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白景竹
蔡宜璋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洪得洋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參 加 人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訴訟代理人 徐瑞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為擔保履約保證金債權,訴外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以如附表所示4紙定期存款存單,被告所設定之質權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質權設定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更正為:確認被告對於由原告所出具存單號碼T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59,367元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之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大信公司之債權人,並對被告就系爭存單所設定之系爭質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而系爭質權之存否關乎原告之債權可否就系爭存單所表彰之權利取償,則依原告之前揭主張,堪認其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臺南分行開立系爭存單由存款人即大信公司提供予質權
人即被告作為質物,以擔保被告對於「臺南市第18期九份子市地重劃區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案」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臺南市第18期九份子市地重劃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底已全數完成,並經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完成工程驗收,迄今逾2年,然經原告多次發函詢問被告關於系爭質權事項,被告卻回函告知大信公司仍有不履約之應待解決事項尚未釐清完成,對大信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案究竟尚積欠被告債務若干,並未確實回覆,亦不曾行使質權,故原告否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依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之記載,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範圍為「
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案」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而非系爭工程之主工程債權,況主工程也另外徵提履約保證金。又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並非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約定之差額保證金,該欄位亦無關於差額保證金金額及項目為何之記載;縱認系爭質權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之差額保證金,然該條仍未明確約定差額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及於主工程。
㈢就被告辯稱追繳押標金50,000,000元部分,被告並未因借牌
投標之事實受有損害,且其審查投標人資格有所疏失,誤將押標金退還大信公司,今反將上開押標金金額列入系爭質權擔保之範圍,難認有理由。就被告辯稱因大信公司遲延工期導致監造服務費用增加、開發利息額外支出之部分,依被告104年3月25日南市地劃字第1040229722號函中說明欄第四、
(二)項所載,被告已暫扣保留因原承攬廠商大信公司不履約致被告權益受損求償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5,009,541元及開發利息支出12,201,928元,合計新台幣17,211,469元,足見被告所述其所受損害已全數扣留保留款在案,故被告應未受有損害。且其中開發利息額外支出之部分,因是否借款建設端視被告之資金調度需求而定,被告若非資金充裕而借款開發,卻將遲延工期而導致開發利息之額外支出轉嫁為承攬人應賠償款,難認符合公平正義。
㈣系爭工程既於103年12月29日完成驗收合格在案,依系爭合
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全數退還大信公司,而被告前於102年8月間已同意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定期存款存單,並完成質權消滅通知書,卻仍執有系爭存單,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由原告所出具系爭存單之質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工程於98年6月間由大信公司得標承攬,大信公司並與
被告於98年7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履約,惟大信公司於100年6月間陷入財務危機,無力繼續履約,後由連帶保證廠商即參加人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具函被告表示同意進場接續履約,並與大信公司簽訂履約保證接辦協議書。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係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
設計案之履約保證金,不及於其他,然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案係於100年3月24日辦理議價程序,議價結果工程經費增加54,374,661元,依約應追加履約保證金差額即5,437,464元,大信公司因此以如附表所示4紙定期存款存單為被告設定質權,以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此係由原始之合約擴充而出,系爭質權所擔保者仍為全部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差額保證金繳、退之發還及不發還方式,擔保者應履行擔保責任等事項同履約保證金」,故大信公司所繳本件差額保證金5,437,464元係擔保全部工程。
㈢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得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除驗
收合格外,尚有「無待解決事項」此一要件,然系爭工程仍有有待解決之事項,被告尚無法退還履約保證金,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其情形如下:
⒈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6點、第9點之情形:
⑴被告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曦公司)簽訂有「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世曦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於98年8月4日申報開工,總工期日數為1080日曆天,預定101年11月30日完工,然因大信公司財務困難致工期嚴重延誤,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6月19日共延誤工期339.5日,扣除天候因素影響53.5日,實際延誤工期日數為286日,造成被告須增加支付予世曦公司監造服務費用5,009,541元【計算方式:18,917,147元(原預定期限服務費用)×286日(追加工期日曆天數)÷1080日(原契約工期日曆天數)=5,009,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與世曦公司並就上開監造服務費用之增加以2,872,604元達成調解。
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向「臺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
金」及國庫署借款支付,需支付利息,倘工期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遲誤,被告仍應繳納利息。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1年11月30日,然廠商未能如期完成,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計算利息損失,至103年3月8日竣工日為止,共計9,937,221元。
⒉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1點之情形:
系爭工程於98年6月間由大信公司得標承攬並履約,得標期間未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情事,惟大信公司董事長魏大翔容許訴外人周國興以大信公司(甲級綜合營造廠商)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042號為緩起訴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然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做成後,始知有前揭借牌投標之情事,系爭工程早於98年間決標並施作多年,於102年間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並追回已支付之工程款,顯不符公共利益,故被告未終止契約,代以追償履約保證金;另依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審核通知所載,亦認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大信公司追繳已發還之系爭工程押標金50,000,000元,以填補被告因廠商違法投標導致原不應令其施作且已給付之工程款損失。
㈣又被告雖有將應發給進場接續履約之公司即參加人之工程款
暫時扣留,然被告為大信公司債權人,本即可選擇執行標的,且上開扣留款僅係因被告所受監造服務費用、利息等相關損害尚在計算中,故暫時保留,上開部分仍屬被告所受損害;且大信公司債權人眾多,系爭質權則為優先權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稱:㈠原告就系爭質權並無權申請解除,須由出質人依契約約定如
期履約,始能向被告申請發還解除。系爭契約原承攬廠商大信公司於100年6月間因跳票財務危機,向被告表明無力履約,擬由連帶保證廠商即參加人進場接續履約,經數次會議協商,被告責成大信公司及參加人辦理履約保證接辦協議,大信公司與參加人於100年6月16日簽訂該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則後續履約保證金之申請發還均應由參加人辦理,原告主張於法無據。依前開履約保證接辦協議書第1點載明:「甲方(即大信公司)除無異議放棄對如附件所示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乙方(即參加人)承受」,故系爭存單所有權已由大信公司轉讓參加人繼受並履約。系爭存單具高度專屬性,依債之性質不得任意抵銷,原告擬以其他債權主張系爭質權消滅解除後抵銷債務,已影響參加人之權益。
㈡大信公司以系爭存單作為履約擔保,係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追
加相當數額之契約價金所為,視為原契約履約保證金之延伸追加款項,所擔保之範圍仍視為契約全部之約定事項,並無特別之契約責任切割或侷限,只要有影響到被告權益之違約事項,被告均得主張。故系爭質權在被告及參加人間因相關契約爭議尚未釐清及妥善解決前,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
㈢大信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需被追繳押標金50,000,000元乙
節,與參加人並無關聯;又被告主張之監造服務費用及開發利息損失原應由大信公司承擔,參加人被暫扣之工程款餘額17,211,469元,應全數歸還參加人,原告不得認為被告之監造服務費用及開發利息損失債權已獲擔保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大信公司曾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8,521,719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大信公司於98年6月間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因得標期間未發
現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情事,被告遂於大信公司得標後,依規定發還押標金50,000,000元予大信公司。
㈢大信公司與被告於98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1
,222,515,000元,於98年8月4日申報開工,總工期日數為1,080日曆天,預定101年11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履約保證」第1項「履約保證金」第4款約定:「工程累計計價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第5款第1、9點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1.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同條第2項「差額保證金」約定:「本工程差額保證金為新台幣()元;差額保證金繳、退之發還及不發還方式,擔保者應履行擔保責任等事項同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59至77頁)㈣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24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之議價程序
,議價結果增加工程款54,374,661元(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詳如本院卷一第91頁所示),依約應追加履約保證金5,437,464元。
㈤如附表所示4紙定期存款存單係由原告臺南分行所開立,大
信公司與被告於100年4月7日向原告提出「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由大信公司以該4紙定期存款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上開申請書第一項記載:「貴行開發後列定期存款存單(以下簡稱存單)業由存款人(出質人)為債務人(投標廠商/得標廠商)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質權人(招標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作為質物,以擔保質權人對於(採購標的)臺南市第18期9份子市地重劃區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案之(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茲由存款人申請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請貴行於註記後將該存單交付存款人提供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不得解除其職權之登記,請查照辦理見復為荷。」(詳如本院卷一第8頁所載)。經原告於同日以「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函覆」載:「…二、後列存款單係以擔保質權人對於(採購標的)臺南市第18期九份子市地重劃區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案之(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三、本行已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辦妥質權登記(登記號碼:100年4月7日字第0000000號),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質權消滅時,應檢附存單、本覆函影本並以「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等語(詳如本院卷一第29頁所載),原告並於其「事故登錄單」上記載如附表所示4紙定期存款存單業經設定質權(詳如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
大信公司於100年5月4日交付如附表所示4紙定期存款存單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之履約保證金5,437,464元之擔保(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正反面)。
㈥大信公司於100年6月間陷財務危機,無力繼續履行與被告間
之契約,經被告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即參加人接辦工程,大信公司遂於100年6月16日與參加人簽訂「履約保證接辦協議書」,由參加人接辦系爭工程。該協議書第一、二項記載(甲方為大信公司,乙方為參加人):「一、甲方除無異議放棄對如附件所示契約(按:即大信公司與被告於98年7月15日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乙方承受。二、甲方承前條無異議放棄後之為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續接辦後之估驗款(簡稱工程價金)及各項履約保證金,工程價金部分由乙方開立發票向台南市政府地政局請領,並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各項保證金請本案工程主辦機關台南市地政局對甲方之債權及擔保移轉於乙方。
」(詳如本院卷一第147頁)。
㈦系爭工程曾歷經三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
41,424,370元,參加人於102年10月25日將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新增契約總價差額之履約保證金4,142,437元繳予臺南市政府(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第三次變更增加工程款1,748,710元,參加人於103年6月24日繳納第三次工程變更設計新增契約總價差額之履約保證金174,871元繳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
㈧被告已於102年8月9日、102年8月13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0條第1項第4款約定,發還25%之履約保證金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紙定期存款存單予參加人,並完成該3紙存單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兩造對於上開3紙定期存單之質權已消滅均不爭執。
㈨周國興以運輸土方為業,魏大翔(已歿)前係大信公司之負
責人。周國興明知其不具投標資格,向魏大翔借用其所經營、具甲級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大信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周國興之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042號緩起訴處分書對周國興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60,000元。
㈩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於103年5月間通知被告:依據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42號緩起訴處分書,敘明借用大信公司名義與證件投標之違法行為,已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事,惟被告卻未查明並未上網公告涉案廠商之違法行為,及追繳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均有未妥等語(詳如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遂於105年3月14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50245438號函,通知大信公司應於文到3日內,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50,000,000元(詳如本院卷一第56頁),然大信公司並未繳還該金額。
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已辦理竣工,於103年12月29日完成正式驗收作業並合格在案。
系爭工程有延展工期之情形,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因而申請追
加監造服務費用,經被告以103年11月5日南市地劃字第1030975568號函同意增加5,009,541元之監造服務費用【內容詳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17日南市工新一字第1020821374號函(本院卷一第51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1月5日南市地劃字第1030975568號函(本院卷一第52頁)】。
被告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所需款項,而向「台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及國庫署借款,而有利息之支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大信公司於100年4月7日以系爭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予被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㈡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然存在?㈢原告主張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存單之質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範圍:
原告主張:依大信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提出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原告回覆「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函覆」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及被告之收款收據所載「臺南市第18期九份子市地重畫區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案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可認系爭質權所擔保者係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案之履約保證金債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質權所擔保者為全部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差額保證金擔保者應履行擔保責任同履約保證金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保證金之種類如下:一、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四、差額保證金。保證廠商標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第15條規定: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採單價決標之採購,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第16條規定:「契約金額於履約期間有增減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得依增減比率調整之。」,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依上開規定可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係為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如在履約期間有增減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得依增減比率調整之。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所載「差額保證金」,
於該條約定本身即已有括弧供填載差額保證金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1頁),堪認該條所指「差額保證金」,應係於簽約時即可特定其金額並由承攬廠商應繳納者,而非指事後因工程契約金額有增加而追加之保證金;參諸「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保證金之種類如下:…四、差額保證金。保證廠商標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足認工程實務上所指「差額保證金」應係指廠商標價偏低,為保證其品質不會因此降低、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與本件係因變更設計導致工程款增加而需追加繳納保證金之情形並非相同,故本件大信公司於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後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難認係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之「差額保證金」。
⒊惟契約金額於履約期間有增減者,參諸前述「押標金保證
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6條規定,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尚非不得依增減比率調整之,而系爭契約於98年7月15日簽訂時,原契約金額為1,222,515,000元,約定大信公司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122,251,5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知原履約保證金金額係按契約總價10%所計算出之金額收取;嗣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24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之議價程序,依據該次變更設計總表所載,變更後之契約總價增加為1,276,889,661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相較於變更前之契約金額,工程款增加54,374,661元,大信公司依約應追加履約保證金5,437,464元,遂提出由原告開立之如附表所示4紙定期存款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後被告通知大信公司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金額,係依增加後之總工程款扣除原工程款之差額,按原收取履約保證金之比例即10%收取;復觀諸系爭工程第2、3次變更設計時,接辦履約之參加人繳納履約保證金後,臺南市政府開立之收入繳款書上記載:「九份子市地重劃區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新增契約總價差額』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94頁)、「係廠商(參加人)繳交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第三次工程變更設計『新增契約總價差額』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以及第2、3次變更設計時由參加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數額,亦分別約為增加契約總價差額之10%(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等情,堪認上開履約保證金之追加提出,均係因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而導致整體工程款增加,故被告就契約總價差額部分,按與原計算履約保證金相同之比率,要求承攬廠商即大信公司或參加人提出相對應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則被告要求承攬廠商提出前揭追加之履約保證金,應非僅限於擔保各該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而應係與原履約保證金一併擔保系爭工程整體之全部順利完工,確保在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承攬廠商對被告並無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承攬廠商關於追加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應無限定、切割該等履約保證金僅限於擔保變更設計部分工項之意。從而,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及於系爭工程之整體,承攬廠商均應依約履行,而非僅限於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之部分。至前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函覆」及「臺南市政府收據」上關於「擔保質權人對於(採購標的)臺南市第18期九份子市地重劃區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案之(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臺南市第18期九份子市地重畫區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案之履約保證金」等語,應僅係在表明系爭存單乃大信公司於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案後,為提出追加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而以系爭存單設定質權後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提出之意,尚難僅以上開文字之記載,而遽認系爭質權擔保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案。故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㈡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質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存單之質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
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901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民法物權編第7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次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96條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等語,是質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應於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始行發生。易詞言之,即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時,出質人尚無返還質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5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質權之設定,係因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後,導致整體工程款增加,故被告就工程款之差額部分,按與原履約保證金相同之比率,要求大信公司提出相對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系爭工程整體之順利進行,上開履約保證金並非僅限於擔保變更設計部分工程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就系爭工程對大信公司尚有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則被告對大信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即仍然存在,系爭質權自亦未消滅。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98年8月4日申報開工,總工期日數為
1,080日曆天,預定101年11月30日完工,然因大信公司財務困難致工期嚴重延誤,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6月19日共延誤工期339.5日,扣除天候因素影養53.5日,實際延誤工期日數為286日,應增加支付監造服務費用5,009,541元【計算方式:18,917,147元(原預定期限服務費用)×286日(追加工期日曆天數)÷1080日(原契約工期日曆天數)=5,009,5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世曦公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17日南市工新一字第1020821374號函、被告103年11月5日南市地劃字第1030975568號函、104年3月25日南市地劃字第104022972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又被告與世曦公司就有關上開因大信公司延誤工期所衍生監造服務費用爭議,已合意以164日計算,即以2,872,604元達成調解【計算式:18,917,147元(原預定期限服務費用)×164日(調解協議之追加工期日曆天數)÷1080日(原契約工期日曆天數)=2,872,604元】等情,有「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第3次調解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27日府秘採字第1060606223號函檢附之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48至50頁),原告對於被告辯稱被告與世曦公司間約定之監造服務費用原為18,917,147元,原訂工期1,080日,另大信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遲延之日數為164日等情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則被告辯稱其因大信公司遲延履約,而需增加支付予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之監造服務費用為2,872,604元,即屬可信。⒊原告雖主張監造契約及上開調解書係成立於被告及世曦公
司間,監造服務費用實際上應由被告支付予世曦公司,與大信公司無關,並非系爭質權擔保之範圍等語。惟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前,甲方應指派監造(工)人員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該條並約定監造(工)人員之職權包含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對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乙方限期矯正,並要求其採取預防措施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本即應指派監造人員在場監督系爭工程之進行,則被告因委託世曦公司作為監造單位之費用,自屬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支出費用。再按系爭契約第30條「損害賠償之請求」前段約定:「乙方(即大信公司)如未依契約施工、施工不良或設置欠缺及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即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論驗收或保固期限是否已屆滿,甲方對乙方均有求償之權利。」、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9點前段明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第71頁),監造服務費用既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系爭契約因承攬人大信公司之遲延履約,導致被告需增加支出監造服務費用,自屬因可歸責於大信公司之事由,致被告須對第三人即世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得對大信公司求償之情形,且該損害額迄今未經大信公司賠償,從而被告辯稱其就與該賠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給付予世曦公司之監造服務費用,均與大信公司及參加人無關,非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並非可採。⒋原告雖主張:依被告104年3月25日南市地劃字第10402297
22號函所載,被告因大信公司不履約致被告權益受損求償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5,009,541元及開發利息支出12,201,928元,已有暫扣保留款17,211,469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故被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然依該函之記載,被告僅係將原應給付之工程款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暫扣保留」,而非直接以該金額抵償其所受損害;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陳稱:系爭工程雖已辦理竣工驗收,然在工程履約過程中,有發生需計算損害賠償之情事,至今為止被告與接手大信公司之參加人尚未結算完畢,在結算完畢前,系爭質權均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而未表明其就大信公司遲延履約而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要以上開暫予保留之工程款直接扣抵之意,原告復未提出前揭被告因大信公司履約遲延所受增加支出監造服務費用之損害,業經受償而已無該債權存在之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則被告辯稱其上開因監造服務費用增加支出而得主張之債權仍然存在,且為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堪認可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既於103年12月29日完成驗收合
格在案,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全數退還大信公司等語。惟查,被告固陳明其已於102年8月9日、102年8月13日發還25%之履約保證金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定期存款存單予參加人,並完成該3紙存單職權消滅通知,該3紙存單之質權已消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然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前段係約定:「工程累積計價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知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餘額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之要件,除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外,尚須「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為之,而系爭工程因大信公司之履約遲延致原告對監造單位世曦公司有須額外支出監造服務費用之情形,此部分應由大信公司負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尚不符前揭「無待解決事項後」而得發還履約保證金餘額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之要件,原告執上開約定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亦非可採。
⒍至參加人主張大信公司已將系爭存單所有權轉讓予參加人
,其現為系爭存單所有權人,並提出其在100年9月27日要求被告通知原告轉讓並變更定期存單原存款人名義改為參加人名義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查,系爭存單所表彰之存款債權,縱有債權人變更之情形,然此一債權人變更之事實,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範圍尚不生影響,而系爭契約原承攬人大信公司既有上開因遲延履約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存在,則上開存款債權縱經大信公司讓與參加人,系爭質權仍不因此消滅。又上開被告因大信公司履約遲延所致監造服務費用之增加支出,而得對大信公司主張之2,872,60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為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範圍,且仍然存在而尚未消滅,其金額復高於系爭質權所擔保之金額1,359,367元,堪認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則就被告另辯稱系爭質權擔保範圍尚包含被告所受開發利息支出之損失、以及得向大信公司追繳之押標金等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俊宏附表:
┌──┬──────┬─────┬─────────────┬───┬──────┬──────┬───┐│編號│ 存單種類 │ 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存單本金金額│ 備註 │頁數 │├──┼──────┼─────┼─────────────┼───┼──────┼──────┼───┤│ 1 │定期存款存單│TA0000000 │100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6日│1.09% │1,359,366元 │自動轉期82次│ │├──┼──────┼─────┼─────────────┼───┼──────┼──────┼───┤│ 2 │定期存款存單│TA0000000 │100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6日│1.09% │1,359,366元 │自動轉期82次│ │├──┼──────┼─────┼─────────────┼───┼──────┼──────┼───┤│ 3 │定期存款存單│TA0000000 │100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6日│1.09% │1,359,367元 │自動轉期82次│ │├──┼──────┼─────┼─────────────┼───┼──────┼──────┼───┤│ 4 │定期存款存單│TA0000000 │100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6日│1.09% │1,359,367元 │自動轉期82次│本院卷││ │ │ │ │ │ │ │一第12││ │ │ │ │ │ │ │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