶慈、敬華實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郭瑞銘、黃憶慈、敬華實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瑞銘、黃憶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瑞銘、黃憶慈、敬華實業有限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如:本院卷第138、146、147頁),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另為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