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莊佳豪訴訟代理人 吳明祥被 告 陳皆福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奐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承攬新建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1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洪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洪福公司)之名義申領證照,被告於103年9月2日開工、104年4月2日完工,原告於此期間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445萬元工程款、假設工程款3萬元、發票費用4萬元。嗣原告自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始發現被告溢收617,000元工程款,另原告於104年6月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復發現系爭房屋有附表編號2至36所示工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催請被告處理,被告竟否認溢收工程款及系爭瑕疵,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617,000元、系爭瑕疵修補費用1,1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86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以每坪75,000元計算承攬報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內容以建築圖為主,建築圖以外之工程另行計價,完工交屋後實測實量樓地坪面積,工程款多退少補,另必須支付為施工所需搭建臨時性鐵皮圍籬之假設工程款3萬元、發票費用4萬元。嗣原告另追加系爭房屋1樓後方防火巷工程(下稱防火巷工程)、系爭房屋2樓後方房間增建工程(下稱2樓增建工程)、車庫(下稱車庫工程),車庫工程另依估價單約定為138,100元。又系爭房屋1樓地坪面積為87.758平方公尺即
26.546坪,2樓地坪面積(含2樓增建工程)為102.073平方公尺即30.877坪,合計為57.42坪,工程款應為4,306,500元【計算式:75,000元/坪×57.42坪】,加計假設工程款3萬元、發票費用4萬元、車庫工程款138,100元,原告共應給付4,514,600元,故被告並未溢收工程款。況原告於上開工程尚未完成之104年6月即遷入系爭房屋,且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施工,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㈠被告於103年9月間以每建坪75,000元之價格,承攬新建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約定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以建築圖為準,完工後實測實量,多退少補,圖面以外之工程則另行計價,發票金額4萬元另計(見本院卷第18頁)。
㈡原告後來有再追加2樓增建工程(即將系爭房屋2樓後方房間
推出涵蓋陽台,見本院卷第20、24頁照片),約定材質、設計都援用原設計圖,工程價格以每建坪75,000元計算。
㈢原告嗣又追加車庫工程(見本院卷第19、23頁照片)。
㈣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莊佳豪、設計人:徐敏斯、
承造人負責人:吳南輝、廠商:洪福營造有限公司、103年9月2日開工、104年4月2日竣工、104年4月17日領照(使用執照)、總樓地板面積149.62平方公尺(即45.26坪);系爭房屋使用執照附表記載,1樓樓地板面積為84.6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89頁)。
㈤原告於104年6月遷入系爭房屋。
㈥原告於104年8月間向被告反應工程有瑕疵,被告僅以補刷油漆方式處理瑕疵,未做其他修補。
㈦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4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是否溢收工程款部分:
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以每建坪75,000元之價格計算;
系爭房屋新建過程中,原告追加防火巷工程、2樓增建工程、車庫工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時,防火巷工程已完成,但2樓增建工程、車庫工程尚未進行,故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內容不包括2樓增建工程、車庫工程(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2樓增建工程與系爭房屋新建工程計價方式相同,亦以每建坪75,000元計算等節,有承攬契約、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6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徵兩造先後就系爭房屋、防火巷工程、2樓增建工程、車庫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⒉被告自陳:我當初跟原告收445萬元,是除了車庫工程以外
的其他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而原告始終堅稱:車庫工程並未約定承攬報酬,總工程款應以每坪75,000元乘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記載之面積計算,其他部分都屬於雜項,毋庸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87頁),則依兩造陳述445萬元工程款之給付意旨,並未包括車庫工程款,是本院審理445萬工程款是否溢付時,自不包括車庫工程款,核先敘明。
⒊被告固辯稱本件應收工程款總計為4,514,600元,扣除原告
已給付之445萬元,不足6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惟被告已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除收取該445萬元,已另外向原告收取假設工程款3萬元、發票費用4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則原告已支付之445萬元工程款,自毋庸扣除假設工程款3萬元、發票費用4萬元。是本院審酌該445萬工程款是否溢付,自應以系爭房屋、防火巷工程、2樓增建工程為判斷範圍。
⒋本件訴訟經本院數度闡明,兩造均不願聲請鑑定,是本院認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為公文書,且係建築物施作完成竣工後方得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依一般經驗,當不至虛假或得以非專業測量之資料隨意申報,故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所記載面積(即1樓為84.63平方公尺、2樓為65.26平方公尺、雜項為1.311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9頁)認定工程建築面積,應可憑採,則系爭房屋新建工程、防火巷工程合計面積為151.2016平方公尺【計算式:84.63平方公尺+6
5.26平方公尺+1.3116平方公尺】。被告雖辯稱:使用執照計算面積與實際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⒌又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內容不包括2樓增建工程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兩造既約定以每坪75,000元計算承攬報酬,實測實量,多退少補,則除使用執照記載面積(含雜項)應計算工程款外,2樓增建工程自應計算工程款,是本院認兩造既不願聲請鑑定,但2樓增建工程範圍面積較小,若以非專業之測量方式計算,即便有誤差,誤差應較小,故本院認得以兩造於本院履勘時會同測量之長3.46公尺、寬7.34公尺為計算面積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此部分面積應為25.3964平方公尺【計算式:3.46公尺×7.34公尺】。
⒍綜上,系爭房屋新建工程、2樓增建工程、防火巷工程面積
總計為176.598平方公尺【計算式:151.2016平方公尺+25.3964平方公尺】,即約53.4209坪,應付工程款應為4,006,568元【計算式:75,000元/坪×53.4209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如前述已給付445萬元,則本件自有溢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溢付之款項為443,432元【計算式:445萬元-4,006,568元】。是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系爭瑕疵修補費用1,135,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定有明文。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及防火巷工程已於104年4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已於同年6月間遷入並實際居住;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新建工程、防火巷工程、2樓增建工程、車庫工程已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客觀上依一般人通常之標準,自堪認為完成,被告自有前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
⒉又依一般人通常之標準,系爭瑕疵並非完全無法修補,且原
告亦曾以永康崑山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見補字卷第16至17頁),被告前曾僅以補刷油漆方式修繕瑕疵,嗣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瑕疵,是堪認被告有預為拒絕修補之意,則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
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自應就「必要費用」為若干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經本院數度闡明,兩造均不願意聲請鑑定,是原告主張修補費用1,135,000元,既為被告否認,是原告關於修補費用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附表:
┌─┬──────────┬─────┬─────┬─────┐│編│ 項 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 備 註 ││號│ │ │ │ │├─┼──────────┼─────┼─────┼─────┤│1 │房屋坪數 │依使用執照│依實際丈量│見爭點一 ││ │ │計算 │計算 │ │├─┼──────────┼─────┼─────┼─────┤│2 │1樓前面房間門框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 │ │瑕疵 │ │├─┼──────────┼─────┼─────┼─────┤│3 │1樓工作間右側牆壁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 │ │瑕疵 │ │├─┼──────────┼─────┼─────┼─────┤│4 │1樓工作間右側牆壁電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箱旁牆壁 │ │瑕疵 │ │├─┼──────────┼─────┼─────┼─────┤│5 │1樓大門上方牆壁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 │ │瑕疵 │ │├─┼──────────┼─────┼─────┼─────┤│6 │1樓大門上方靠近冷氣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牆壁 │ │瑕疵 │ │├─┼──────────┼─────┼─────┼─────┤│7 │1樓後方房間梳妝台旁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牆壁 │ │瑕疵 │ │├─┼──────────┼─────┼─────┼─────┤│8 │1樓後方房間柱子旁牆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壁 │ │瑕疵 │ │├─┼──────────┼─────┼─────┼─────┤│9 │1樓後方房間窗子上方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牆壁 │ │瑕疵 │ │├─┼──────────┼─────┼─────┼─────┤│10│1樓前方房間柱樑下右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下角牆壁 │ │瑕疵 │ │├─┼──────────┼─────┼─────┼─────┤│11│1樓要上2樓樓梯平台牆│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角 │ │瑕疵 │ │├─┼──────────┼─────┼─────┼─────┤│12│1樓要上2樓樓梯牆面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 │ │瑕疵 │ │├─┼──────────┼─────┼─────┼─────┤│13│1樓要上2樓樓梯橫樑牆│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壁 │ │瑕疵 │ │├─┼──────────┼─────┼─────┼─────┤│14│2樓後方房間門框上牆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壁 │ │瑕疵 │ │├─┼──────────┼─────┼─────┼─────┤│15│2樓客廳屋頂 │龜裂漏水 │否認是施工│ ││ │ │ │瑕疵 │ │├─┼──────────┼─────┼─────┼─────┤│16│2樓客廳牆壁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 │ │瑕疵 │ │├─┼──────────┼─────┼─────┼─────┤│17│2樓後方房間內門框旁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牆壁 │ │瑕疵 │ │├─┼──────────┼─────┼─────┼─────┤│18│2樓後方房間內浴室門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口對面牆壁 │ │瑕疵 │ │├─┼──────────┼─────┼─────┼─────┤│19│2樓後方房間窗戶下牆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壁 │ │瑕疵 │ │├─┼──────────┼─────┼─────┼─────┤│20│2樓後方房間內屋頂樓 │龜裂漏水 │否認是施工│ ││ │板 │ │瑕疵 │ │├─┼──────────┼─────┼─────┼─────┤│21│2樓後方房間樑柱角隅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牆面 │ │瑕疵 │ │├─┼──────────┼─────┼─────┼─────┤│22│2樓前方房間電燈開關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上牆面 │ │瑕疵 │ │├─┼──────────┼─────┼─────┼─────┤│23│2樓前方房間窗戶下方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牆面 │ │瑕疵 │ │├─┼──────────┼─────┼─────┼─────┤│24│2樓前方房間插座旁牆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面 │ │瑕疵 │ │├─┼──────────┼─────┼─────┼─────┤│25│2樓前方房間內,門框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上方牆面 │ │瑕疵 │ │├─┼──────────┼─────┼─────┼─────┤│26│2樓客廳通佛堂門之門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框上方牆面 │ │瑕疵 │ │├─┼──────────┼─────┼─────┼─────┤│27│2樓佛堂電燈開關上方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牆壁 │ │瑕疵 │ │├─┼──────────┼─────┼─────┼─────┤│28│2樓佛堂電箱旁牆壁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 │ │瑕疵 │ │├─┼──────────┼─────┼─────┼─────┤│29│2樓佛堂屋頂 │龜裂漏水 │否認是施工│ ││ │ │ │瑕疵 │ │├─┼──────────┼─────┼─────┼─────┤│30│2樓上頂樓之樓梯 │被告使用不│否認是施工│ ││ │ │鏽鋼扶梯,│瑕疵 │ ││ │ │違反契約約│ │ ││ │ │定水泥樓梯│ │ │├─┼──────────┼─────┼─────┼─────┤│31│2樓佛堂前方小陽台屋 │有裂痕 │否認是施工│ ││ │頂上樓板 │ │瑕疵 │ │├─┼──────────┼─────┼─────┼─────┤│32│頂樓電爐配線 │未依電工法│原告曾要求│ ││ │ │施作、未施│變更設計 │ ││ │ │作電線盒 │ │ │├─┼──────────┼─────┼─────┼─────┤│33│頂樓 │未做防水墩│設計圖上無│ ││ │ │ │此設計 │ │├─┼──────────┼─────┼─────┼─────┤│34│水塔架 │未做基座 │設計圖無此│ ││ │ │ │設計 │ │├─┼──────────┼─────┼─────┼─────┤│35│頂樓通氣管施作方式不│施作不當、│無此約定 │ ││ │符合約定 │不合約定 │ │ │├─┼──────────┼─────┼─────┼─────┤│36│化糞池曝氣機 │未施作 │施工未做,│ ││ │ │ │但後來要修│ ││ │ │ │補,原告拒│ ││ │ │ │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