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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 告 蔡嘉勇被 告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從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轉讓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寄送原告起訴狀記載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故本院命原告補正裁判費之裁定,自寄存前揭派出所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9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給付轉讓金等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