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 告 邱金貴被 告 財團法人崁頭山孚佑宮法定代理人 葉金地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依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組織章程(下稱被告組織章程)第9條、第11條、第16條之規定,被告之信徒有選舉信徒代表、參與信徒代表大會、被選任為董事之權,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信徒,涉及原告對被告宮廟事務、廟產之參與權利,自攸關原告身為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兩造對此既有爭議,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能謂為未受侵害。是原告訴請確認信徒關係存在,即具備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必須具備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始有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為身分上法律關係之確認訴訟,而原告前於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係依據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14條、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為被告之信徒」,性質上為給付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二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相同,且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揆之前揭說明,要難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69年7 月15日經當時之主管機關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許可設立,於70年10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由原告擔任董事,後經選任為董事長。原告早於設立登記前之61年間即投入被告之廟務,為被告組織章程第7 條前段所稱之「原有法定信徒」。95年間,被告因久未順利改選信徒代表大會及董監事,原告遂於95年6 月11日依召開籌備會議,會中選出15名籌備委員組成籌備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推選原告為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自此至100 年5 月止,原告均為被告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料,時任臺南市東山區區長尤連發於100 年4 月間無端藉詞原告燒毀神像及未依法召開信徒大會,與籌備委員會其他委員聯手,聲稱要將原告逐出寺廟,強逼原告交出籌備委員會印鑑3 顆。並由尤連發及其他籌備委員未取得信徒5 分之1 以上連署,違法推選信徒大會召集人,並於100 年5 月31日自行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開除原告信徒資格,將原告逐出寺廟。惟籌備委員會之功能,僅係協助召開信徒大會,被告本應由全體信徒5 分之1 以上連署推選所生之召集人即原告為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不能任意由籌備委員會此一臨時組織私相授受自行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非寺廟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自不能謂有效之決議。再參以內政部90年3 月1日(90)台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釋:「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事務,訂有章程者依其章程處理之,未定章程者,寺廟信徒若有違反法令或不遵守寺廟最高權力機構之決議而致危害寺廟情節重大者,得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開會決議予以除名。」被告組織章程並無關於開除信徒資格之相關規定,自應遵循上開函釋辦理。系爭信徒大會以原告焚毀神像為由開除原告信徒資格,然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係以董事會為被告最高權力機構,況原告是否焚毀神像乙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謂有何「違反法令致危害寺廟情節重大」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開除原告信徒資格之程序及理由均不合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曾就「請求回復孚佑宮之信徒事件」爭訟,業經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與該案之當事人同一,本件聲明雖與前案不同,但均係以被告開除原告信徒資格為主要爭點,該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既有燒毀系爭神像而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2 條、第8 條規定之行為,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不敬孚佑帝君之行為,觸犯被告信徒之信仰價值,而經被告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大會、董、監事聯席會議依系爭章程第26條及監督寺廟條例第2 條、第8條、第11條規定,決議將原告逐出寺廟,除卻原告之信徒資格,合於被告組織章程及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復未違反其他法令,上開決議自屬有效,原告主張上開剝奪原告信徒資格之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大會、董、監事聯席會之召集程序並不合法云云,均無可採」等語,本件原告已無新訴訟資料得主張而得推翻該案判決認定之情形下,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㈡被告為清查信徒資格人數及修訂組織章程草案,成立選舉籌
備委員會,選舉籌備委員會於清查被告信徒人數後,即於10
0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清查出席之信徒人數已達法定應出席人數2 分之1 以上,決議除去死亡信徒之信徒資格、選舉被告之信徒代表,並以原告擅自將廟裡奉祀300 多年出巡之神像焚毀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27條及監督寺廟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1條規定,作成解除原告之主任委員職權及其在被告暫管廟務之一切職務,逐出寺廟並除卻原告之信徒資格之決議;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及下午2 時分別召開被告第五屆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及董、監事聯席會,均再全數通過將原告逐出寺廟之提案,上開決議業經臺南市政府100 年7 月20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546592100號函同意備查。故系爭信徒大會、第五屆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及董、監事聯席會之召集,及其決議解除原告之信徒資格等內容,均合於被告組織章程及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自屬有效。
㈢至原告主張「是否焚毀神像」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
不起訴處分,難認原告行為有何「違反法令致危害寺廟情節重大」之情云云。實則原告已於東山區公所在100 年4 月7日召開「輔導財團法人崁頭山孚佑宮董事會健全發展暨第五屆信徒代表及董監事改選意見座談會」中自承燒毀被告奉祀
300 多年之出巡主神神像,民事部分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0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神像為被告信徒信仰凝聚力之象徵,原告行為顯有違反法令致危害寺廟情節重大之情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原為被告之信徒,自95年起擔任被告選舉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嗣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由陳富田為主席,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會中以原告擅自將廟裡奉祀300 多年出巡之神像焚毀,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27條及監督寺廟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1條規定為由,解除原告主任委員的職權,並將原告逐出被告寺廟,除卻原告信徒之資格,經該信徒大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被告並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備查,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7 月20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546592100 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五、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伊並無燒毀系爭神像之行為,被告以籌備委員會之名義,於100 年5 月31日非法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解除原告之管理人職務及信徒資格,程序及理由均不合法,是兩造間信徒關係仍然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再字第3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決議通過後,於104 年1 月15日
對被告提起「請求回復孚佑宮信徒」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為被告之信徒,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已將「被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解除原告信徒資格是否合法」列為爭點,亦提出被告組織章程、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暨備查資料等件,各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就「被告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被告除卻原告信徒資格是否合於被告組織章程及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原告是否焚毀神像之行為」等主張進行攻防,並經該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論斷:「原告自第三屆董監事任期開始,已非被告之管理人、董事長或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並非有召集權之人,亦不得召集被告之信徒大會。是原告主張伊始為合法登記在案之被告管理人,100 年5 月31日召開之信徒大會,非原告所召集,顯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參見原判決第7 頁】、「依內政部84年8 月3 日台內民字第8487635 號函釋,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是依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寺廟召開信徒大會無需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召開函文始得召開。」【參見原判決第
7 頁至第8 頁】、「原告於東山區公所在100 年4 月7 日召開『輔導財團法人崁頭山孚佑宮董事會健全發展暨第五屆信徒代表及董監事改選意見座談會』上自承燒毀系爭神像,且訴外人即被告福利社負責人張春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營偵字第150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看到原告燒毀系爭神像,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營偵字第1503號及臺南高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處分書均於理由中認定:原告確有燒毀系爭神像,僅因該行為與刑事法上所規範之侮辱宗教建築物、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對原告燒毀系爭神像之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另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0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確有燒毀系爭神像之情事,並判命原告應賠償被告6 萬元,嗣經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對屬實,且有被告提出之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存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民事判決對兩造有既判力,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足認原告確有燒毀系爭神像而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2 條、第8 條規定之行為。」【參見原判決第8 頁】、「被告之選舉籌備委員會於清查被告信徒人數後,即依上開函文於100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被告第五屆信徒大會,而被告原信徒人數282 人,經清查死亡
122 人,該次會議出席人數112 人,缺席人數48人,已達法定全體應出席人數2 分之1 以上之出席,該次信徒大會除以過半數以上多數通過議決除去死亡信徒之信徒資格案,及選舉被告之信徒代表外,並以原告身為信徒,擔任被告選舉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時違法處理廟務,將奉祀300 多年之系爭神像焚毀,擬逐出寺廟除卻原告之信徒資格案,提請大會審議議決,並說明如下:選舉籌備委員會原推舉原告為主任委員,授權原告、訴外人羅豊元、周高山暫管廟務,原告未經信徒大會之決議、未依被告章程第27條之規定、亦未報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將本廟奉祀300 多年之系爭神像焚毀,引起廣大信眾及全體信徒之憤怒,東山區公所遂於100 年4 月
7 日召開『輔導財團法人崁頭山孚佑宮董事會健全發展暨第五屆信徒代表及董監事改選意見座談會』,座談會上,原告當眾對里長與委員認錯表示不對,如何處理,他願意接受,伊不正當行為,已違反被告章程第27條規定及監督寺廟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1條,伊行為人神共憤,故選舉籌備委員陳富田等8 人於100 年5 月4 日連署聲明解除原告在本宮暫管廟務之一切職務及職權外,並依規定於同年月10日召開選舉籌備委員會會議確認議決,解除原告之主任委員職權及伊在本宮暫管廟務之一切職務及職權,業經臺南市政府100.
5.19.南市民宗字第1000349204號函同意備查,依規定有關原告逐出寺廟乙案,應提案列入本信徒大會交付討論議決,經提請大會審議議決,並照原案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被告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及下午2 時分別召開被告第五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及董、監事聯席會,均再將原告逐出寺廟案照案全數通過,上開會議決議嗣並經臺南市政府100 年7 月20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546592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函調全部資料查對無誤,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4 年2 月13日南市民宗字第1040140069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政府100 年7 月20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546592號函、被告第五屆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第五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各1 件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第五屆信徒大會、第五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及董、監事聯席會之召集及其決議解除原告之信徒資格等內容,均合於被告章程及監督寺廟條例第2 條、第
8 條、第11條之規定,自屬有效。」【參見原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綜上所述,原告既有燒毀系爭神像而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2 條、第8 條規定之行為,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不敬孚佑帝君之行為,觸犯被告信徒之信仰價值,而經被告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大會、董、監事聯席會議依系爭章程第26條及監督寺廟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1條規定,決議將原告逐出寺廟,除卻原告之信徒資格,合於被告章程及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復未違反其他法令,上開決議自屬有效,原告主張上開剝奪原告信徒資格之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大會、董、監事聯席會之召集程序並不合法,且其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14條、第2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參見原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綦詳。足見上開判決已認定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未違反被告組織章程或法令,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其信徒之資格甚明。原告另於本件訴訟時提出新聞報導,並稱伊後來對被告籌備委員會之部分委員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但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據此,原告主張之爭點既經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實質上之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依前開說明,對於就前案件之重要爭點,自應受到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抗辯原告已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號訴訟中提出相同攻擊防禦方法,而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等語,應可憑採,應堪認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係合於被告組織章程及法令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及解除原告之管理人職務及信徒資格決議均不合法,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信徒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及開除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內容不合法,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上開爭點業據兩造於104 年度訴字第72號訴訟中列為重要爭點,各為充分舉證及辯論,經本院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則前開重要爭點之事實認定,自應受到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