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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宋家榮被 告 邱松塗

邱紹瑋賴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邱松塗與邱紹瑋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邱紹瑋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邱紹瑋與賴志明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賴志明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賴志明與邱紹瑋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邱紹瑋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邱紹瑋、賴志明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松塗則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邱松塗之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邱松塗前向原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尚積欠①、新臺幣(下同)145,727 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②、266,15

2 元,及其中243,758 元自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③、403,703 元,及其中383,198 元自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 計算之違約金。而上開債務業經中信銀行轉讓予原告,且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55858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訴字第1000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㈡、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清冊時,發現被告邱松塗於上開債權成立後,竟於96年1 月5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其子即被告邱紹瑋。惟綜觀買賣過程,依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賣後要求前手遷移戶籍,並辦理塗銷前手抵押權設定,然被告邱松塗之戶籍至今仍設於該地,且被告邱紹瑋為被告邱松塗之子,系爭房地歷經登記予被告賴志明及被告邱紹瑋後,上開抵押權設定始遲至102 年8 月方塗銷,足見該移轉買賣行為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本件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真實負舉證責任。

㈢、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且被告邱松塗之目的無非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邱松塗將行使塗銷請求權,應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由,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邱松塗請求被告邱紹瑋、賴志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備位聲明部份:如鈞院審理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存在而有效時,則依系爭房地之謄本所示,本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雖登記為買賣,惟均查無其等間有資金往來,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實為贈與,且被告邱松塗除原有之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是被告邱松塗有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則本件亦合乎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等語。

㈤、聲明:

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邱松塗、邱紹瑋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25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96年1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邱紹瑋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賴志明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邱紹瑋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邱松塗之答辯則為:被告邱紹瑋係被告邱松塗之子,我們父子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我是有欠被告賴志明錢,欠大約210 餘萬元,所以我將系爭房地先過戶給被告邱紹瑋,因為我的母親說我欠很多錢,系爭房地是他們要居住的,不能被拍賣,所以叫我要先過戶給被告邱紹瑋,實際上我跟被告邱紹瑋間並無買賣行為。後來我被被告賴志明逼還錢,沒有辦法,才拜託被告邱紹瑋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給被告賴志明,以保障被告賴志明之債權。但因為系爭房地如果賣給被告賴志明,我們就無處可住,所以後來被告邱紹瑋又以給付被告賴志明每月6 千元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又移轉登記回被告邱紹瑋名下,系爭房地目前是被告邱紹瑋在居住使用等語。

三、被告邱紹瑋、賴志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松塗前向原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尚積欠①、145,727 元,及自9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

5 計算之利息;②、266,152 元,及其中243,758 元自96年

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③、403,703 元,及其中383,198 元自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違約金,而上開債務業經中信銀行轉讓予原告;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所示,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告邱松塗名下,嗣於96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紹瑋,再於97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志明,後又於97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紹瑋;被告邱松塗、邱紹瑋為父子關係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55858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同院96年度訴字第1000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異動清冊、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46至52頁),亦為原告與被告邱松塗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3 次之行為乃通謀虛偽乙節,經查,被告邱紹瑋、賴志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邱松塗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初是我的母親說我欠很多錢,系爭房地是他們要居住的,不能被拍賣,所以叫我要先過戶給被告邱紹瑋,實際上我跟被告邱紹瑋間並無買賣行為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筆錄),另就其所辯:我有欠被告賴志明錢,大約210 餘萬元之情,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認被告3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3 次買賣行為應屬虛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3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3 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房地仍應屬被告邱松塗所有。

㈢、承前所述,系爭房地既仍屬被告邱松塗所有,其得請求被告邱紹瑋、賴志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惟因被告邱松塗尚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邱松塗請求被告邱紹瑋、賴志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茲本院既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為8,92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