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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楊順宏被 告 李明宗被 告 李瑞億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被 告 翁淑勤即翁存繶被 告 李瑞馨法定代理人 蔡佩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明宗與被告李瑞億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瑞億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明鴻與被告李瑞馨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瑞馨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宗、李明鴻、李瑞億、李瑞馨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2 項為:「㈠⑴被告李明宗與被告李瑞億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⑵被告李明宗與被告翁淑勤即翁存繶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0日所為買賣行為。⑶被告李明鴻與被告李瑞馨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暨綜上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⑴被告李瑞億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8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宗所有。⑵被告翁淑勤即翁存繶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宗所有。⑶被告李瑞馨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8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鴻所有。」,嗣於106 年1 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⑴…⑵被告李明宗與被告翁淑勤即翁存繶就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0日所為買賣行為。⑶…。㈡⑴…⑵被告翁淑勤即翁存繶應將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宗所有。⑶…。」,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5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訴外人(即原告之主債務人)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鐵公司)前邀被告李明宗、李明鴻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於105 年12月10日到期清償,惟訴外人名鐵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經原告主張借款到期,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目前訴外人名鐵公司與被告李明宗、李明鴻尚積欠原告本金151 萬880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詎料被告李明宗、李明鴻於104 年8 月28日訴外人名鐵公司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之際,竟將渠等名下頗具價值之不動產,分別移轉如下:①被告李明宗於104 年8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億;②被告李明宗於104 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淑勤即翁存繶;③被告李明鴻於104 年8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馨。

㈢、查被告李明宗、李明鴻為兄弟關係,被告李明鴻與李瑞億、李瑞馨為父子女關係,被告李明宗、翁淑勤即翁存繶之前為夫妻關係。上述①、③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無償行為,均已損及原告債權人之權益,本件乃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而②部份,雖登記為買賣有償行為,然被告李明宗、翁淑勤之前既有夫妻關係,買賣應以贈與論,縱被告間確實為買賣關係,被告翁淑勤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動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買賣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㈣、聲明:

①、⑴被告李明宗與被告李瑞億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⑵被告李明宗與被告翁淑勤即翁存繶就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0日所為買賣行為。⑶被告李明鴻與被告李瑞馨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暨綜上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⑴被告李瑞億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8 月21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宗所有。⑵被告翁淑勤即翁存繶應將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宗所有。⑶被告李瑞馨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8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鴻所有。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明宗、李明鴻、李瑞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翁淑勤部份答辯略以:

㈠、伊與被告李明宗係於102 年9 月5 日就登記離婚了,離婚時有協議,系爭房地由伊繼續居住使用並由伊繳納貸款,故被告李明宗才於104 年8 月13日將系爭房地的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均移轉登記給伊,此有離婚協議書及伊土地銀行繳納貸款之存摺明細資料為證。伊跟被告李明宗離婚後並沒有住在一起,伊對於被告李明宗的債務情形完全不瞭解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李瑞馨部份則據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伊與被告李明鴻已經離婚,伊同意原告的請求,伊願意撤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李明鴻名下,因為伊不願意因為這件事影響到小孩(即被告李瑞馨)的將來。伊也沒有答辯聲明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訴外人名鐵公司前邀被告李明宗、李明鴻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約定於105 年12月10日到期清償,惟訴外人名鐵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經原告主張借款到期,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目前訴外人名鐵公司與被告李明宗、李明鴻尚積欠原告本金151 萬880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①被告李明宗於104 年8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億;②被告李明宗於104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淑勤即翁存繶;③被告李明鴻於104 年

8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馨。另被告李明宗、李明鴻為兄弟關係,被告李明鴻與李瑞億、李瑞馨為父子女關係,被告李明宗、翁淑勤即翁存繶則係於102 年9 月5 日登記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司執003368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名鐵公司放款主檔查詢資料、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就被告李明宗、李明鴻、李瑞億、李瑞馨部份:被告李明宗、李明鴻、李瑞億3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李瑞馨到庭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同意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所主張關於該等被告部份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

㈢、就被告翁淑勤部份: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故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②、被告翁淑勤辯稱:被告李明宗係基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才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出賣予伊,且由伊繳付各期房屋貸款乙節,業據其提出10

2 年9 月4 日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翁淑勤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繳款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觀之該離婚協議書上第八點約定:「男方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 之所有權,於女方之還款能力得到貸款銀行認可並申請變更貸款債務人為女方或女方欲出售上開房地時,男方須無條件將其所有上開房地1/2 之所有權移轉予女方,因此須支出之所有費用均由女方負擔。惟在男方將其所有上開房地各1/2 之所有權移轉予女方前,女方須按月繳納該房地之貸款,倘若女方因故未按時繳納,致影響男方信用,女方須將其所有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各1/2 之所有權無條件移轉予男方,但男方應返還女方前所繳納之所有貸款,因此須支出之所有費用均由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該離婚協議書並有兩名見證人李明哲、陳素珍簽名用印),核與被告翁淑勤所辯相符,再參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系爭房地之貸款)從102 年9 月份起變更為翁淑勤,在本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委託扣款。翁淑勤自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共還款105 萬4687元。」等語,亦與被告翁淑勤所辯情節一致,此有該銀行106 年2 月10日總五區逾字第106000240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有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2 )時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至114 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3 日回函暨檢附之資料),基上,堪認被告翁淑勤前開所辯係屬事實。從而,被告李明宗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 ),另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債務),揆諸首揭判例,被告李明宗之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即未損及原告之權利。

③、況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宗、翁淑勤詐害債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翁淑勤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李明宗、翁淑勤早於102 年9 月5 日登記離婚(原告主張撤銷之該次買賣移轉登記日為104 年8 月13日),被告翁淑勤亦堅詞否認知悉被告李明宗之債務情形,原告泛言僅以被告2 人之前為配偶關係,即遽謂被告翁淑勤應當知悉云云,顯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

④、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

明宗與被告翁淑勤就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7 月20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翁淑勤應將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

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宗所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明宗與李瑞億、被告李明鴻與李瑞馨間就附表

一、三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瑞億、李瑞馨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明宗與翁淑勤間就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翁淑勤塗銷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原所有權人│異動日期/ │新所有權人││ ├────────────┼────┤ │ │原因 │ ││號│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區○○段285-7 │1161.00 │1/24 │李明宗 │104年8月21日│李瑞億 ││ │ │ │ │ │贈與 │ │├─┼────────────┼────┼────┼─────┼──────┼─────┤│2 │臺南市○○區○○段285-24│37.00 │1/24 │李明宗 │104年8月21日│李瑞億 ││ │ │ │ │ │贈與 │ │├─┼────────────┼────┼────┼─────┼──────┼─────┤│3 │臺南市○○區○○段285-50│492.00 │1/24 │李明宗 │104年8月21日│李瑞億 ││ │ │ │ │ │贈與 │ │├─┼────────────┼────┼────┼─────┼──────┼─────┤│4 │臺南市○○區○○段304-2 │213.00 │33/168 │李明宗 │104年8月21日│李瑞億 ││ │ │ │ │ │贈與 │ │├─┼────────────┼────┼────┼─────┼──────┼─────┤│5 │臺南市○○區○○段304-7 │531.00 │3/64 │李明宗 │104年8月21日│李瑞億 ││ │ │ │ │ │贈與 │ │└─┴────────────┴────┴────┴─────┴──────┴─────┘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原所有權人│異動日期/ │新所有權人││ ├────────────┼────┤ │ │原因 │ ││號│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區○○段1012-7│81.42 │1/2 │李明宗 │104年8月13日│翁淑勤即翁││ │ │ │ │ │買賣 │存繶 │└─┴────────────┴────┴────┴─────┴──────┴─────┘附表二之一:

┌─┬────────────┬──────┬──────┬────┬─────┬──────┬─────┐│編│建物坐落 │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原所有權人│異動日期/ │新所有權人││ ├────────────┼──────┼──────┤ │ │原因 │ ││號│建號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1 │臺南市○○區○○○路367 │一層:33.59 │陽台:21.64 │1/2 │李明宗 │104年8月13日│翁淑勤即翁││ │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透天│二層:55.99 │ │ │ │買賣 │存繶 ││ │厝) │三層:55.99 │ │ │ │ │ ││ │臺南市○○區○○段1848建│四層:52.95 │ │ │ │ │ ││ │號 │屋突:25.82 │ │ │ │ │ ││ │ │騎樓:19.60 │ │ │ │ │ ││ │ │合計:245.94│ │ │ │ │ │└─┴────────────┴──────┴──────┴────┴─────┴──────┴─────┘附表三: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原所有權人│異動日期/ │新所有權人││ ├────────────┼────┤ │ │原因 │ ││號│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區○○段285-7 │1161.00 │1/24 │李明鴻 │104年8月21日│李瑞馨 ││ │ │ │ │ │贈與 │ │├─┼────────────┼────┼────┼─────┼──────┼─────┤│2 │臺南市○○區○○段285-24│37.00 │1/24 │李明鴻 │104年8月21日│李瑞馨 ││ │ │ │ │ │贈與 │ │├─┼────────────┼────┼────┼─────┼──────┼─────┤│3 │臺南市○○區○○段285-50│492.00 │1/24 │李明鴻 │104年8月21日│李瑞馨 ││ │ │ │ │ │贈與 │ │├─┼────────────┼────┼────┼─────┼──────┼─────┤│4 │臺南市○○區○○段304-2 │213.00 │11/84 │李明鴻 │104年8月21日│李瑞馨 ││ │ │ │ │ │贈與 │ │├─┼────────────┼────┼────┼─────┼──────┼─────┤│5 │臺南市○○區○○段304-7 │531.00 │1/32 │李明鴻 │104年8月21日│李瑞馨 ││ │ │ │ │ │贈與 │ │├─┼────────────┼────┼────┼─────┼──────┼─────┤│6 │臺南市○○區○○段304-11│84.00 │1/32 │李明鴻 │104年8月21日│李瑞馨 ││ │ │ │ │ │贈與 │ │├─┼────────────┼────┼────┼─────┼──────┼─────┤│7 │臺南市○○區○○段304-12│40.00 │1/32 │李明鴻 │104年8月21日│李瑞馨 ││ │ │ │ │ │贈與 │ │└─┴────────────┴────┴────┴─────┴──────┴─────┘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