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陳美玉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應秀鳳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被 告 蔡鎮宇
蔡馨瑩兼前開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鎮安被 告 蔡馨儀法定代理人 施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電線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件一(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6 年3 月13日台南字第1061291456號函附第3 條線路路徑及使用地號土地面積)1.82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如附件二(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6 年3 月13日台水六業字第1060003073號函附B 路徑及使用土地面積)所示553 之1 地號土地25平方公尺、560 地號土地15.15 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蔡馨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561 、562 、563 、563 之1 、563 之2 、563 之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遂對鄰地即坐落同段553 之
1 地號、5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3 之1 、56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清淵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9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蔡清淵所有系爭553 之1 、560 地號土地,於該判決附圖所示範圍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認通行權民事判決)。
二、蔡清淵於104 年4 月7 日死亡,被告應秀鳳、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蔡馨儀為蔡清淵之繼承人。嗣原告因翻耕植木、整治溝渠排水系統及水土保持之需求,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安設水管之必要。經與被告協商使用部分系爭553 之1 、560 地號土地未果,致原告難以在系爭土地上施行水土保持工作,系爭土地為袋地,若未能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相關供電、供水設施,勢將無法使用相關機具、抽水馬達等器具,形同系爭土地未達通常使用之情事。
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6 年3 月13日台南字第1061291456號函附4 條線路路徑及使用土地面積(下分別稱第1 、2 、
3 、4 條線路)中第1 條線路,及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106 年3 月13日台水六業字第1060003073號函附A 、B 路徑及使用土地面積(下稱A 路徑、B 路徑)中之A 路徑,均位於系爭確認通行權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553 之1 、56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面積中,則台電公司第1條線路、自來水公司A 路徑,未增加被告額外負擔,且對施工工程較為便利,不可能造成被告二次損害,顯為損害最少之方案。至於台電公司第2 、3 條線路需經過非常陡峭的上坡路段,且大部分會經過同段553 之2 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同段553 之2 地號土地地主同意第2 、3 條線路的困難度遠比第1 條線路困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553 之1 地號、系爭560 地號土地上,如台電公司第1 條線路及使用土地面積範圍內設置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如自來水公司A 路徑及使用土地面積範圍內安設水管行為,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應秀鳳、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部分:
㈠、設置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部分:⒈系爭確認通行權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就系爭553 之1 、560
地號土地於該判決附圖所示範圍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但不代表原告當然取得水電管路設置權。台電公司第1 條線路即確認通行權的範圍,需設置23根電線杆、面積合計使用38.2
2 平方公尺,其中需使用被告所有系爭553 之1 地號土地達
16.38 平方公尺,第1 條線路是通過被告所有土地最多面積的方案,也是使用面積最廣的方案,而第4 條線路僅需設置13根電線杆、面積合計使用20.02 平方公尺,且完全無需通過系爭553 之1 、560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土地所有人設置管線權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既然第4 條線路無需通過被告所有系爭553 之1 、56
0 地號土地,自應以第4 條線路之方案為設置方案。至於台電公司雖表示「有關第4 案供電線路引至用戶端尚有一段道路未通……需再謹慎評估」等語,惟第4 條線路有部分道路未開通,仍非不得設置電線杆,否則台電公司無需列明第4條線路,逕行表示第4 條線路無法設置即可,是台電公司第
4 條線路設置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是對於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予採行。
⒉若認台電公司第4 條線路不可行時,台電公司第3 條線路僅
需設置15根電線杆、面積合計使用24.57 平方公尺,其中使用被告所有系爭553 之1 地號土地僅1.82平方公尺,相較於台電公司第1 條線路需使用被告所有系爭553 之1 地號土地達16.38 平方公尺,被告主張台電公司第3 條線路之方案較為可採。
㈡、設置水管部分: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水六業字第1060003073號函說明,載明A 路徑管線配置長度900 公尺,其中通過系爭553 之
1 地號土地長450 公尺、系爭560 地號土地30.3公尺,設置費用為2,901,754 元;B 路徑管線配置長度626.4 公尺,其中通過系爭553 之1 地號土地長50公尺、系爭560 地號土地長30.3公尺,設置費用為2,030,718 元。是被告主張應以B路徑為設置方法,因為A 路徑與B 路徑相較之下,通過系爭
553 之1 地號土地,B 路徑僅須通過50公尺長,顯較A 路徑達450 公尺侵害較少,且若採用B 路徑設置費用亦僅需花費2,030,718 元,較A 路徑2,901,754 元低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馨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係指若他人之土地有多筆時,係將系爭土地四周之他人鄰地全面觀察,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此處所及方法所經之他人土地,始為原告得通過之土地。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因翻耕植木、整治溝渠排水系統及水土保持之需求,有在被告所有系爭553 之1 、56
0 地號土地上下架設電線杆、電力管線、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為達前開需求,需大型農具、工程機具及車輛進出,曾對系爭553 之1 、56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清淵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8 號、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9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蔡清淵所有系爭553 之1 、560 地號土地,於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範圍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有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翻耕植木、整治溝渠排水系統及水土保持之需求,且翻耕植木、整治溝渠排水系統及水土保持,當有使用水電之需求,若無水電管線則無法進行,此為事理之常。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環繞而形成袋地,若未經由他人土地上方或下方實不可能與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所設置之公共幹管連接,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設置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應以台電公司第3條線路為適當:
㈠、本院會同兩造、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履勘現場,指定台電公司依照兩造主張管線設置方案,繪製管線配置圖,並註明各方案通行地號土地及面積、費用。嗣台電公司提供4 條線路。
原告主張採取以第1 條線路方案設置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被告則以第4 條線路為優先選擇方案、以第3 條線路為次優先選擇方案等語。
㈡、台電公司表示第4 條線路,部分路段工程車無法出入,經該公司謹慎評估,施工機具(如挖工機、吊臂車)及設備(電桿、變壓器)有施工問題等語,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
6 年3 月13日台南字第1061291456號函、107 年10月26日台南字第107130066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36頁、卷㈢第53頁正反面),足見台電公司認為以第4 條線路方案設置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在施工及未來線路維修具有一定困難性,則第4 條線路方案,現實上難認為適當之方案。
㈢、本院進而就台電公司第1 條線路、第3 條線路之方案,何者為對他人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進行審酌:
┌───────┬──────────┬──────────┐│ │第1條線路 │第3條線路 │├───────┼──────────┼──────────┤│使用電杆數量 │23根 │15根 ││使用之支線數量│19處 │12處 ││使用面積 │38.22平方公尺 │24.57平方公尺 ││ │(本院卷㈡第127 頁)│(本院卷㈡第131 頁)│├───────┼──────────┼──────────┤│路線長度 │約840公尺 │約470公尺 ││ │(本院卷㈡第108 頁)│(本院卷㈡第110 頁)│├───────┼──────────┼──────────┤│通過地號土地 │①553之1地號 │①553之2地號 ││ │②553之2地號 │②553之1地號 ││ │③543之4地號 │③543之4地號 ││ │④1652之2地號 │④1652之2地號 ││ │⑤1651地號 │⑤1651地號 │├───────┼──────────┼──────────┤│通過被告地號土│553 之1 地號電桿10支│553 之1 地號電桿1 支││地之電桿數量、│、支線8處 、使用面積│、支線1 處、使用面積││支線數量、使用│16.38 平方公尺 │1.82平方公尺 ││面積 │ │ │└───────┴──────────┴──────────┘
⒈比較上述兩方案所需通過之地號土地都相同,差別僅在於電
線線路前段路線,第1 條線路是走確認通行權的道路範圍,第3 條線路是走系爭土地南邊的道路。原告稱:第3 條線路走南邊道路,路況不佳、難供人車通行、設置費用或維護費用過鉅、與通行權之範圍距離遠、設置電線造成之損害較鉅,圖上直角部分的土地落差過大,設置電線桿會有無法施工的問題,困難度較高,且原告取得553 之2 地號土地地主同意第3 條線路較第1 條線路困難,又台電公司已在確認通行權的道路入口附近架設電桿等語。被告表示:南邊道路已設有至少6 處設有電線桿(編號甲1 至甲6 ,見本院卷㈡第91頁、第92至94頁),連接電線至原告系爭土地應無問題,且袋地通行權和水電管線設置之要件不同,不能認為被告沒有再生損害之問題等語。
⒉袋地通行權處理的是「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而管線
安設權則是安設電線、水管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不單是通行問題,更要容忍電線管路之設置。況台電公司於土地上設置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行為,除設置期間需忍受工程車、吊臂車進進出出、挖土機開挖土地外,尚需忍受所有土地兩旁遭電線桿、電線繞行之景觀破壞,及未來若遇颱風天電線桿倒塌或故障之維修工程進行,與單純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使用相較,顯然需有更大的忍容程受,自不能以原告就系爭553 之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逕認電路之設置同採通行權範圍之方案即屬損害最小。是原告主張採第1 條線路之方案不會再增加被告額外負擔,以此為理由,尚不足採。
⒊為達到原告系爭土地能使用電力,第3 條線路就使用電桿、
支線數量、使用面積、路線長度,皆少於第1 條線路,如上表所列,而通過地號土地兩方案完全相同。原告復曾表示:第1 條線路已經和其他地主協調好,那些地主都有同意通行和安裝電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然第1 條線路及第3 條線路既然通過土地完全相同,且扣除使用被告系爭55
3 之1 地號土地部分,第1 條線路使用其他人土地之面積為
21.84 平方公尺、設電桿13支、支線11處,第3 條線路使用他人土地面積為22.75 平方公尺、設電桿14支、支線11處,兩者差異不大。則原告取得第3 條線路之其他地主同意,未見有困難之處。在兩方案使用案外人土地面積差異不大的情形下,第1 條線路需使用被告所有系爭553 之1 地號土地達
16.38 平方公尺、設電桿10支、支線8 支,第3 條線路僅使用該地號土地1.82平方公尺、設電桿1 支、支線1 支。以此觀之,對系爭553 之1 地號土地所設置之電桿量有極大差別,難認被告尚須就所有權能額外容忍與犧牲。
⒋在他人土地上設置電桿,屬於人工之嫌惡設施,不僅影響土
地價值,且通行高壓電,依民眾心態,亦可能影響健康,此由法院常受理訴請遷移電桿、拆除變電箱之訴訟可見一斑,是在相鄰關係中,所有權能已要容忍並受有限制之情況下,對他人之損害自要越小越好,以此觀之,第3 條線路方案設置電桿數量最少,為對周遭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再者,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常面臨颱風、豪雨之侵襲,如被告所提10
5 年9 月22日風災過後,第1 條線路遭風災侵襲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50頁),為了之後電路修繕與通電安全,避免電桿遭土石流沖毀,在山區的高壓通電其實路徑越短也對原告與鄰人較為有利與安全,而兩方案之路徑長度分別為840 公尺、470 公尺,由此觀點,第3 條線路之方案亦較適宜。至原告稱第3 條線路施工較第1 條線路困難,惟台電公司提出路線方案未表示該路線有如第4 條線路施工困難之處,此部分理由即不足採。
㈣、綜上,衡量上述兩方案所使用土地面積、管線長度等影響因素,台電公司第3 條線路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其依台電公司第3 條線路及使用土地面積範圍內設置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行為,始為適當。
四、原告主張水管設置應以自來水公司B 路徑為適當:
㈠、本院會同兩造、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履勘現場,指定自來水公司依照兩造主張管線設置方案,繪製管線配置圖,並註明各方案通行地號土地及面積、費用。嗣自來水公司提供A 、
B 路徑,原告主張以A 路徑設置水管,被告認以B 路徑方案設置水管等語。
㈡、本院進而就自來水公司A 、B 路徑之方案,何者為對他人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進行審酌:
┌──────┬──────────┬──────────┐│ │A 路徑 │B路徑 │├──────┼──────────┼──────────┤│總長 │總長900 公尺 │626.4公尺 ││路徑面積 │路徑面積450 平方公尺│路徑面積313.2 平方公││(管線寬0.5 │(本院卷㈡第122頁) │尺 ││ 公尺) │ │(本院卷㈡第122 頁正││ │ │ 反面) │├──────┼──────────┼──────────┤│通過地號土地│①553之1地號450公尺 │①553之2地號50.4公尺││及管線長度 │②560地號30.3公尺 │②545之1地號42.7公尺││ │③543 之4 及1652之2 │③553之2地號33.3公尺││ │ 地號315.3公尺 │④553之1地號50公尺 ││ │④563 之2 地號104.4 │⑤560地號30.3公尺 ││ │ 公尺 │⑥543 之4 及1652之2 ││ │ │ 地號315.3公尺 ││ │ │⑦563 之2 地號104.4 ││ │ │ 公尺 │├──────┼──────────┼──────────┤│通過被告地號│553 之1地號450公尺 │553之1地號50公尺 ││土地之長度及│560 地號30.3公尺 │560地號30.3公尺 ││路徑面積 │合計長度480.3公尺 │合計長度80.3公尺 ││ │合計面積240.15平方公│合計面積40.15 平方公││ │尺 │尺 │├──────┼──────────┼──────────┤│自費費用 │2,901,754元 │2,030,718元 │└──────┴──────────┴──────────┘
⒈比較兩方案,差別同電線之路徑,A 路徑走確認通行權的道
路範圍,B 路徑走系爭土地南邊道路。同上說明,安設水管勢必挖掘他人土地、埋設管線,與單純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使用有所不同,不能逕認A 路徑採取通行權之路線即認損害最小。
⒉為達到原告系爭土地能用水,B 路徑就水管總長度、路徑面
積、自費費用,皆少於A 路徑。B 路徑的劣勢僅在於要通過之他人土地多2 筆(553 之2 地號50.4公尺及33.3公尺、54
5 之1 地號42.7公尺)。本院前已函知原告,關於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本件設置管線既要通過諸多鄰人土地下方,建議原告先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㈢第35頁),且取得同意書之難易度,也不是判斷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B 路徑縱然要通過之土地較多,僅是原告取得同意書難易度之問題,而非損害是否最小審酌判斷之重要因素。
⒊A 路徑前端走系爭553 之1 地號450 公尺,使用225 平方公
尺土地面積,B 路徑前端走553 之2 地號50.4公尺、545 之
1 地號42.7公尺、553 之2 地號33.3公尺及系爭553 之1 地號50公尺,合計使用88.2平方公尺,而管線後端兩方案路徑一致。B 路徑管線、使用面積皆較A 路徑為少,亦難認被告在所有鄰人間負有較高之容忍義務,而需提供較多之面積範圍供原告設置水管,本院認B 路徑方案為對他人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且設置管線之費用由申請人全額支付,有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6 年3 月13日台水六業字第1060003073號函、107 年10月31日台水六業字第1070015596號函在卷在稽(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卷㈢第57頁),對原告而言,B方案亦屬經濟有利之方案。再者,系爭土地位於山區,較常面臨天災豪雨之侵襲,且為免山區水壓不足等因素,較短之
B 路徑對原告與鄰人也較為有利與安全,由此觀點,B 路徑屬最適宜之方案。至原告稱B 路徑施工困難,惟自來水公司未表示施工困難之處,此部分理由即不足採。
㈢、綜上,衡量上述兩方案所使用土地面積、管線長度等影響因素,自來水公司B 路徑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其依自來水公司B 路徑及使用土地面積範圍內設置水管行為,較為適當。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為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及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為不動產相鄰關係間設置管線之訴訟,不論各方案之採擇,最終皆在被告土地設置電桿、通電、設置水管,利益均歸於原告。且設置管線之訴訟,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酌量上情,認為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適當。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