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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林國昭被 告 祭祀公業林珍法定代理人 林萬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被告所造具之「祭祀公業林珍沿革」載明:「本公業土地

歷年管理情形:以本公業繼承慣例及祖先實施多年之輪流耕作方式律定為:四大房各房之派下現員,每四年輪作及使用收益一年。」,可證被告之派下權係以每房各4 分之1 方式定之。又依原告與胞兄林瑞麟同為林石吉之子,均原屬四房林桶子孫,然因三房林淵無嗣,乃將林石吉過繼予三房林淵,而繼承三房4 分之1 之派下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萬來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1 號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原告林國昭屬於第三房,其應得之休耕補助皆由第三房自行分配,與第一、二房無任何關聯」。原告既因林石吉過繼予林淵而繼承第三房派下權4 分之1 ,林石吉死亡後其4 分之1派下權則由原告及胞兄林瑞麟繼承,是原告所繼承之派下權應為8 分之1 。

㈡被告前曾向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辦理申報

及公告其派下全員系統表,然其內容有所爭議,經原告依法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被告明知原告派下權為8 分之1 ,自應依其明知之事實,將原告之派下權更正為8 分之1 。詎料原告日前向後壁區公所抄錄之被告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派下全員系統表時,竟仍維持原告派下權為24分之1 之記載。被告迄未向該所更正其有關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致原告對派下權短少之損失,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派下權比例減少之損害,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應將原告對於被告派下權比例由回復為8 分之1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中有關原告之派下權變更為8 分之1 。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第一代分別為林取、林永盛、林至

、林桶共四房,其中三房林至傳至其子林淵時即絕嗣無人繼承,後宗族耆老將被告之土地分別由大房林取、二房林永盛、四房林世及林金絨之後代各分一房,此乃依約成俗延續歷代祖先之作法,亦即目前四房(大房為林玉明、林信呈等,二房為林花、林憨等,三房為林國昭、林瑞麟、林明道等,四房為林炳文、林正仁等)之劃分法,當時家族人員遂以四房之男性繼承人各輪耕1 年,並未明確規定或約定各派下員之派下權多寡。被告就原告承繼第三房之派下並無意見,然原告之派下權並非8 分之1 ,應係林金絨之房下子孫(含林根、林石吉之子孫),承繼第三房林淵之派下。

㈡被告本無規約,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令公布

後,被告始於100 年5 月1 日依法召開派下員全體會議,確認派下全員系統表、公業所有土地及制定「祭祀公業林珍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同意,決議於被告解散後之財產分配,係以被告之繼承慣例,及祖先實施多年之四大房輪流管業方式處理,亦即系爭規約第13條,其中原告之派下權經協議為12分之1 ,且報請後壁區公所備查在案。原告前於100 年間曾提起訴訟確認派下權為8 分之1 ,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

2 年間提起確認派下權決議不正確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惟查:

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現員,被告於100 年5 月1 日經派下現員

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同意,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被告解散後之財產分配,以被告之繼承慣例及祖先實施多年之四大房輪流管業方式處理,即「林信呈8 分之1 。林輝雄、林輝淵、張林採鑾、林鎂專各64分之1 。林天祐16分之1 。林慶瑞、林鑫塗、林漢秋各72分之1 。林順成、林志文、林志欣各144 分之1。林明興48分之1 。林萬來24分之1 。林花8 分之1 。林炳文24分之1 。林進益、林進昇各48分之1 。林炳賢24分之1。林正仁8 分之1 。林明道12分之1 。林盟傑、林盟原、林俊男、林清麗、林清娟、林美伶各72分之1 。林國昭(即原告)12分之1 。」並已報請後壁區公所備查在案等情,有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管理人推舉書、開會通知、系爭規約(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件卷第75頁至第9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93號案件卷第78頁至第87頁)、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2 年9 月18日所民字第1020611434號函檢附之申報登記資料(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登報公告)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0號案件卷一第12頁至第148 頁背面),且為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0號案件所不爭(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0號案件卷二第20頁背面)。從上可知,被告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後定原告之派下權應為12分之1 ,另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時,亦陳稱原告之派下權為12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背面)。此外,原告起訴提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5 年10月6 日所民字第1050670870號檢附之被告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土地清冊)等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派下權為24分之1 ,原告主張被告於派下全員系統表內,將原告之派下權記載為24分之

1 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取。㈡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再字第3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0 年5 月1 日決議通過後,業於100 年9 月29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第三房之派下權存在,派下權為8 分之1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於102 年7 月3 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亦已提出系爭規約、會議記錄等文件,就「原告是否應承繼第三房林淵派下權」、「原告之父林石吉是否為林淵收養」」「原告之派下權若干」等主張進行攻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論斷:「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即林國昭)之父林石吉確由林淵收養,而取得林淵即第三房林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珍派下權之權利比例,原應為派下權16分之1,惟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日召開祭祀公業開會時,因上訴人仍主張其派下權為8分之1,後經協議,由林金絨之後代子孫即林明道、林瑞麟,及上訴人均分林金絨派下權(即4分之1派下權),經其餘派下員同意更改為12分之1……因之,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父林石吉為第三房林淵之養子,其之派下權應為8分之1,為無所據,尚不足採」等語綦詳,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雖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萬來於103年度訴字第38 1號案件返還使用收益租金中,曾提出答辯狀稱「原告屬第三房,其應得之休耕補助皆由第三房自行分配,與第一、二房無關聯」,故認原告之派下權應為8分之1云云,然該案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萬來以其個人即被告派下員被訴,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其於該案之答辯陳述,並非當然能解讀為被告之意思。況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伊於該案中稱「原告屬第三房」等語,僅係針對原告得分配第三房之租金乙節,並非陳述原告主張其父林石吉為林淵收養,故享有第三房之派下權等節為真實。此與訴外人即被告派下員林政勳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確認派下權訴訟審理時書狀所陳:係因第三房林淵絕嗣,宗族耆老討論協議後,由第四房林桶長男獨享第四房權益,第四房次男林金絨分配第三房權益,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原告之父林石吉為林淵收養之情等語一致(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155頁正面)。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之陳述,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屬第三房,乃將「輪耕之租金收益分配」與「其父是否為林淵收養」兩者作為一談,依此主張其派下權為8分之1。原告主張之爭點既經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實質上之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萬來於103年度訴字第381號案件所提答辯狀內之記載)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對於就前案件之重要爭點,自應受到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再以同一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本件侵權行為之訴訟,聲明回復原告之派下權為8分之1,顯係以不同之聲明,就前開判決已確定之原告派下權範圍再事爭執,應屬無據。

㈢再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參照)。

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相關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14條保障結社自由、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28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祭祀公業存在的目的本在於教化子孫慎終追遠,維繫宗族制度,此一祖先祭拜之特性,已類同於宗教信仰,有其精神及物質上之特殊意義,既涉及人民之基本權利,且涉及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原則,當應就其規約自治賦予高度尊重。查本件原告之派下權比例(即系爭規約第13條)係被告於100 年

5 月1 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經合法通知、相當人數出席召開,經與會之派下現員充分表示意見、表決,乃派下現員個人之意思體現,依被告之繼承慣例及祖先實施多年之管業方式,訂定出之規約,業有前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等證在卷可證,基於前開說明,法院自應予以高度之尊重。被告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以私權自治之方式議定各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乃憲法上結社自由、財產基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片面指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卻未指明被告如何「故意」、「不法」,具體之侵害行為為何,應認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況原告之派下權,係基於派下現員地位對於祭祀公業所生各種權利義務之總體,係抽象存在之權利,其比例若干,並非由申報或書面資料決定,而係依祭祀公業規約所定之規則或派下員大會決議之,縱令申報或書面記載不實、有誤,對應有之派下權實際上不生影響,倘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亦應對決議本身提出確認之訴(原告已於100年間提出,業如前述)。遑論原告提出之資料中,並無被告將原告派下權記載為24分之1之紀錄,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其派下權之行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正當程序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依繼承慣例及祖先之管業方式,議定各派下現員之派下權比例,基於憲法上結社自由、財產基本權利及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保障,本應予以尊重。且依原告提出之資料,亦未見被告有將原告之派下權記載為24分之1 ,此外,原告未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派下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回復其派下權比例為8 分之1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