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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郭千花

洪慶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鄭植元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被 告 黃米淇

胡泰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何怡蓉律師被 告 胡耀仁

胡進福胡銘濤胡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耀仁、胡進福、胡銘濤、胡雪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洪清榮出資興建,洪清榮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96年5月17日死亡,原告、訴外人洪語茹、洪國才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稱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認為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系爭建物之權利人自居,於另案101年度移調字第9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調解事件)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調解成立,故就系爭建物權利之歸屬,對於原告即有不確定之危險,且此一危險僅能透過法院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訴訟與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98號確認房屋處分權存在事

件之(下稱102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故非同一事件,本件確認訴訟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洪慶鐘於上開事件係基於洪清榮贈與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102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未保障除原告洪慶鐘以外其他繼承人之訴訟參與權利,不應因此使其他繼承人喪失主張之權利。被告於上開事件程序中,自承系爭建物為洪清榮出資興建,且上開判決僅係認定原告洪慶鐘無法證明洪清榮有生前贈與系爭建物之事實,而為原告洪慶鐘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就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仍應負舉證責任。

㈢由訴外人陳承賢在另案105年度訴字第794號返還租賃物事件

(下稱105年度訴字第794號事件)及黃仙化於102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之證述,可知被告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係被告與國有財產局,原告並未參與,自不受拘束,且被告事後未履行調解內容,致遭國有財產局註銷,調解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何權利存在。

㈣胡清碧經營之永祥瓷廠設置在系爭建物坐落之地址,然工廠

登記證上係記載為桶盤淺路1巷52號之13,被告所辯不實,進而被告抗辯洪清榮有購買磁磚云云,亦屬空言。被告胡耀仁於105年度訴字第794號事件證稱,胡清碧僅使用旁邊小木屋,並無使用系爭建物等語,又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地址是臺南市○○段○○○號,通訊地址才是臺南市○區○○路○○○號,因此無法證明胡清碧曾居住在系爭建物,且有實際用電之事實。事實上胡清碧係住在系爭建物旁之小木屋,因無其他地址可送達,方以系爭建物之門牌作為通訊地址,被告就使用系爭建物之證據始終未能提出,就系爭建物自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既為被繼承人洪清榮,則洪清榮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原告及訴外人洪語茹、洪國才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並聲明:

1.確認原告郭千花、洪慶鐘、洪語茹、洪國才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黃米淇、胡泰山抗辯: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參照)。另案102年訴字第198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是事實上處分權,且該事件之原告亦為本件原告洪慶鐘,原告洪慶鐘主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係基於贈與、繼承或買賣,為該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洪慶鐘於上開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僅得循上訴或再審救濟。就公同共有物處理或行使,依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第六次民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主張係公同共有而行使權利,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洪慶鐘既已受確定判決,其餘被告須受同勝同敗之裁判。

㈡另案104年度南簡字第1552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

稱104年度南簡字第1552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實際已由訴外人胡清碧使用多年,且被告黃米淇等6人遭國有財產局起訴及請求補償金時亦均自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由洪清榮讓與胡清碧使用多年,是原告洪慶鐘主張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由洪清榮之繼承人繼承,與上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洪國才、洪語茹於該事件提出書狀,表示未使用過系爭建物,亦未認同有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復於105年3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聲明在父親生前即贈與大哥洪慶鐘所管理處分,其等從未干涉相關一切事務,不知悉有此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可以繼承,亦不願承受該自使毫不相關不動產之權利義務,特此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既然洪語茹、洪國才表示沒有繼承上開系爭建物,而102年訴字第198號事件中,原告郭千花即洪慶鐘之母又證述生前將系爭建物贈與洪慶鐘,足見原告郭千花、訴外人洪語茹、洪國才並未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之父胡清碧於70幾年間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地點設置永祥

瓷場,委託原告之父搭建系爭建物,並於76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設電力供永祥瓷場之供電使用,因原告之父向被告之父購買瓷磚,兩者之債務互相抵銷,原告之父已將系爭建物轉讓給被告之父,被告之父始能長久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先稱78年出資委託黃仙化搭蓋,嗣改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雇工搭建,前後所述不一。被告黃米淇與華益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負責人曾文宏簽訂之合約書上記載:甲方使用乙方承租之國有土地(台南市○○路○○○號)及地上物鐵皮屋等語,而原告洪慶鐘與曾文宏同為華益公司合夥與經營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若非被告所有,曾文宏豈願與被告簽訂合約書。

㈣依證人黃仙化、郭千花、洪語茹於另案之證述,及系爭建物

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名義人為被告之父胡清碧,用電地址為南市○○○段○○○號,於94年11月14日由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過戶而來,另一電號00-00-0000-00-0用電名義人為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用電地址為台南市○區○○○段○○○○○○○號,益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被告。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胡耀仁、胡進福、胡銘濤、胡雪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52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

物,坐落於國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㈡國有財產局前曾訴請被告胡耀仁、胡進福、胡銘濤、黃米淇

、胡泰山、胡雪娥等6人拆屋還地並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受理,審理期間移付調解後,於本院101年度移調字第94號雙方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一、相對人(即被告胡耀仁、胡進福、胡銘濤、黃米淇、胡泰山、胡雪娥等6人拆)願連帶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37、637之1、637之2、638、1147、1147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9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1005800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皮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廟宇,面積分別為578平方公尺(637地號)、5平方公尺(637之1地號)、1平方公尺(637之2地號)、169平方公尺(638地號)、1727平方公尺(1147地號)、233平方公尺(1147之3地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聲請人。二、相對人願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清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5,539,525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2,231,974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拆除上揭第一項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62,172元。四、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五、訴訟費用181,026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㈢原告洪慶鐘前對被告黃米淇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98號確認房

屋處分權存在事件,經法院認定原告洪慶鐘就其主張「受洪清榮之生前贈與,因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決原告洪慶鐘敗訴確定。

㈣訴外人李漢添曾主張其為原告洪慶鐘之債權人,對原告郭千

花、洪慶鐘、訴外人洪語茹、洪國才提起104年度南簡字第1552號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該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原告郭千花、洪慶鐘、訴外人洪語茹、洪國才公同共有,確有疑義,原告洪慶鐘就系爭房屋權利已為積極之主張,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而判決駁回確定。

㈤洪清榮於96年5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郭千花、洪慶鐘、訴外人洪語茹、洪國才。

㈥系爭建物未申報設立房屋稅籍,電號00000000000原用電名

義人原為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於94年11月14日變更為胡清碧,另一電號00000000000用電名義人為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再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參照)。查,原告洪慶鐘曾對被告黃米淇102年度訴字第198號請求確認房屋處分權存在民事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洪清榮出資搭建,洪清榮生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洪慶鐘,原告洪慶鐘乃將系爭建物借予華益公司使用,惟胡清碧竟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向華益公司收取每月4,000元之補償金,胡清碧死後則由其繼承人等改向華益公司收取每月10,000元之補償金。又被告黃米淇等6人擅自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與國有財產局在調解事件達成調解,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認定,原告洪慶鐘就其主張受洪清榮之生前贈與,因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原告洪慶鐘敗訴之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102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贈與,而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基礎法律關為繼承,並非同一;又前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訴之聲明與本件訟訴亦非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與102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另105年度訴字第794號事件係訴外人李漢添代位債務人洪慶鐘之債權人,對原告郭千花、洪慶鐘及洪語茹、洪國才訴請分割系爭建物,與本件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屬不同,亦非屬同一事件,而無既判力及共同訴訟效力所及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受102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及105年度訴字第794號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洪清榮出資興建,洪清榮死亡

,應由洪清榮之繼承人即原告及洪語茹、洪國才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告黃米淇、胡泰山固不否認系爭建物為洪清榮出資興建,惟抗辯稱:因洪清榮積欠胡清碧債務,故以系爭建物抵償債務讓與胡清碧。胡清碧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等6人繼承,且被告黃米淇與原告洪慶鐘共同經營華益公司之曾文宏曾簽訂合約書,約定曾文宏為使用被告黃米淇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及系爭建物應給付價金,可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被告繼承,並引用102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卷證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⑴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清榮係於96年5月17日死亡,被告

之被繼承人胡清碧則於97年11月4日死亡,此有二人戶籍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66號卷第8頁,調解事件之10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卷第58頁)。⑵次查,胡清碧於94年8月25日向國有財產局申租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時,於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申請人承諾事項第4點載明:「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等語,且於該申請書上方填載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號」,並於前開記載旁蓋用胡清碧之印文。又胡清碧於上開申租時,檢附臺南市○區○○路○○○號門牌證明書、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住查實三聯單以證明其有居住事實,經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會同胡清碧於94年9月20日勘查現場結果,胡清碧除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亦占用同段637之1、638、1147、1147之3等地號土地供作(國民路552號)木造平房、鐵架烤漆板造平房及庭院使用,惟因胡清碧無法證明其檢附之前開門牌證明書於87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使用,經通知補證仍未辦理,國有財產局乃於94年10月26日註銷胡清碧申租案,惟列管胡清碧為上開土地之占用人,並通知胡清碧繳納自90年6月起之5年使用補償金,然胡清碧卻從未繳納等情,此國有財產局103年9月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31520號函暨所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土地勘清查表、會勘紀錄、門牌證明書、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住查實三聯單、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0992號函、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3333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卷㈡第28至35頁)。

⑶復查,胡清碧申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雖未獲國有財產局核

准,惟胡清碧仍於94年11月14日將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號用戶名由鑫江木材行洪曾玉茶,變更過戶為胡清碧,用電地址為臺南市○○○○段○○○號,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2年8月22日台南字第1021297110號函及電費通知收據,在卷可考(見102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卷㈠第69、104頁)。又系爭建物之臺南市○區○○路○○○號地址雖無申設用電,但實際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均為系爭建物供電使用,且前開2個電號原用電戶名鑫江木材行為洪清榮與其弟媳婦洪曾玉茶共同經營。又用電地址雖分別記載為臺南市○○○○段○○○號及臺南市○區○○○段○○○○○○○號,係因為系爭建物為違建,無法申請合法用電,因此使用別的地號申請用電之事實,業據原告洪慶鐘及證人曾珮筠即洪曾玉茶於102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陳述及證述在卷(見102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卷㈠第161頁,及卷㈡第64頁背面),可知胡清碧於94年11月14日所變更用戶之電號00000000000號,確係供系爭建物使用無誤。原告於本件主張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地址為臺南市○○○○段○○○號,非屬系爭建物用電云云,實無可採。

⑷綜上情節互為勾稽,胡清碧於94年間為維護系爭建物權益

,積極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且為符合上開申租要件,辦理遷徙登記,申請門牌證明書、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住查實三聯單,復配合國有財產局進行會勘等事項,迨未受核准申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仍就系爭建物用電戶名辦理變更,衡情洪清榮應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胡清碧,否則胡清碧無需大費周章為系爭建物辦理申租土地及變更用電戶名之必要。再者,胡清碧於94年間為上開行為,洪清榮仍生存,若其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胡清碧,胡清碧於該段期間所為諸多申請行為,洪清榮應易於查覺,而制止胡清碧為前開不實之申請,甚而為維護自身權益,亦得檢具資料自行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而無容任胡清碧為上開行為,而置不之理,益證洪清榮於94年間,應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胡清碧無訛。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引用陳承賢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794號事

件證稱,係胡清碧積欠洪清榮債務未清償,但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出租洪清榮使用,因此以租金抵用借款方式清償,借款抵償完畢後,則由使用系爭建物之華益公司給付承租土地之租金等語;及證人黃仙化於102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證稱,93年間受洪清榮委託將原先搭蓋建物擴建為鐵皮屋(即系爭建物),後來還有受原告洪慶鐘委託修繕系爭建物屋頂浪板等語,以證明被告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查,依原告郭千花於102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陳述稱,原告洪慶鐘與曾文宏合夥在系爭建物經營拖車事業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198號卷㈠第203頁背面),足見原告洪慶鐘亦為華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依華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證人陳承賢於100年間曾擔任華益公司代表人,此有華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卷第106頁),可見證人陳承賢與華益公司關係密切。又依前開國有財產局103年9月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31520號函及103年7月2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332026460號函所示,國有財產局並未核准胡清碧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且原告洪慶鐘於100年12月26日亦曾檢證向國有財產局申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惟因原告洪慶鐘逾期未補附地上物繼受證明文件,而於101年3月8日為國有財產局註銷其申租案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訴字第198號卷㈡第13頁背面、第28頁),可知原告洪慶鐘及其共同經營華益公司者,均應知悉胡清碧並未獲准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胡清碧就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據以向他人收取租金之權利,證人陳承賢於105年度訴字第794號事件證稱,胡清碧積欠洪清榮債務,且以土地租金抵償債務乙節,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實無可信,不足憑採。另證人黃仙化於102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證述,洪清榮於93年委請黃仙化擴建系爭建物乙事,係發生於洪清榮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胡清碧之前所為,自不影響本件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又嗣後原告洪慶鐘亦曾僱用黃仙化修繕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洪慶鐘經營之華益公司使用,渠等為經營拖車業務營運之便利性,未告知被告等人,自行僱工為簡易修繕,亦不足以反證推翻被告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洪清榮生前業已將系爭建物處分權讓與胡清碧,

,則洪清榮死亡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屬洪清榮之遺產,原告等人自無從自洪清榮之遺產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郭千花、洪慶鐘及洪語茹、洪國才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