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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許華芬

廖大淵許秀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創意空間華廈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和杰被 告 連久慧

李金盆關玉山方虹霞李淑蓉魏漢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連久慧、李金盆、關玉山、方虹霞、李淑蓉、魏漢民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李金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之團體,係以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創意空間華廈,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1631地號土地上,同段5148至5155建號建物所組成之公寓大廈,其中5149至51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2樓)、同號3樓至8樓】則分別為被告劉和杰、連久慧、李金盆、關玉山、方虹霞、李淑蓉、魏漢民所有,5148建號則為前揭7位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7等情,有卷附前揭土地及建物(下稱創意空間華廈)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第112頁)。而創意空間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中之被告劉和杰、連久慧、李金盆、方虹霞、李淑蓉、魏漢民等人,已於105年2月13日由本人或委託他人參加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一致通過成立被告創意空間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創意空間管委會),且選任被告劉和杰擔任管理員,並自訴外人即被告李淑蓉之父李明來處獲移交管理費用360,765元等情,有被告創意空間管委會所提出105年2月13日創意空間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縱被告創意空間管委會所稱,該管委會現因訴外人李明來不同意在報備文件上蓋章,以致無法至臺南市政府完成報備程序等情屬實,然因該管委會既有一定名稱、事務所、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合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許華芬、廖大淵、許秀香分別對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2、3號及編號6號、編號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創意空間管委會應將上開停車位遷空,並將編號第2、3號停車位交付予許華芬、編號6號停車位交付予廖大淵、編號9號停車位交付予許秀香,及應分別給付許華芬、廖大淵、許秀香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0月起至交付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許華芬、廖大淵、許秀香5,000元、2,500元、2,500元,如不足1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於訴狀送達被告系爭管委會後,原告於106年1月26日以書狀追加劉和杰、連久慧、李金盆、關玉山、方虹霞、李淑蓉、魏漢民等7人為被告(下稱被告7人),並以前揭起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以被告7人替代先位聲明之被告創意空間管委會為被告,而追加備位聲明。則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訴之追加,而其追加部分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前揭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四、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

2、3、6、9號停車位有使用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禁止原告使用,則原告就前揭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之存在,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創意空間華廈係由訴外人柏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柏屋公司)於82年間投資興建,該時柏屋公司按依臺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於該大廈1樓增置有11個機械式獎勵停車位。而據內政部84年10月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函釋結論:「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揆其意旨係為增加停車位之供給,協助解決停車問題,有別於依同編第59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是授權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應與所有權問題無涉。又所有權之形式可為獨立所有,亦可持分所有,涉屬地政法令登記規定權責,要不違反停車用途即非建築法令規範之範疇。二、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三、建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查本部81年9月21日台(81)內營字第8104762號函已有明文,得不受80年9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之限制。

四、為鼓勵增設停車空間、維護購置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提高其使用效益,並維護公共安全,依前揭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置之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應由起造人於出售或約定使用前擬具其使用管理計畫,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人。」稽此,足證本件獎勵停車位可為買賣之標的,且購得該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亦可自行使用該停車位。

㈡查原告許華芬於94年6月25日向訴外人蔡丁福購買臺南市○

區○○街○○○巷○弄○○號房地時,經蔡丁福之妻即訴外人林瑜美同意同時將其所有,於82年7月16日向柏屋公司購買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2、3號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移轉讓渡予許華芬;原告廖大淵則於98年9月18日以25萬元向訴外人楊秀真購買楊秀真於83年10月28日以75萬元向訴外人李明來購自柏屋公司之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6號獎勵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原告許秀香則於96年9月18日向訴外人李鴻鵬購買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時,由李鴻鵬同意將其於82年間以60萬元向柏屋公司購買之創意空間華廈一樓之編號9之機械式停車位一併贈送予許秀香,故許華芬就創意空間華廈編號第2、3號之停車位、廖大淵、許秀香分別就創意空間華廈編號第6、9號之停車位有使用權能。且原告自購買前揭停車位後,均按使用者付費原則,按持有之停車位數比例分擔停車位之使用電費、保養費、維修費,益徵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使用前揭停車位之權源。惟被告創意空間管委會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或授權,竟於105年7月30日擅自更換前揭停車位進出之大門門鎖,致原告無法使用前揭停車位,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962條規定,本於所有權及占有保護,訴請排除被告創意空間華廈管委會之侵害,請求被告創意空間管委會應交付前揭停車位予原告。

㈢倘認被告創意空間華廈管理委員會無侵權行為能力。查被告

劉和杰、連久慧、李金盆、關玉山、方虹霞、李淑蓉、魏漢民等人分別為系爭創意空間華廈之2樓、3樓、4樓、5樓、6樓、7樓、8樓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劉和杰、連久慧、李金盆、關玉山、方虹霞、李淑蓉、魏漢民等7人(即被告7人)為創意空間華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許華芬所購買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2、3號之獎勵停車位、原告廖大淵、許秀香所分別購得之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6、9號之獎勵停車位,均係輾轉自柏屋公司處購得,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即有如何分管使用前揭停車位之協議,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將前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3人。

㈣又被告於105年7月30日擅自更換前揭停車位進出之大門門鎖

,致原告無法進出,不得不另向他人承租停車位使用。今以一停車位每月租金2,500元計算,則自105年8月至9月,計2個月,原告許華芬計損失10,000元,(即2,500元×2×2月=10,000元),原告廖大淵、許秀香則各損失5,000元(即2,500元×2月=5,000元)。另自105年10月起,許華芬每月損失5,000元(即2,500元×2個=5,000元),而廖大淵、許秀香則每月各損失2,500元等情,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迄至前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許華芬5,000元、廖大淵、許秀香各2,500元;如不足1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之金額。

㈤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確認原告許華芬就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第2、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⑵確認原告廖大淵就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第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⑶確認原告許秀香就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第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⑷被告創意空間管委會應將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第2、3、

6、9號停車位遷空,並將編號第2、3號停車位交付予與原告許華芬;將編號第6號停車位交付予與原告廖大淵;將編號第9號停車位交付予與原告許秀香。

⑸被告創意空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許華芬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0月起至交付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第2、3號停車位予原告許華芬止,按月給付原告許華芬5,000元;如不足1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⑹被告創意空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廖大淵5,000元正,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0月起至交付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第6號停車位予原告廖大淵止,按月給付原告廖大淵2,500元正;如不足1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⑺被告創意空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許秀香5,000元正,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0月起至交付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第9號停車位予原告許秀香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秀香2,500元正;如不足1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⑻原告就第4至7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部分:

⑴確認原告許華芬就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第2、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⑵確認原告廖大淵就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第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⑶確認原告許秀香就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第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⑷被告7人應將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第2、3、6、9號停車位

遷空,並將編號第2、3號停車位交付予與原告許華芬;將編號第6號停車位交付予與原告廖大淵;將編號第9號停車位交付予與原告許秀香。

⑸被告7人應給付原告許華芬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0月起至交付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第2、3號停車位予原告許華芬止,按月給付原告許華芬5,000元;如不足1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⑹被告7人應給付原告廖大淵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0月起至交付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第6號停車位予原告廖大淵止,按月給付原告廖大淵2,500元;如不足1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⑺被告7人應給付原告許秀香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10月起至交付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第9號停車位予原告許秀香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秀香2,500元;如不足1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⑻原告就第4至7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創意空間管委會及劉和杰則以:原告並非創意空間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該華廈一樓編號2、3、6、9號停車位之所有權狀,而該華廈之停車位共11位,係機械式停車位,位於創意空間華廈一樓至地下一樓之間,車輛係從一樓進出,機械式停車位會往地下一樓(應即為5148建號建物中第1層)及一樓間上上下下,該華廈地下二樓(應即為5148建號建物之地下層)則係水池及電梯發電機,並未與地下一樓相連,應由其他地方進入,故地下一樓、地下二樓與頂樓應均屬創意空間華廈之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用部分均有應有部分所有權。而創意空間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房子時,非如原告所稱沒有附屬停車位,而某些住戶當初購買房子時,就是看到謄本裡已有地下空間之持份,但不知係由外人所使用,有些住戶住在創意空間華廈多年,原本可使用停車位,卻為訴外人李明來所制止,李明來並未經住戶同意,還向住戶索取停車費牟利。且原告當初取得停車位使用,均非與被告簽約所得,無法律上之合法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李金盆則以:伊購買位於創意空間華廈之4樓時雖係分別購買車位及房屋,但兩部分均有所有權登記,原告既未登記為車位之所有權人,不應有車位之使用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連久慧、關玉山、方虹霞、李淑蓉、魏漢民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許華芬於94年6月25日向訴外人蔡丁福

購買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時,經蔡丁福之妻即訴外人林瑜美同意同時將其於82年7月16日向柏屋公司所購買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2、3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移轉讓渡予許華芬;原告廖大淵則於98年9月18日以25萬元向訴外人楊秀真購買楊秀真於83年10月28日以75萬元向訴外人李明來購自柏屋公司之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6號獎勵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原告許秀香則於96年9月18日向訴外人李鴻鵬購買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時,由李鴻鵬同意將其於82年間以60萬元向柏屋公司購得創意空間華廈一樓之編號9號之機械式停車位一併贈送予許秀香,而原告3人於購得或受贈前揭停車位後,即分別占有使用前揭停車位,直至被告創意空間管委會於105年7月30日更換其等使用前揭停車位之鑰匙,使其無法進入使用止,而原告於使用前揭停車位期間,均有按期交付停車位之公共電費、保養費、維修費予訴外人李明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林瑜美於82年7月16日與柏屋公司簽訂之停車位買賣合約書、原告許華芬與訴外人蔡丁福於94年6月2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楊秀真與訴外人李明來於83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李明來與柏屋公司所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楊秀真與原告廖大淵於98年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告許秀香與訴外人李鴻鵬於96年5月16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柏屋公司交付李鴻鵬之工程興建進度聯繫表、產品責任保險單、停車位編號圖、估價單、收據、御發機電請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法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亦已分別明訂。是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約定專用亦係指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言,均不及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末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雖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依據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亦可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由特定人使用之限制者,應只就該特定人亦為公寓大廈之共有人之情形為限。

㈢查本件創意空間華廈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16

31地號土地上,由同段5148至5155建號建物所組成之公寓大廈,其中同段5149至51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2樓)、同號3樓至8樓】分別為被告劉和杰、連久慧、李金盆、關玉山、方虹霞、李淑蓉、魏漢民所單獨所有,同段5148建號為前揭建物之共有部分(包含第1層停車場68.74平方公尺、第2至8層樓梯間各17.2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43.42平方公尺、地下層92.86平方公尺,合計共

325.56平方公尺),由被告7人就前揭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1/7等情,有前揭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第112頁、第208、209頁),足證創意空間華廈建物之停車場,應屬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一部(即第1層停車場部分),而為被告7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原告許華芬、廖大淵、許秀香所分別購買或受贈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2及3號、6號、9號機械式停車位,均係前手輾轉自該華廈之起造人即柏屋公司處購得等情,雖已如前述,然其3人既自承均非創意空間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購得或受贈之前揭停車位均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以觀,原告3人對於前揭停車位自無所有權可言,是原告3人主張其等分別對前揭停車位有所有權,自屬無據。又原告3人既不否認其等使用前揭停車位,並未獲屬於創意空間華廈建物共用部分現所有權人即被告7人同意,亦不爭執未曾經創意空間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由被告創意空間管委會對外出租或借予原告使用,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3人亦僅得依買賣或贈與契約之約定,各自向將前揭停車位出售或贈與予其等之人主張使用權利,被告並不因原告所購得或受贈之停車位係前手輾轉向建商或住戶購得且讓與占有,就前揭停車位之所有權即受原告與原告前手之契約,或原告之無權占有行為而受限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主張就前揭停車位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且請求被告應遷空交付前揭停車位予原告,並不足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依據內政部84年10月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函釋結論,可證創意空間華廈一樓之獎勵停車位可為買賣之標的,且購得該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亦可自行使用該停車位云云。然依據前揭函文所載明:「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揆其意旨係為增加停車位之供給,協助解決停車問題,有別於依同編第59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是授權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應與所有權問題無涉。又所有權之形式可為獨立所有,亦可持分所有,涉屬地政法令登記規定權責,要不違反停車用途即非建築法令規範之範疇。二、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三、建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查本部81年9月21日台(81)內營字第8104762號函已有明文,得不受80年9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之限制。四、為鼓勵增設停車空間、維護購置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提高其使用效益,並維護公共安全,依前揭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置之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應由起造人於出售或約定使用前擬具其使用管理計畫,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人。」等語,輔以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一、本案前經本部於80年8月20日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即修正後第75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或合意由部份該區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㈡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㈢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㈡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內政部81年9月21日台(81)內營字第8104762號函謂:「增設之停車空間非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範圍者,得不受本部9.18.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限制。」,可知內政部84年10月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函雖稱增設之停車空間與所有權問題無涉,可單獨買賣,而不受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與主建物分離,且僅得移轉予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限制;然以前揭函文既載明所有權登載問題屬地政法令登記規定權責,並提及應維護購置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可證該函並無將增設停車位(包含原告所主張之獎勵停車位)自外於相關地政法令登記之規定,而有特就增設停車位之所有權認定異於其他法律規範之意。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輾轉自起造人柏屋公司處購得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2、3、6、9號停車位,係屬獎勵停車位一情,雖據原告提出創意空間華廈機械停車場平面圖、剖面圖、停車空間、法規檢討、地下層平面圖及第一層平面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然前揭停車位既屬創意空間華廈第一層共有部分,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未單獨另立建號登記予原告等人,則原告非前揭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事實,自不因前揭內政部函文而變為有所有權,並因而對前揭停車位有使用權。是原告主張依前揭內政部函文,可證其為前揭所購得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可自行使用前揭停車位云云,亦屬有誤,無可憑採。

㈤至原告廖大淵雖又主張:其原所占用創意空間華廈一樓編號

6號停車位係向訴外人李明來所購,李明來原為創意空間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後已將其所有之7樓房屋移轉予被告李淑蓉,李淑蓉應繼受其父與廖大淵就前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之約定,其依李淑蓉所繼受李明來與建商柏屋公司代住戶所簽訂之分管契約,對於前揭停車位有使用權限云云。然原告廖大淵前揭主張,已為被告創意空間管委會及被告劉和杰所否認。又依據卷內原告所提出李明來與柏屋公司所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李明來與楊秀真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李明來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創意空間華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知李明來係向柏屋公司購買創意空間華廈2樓、3樓房屋及1樓編號4、5、6號共3個機械式停車位,而其所有前揭2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及就1樓停車場共有部分所登記應有部分2/7,已分別於103年8月28日、104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和杰、連久慧;至李明來之女即被告李淑蓉所有創意空間華廈7樓房屋及其就1樓停車場共有部分所登記應有部分1/7,則係在101年10月2日受贈於訴外人曾美幸,則原告廖大淵所稱,被告李淑蓉所有創意空間華廈7樓房屋係繼受李明來而來,因而繼受李明來與建商柏屋公司代住戶所簽訂之分管契約,其應得使用該華廈1樓編號6號停車位云云,顯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創意空間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

於創意空間華廈1樓停車場並無共有之應有部分,亦未對該華廈1樓各該停車位取得所有權外,亦未獲得前揭停車位全體共有人即被告7人或被告創意空間管委會同意可得占有使用前揭停車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對創意空間華廈1樓編號第2、3、6、9號停車為之使用權存在,且請求被告應將前揭車位遷空交付各原告,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自105年8月起無法使用前揭停車位之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7-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