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陳美玉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應秀鳳
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五年度家上字第六三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就其繼承自訴外人蔡清淵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容許原告設置水管、電線。被告等固已於訴訟繫屬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然另有訴外人蔡馨儀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蔡清淵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若蔡馨儀經判決確定與蔡清淵間存在親子關係,則蔡馨儀亦為蔡清淵之繼承人,是蔡清淵之繼承人為何,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人為何等,應以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結果為斷,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