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洪紹恩訴訟代理人 黃麗燕
凃禎和律師被 告 陳芷榆
林詠宸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105年度訴字第33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甲○○、甲○○之母(即戊○○)、郭○郡、郭○郡之父(即丁○○)、郭○郡之母(即丙○○)為被告,並聲明請求:①被告甲○○與被告郭○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1,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與被告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671,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郭○郡與被告郭○郡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671,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郭○郡與被告郭○郡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671,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⑤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丙○○之陳報書及戶籍謄本予原告閱覽後,原告當庭撤回對丙○○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2、38頁);後原告因與郭○郡及其法定代理人丁○○達成調解,故當庭撤回對郭○郡及丁○○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4 頁),另減縮聲明為:「被告甲○○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1,663 元,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00年0 月生)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郭○郡(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渠等因陳奕璁之友人張哲源之乾弟高郁翔搶走郭○郡女友而和陳奕璁等人有所嫌隙過節,被告甲○○遂與陳奕璁相約於105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 段479 巷附近談判,被告甲○○遂隨身攜帶改造手槍、子彈,並與郭○郡各自聯絡渠等友人到場助陣,由郭○郡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甲車)搭載甲○○,另曾冠諭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潘翔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媚榆、黃勇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名翔、林韋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史庭維、古家境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蘇柏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洪詩雯,共同前往上址集結。另一方面,陳奕璁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偉、楊駿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銘賓(下稱乙車)、乙○○,周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柏文、吳宗謙駕駛車號00 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崇祐,共同前往上址要與被告甲○○、郭○郡談判。詎於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甲○○與郭○郡等人見陳奕璁一方人馬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在上址時,郭○郡旋駕駛甲車衝出去追逐陳奕璁等人之車輛,雙方人馬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在臺南市○區○○路上追逐;被告甲○○及郭○郡均明知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行進中之車輛射擊,可能將會因子彈射穿汽車板金或窗戶玻璃致生乘客死亡之結果,猶共同基於持有槍枝、子彈及縱有車內乘客因子彈擊中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由郭○郡駕駛甲車沿路追逐對方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二段479 巷口南側,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時,被告甲○○原坐於甲車副駕駛座,於追逐過程中進而起身站立車內,透過甲車之車頂天窗,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陳奕璁一方人馬中由楊駿逸所駕駛之乙車射擊,其中1 發子彈擊中乙車駕駛座車門底端(未貫穿),另1 發子彈則射穿乙車左後側車窗玻璃,擊中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之乙○○頸部,乙○○當場倒臥車內血流不止,同在乙車車上之乘客陳銘賓見狀趕緊幫忙壓制乙○○傷口止血,楊駿逸隨即駕駛乙車載送乙○○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致乙○○受有右頸穿刺傷合併外頸動脈血管損傷、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
㈡、被告甲○○與郭○郡共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郭○郡及其法定代理人嗣後已以6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扣除60萬元後僅向被告甲○○求償。而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資及隨車護士費
用)為56,263元【原計134,147 元,扣除醫院退款77,884元,為56,26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
②、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原告因頸部受傷,購買頸圈,費用3,
800 元。
③、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5 年4 月6 日被送至成大
醫院急診住院,進行血管修補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嗣於同年月27日再度住院,進行頸椎固定手術,於同年5 月3 日出院,上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故請求61,600元【計算式:105 年4 月6 日至105 年5 月3 日,共28日,每日以2,
200 元計算】。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薪
資為30,000元,但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故請求以法定最低薪資21,009元計算。因本件事故,傷及右臂神經而無法出力舉高,致無法從事原本工作,日後更須經長久復健,從案發迄今均無法工作,爰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總計僅請求30萬元。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驚嚇,經常惡夢連連
無法入睡,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四肢健全、身體健康,得以正常工作賺錢,卻因此事故,右手臂無力,令原告精神痛苦難抑,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5 萬元。
⑥、總賠償金額同意扣除郭○郡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之60萬元。
⑦、以上合計請求1,071,663 元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甲○○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1,663 元,
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對於105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戊○○稱:伊目前無業也無收入,身體狀況不好(重度憂鬱症),實在是連10萬元都籌不到。被告甲○○稱: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負擔,等關出來之後,也不知道何時能找到工作。
㈢、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頸圈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我們同意以法定最低薪資21,009元計算原告之薪資,對於原告總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沒有意見。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希望法院依法審酌。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00年0 月生)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郭○郡(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渠等因陳奕璁之友人張哲源之乾弟高郁翔搶走郭○郡女友而和陳奕璁等人有所嫌隙過節,被告甲○○遂與陳奕璁相約於105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 段479 巷附近談判,被告甲○○遂隨身攜帶改造手槍、子彈,並與郭○郡各自聯絡渠等友人到場助陣,由郭○郡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甲車)搭載甲○○,另曾冠諭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潘翔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媚榆、黃勇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名翔、林韋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史庭維、古家境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蘇柏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洪詩雯,共同前往上址集結。另一方面,陳奕璁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偉、楊駿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銘賓(下稱乙車)、乙○○,周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柏文、吳宗謙駕駛車號00 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崇祐,共同前往上址要與被告甲○○、郭○郡談判。詎於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甲○○與郭○郡等人見陳奕璁一方人馬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在上址時,郭○郡旋駕駛甲車衝出去追逐陳奕璁等人之車輛,雙方人馬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在臺南市○區○○路上追逐;被告甲○○及郭○郡均明知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行進中之車輛射擊,可能將會因子彈射穿汽車板金或窗戶玻璃致生乘客死亡之結果,猶共同基於持有槍枝、子彈及縱有車內乘客因子彈擊中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由郭○郡駕駛甲車沿路追逐對方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二段479 巷口南側,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時,被告甲○○原坐於甲車副駕駛座,於追逐過程中進而起身站立車內,透過甲車之車頂天窗,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陳奕璁一方人馬中由楊駿逸所駕駛之乙車射擊,其中1 發子彈擊中乙車駕駛座車門底端(未貫穿),另1 發子彈則射穿乙車左後側車窗玻璃,擊中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之乙○○頸部,乙○○當場倒臥車內血流不止,同在乙車車上之乘客陳銘賓見狀趕緊幫忙壓制乙○○傷口止血,楊駿逸隨即駕駛乙車載送乙○○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致乙○○受有右頸穿刺傷合併外頸動脈血管損傷、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336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106 年度少訴字第2 號殺人未遂案件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甲○○因上開殺人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犯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郭○郡部分,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犯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00年0 月生),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身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⑴醫療費用56,263元、⑵購買頸圈費用
3,800 元、⑶看護費用61,600元、⑷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筆錄),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代聘特別護士收據、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附卷可稽,堪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甲○○係國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104 年總所得為
25,368元、105 年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戊○○10
4 、105 年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99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原告乙○○係高職肄業,目前從時臨時工及保全,月薪不固定,104 年總所得80,498元、105 年總所得40,01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被告犯行所受傷勢程度,有如前述,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情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又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另行與郭○郡及其法定代理人丁○○達
成調解,由渠2 人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乙節,有106 年度南司調字第246 號調解筆錄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原告自陳同意就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該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06 頁),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21,6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56,263+3,800+61,600+300,000+800,000-600,000 =621,663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621,663 元,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核,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