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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4號

105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鍾佳汝兼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蓮娜被 告 梁黃玉桂(即梁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梁鏡義(即梁豐村之承受訴訟人)梁淑珠(即梁豐村之承受訴訟人)梁瓊珠(即梁豐村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梁鏡祿(即梁豐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1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豐村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俊凱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豐村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鍾佳汝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俊凱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黃俊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鍾佳汝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鍾佳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被告梁豐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1月5日死亡(見訴字第1694號卷第29、63頁),其繼承人為梁黃玉桂、梁鏡義、梁淑珠、梁瓊珠、梁鏡祿乙節,有卷附戶籍資料可佐(見訴字第1694號卷第51-57頁),兩造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裁定命由梁黃玉桂、梁鏡義、梁淑珠、梁瓊珠、梁鏡祿續行訴訟,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俊凱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黃俊凱就上揭請求之本金部分變更為2,004,494元,經核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梁豐村於104年9月19日22時6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速限每小時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加速前行,適原告黃俊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鍾佳汝,亦沿臺39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黃俊凱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黃俊凱受有右腳股骨及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術後、右腳深部靜脈拴塞等傷害,原告鍾佳汝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閉鎖性骨折、右眼瞼撕裂傷2公分、右肩撕裂傷5公分、頭皮撕裂傷

1.5公分等傷害。此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黃俊凱因上開車禍受傷而受有開刀醫療費100,000元、後續開刀費100,000元、復健費6,100元、看護費720,000元、營養品36,209元、工作損失252,000元、交通費5,185元、手機損失15,000元、機車修理費70,000元、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原告鍾佳汝因上開車禍受傷而受有醫療費20,000元、復健費4,000元、看護費36,000元、營養費37,000元、交通費3,000元、慰撫金600,000元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凱2,004,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佳汝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及聲明: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有爭執。對於原告提出的單據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承受訴訟人梁豐村於104年9月19日22時6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梁鏡南所有,梁鏡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速限每小時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每小時50到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原告黃俊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鍾佳汝,亦沿臺39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卻未依標誌指示二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黃俊凱、鍾佳汝人車倒地,原告黃俊凱因此受有右腳股骨及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術後、右腳深部靜脈拴塞等傷害,原告鍾佳汝則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閉鎖性骨折、右眼瞼撕裂傷2公分、右肩撕裂傷5公分、頭皮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1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梁豐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梁豐村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使原告黃俊凱因此受有右腳股骨及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術後、右腳深部靜脈拴塞等傷害,原告鍾佳汝則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閉鎖性骨折、右眼瞼撕裂傷2公分、右肩撕裂傷5公分、頭皮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梁豐村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黃俊凱、鍾佳汝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梁豐村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梁豐村於駕駛前開車輛時,未遵行前揭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原告黃俊凱、鍾佳汝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二人分別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梁豐村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爰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原告黃俊凱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俊凱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

出醫療費用10,000元、後續開刀費100,000元、復健費6,100元等節,並提出中醫診所收據、奇美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字第100號卷第36-41、56-59、62-64頁,訴字第1694號卷第131-139頁)。觀原告黃俊凱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中中醫診所(含診斷書費用)部分計23,500元,其就診內容核與原告黃俊凱之上揭受傷情形可以相符,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另奇美醫院部分計107,625元,其中牙科部分計440元,核難認與原告黃俊凱所受上揭傷勢有何關連,應予扣除,餘醫療費用支出為107,185元,堪認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30,685元(計算式:23,500+107,185=130,685),應予准許。至原告黃俊凱請求逾上開醫療費用部分及復健費用部分,尚乏證據可資佐證,應予駁回。

⑵藥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黃俊凱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受傷而支出藥品、營養品費用36,209元,並提出藥局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購買明細、全聯福利中心發票等件為證(見訴字第1694號卷第152-155頁)。細觀上開單據,其中藥局收據所載品名為藥品、大雄丸,尚難認定與原告黃俊凱所受傷勢在醫療上有何支出必要性;至其他單據中,除石膏鞋225元、敷料693元可認屬醫療用品外,餘均屬營養品費用,然營養品應屬基本醫療之外附加之營養供給,並非醫療之必要手段,故原告黃俊凱此部分請求,參酌其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確有石膏之使用;見訴字第1694號卷第157頁),僅有918元(即石膏鞋225元及敷料693元)係屬必要之費用,可以准許,逾均應駁回。

⑶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

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黃俊凱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720,000元,並其提出看護證明為證(見訴字第1694號卷第128-129頁)。細觀上開看護證明,看護期間為104年9月20日至106年8月21日,其中104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3日由原告黃俊凱之母親方蓮娜擔任看護,104年10月24日至106年8月21日則由原告黃俊凱之父親黃昭輝擔任,共計694天。惟依原告黃俊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訴字第1694號卷第159頁),其需人看護之時間為18個月,此為醫學上之專業判斷,自較可採。是原告黃俊凱請求之看護費,應以18個月即540天為度。另原告黃俊凱主張之看護費用,其父親部分以每日1,000元計之,其母親部分則以方蓮娜一個月薪資約6,000元為計算標準(見訴字第1694號卷第160頁),然看護費用乃係原告黃俊凱所受傷害衍生之費用,係屬原告黃俊凱之損害賠償範圍,非能以擔任看護之人因看護而減少收入之額度認屬看護費用,兩者概念顯異,不能混淆。而原告黃俊凱既以其父母為看護人,若無證據顯示其等看護有何重大差異,自不宜以不同計算標準衡之。是上開看護費計算標準,容難採納。本院審酌原告黃俊凱所受上開傷害,參酌本院審理實務上已知關於看護費用之行情,認原告黃俊凱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從而,原告黃俊凱請求給付看護費用720,000元,尚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

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黃俊凱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曾在飲料店打工,其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損失為252,000元,並提出打卡鐘出勤表1紙為證(見訴字第1694號卷第156頁),被告對於上開書證形式上未爭執。而依上開出勤表顯示,原告黃俊凱半月所得為5,555元,據此算得其月薪為11,110元。又依原告黃俊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訴字第1694號卷第159頁),原告黃俊凱需人看護18個月,則其既需人看護18個月,衡情即難期可以正常回復其工作。依此,原告黃俊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未能領取之薪資應為199,980元(計算式:11,110×18=199,980)。從而,原告黃俊凱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9,980元,有其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⑸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黃俊凱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

就醫交通費用5,1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訴字第1694號卷第141-144頁),核與其主張之就醫情況大可相符,應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黃俊凱請求給付就醫交通費5,185元,應屬有據。

⑹物損(手機、機車)部分:

①手機部分:原告黃俊凱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手

機損害15,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此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不足,難以准許。②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原告黃俊凱主張其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受有修理零件費70,000元損害乙節,並提出德旺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65頁)。觀原告黃俊凱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金額合計為67,650元,均屬零件費用,自應以67,650元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又上開機車乃於103年7月出廠,有該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第1694號卷第87、98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年9月19日,使用期間為1年又2.2月,零件費用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

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1/3,則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額為25,28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67,650×0.333=22,527元,第2年折舊(67,650-22,527)×0.333×2.2/12=2,755元,折舊之總和為25,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42,368元。從而,原告黃俊凱請求給付機車修理費42,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黃俊凱因梁豐村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人之加害程度、原告黃俊凱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俊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黃俊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

130,685元、藥品費用918元、看護費用7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9,980元、就醫交通費5,185元、車損費用42,368元、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699,136元。

⒉原告鍾佳汝部分:

⑴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鍾佳汝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乙節,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和德藥品收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8-24,訴字第1694號卷第116-119、120-125頁);觀原告鍾佳汝提出之上開就醫收據、醫療用品收據,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24日就醫收據有重複提出之情形,扣除該重複部分後,醫療費用支出為16,730元;另醫療用品部分,係用以購買冰敷袋、透氣膠帶、生理食鹽水、雙氧水紗布、棉棒等物,核屬必要之醫療用品,計2,38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9,110元(計算式:16,730+2,380=19,11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⑵營養費部分:原告鍾佳汝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

營養費37,000元乙節,並稱有買高蛋白奶粉之類營養品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一般營養品,應屬基本醫療之外附加之營養供給,並非醫療之必要手段,故原告鍾佳汝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鍾佳汝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

費用36,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25頁)。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以:原告鍾佳汝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入奇美醫院急診、手術,住院共6天,共宜居家及專人看護一個月等語,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鍾佳汝所受之傷害為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閉鎖性骨折、右眼瞼撕裂傷2公分、右肩撕裂傷5公分、頭皮撕裂傷1.5公分,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此傷勢受傷情形、部位等節,認原告鍾佳汝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復健費用部分:原告鍾佳汝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復健

費用4,0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可佐證,自難以其單方面主張而憑認採納。是原告鍾佳汝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⑸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鍾佳汝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

就醫交通費用3,000元乙節,並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單、運價證明、車資證明單、乘車收費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訴字第1694號卷第109-115頁),計2,685元,核與其主張之就醫日期等情大可相符,應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鍾佳汝請求給付就醫交通費2,68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鍾佳汝因梁豐村之過失行為受有

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鍾佳汝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人之加害程度、原告鍾佳汝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鍾佳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鍾佳汝所得請求賠之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

19,11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2,685元、、慰撫金400,000元,合計457,795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經刑事程序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梁豐村無照駕駛上開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黃俊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梁豐村並有超速駕駛行為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及梁豐村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從而,原告黃俊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49,568元(計算式:1,699,136×0.5=849,568)。原告鍾佳汝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8,898元(計算式:457,795×0.5=228,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原告黃俊凱領取346,382元,鍾佳汝領取60,662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一產南理字第10600017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1694號卷第91、9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二人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分別扣除,則原告黃俊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3,186元(計算式:849,568-346,382=503,186),原告鍾佳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236元(計算式:228,898-60,662=168,236)。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見審交附民字第100號卷第4頁,審交附民字第101號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梁豐村於105年11月1日死亡(見訴字第1694號卷第29、63頁),被告梁黃玉桂、梁鏡義、梁淑珠、梁瓊珠、梁鏡祿為梁豐村之繼承人乙節,有卷附戶籍資料可佐(見訴字第1694號卷第51-57頁),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梁豐村之上開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黃俊凱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豐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3,186元,原告鍾佳汝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豐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8,2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黃俊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梁豐村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俊凱503,186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鍾佳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梁豐村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鍾佳汝168,236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俊凱、鍾佳汝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原告黃俊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就原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鍾佳汝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鍾佳汝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