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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林美桃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曹立坤被 告 邱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曹立坤、邱麗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邱麗英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債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邱麗英就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債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曹立坤、邱麗英就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債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立坤或邱麗英如履行主文所示第一項之給付,則如主文所示第二項至第四項任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曹立坤負擔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其餘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邱麗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立坤、邱麗英共同於①民國10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且為擔保借款債務,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邱麗英背書支票為憑;②於105年2月1日借款150萬元,且為擔保借款債務,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邱麗英背書支票為憑;③於105年4月18日借款150萬元,且為擔保借款債務,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邱麗英、曹立坤背書支票為憑(各次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擔保借款債務交付之支票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借款經原告預扣利息後,悉依被告曹立坤、邱麗英之指示,先後於105年1月29日、105年2月2日、105年4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7,900元、1,352,000元、1,391,900元至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邱麗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兌現。被告曹立坤、邱麗英共同向原告借款,就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曹立坤、邱麗英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邱麗英應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2支票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曹立坤、邱麗英就附表二所示編號3支票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3人就本件借款及票據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曹立坤或邱麗英或誠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何一人就前開債務已為給付之部分,其他被告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曹立坤、邱麗英分別於①民國105年1月28日向

原告借款100萬元、②於10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③於10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各次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且為擔保借款債務,交付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邱麗英或曹立坤背書支票3紙為憑(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人、面額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借款經原告預扣利息後,已依被告曹立坤、邱麗英之指示於105年1月29日、105年2月2日、105年4月19日匯款907,900元、1,352,000元、1,391,900元至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邱麗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聯3紙、支票3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信。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曹立坤、邱麗英共同向原告借款,應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乙節,依上開說明,被告曹立坤、邱麗英固應負清償借款之責,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及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契約明示數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或法律有規定者外,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原則上各平均分擔之,債權人非得逕請求債務人連帶負責。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曹立坤、邱麗英有何明示本件借款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法律亦無規定共同借款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本件借款債務均係可分,自應由被告曹立坤、邱麗英共同返還各次借款,且應平均分擔之,惟不負連帶清償借款債務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曹立坤、邱麗英應連帶給付借款40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邱麗英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支票,及被告曹立坤、邱麗英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支票,系爭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付款,依上規定,原告自得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邱麗英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支票之票款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150萬元,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曹立坤、邱麗英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支票之票款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105年10月5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5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曹立坤、邱麗英向原告借款100萬、150萬元、150萬元屆期未清償,渠等所負各次借款債務,應平均分擔之,尚不負全部給付連帶之責;至於作為借款憑據之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支票,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邱麗英應負連帶給付票據債務之責,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支票,被告曹立坤、邱麗英、誠泰營造有限公司應負連帶給付票據債務之責。原告依借款關係及票據關係合併請求,然被告曹立坤、邱麗英、誠泰營造有限公司所負上開借款債務及票據債務,與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要件不合,僅被告曹立坤、邱麗英任一人在借款債務100萬、150萬元、150萬元應平均之債務為給付範圍內,負票據債務之任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本件借款債務及票據債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洵非有據,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立坤、邱麗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邱麗英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債務連帶給付100萬元,請求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邱麗英就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債務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各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誠泰營造有限公司、曹立坤、邱麗英就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債務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曹立坤或邱麗英如分別履行主文所示第1項之給付,則如主文所示第2、3、4項任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600元,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 │被告借款金額(元)│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金額(元)│├──┼──────┼────────┼──────┼────────┤│ 1 │105年1月28日│1,000,000元 │105年1月29日│907,900元 │├──┼──────┼────────┼──────┼────────┤│ 2 │105年2月1日 │1,500,000元 │105年2月2日 │1,352,000元 │├──┼──────┼────────┼──────┼────────┤│ 3 │105年4月18日│1,500,000元 │105年4月19日│1,391,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元) │├──┼─────┼────┼───┼────┼──────┼──────┼───────┤│ 1 │AH0000000 │誠泰營造│邱麗英│臺灣銀行│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 1,000,000元 ││ │ │有限公司│ │安平分行│ │ │ │├──┼─────┼────┼───┼────┼──────┼──────┼───────┤│ 2 │AH0000000 │誠泰營造│邱麗英│臺灣銀行│105年5月25日│105年5月25日│ 1,500,000元 ││ │ │有限公司│ │安平分行│ │ │ │├──┼─────┼────┼───┼────┼──────┼──────┼───────┤│ 3 │YKA0000000│誠泰營造│曹立坤│上海商銀│105年6月25日│105年6月27日│ 1,500,000元 ││ │ │有限公司│ 、 │永康分行│ │ │ ││ │ │ │邱麗英│ │ │ │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