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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協議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能力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9月2日由陳昭義變更為黃育徵,有被告所提出行政院105年9月2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2547號函及經濟部105年9月2日經人字第1050067048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黃育徵於105年11月9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訂。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日所簽訂之「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惟其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具備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三、訴之追加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基礎事實同一。

㈡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01年8月1日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擅拆其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289-1、289-5、289-11、289-12、289-1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妨礙其使用系爭土地,而使其受有損害,而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書狀及言詞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830,454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業經被告當庭為不同意之表示,且兩造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與原告後因被告拆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生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又其提起前揭訴之追加,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以其前揭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即不可採,本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不應予准許。

四、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已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在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後,於105年11月28日以書狀向本院撤回本件民事訴訟,惟被告於收受原告前揭撤回狀後,已於105年12月1日具狀聲明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有被告民事聲明狀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前揭所為並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依約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依法完成用地變更使用後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伊開發使用,伊則應自簽訂系爭協議之日起3年內完成土地變更編定設定地上權,若有違反,被告得終止系爭協議。而伊已於103年11月26日將「雲林縣斗六市55糖廠開發申請案興辦事業計畫書」提交予雲林縣政府,適逢雲林縣政府辦理執行「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且雲林縣政府表明需俟該保存計畫辦理完竣後始得辦理上開計畫之審查,職是伊無法於系爭協議所約定3年內完成土地變更編定設定地上權,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不負遲延責任。則被告後以伊未依系爭協議約定於104年7月31日完成用地變更,且無法按被告公司所提條件辦理用地變更期間展延為由,於104年11月26日以雲嘉虎資字第1047807262號函終止兩造系爭協議,即不合法,兩造系爭協議應仍存在等情,求為判命確定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時,該協議書前言已開宗明義約定本協議目的為「將本契約土地經雲林縣政府99年4月8日文資字第0992400590號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故開發計畫應符合相關法令使用土地,並先提送雲林縣政府文化景觀審議會審核通過,據以辦理後續用地變更事宜」等語,且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亦已約明原告應自簽約之日起3年內即104年7月31日前完成土地變更編定設定地上權,如有違反,伊即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協議。詎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土地變更編定設定地上權,已符合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伊得終止系爭協議之條件,後又因原告不同意接受伊所為展延期間之提議,是伊已於104年11月26日以前揭理由,以雲嘉虎資字第1047807262號函之送達,終止兩造系爭協議,兩造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而系爭協議既已約定伊可終止協議之事由,則該事由發生,即會構成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違反之問題,不需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後,係遲至103年9月5日始檢送興辦事業計畫書予雲林縣政府審查,且雲林縣政府於回復審查意見予原告時,亦無原告所主張需俟「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辦理完竣後,始得辦理原告所提計畫案之審查之情事,而非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依約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依法完成用地變更使用後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原告開發使用,原告則應自簽訂系爭協議之日起3年內即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土地變更編定設定地上權,若有違反,被告得終止系爭協議,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之日起3年內仍未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設定地上權,被告因而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以原告違反同協議第4條第7項「乙方(即原告)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3年內完成土地變更編定設定地上權」之約定為由,於104年11月26日以雲嘉虎資字第1047807262號函之送達,終止兩造系爭協議,而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前,確已收受前揭終止函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及被告所提出該公司104年11月26日雲嘉虎資字第1047807262號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已約明:「協議書之終止: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本協議書:……。

㈣乙方違反本協議書第4條各款之規定時。」等語,則依前揭契約文字內容,可知該條文係雙方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就特定條件之發生,授予被告得單方面終止兩造系爭協議之權利,自應屬約定終止權之性質,與需法定終止事由發生時,始可由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終止權之法定終止權,並不相同。

㈡而約定終止權僅需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

約定有終止權之一方當事人,除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終止事由(條件)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終止條件不成就之情形外,即可終止契約,無須再考慮有無符合法定之終止事由,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至今均未曾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達成於簽訂系爭協議起3年內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設定地上權之約定,被告亦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終止事由發生之情事,則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之約定,依據同協議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終止兩造系爭協議,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對於無法完成系爭協議第4條第7項之約定,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縱屬實在,亦屬被告有無得以法定終止事由終止兩造系爭協議之問題,與被告可否行使前揭約定終止權終止兩造系爭協議無涉。是兩造於101年8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應於被告104年11月26日雲嘉虎資字第1047807262號之終止函送達原告時終止,原告既不否認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收受前揭通知,則兩造系爭協議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收受前揭通知之某日即已終止而對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