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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 告 郭美音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王翊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名下,並將上開車輛交還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判決離婚),原告於100年2月間出資31萬元,被告因外遇為求原告原諒而出資贈與50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依登記公示原則,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竟於103年11月10日擅自取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已表明不再為借名登記之辯解,足證系爭汽車確為原告所有,被告雖有匯款31萬元予原告為條件,然並非返還原告購車出資款31萬元,而係為求緩刑及不受較第一審刑事判決刑度為重,刑事第二審判決因而未改判被告重刑,且為緩刑之諭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第767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並交還系爭汽車;系爭汽車購入價格81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31萬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備位訴請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名下

,並將系爭汽車交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為雙方於婚姻中合資購買,為減少保險費而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被告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實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保險費、維修費亦由被告支付。被告雖未經原告同意辦理過戶登記,惟被告已返還原告購車出資款31萬元,原告對系爭汽車已無任何權利。被告於刑事案件因認罪而不為借名登記之辯解,然此主張不包於民事訴訟,況系爭汽車於100年2月份購入,於103年11月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其間已有3年多,被告並未扣除折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全數返還原告購車出資款31萬元,原告有一定之獲利,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係夫妻(於104年7月3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於

100年2月間出資31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購得系爭汽車,並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事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在雙方當時共同生活之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擅自取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以104年度偵字第1409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緩刑2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出資31萬元、被告出資50萬

元,於100年2月間購得系爭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可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車籍登記原告名義,故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乙節,經查,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純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包括課稅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則系爭汽車車籍固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此逕予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仍應究明真正所有權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贈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最大的差別,應在於贈與人有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其於購車時支付31萬元,被告因外遇為求原告原諒,出資50萬元購車贈與原告,且被告已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車不再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關係為辯,是依前述,原告應就贈與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本為夫妻關係(93年5月15日結婚、104年7月30日判決離婚)共同居住,夫妻間基於婚姻共組家庭之信賴關係,共同出資購買汽車使用,以夫妻一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事所常有,是系爭汽車雖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原告迄未就被告出資50萬元購車贈與原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兩造共同出資購車,應認兩造對系爭汽車均享有所有權,被告抗辯系爭汽車雖以原告名義登記,惟所有權屬被告與原告共有等情,應可採信。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請求之對象應為「侵權行為之人」,且應就行為之人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否則即難謂其請求適法有據。系爭汽車為兩造共同出資購得,兩造均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雖擅自取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固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不影響被告與原告對於系爭汽車均享有所有權之民事法律關係。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之價值隨時間而遞減,被告於其所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匯款31萬元予原告,該款項與原告購車款相符,足認被告係為賠償原告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損害,返還原告已支付購車款31萬元,原告於收受31萬元未為反對意思,應可認定原告默示同意系爭汽車所有權於被告給付原告31萬元後歸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況系爭汽車折舊後其價值已低於新車購入之價,被告以新車購入價格返還原告31萬元,對於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並交還給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認罪,並表示不為系爭汽車為借名登記之辯解,且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敘及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雖與其於刑事庭不主張借名登記之陳述相佐,然此為被告民、刑事訴訟防禦權合法之行使,尚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購車出資50萬元係贈與原告之意思,則系爭汽車既為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兩造共同出資購得,應認兩造均有所有權,被告雖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登記為己有,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為彌補原告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損害,已返還原告支付購車款31萬元,系爭汽車所有權已歸被告單獨取得,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767條先位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並返還系爭汽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