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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 告 陳容生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吳昭瑩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曾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長達十餘年,自民國90年至103年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由原告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8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供被告及其子女居住使用,原告於該期間亦經常前往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係直接向建設公司購買,因原告無力一次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故有部分價金係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

(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之際,因被告有信用瑕疵,故系爭房地購買時於92年2月2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玫玲,當時因兩造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擔心配偶知悉即借名登記在被告亦信任之妹妹吳玫玲名義,原告再以每個月交付現金與被告用以支付房貸。否則以當時吳玫玲之經濟狀況實不可能於92年至103年間有能力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

(三)103年間因原告配偶發現兩造間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選擇結束,並要求被告處理並讓吳玫玲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予原告,兩造於103年2月達成共識,就系爭房地以92年購買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60萬元給付與原告,即原告請求被告履行103年3月11日契約,由被告先給付300萬元予原告,其餘再以每月支付5,000元攤還。此部分有被告於103年2月LINE對話內容及兩造於103年3月11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已達成合致。

(四)上開內容與前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以下簡稱系爭確定前案)之法律關係不同,並無被告所稱之既判力之適用,且被告僅返還原告460萬元,此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系爭房地現已市值1千餘萬元,然就增值部分所獲之利益已歸被告。因此自103年4月起每月給付5,000元,計算至105年9月起訴已有30個月共15萬元,故已屆期部分為315萬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29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登記之訴,業經系爭確定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從而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提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甚明,如今原告又執陳詞,興訟濫訴,反覆主張,實非可採。蓋依原告敗訴判決確定之意旨,原告既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再度興訟主張「返還房地價金460萬元」,違背確定判決之意旨。何況,原告既無「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不能舉證出資460萬元借名登記,卻於本件主張:兩造達成共識就系爭房地價金460萬元給付原告云云,顯然欠缺原因關係之根據。

(二)原告主張:103年間因原告配偶發現兩人間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兩造於103年2月達成共識就系爭房地價金460萬元給付於原告,先給付300萬元與原告,其餘再以每月支付5,000元攤還云云,並非事實:

1.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款項,亦未簽立任何借據、支票、本票,原告一直以偷拍之不雅照片恐嚇被告交往,若不聽從其意,將讓被告身敗名裂,惟因被告對於原告已經深感厭惡拒絕再聯繫,103年3月間,原告竟發訊息再度引用該「相片」,恐嚇:「你應該有印象有曾經傳過簡訊相片給你,請你不要逼我也不要惹火我……不要鬧大,其實大家都沒好處,你都不怕死,難道我會怕死嗎?」原告因無法繼續控制被告,揚言「你都不怕死,難道我會怕死嗎?」,再者原告有慣常半夜酗酒之習癖,一狂飲就興起而強索被告與之見面,被告一再多次拒絕原告之強索,亦引發原告一直打電話催逼,甚至到頂美三街踹鐵門、丟石頭、在樓下叫囂,嗣竟與其配偶以「妨害婚姻」及「借名登記」之事由,不斷索討,甚至一再興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及錄音譯文,均係被告不堪其擾,而敷衍應答甚至係情緒用語,目的係防堵原告一再索訟之侵擾,如今原告配偶所提之「妨害婚姻」及原告所提之「借名登記」二案均已定讞,實不容原告再度興訟。

2.該LINE前後對話斷裂、不連續、斷章取義,亦與事實不符,不能呈現真實情況,甚至被告亦粗魯回嗆,可見被告僅係不堪其擾,而敷衍應付之情緒用語,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雙方並無意思合致。何況,原告強索、引誘被告對話,其對話內容不能遽認雙方意思已達合致。

3.從社會之一般常情觀之,男女雙方因感情糾葛,感情之債實難以一時間立刻釐清,有賴雙方面見會談逐一商討,且往往因男女感情糾葛而有衝動負氣,而常有衝動氣話之情形,依經驗法則觀之,若以LINE發話就支付300萬元、460萬元,實屬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且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協議之形成,通常事先經磋商過程,最終再經正式書面簽署文件,而且從本件兩造均有委任律師處理之情狀可知,不可能僅僅因有LINE聯繫,就遽認本件兩造已經意思合致。

4.本件LINE及錄音譯文之磋商過程,僅係情感糾葛之男女雙方測試底線、磋商、協商、敷衍應付、負氣對話,甚至粗魯回嗆之過程,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有權於協商過程中退出,從而兩造並無意思合致。

(三)退步言,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縱然屬實,然依其所主張之情狀,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蓋:

1.若依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兩造曾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長達十餘年,因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婚外情遭其妻發現時,原告請求被告於分手時交還價金,依其所述觀之,兩造同居關係緊密,時間長達十餘年,形同夫妻,被告長達十餘年默默付出,同居共寢,疲於應付滿足原告之心理、生理需求,一旦原告之婚外情遭其妻發現,原告分手時竟可索討交還房地價金,吃乾抹淨,不義不誠,莫此為甚,顯然違背誠信及正義原則,從而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原告之出資既已贈與,不得事後再假借其他方式(以LINE或錄音譯文)請求,以符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52號、65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2.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其規範意旨乃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為而主張回復自己損失,因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係將自己置於法律規範之外,因此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而請求法律保護,若允許主張違法情事將有違正義之基本精神,且無異鼓勵犯罪,法院不容許「不潔之手」,此乃基於「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及「不潔淨手的抗辯」。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述觀之,原告於婚外同居之金錢給付,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若允許請求返還,顯然違背正義,且無異鼓勵犯罪,法院不容許「不潔之手」,亦不得請求返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間以LINE對話達成「被告願償還原告460萬元房屋價金,先給付300萬元,其餘再每月攤還5,000元」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再於105年3月11日確認系爭契約】云云,固據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電話錄音譯文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自90年至103年間曾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長達十餘年,並曾於系爭房地同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觀兩造間於103年2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105年3月1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其中雖有【「(被告)當初我買頂美之厝……」、「(被告)貸款300萬付後每月付5000元,之後請自重不得騷擾對方及控制行動」、「(原告)……就回到2014年3月11日中午11點多我們講的事,你吳昭瑩要把頂美三街房子貸款300萬還我,而後每月付5000元」、「(原告)你子女不懂得知恩圖報,竟然把我推出去,也不想想看房子是我買的,還叫我有種去告,還說不是我的名字,這房子確實是我陳容生的辛苦錢買的……」及「(被告)先還你300萬、後面一個月還你5千,還到我死」、「(原告)一個月還我5千,什麼時候開始」、「(被告)還你300萬就開始」】之內容,惟參酌前揭對話內容中不乏感情用事之氣話,甚至有「還到我死」之相當情緒性言詞出現,可知前揭LINE及電話之對話,係兩造處於感情生變爭吵不休之時,此時被告縱有任何承諾,恐亦為發洩情緒之語,實難認有受此約定(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拘束之意。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兩造並無系爭契約之合意等語,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之系爭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有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之系爭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5萬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29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6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