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吳承錠兼法定代理人兼 下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其孟法定代理人 林青青被 告 吳長華
吳長國吳幸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六二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五八地號、面積二九點六四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承錠、吳其孟及被告吳幸玲取得,並按原告吳承錠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原告吳其孟、被告吳幸玲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七二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長國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長華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長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長華、吳幸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均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24.45平方公尺及同段458地號、面積29.64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需區辨,各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互相毗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長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陳述略以: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吳長華方案)分割,伊先前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還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幸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願與原告分得部分保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吳長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南市東山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則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5日所測字第1050127167號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調字卷第26頁),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吳承錠、吳其孟及被告吳幸玲等三人,均表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得使上開當事人就其分得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二)系爭458地號土地位處系爭457地號土地東南角,2筆土地彼此相鄰,合併後呈一東西較長、南北較短之四方形土地,四週界址平直,地形完整。系爭土地中除系爭457地號土地西界臨臺南市○○區○○○街道路外,其餘均未臨路。系爭土地東半側坐落有1棟加強磚造之二層樓建物(另以鐵皮加蓋第三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東山區317之3號),該建物沿一水泥鋪設之小路可自系爭457地號土地通往上開龍鳳三街道路,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吳長華之父(即原告吳其孟之祖父)所建,現作放置祖先牌位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空置,西半側有雜草林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並據於履勘期日到場之原告吳其孟、被告吳長華就上開建物所有權源由、使用狀況陳明在卷,另有勘驗筆錄、現狀簡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本院調字卷第13頁),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南界所鄰之同段460、45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吳其孟所有,則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1頁),亦堪認定。
(三)附圖二所示之被告吳長華方案,雖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直接臨接道路,惟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狹長;而如依附圖一所示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相較之下,當以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較便於利用。又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原告及被告吳幸玲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雖未能臨路,然仍得經相鄰之原告吳其孟所有同段456地號土地聯絡臺南市○○區○○○街道路,此觀上開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製系爭土地現狀簡圖即明;原告吳其孟亦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所分得之土地將藉由其所有之同段456、460地號土地通行道路(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又原告吳其孟與原告吳承錠為父子,與被告吳幸玲則為姊弟(見本院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關係密切,其三人復願就本件分得土地維持共有,當有共同利用所分得土地之意願,如使渠等分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因與原告吳其孟所有之同段456、460地號土地相鄰,自便於日後整合利用。是原告方案雖有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未臨接道路之情形,然仍得自原告吳其孟所有之上開鄰地聯絡道路,土地利用價值尚不因通行問題而受減損,復為原告及被告吳幸玲權衡利害後所採之分割方案,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被告吳長華、吳長國依原告方案分得之土地,除形狀較方正外,臨路面寬亦較被告吳長華方案增加,可增進其分得之土地利用價值,對被告吳長華、吳長國並無不利。本院審酌上開當事人之意願,及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分得之部分均利於整體開發使用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1 │原告吳承錠 │9分之1 │├──┼──────┼─────┤│ 2 │原告吳其孟 │9分之2 │├──┼──────┼─────┤│ 3 │被告吳長華 │3分之1 │├──┼──────┼─────┤│ 4 │被告吳長國 │9分之1 │├──┼──────┼─────┤│ 5 │被告吳幸玲 │9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