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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 告 宇田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吉田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複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被 告 赫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青峰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複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232,500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731,661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4,161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訴訟標的為擇一請求依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已受領之報酬及賠償上開損害,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與被告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嗣

後改稱採購)三部Viking雙端作榫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之軟體程式撰寫工作,並約定每套系統報酬為525,000元。嗣被告完成驅動Viking機器所需之軟體程式(下稱系爭電控程式)三套後,業已安裝於原告自行製作之三部Viking雙端作榫機器,其中二部並已出售予澳洲代理商Advanced TimberSystems(下稱澳洲代理商)及美國客戶Norton Smith Hardwoods Inc.(下稱美國客戶),另一部則用於參加機械展,原告並已支付二套軟體之報酬予被告,用於臺北機械展展覽之軟體則支付訂金13萬元,累計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合計為1,232,500元(含營業稅),此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吳青峰所簽認之請款明細(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0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0頁原證1)可證。兩造間除該紙請款證明外,並未書立任何書面契約,亦無估價單或訂購單。

㈡系爭機器乃原告所製作,原告於104年7月2日收受被告所撰

寫之系爭電控程式後,即將二部已安裝系爭電控程式之機器分別售予原告澳洲代理商公司及美國紐約客戶,並約定由被告前往該外國客戶處安裝程式以為交付。俟原告將機器運至澳洲代理商及美國客戶處後,再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吳青峰親自至原告客戶處,實際在系爭機器上安裝電控系統程式以為交付。原告負擔去程之貨櫃、堆高、關費、運費及保險費等,惟嗣後經客戶客訴反應系爭電控程式不穩定,出現錯誤動作,導致系爭機械無法正常使用等嚴重瑕疵,要求原告處理。原告乃多次要求被告修改,解決程式不穩定之狀況,並多次安排兩造人員至當地客戶處進行維修,因此額外支出相關人員之高額差旅費用。然被告始終無法解決系爭電控程式運用於系統上之錯誤,最後因瑕疵無法修補,遭客戶退還系爭機器。為此,原告已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5)予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受領之報酬,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報酬。

㈢被告交付之系爭電控程式有瑕疵乙節,安裝及修補瑕疵過程如下:

⒈被告負責人吳青峰於104年4月27日,依約至原告澳洲代理商

處安裝系爭電控系統於原告販售之系爭機器,惟機器始終無法正常、穩定運作。期間,經兩造公司人員多次前往澳洲查看、修補、更換零件等均無法改善,被告亦始終隱瞞不告知機器無法正常、穩定運作乃因被告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有瑕疵所引起,因機器始終無法正常穩定運作,且不清楚原因,故原告澳洲代理商即向原告要求退貨,目前該遭退貨之系爭機器尚放置於原告澳洲代理商處,尚未運回臺灣。

⒉被告負責人吳青峰於104年10月16日,依約至原告美國客戶

處安裝系爭電控程式於原告販售之系爭機器。被告安裝完成後,經原告美國客戶當場反覆測試機器之結果,發現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乃因被告撰寫之電控程式設計有嚴重瑕疵,經被告多次維修均無法改善其程式瑕疵,故放棄未予處理,並於返國後向原告告知瑕疵情形及無法維修之事實。原告美國客戶亦隨即解約,並直接將系爭機器退運回臺灣。系爭經原告美國客戶解約退運之系爭機器,目前儲放於原告倉庫內(參見本案卷第48頁原證9之照片),可供鑑定其瑕疵是否因被告電控程式瑕疵所引起。

㈣原告安排兩造人員於下列時間前往澳洲及美國安裝、處理部分之差旅費用等額外支出明細如下:

⒈104年4月27日至104年5月2日原告顧問葉元鑫、被告負責人

吳青峰安裝機器、程式之費用均各為86,942元。本件是透過葉元鑫的介紹向被告公司購買軟體程式。

⒉104年8月3日至104年8月12日原告顧問葉元鑫、被告負責人吳青峰檢修之費用均各為128,970元。

⒊104年9月4日至104年9月8日原告顧問葉元鑫、被告配電人員黃進禧檢修之費用均各為75,785元。

⒋104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22日原告顧問葉元鑫安裝機器之費用231,318元。

⒌104年10月16日至104年10月22日被告負責人吳青峰安裝程式

、測試檢修未果之費用95,583元。吳青峰向原告公司反應該公司無力解決,客戶要求原告另行提供有安裝正常運作軟體之機器,此有客戶信函可證(原證2,由電腦列印出,無法提供正本),原告無奈之下,另外花費資金委請訴外人統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嶺公司)撰寫程式,並於105年4月29日派員另交付堪用機器予客戶。原告後續交付客戶之堪用機器亦為原告所製作,原告重新整理之後,程式委請第三人撰寫,才再重新出售。

⒍105年4月21日至105年4月30日原告員工盧碧仙、統嶺公司員

工簡健燈再行安裝機器、程式之費用各為147,491元、169,423元。

㈤因系爭電控程式瑕疵修補問題,原告方安排人員出國,因被

告人員無力維修機器,卻一再要求客戶更換零件,原告因無法確知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為何,故均依被告要求,安排由被告公司之配電人員黃進禧、原告公司顧問葉元鑫等人到客戶處查看機器。被告辯稱:葉元鑫、吳青峰於104年8月3日至104年8月12日,偕同機器設計人員劉明育一同前往澳洲,其目的在於拜訪客戶及參觀機器,並非維修云云,惟原告當時係指示劉明育至其他客戶處參觀機器,其行程與葉元鑫、吳青峰完全不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亦未請求該部分之差旅費用。被告就此所辯顯不足採信。上開兩造人員前往澳洲、美國紐約二客戶處安裝、處理部分之差旅費用各項支出,有報帳資料及信用卡帳單(原證3、10。原證3之匯豐銀行部分之帳單係直接列印電子帳單而來,故無紙本原本。)可證,合計1,227,209元(583,394+643,815=1,227,209)。另原告尋訴外人統嶺公司撰寫程式,並安裝於原告製作原擬用於臺北機械展之機器上,並自費運送交付予原告美國客戶,因系爭程式之瑕疵,導致機器無法運作,亦未能維修,客戶因此將商品退貨,並由原告負擔出售、回程退貨之運送費用共計504,452元,有請款單及信件影本(原證4,由電腦列印出,無法提供正本)可證,售往澳洲客戶之機器目前仍在原告公司代理商處,尚未運回臺灣,尚無運費等支出。

㈥原告出售予客戶之機器無法正常、穩定運作,係肇因於被告

之系爭電控程式瑕疵所引起,且無法處理等情,有原告公司員工盧碧仙與美國客戶負責人Dan Smith於LINE之對話內容:「(Dan Smith稱):I am sure prob lem was withprogram not mechanical parts of machine and I had

let Kevin know that was my belief when he was here中譯:(Dan Smith稱):我確定問題出在程式方面,並非機體本身,之前吳青峰(即Kevin)在這裡的時候,我相信他也知道了。)」可證(參見本案卷第44至47頁原證8之LINE對話畫面)。此外,就前揭事實,因系爭經原告美國客戶解約退運之機器,尚儲放於原告倉庫內,可供測試鑑定其瑕疵是否確因被告電控系統瑕疵所引起。此外,另請求傳喚統嶺公司人員簡健燈到場作證,證明該機器設計上並無瑕疵,而係源於系爭電控程式瑕疵問題而無法正常運作。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販售之系爭電控程式無法使機器穩定運作

,具有重大瑕疵,且被告亦未能修補該瑕疵,致販售之系爭機器遭澳洲代理商及美國客戶退貨,另有額外支出相關人員之差旅費用、運送費用等支出之損害,及原告另外委請訴外人統嶺公司重新撰寫程式等費用支出之損失。就上開損失部分,原告多次欲與被告洽談後續處理事宜,惟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原告已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5)予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貨款1,232,500元。另以105年12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買賣價金,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及依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報酬1,232,500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731,661元(即差旅費用1,227,209元與運送費用504,452元),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16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㈧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依被告所述,本件是葉元鑫是委由被告撰寫程式,委任關係

存在於葉元鑫與被告之間,至於兩造是買賣關係,且被告辯稱葉元鑫代表的公司有向原告買這套軟體等語,事實上軟體只有原告買,葉元鑫或他的公司都沒有買。

⒉本件兩造間為買賣法律關係,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電控程

式有瑕疵,導致原告製作生產之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原告為此另委請訴外人統嶺公司依同樣要求重新撰寫程式,經安裝於原告系爭機器後即可正常使用,足見該機器之前無法正常、穩定運作,係因被告所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有瑕疵所致。是原告爰以105年12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32,500元,應屬適法。

⒊系爭電控系統程式乃被告自行撰寫,該瑕疵應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為此多次派員前往外國客戶處查看、維修,檢視機器是否正常運作,嗣因被告無法維修,客戶要求退貨,原告因而受有相關人員差旅費用及運送費用等損害,就此,原告爰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差旅、運送費用共1,731,661元負賠償責任。

⒋退萬言,若認本件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原告亦已適法解

除契約,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承攬報酬1,232,500元,應屬適法。及因系爭電控系統程式瑕疵,原告多次支出費用,派員前往外國客戶處查看、維修,檢視機器是否正常運作,嗣因被告無法維修,客戶要求退貨,原告因而受有相關人員差旅費用及運送費用等損害,如前揭表列所示,就此,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得請求被告負擔上述之損害賠償責任。

㈨關於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撰寫Viking雙端作榫機器之軟體程

式契約關係應適用承攬或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雖主張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惟原告主張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理由為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狀自承,系爭程式乃訴外人苙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揚公司)委託其撰寫者:

⒈依被告前揭答辯狀自承:訴外人苙揚公司負責人葉元鑫曾於

103年間代表苙揚公司向被告表示,約定由被告就苙揚公司所開發之Viking雙端作榫機(下稱Viking機器),設計電控系統(即驅動Viking機器所需之程式),其後被告乃依約定交付,並經驗收無誤…之後,原告向被告公司定作三套同於苙揚公司前述之Viking機器之電控系統等語(引用本案卷第16頁),足認被告已自承,系爭電控軟體並非原告委託被告撰寫者。

⒉綜前,足認被告供應予原告之Viking機器之電控系統,既係

被告於103年間,依苙揚公司負責人葉元鑫代表苙揚公司委託後,由被告公司為苙揚公司撰寫開發者,該電控系統並非被告專為原告Viking機器量身製作撰寫者。此外,被告供應予原告之電控系統,與其供應予苙揚公司者相同。而被告提供原告之系爭三套電控系統,與其為苙揚公司撰寫開發之電控系統相同,被告提供相同電控系統予原告,顯非被告為原告需要另外量身定作者,其法律性質上應屬買賣法律關係,並非承攬自明。

㈩關於原告交付予澳洲及美國客戶之Viking雙端作榫機器瑕疵

,是否為被告撰寫軟體程式有瑕疵所致?被告雖否認其撰寫軟體程式有瑕疵,惟原告主張系爭Viking雙端作榫機器瑕疵,乃因被告撰寫軟體程式有瑕疵所致。理由如下:

⒈被告負責人吳青峰於104年4月27日,依約至原告澳洲代理商

處安裝系爭程式於原告販售之機器後,機器始終無法正常、穩定運作。期間,經兩造公司人員多次前往澳洲查看、修補、更換零件等,均無法改善,過程中被告始終未告知原告關於該機器始終無法正常、穩定運作是否係因被告電控系統有瑕疵所引起。故當時並無從發現系爭機器之瑕疵乃因被告電控系統有瑕疵所導致。

⒉嗣原告另一台販售予美國客戶機器,委請被告負責人吳青峰

於104年10月16日,依約至原告美國客戶處,利用同一套有瑕疵之電控系統安裝。然被告安裝完成後,經原告美國客戶當場反覆測試機器之結果,發現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乃因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系爭電控程式設計有瑕疵,經被告多次維修均無法改善其瑕疵,故被告放棄未予處理,並於返國後向原告告知瑕疵情形及無法維修之事實。原告至此始確知系爭機器瑕疵,乃因被告撰寫之軟體程式有瑕疵所致。該台機器經原告美國客戶退還並運回國內,原告自此始知被告供應予原告之系爭電控系統程式有瑕疵。另系爭機器無法正常、穩定運作,係肇因於被告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瑕疵所引起,且無法處理…云云等情,亦有上開原告公司員工盧碧仙(證人)與原告美國客戶之對話內容可證。

⒊綜上,原告交付予澳洲及美國客戶之系爭機器瑕疵,乃因被告撰寫軟體程式有瑕疵所致自明。

關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的契約關係?被告雖否認,惟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理由如下:

⒈原告業於105年12月9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為解除兩造間買

賣契約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業於105年12月12日到達被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說明: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供應予原告之系爭電控系統程式有瑕疵,導致原告

所有Viking雙端作榫機器均無法正常運作,原告業以105年12月9日之訴之變更狀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於105年12月12日到達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⑶綜前,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

⒉訴外人葉元鑫於105年5月20日寄發神岡郵局存證信函第20號

(原證5)予被告,並以該信函通知上開客戶退貨之事實,亦應可認定乃代表原告:

⑴本件依原告所知,被告供應予系爭機器之電控系統,乃被告

於103年間,依苙揚公司負責人葉元鑫代表苙揚公司委託,為苙揚公司撰寫開發者。其後,因苙揚公司財務問題,無力支付相關款項予被告,故葉元鑫向原告招攬後,被告將該為苙揚公司撰寫開發之電控系統轉賣給原告。故實際上,被告系爭電控程式並未供應予訴外人苙揚公司。

⑵原告向被告購置系爭電控程式後,因不熟悉,故委任葉元鑫

擔任公司顧問,代為聯繫、處理被告供應電控系統安裝於系爭機器、及與原告客戶聯繫相關事宜。被告亦知悉葉元鑫乃原告公司顧問,及其負責處理該電控系統安裝於機器之相關代表人。

⑶綜前,就被告供應予原告之系爭電控程式,葉元鑫乃原告委

任人,有權代表原告。而葉元鑫擔任負責人之苙揚公司,雖委任被告為苙揚公司撰寫開發,但苙揚公司因財務問題,並未向被告購買,故葉元鑫於105年5月20日寄發神岡郵局存證信函第20號(原證5)予被告,並以該信函通知上開客戶退貨之事實,在僅有原告購買之情況下,應足以認定該存證信函乃代表原告,原告亦承認葉元鑫該存證信函之法律效力。

⒊綜前所示,應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

關於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

之報酬1,232,500元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731,661元是否有理由?被告雖否認,惟原告主張有理由,理由如前所述。

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被告雖主張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買賣契約關係部分: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及損害賠償等,並未逾買賣法定解約之5年除斥期間。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電控程式乃被告供應予原告,並由被告安裝在系爭

機器上,因本件牽涉到原告機器購買者即原告澳洲代理商及美國客戶,就被告供應之系爭電控程式瑕疵,原告及原告公司顧問葉元鑫均無該等方面之專業,除非被告主動告知,或經相關詳細實際操作測試,否則原告實無從發現並據以告知被告。且系爭機器安裝均在國外,原告欲發現有相當的困難度。

⑶被告前先至原告澳洲代理商處安裝系爭電控系統當時,應已

知悉問題出在其電控系統程式之瑕疵,卻一直隱瞞未告知原告,且多次由原告出資供被告前往澳洲處理均無法改善,致遭客戶解約。被告公司負責人吳青峰均實際到場,明知其供應予原告之系爭電控系統有瑕疵,卻隱瞞未告知原告。直至104年10月16日至22日間,被告又依約至原告美國客戶處安裝其販售之電控系統,仍無法正常使用。經原告美國客戶當場多次反覆測試機器結果,確認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原因乃系爭電控程式瑕疵所導致。故足認被告早已明知其供應予原告之系爭電控系統有瑕疵,並隱瞞原告關於系爭電控程式有瑕疵存在之事實,直到美國客戶實際操作測試下,才發現原告機器無法順利操作之原因,乃系爭電控程式瑕疵所導致。

⑷綜前,若本院認定本件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36

5條規定,關於本件買賣法定解約之除斥期間,應自被告人員吳青峰交付安裝系爭電控系統程式時開始起算,即應自被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04年4月27日、104年10月16日前往澳洲、美國交付並安裝電控系統程式時開始起算五年。而本件被告交付系爭電控系統迄今尚未逾5年,依前揭規定,尚未逾法定期間。

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訴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未逾15年時效期間。

⑴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⑵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負相關民

法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尚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是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以後始確定系爭程式有瑕疵,迄今未逾15年即訴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未逾請求權時效。

⒊承攬法律關係部分:本件縱退萬言,本院認兩造間應適用承

攬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亦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說明:

⑴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供應予原告之系爭電控系統均需至原告國外客戶處

實際安裝測試。且均係由被告負責人依約直接至原告澳洲客戶處直接安裝測試,被告系爭電控系統安裝後,導致原告viking機器無法正常運作,被告均隱瞞未告知原告,原因乃因被告供應予原告之電控系統程式有瑕疵所導致等情。而被告明知其程式有瑕疵,卻隱瞞未告知原告,仍由其負責人吳青峰利用同樣一套有瑕疵的電控系統,依約至原告美國客戶處,於104年10月16日至22日親自安裝程式,並經美國客戶當場多次反覆測試後,始經原告美國客戶發現,其原因乃因被告供應予原告之系爭電控系統程式有瑕疵,然吳青峰幾次當場修改後仍無法改善。經原告美國客戶告知原告並予退貨處理。

⑶是由前揭過程,足認原告係於104年10月16日以後,經由原

告美國客戶之告知,始知原告出售之Viking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乃因被告供應之系爭電控系統程式瑕疵所導致,與原告Viking機器無關。是縱本院認定本件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然就被告抗辯承攬法律關係一年除斥期間起算點,亦應自104年10月16日,即原告經原告美國客戶告知瑕疵之時間點開始起算。

⑷綜前所述,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至22日均維修未果,故由

原告公司顧問葉元鑫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承攬報酬,原告並於105年9月20日提起本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尚未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明。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16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訴外人苙揚公司負責人葉元鑫,曾於103年間代表苙揚公司

向被告表示,約定由被告就苙揚公司所開發之Viking雙端作榫機(下稱Viking機器),設計電控系統(即驅動Viking機器所需之程式。被告並無參與Viking機器之設計與製作),其後被告乃依約定交付,並經驗收無誤,苙揚公司亦完成付款(上開內容並非陳述原告販售之機器為第三人苙揚公司所製作生產,而是表示之前苙揚公司所生產的Viking雙端作榫機器有搭配被告設計之程式都沒有問題。),之後,原告向被告公司定作三套同於苙揚公司前述之Viking機器之電控系統,其中二套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與104年4月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用於銷往澳洲代理商及美國客戶之Viking機器上,原告亦分別於同年2月與4月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訂金;至於尾款,原告則係於同年8月間交付二支票,以結清尾款。從而,二套電控系統(含稅),總計1,102,500元(525,000×2×1.05)原告已付清;另一套用於臺北機械展之機器上,原告僅支付訂金13萬元,尾款則未付。

㈡原告稱本件乃約定由被告前往該外國客戶處安裝程式以為交付,被告否認之。

⒈本件系爭程式是在臺灣即已交付原告,並在臺灣配線與測試,並非被告所稱至外國客戶處安裝程式。此由:

⑴原告稱:原告於104年7月2日收受系爭程式後,即將安裝系

爭程式之機器出售予位於美國紐約、澳洲二客戶等語(參原告起訴狀),可證機器是安裝程式後始出售,並非至外國客戶處才安裝,此亦有配電廠商黃進喜可證。又黃進喜亦可證,程式係於104年2、4月間交付與配線,並非原告所稱之104年7月2日,更非原告訴之變更狀所稱之104年4月27日與104年10月16日。

⑵又原告稱:美國客戶之機台,是被告公司吳青峰於104年10

月16日至22日間,至美國客戶處當場安裝電控系統,知有瑕疵云云,被告否認之,蓋美國機台之問題,非在程式,而是機械本身。

⒉系爭機器是要運送至國外客戶處,並供客戶實際生產使用(

非僅是單純裝飾),從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該機器自當於臺灣安裝程式完畢,並於臺灣確認機器運作正常無誤後,才會將機器送交國外客戶,因此原告主張機台是在國外才安裝程式,到國外才開始確認得否正常運轉,顯然悖於常理,洵無足採;況且在臺灣未先測試機器得否運轉,而將此作業改至國外才開始安裝程式、測試運轉,廠商將需支應遠超過在臺灣進行所需之人力與資金(因為人出國,不可能像在臺灣一下子就可以回到工作崗位,而且在國外要吃、要住都要花錢),故殊難想像機器在臺灣完全未經檢測通過,就送到國外,才在國外安裝與測試。

⒊再者,原告出售機器予外國客戶,原告向外國客戶所擔保之

機器功能究竟為何,被告無從知悉,被告僅係依約設計程式,並經原告在臺灣驗收無誤,而交付尾款,因此,倘若機器對於原告之外國客戶有不適用之情形,亦與被告無關。蓋被告亦已依約完成程式設計,並交付原告收受使用。

㈢惟原告銷往澳洲與美國之系爭機器,因「機器本身」設計之

瑕疵(非程式或配電瑕疵),導致機器運作不當,致變頻器損壞與配線遭扯斷,經原告告知後,被告基於服務心態,乃央求配電協力廠商人員黃進禧於104年9月4日至104年9月8日,以及被告負責人吳青峰於104年10月16日至104年10月22日無償分別前往澳洲公司與美國公司代原告更換變頻器並售後服務更換遭扯斷之電線。至於本件系爭機器遭退機之原因,乃係機器本身之問題,而非程式設計,有原證2之澳洲公司對原告的信函(原告未提出原本)可證:「However the ab

ove listed machine was found to have several faultswhich we could over come here ourselves with your assistance but the mai n fault with the ABB motor driv

e failing was one my customer would not tolerate hen

ce it was asked for you to come out and rectify」(中譯:然而上述所列之機器,是有出現一些故障,在你的幫助下,我們自己能克服,但是主要故障其中之一的ABB馬達驅動器缺失,是我的客戶所無法容忍之處,因此要求你出面並加以改正)。因此,本件系爭機器遭退回之原因,乃在於ABB馬達驅動器(下稱變頻器),而該驅動器,並非被告所負責之程式設計,因此,導致退貨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客戶亦陳明其餘機器故障,已經排除。因此,原告稱有程式不穩定、被告無法解決程式運用於系統之錯誤、被告曾向原告反應無力解決程式問題云云,顯屬不實。

㈣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撰寫Viking雙端作榫機器之軟體程式契約關係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非買賣契約:

⒈原告起訴狀稱:原告於103年間與被告訂立契約,約定由被

告承攬原告三部Viking雙端坐榫機器之軟體程式撰寫工作,並約定每部機器之報酬為525,000元等語,並於起訴狀中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皆以承攬關係定義且主張之。被告就此並未爭執,亦認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契約。

⒉系爭機器是由原告所製作,被告遂依原告指示所需功能為程

式之撰寫,且被告所撰寫之程式並非大量產製之固定程式內容市售軟體,因此本件兩造間為承攬之關係。

⒊又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程式撰寫,乃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

之完成,因此才有本件先給付定金,而待程式與機械配合測試驗收通過後,始支付尾款之情形。因此,本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⒋至於原告105年12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稱:被告所交付予原

告之電控系統,與前所交付予苙揚公司之電控系統為完全相同之現成軟體,非專為原告所有Viking雙端作榫機器專門量身製作撰寫,故變更主張本件為買賣關係云云,被告說明如下:

⑴被告答辯狀所稱之原告定作三套同於苙揚Viking機器電控系

統等語,乃係締約當時,原告要求被告為其Viking機器撰寫電控系統程式,就被告而言,被告所交付予苙揚公司之電控系統程式,與原告所定作之Viking系統,是同樣之基礎程式,因此被告始稱之為相同。

⑵但因原告定作之程式,為因應原告之機器與不同功能需求,

故有不同於苙揚公司該套程式之處,從而存有差異處(參本案卷第71至85頁被證2)。

⑶因此,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程式,乃是為原告製作生產之系爭機器專門量身製作所撰寫,並非現成之相同軟體買賣。

⒌綜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程式撰寫為承攬契約,而非

買賣契約。從而,本件即無原告以買賣關係為基礎所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㈤原告交付予澳洲及美國客戶之Viking雙端作榫機器瑕疵,非為被告撰寫軟體程式有瑕疵所致:

⒈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程式,並無瑕疵,且原告迄今亦未能證明被告所撰寫之程式有瑕疵。

⒉且澳洲公司明白指出其退機是因為馬達驅動器(非程式)之

問題;臺北機械展機器,原告則未聲稱有任何程式之瑕疵,亦未證明之;至於售予美國之機器,程式並無瑕疵,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原證8)欲證明機器程式有瑕疵,但此對話對象為何人,乃無從確認,故原告否認line對話形式與內容之真正。

㈥原告無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⒈原告起訴狀稱,原告已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公司,請求解約與返還前所給付之承攬報酬等語。惟本件向被告定作程式設計者乃是原告,有原告檢附之原證一可證,原告亦於起訴狀載:原告於103年間與被告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三部Viking雙端作榫機器之軟體程式等語,因此本件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惟依原證五所示,發函解除契約者,並非原告,而是訴外人葉元鑫,因此原告並未與被告解除契約,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⒉就原告所提原證5之存證信函,原告曾當庭表示該信函與本

案無關(參105年12月22日筆錄),故就原證5而言,原告並無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⒊原告105年12月9日之訴之變更狀雖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5年12月12日到達被告,惟其解約並不合法。蓋:

⑴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買賣契約,故並無買賣契約以玆解除。

⑵依民法第514條,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

:「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從而,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乃限於瑕疵發現後一年間行使。

⑶而依原告陳報:

①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公司系爭程式有嚴重瑕疵,致原告公

司因此額外支出安排兩造人員至紐約、澳洲二客戶處處理、安裝,所造成相關人員差旅費用等損失等語,並列表格示之。而表格所列第一趟前往澳洲之時間為104年4月27日,第一次出差美國之時間為104年9月10日。

②原告105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並聲請調查證據狀就差旅費

部分稱:均係因系爭程式瑕疵修補問題,原告方安排人員出國等語。

③倘若原告上述為真(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原告

對於瑕疵之知悉,顯然早於或等於出發日(註:一般而言應是早於出發日,因畢竟是出國,不可能當天接到瑕疵通知,當天就出國),依其所列表格,第一次出差澳洲之時間為104年4月27日,第一次出差美國之時間為104年9月10日,則原告至遲於104年4月27日前即已知悉澳洲機台程式有瑕疵,至遲於104年9月10日前即已知悉美國機台程式有瑕疵。然本件原告係分別於105年9月20日起訴、105年12月9日解約(被告105年12月12日收文),距知悉瑕疵乃已超過一年,其解約已罹於時效而不合法。

㈦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報

酬1,232,500元及依據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731,661元乃無理由:

⒈本件程式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返還報酬與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⒉退步言,倘若本件原告所述有瑕為真,然:

⑴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返還報酬並無理由。

⑵復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原告至遲於104年4月27日前即已知悉澳洲機台程式有瑕疵,至遲於104年9月10日前即已知悉美國機台程式有瑕疵。然本件原告係於105年9月20日起訴請求,故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㈧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損害賠償數額。本件被告所交付

之電控系統並無原告所指程式之瑕疵或無法修正之瑕疵,如有,請原告先行舉證。倘原告得舉證被告所交付之程式有瑕疵(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有關差旅費單據,原告起訴狀第3頁表格所列數額,係以原證3之國外出差費申請單數額所填寫。原告未說明哪筆帳單是對應哪筆出差費。

⒈請原告先證明出差之目的,係為維修被告所製作之程式問題。蓋出差單上之:

⑴第1、2項是同一趟旅程:是新裝機時,原告要求被告負責人

吳青峰一同前往澳洲,以作新裝機時之協助準備,並非為維修程式瑕疵。

⑵第3、4項是同一趟旅程:是訴外人葉元鑫要求被告負責人一

同前往澳洲,針對欲開發之新機種一起拜訪客戶並參觀機器,並非要維修澳洲公司所購入之機器。此次同行者,尚有機器設計人員(非程式設計人員)劉明育一同前往。

⑶第5、6項是同一趟旅程,是因機器本身設計之瑕疵(非程式

或配電瑕疵),導致機器運作不當,致變頻器損壞與配線遭扯斷,因此被告央求配電廠商黃進禧前往維修遭扯斷之電線。從而,與程式設計無關。

⑷第7項,是訴外人葉元鑫出國,但被告不知悉其出國之目的

(但應非維修程式,因為程式是被告設計的,葉元鑫並不懂程式設計,更無從維修起,因此本趟行程應與程式無關)。⑸第8項,是被告受原告請求,代原告帶著機器所需之變頻器

,前往更換,亦同時維修因機器本身設計瑕疵,所扯斷之電線,與被告所設計之程式無關。

⑹第9、10趟,被告稱是被告內部人員與訴外人簡健燈紐約出

差,惟是否真有出差,出差目的為何,被告否認與被告交付之電控系統有關,請原告舉證證明。

⒉該國外出差費申請單(表格形式)全是原告單方所製作,並無任何簽名或用印於其上,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內容真正。

⒊該國外出差費並無相對應帳單可資證明(原告未說明哪筆帳

單是對應哪一筆支出),且帳單為影本,請原告先提出原本。

⒋原證三之銀行帳單(匯豐、中國信託。原告未提出匯豐銀行

帳單原本),無法證明旅行社消費支出內容,以及與本件之關聯。

⒌原證三之銀行帳單,無法對應所有國外出差申請單表格所列之數額。其中:

⑴第1、2頁:交通費數額與原證10(請原告提出原本供核對)之數額不符。

⑵所有usd項目,不知為何支出,亦無單據。

⑶所有住宿費用,沒有單據。

⑷所有改票期費用,沒有單據,且未說明與本件何關。

⑸原證3最後2頁所附之國際線航空機票購買證明單為影本,

請原告先提出原本。又此二購買證明單,是抬頭為「苙揚機械(股)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⒍另不否認原證10之形式真正。惟此係前去澳洲布里斯班,但澳洲機台之程式並無瑕疵,故被告無賠償責任。

⒎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共1,227,209元,並無理由。

㈨有關運費單據,原告否認之,並請原告先提出原本,且證明

其所檢附之3張運費單據是裝載系爭售予美國公司之機器所花費。原告稱原證4之單據係出售機器予美國紐約客戶之機器運送費用,並以原證11之出口報單佐之稱為係原告兩次出口機器至美國紐約之單據。惟:

⒈(INVOICE NO.TSI00000000)單據,無法證明載運內容物為何,故被告無從確認是否與本件有關。

⒉原證4第3、4頁(INVOICE NO.TPE00000000、TPE00000000)

二單據,裝運港皆為臺灣高雄港(POL:KAOHSIUNG PORT,TAIWAN。註:POL即Port Of Loading,裝貨港),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第1、2頁兩張出口紐約之報單裝貨港,都是TAICHUNG,TAIWAN(臺灣臺中港),因此原證11是否能佐證原證4為出售機器至美國紐約客戶之單據,乃屬有疑。又原證4單據僅有列出運費項目,無法證明載貨之內容是否與本件有關。故此原證4之二單據,應與本件無關。

⒊原證11之出口報單,請先說明待證事實,並提出原本。

㈩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494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所明揭。

⒉復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為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⒊從而本件原告解約、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完全給付之15年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第514條之1年短期時效。

⒋本件:

⑴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公司系爭程式有嚴重瑕疵,致原告公司

因此額外支出安排兩造人員至紐約、澳洲二客戶處處理、安裝,所造成相關人員差旅費用等損失等語,並列表示之。

⑵原告105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並聲請調查證據狀就差旅費部

分稱:均係因系爭程式瑕疵修補問題,原告方安排人員出國等語。

⑶從而依原告上列所述,此起訴狀表格內之差旅費皆係為瑕疵

修補所支出。則倘原告所述為真,依其所列表格第一次出差澳洲之時間為104年4月27日,第一次出差美國之時間為104年9月10日,則原告至遲於104年4月27日前即已知悉澳洲機台程式有瑕疵,至遲於104年9月10日前即已知悉美國機台程式有瑕疵。然本件原告係分別於105年9月20日起訴請求賠償、105年12月9日解約(被告105年12月12日收文),距知悉瑕疵已超過一年,而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之解約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本案卷第103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於103年間委由被告就其製作之三台Viking雙端作榫機器撰寫軟體程式,雙方並約定每部軟體報酬為525,000元。

嗣後,被告已撰寫程式完畢,並安裝於三台機器,原告則已支付二台機械之軟體報酬(含稅)1,102,500元及支付第三台機械之軟體定金130,000元予被告。

㈡上開三台Viking雙端作榫機器,其中二台已由原告出售予澳洲及美國客戶,惟均遭客戶以產品瑕疵為由予以退貨。

㈢訴外人葉元鑫於105年5月20日寄發神岡郵局存證信函第20號

(原證5)予被告,並以該信函通知上開客戶退貨之事實,被告業已收受該信函。

㈣原告以105年12月9日之訴之變更狀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業於105年12月12日到達被告,為被告所知悉。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其業已合法解除契約關係,爰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報酬1,232,500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731,661元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參見本案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撰寫Viking雙端作榫機器之軟體程式契

約關係應適用承攬或買賣之法律關係?㈡原告交付予澳洲及美國客戶之Viking雙端作榫機器瑕疵,是

否為被告撰寫軟體程式有瑕疵所致?㈢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的契約關係?㈣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報

酬1,232,500元及依據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731,661元是否有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而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嗣後改稱係買賣關係,被告則抗辯兩造為承攬關係,是本件應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先予認定。

⒉依兩造所述契約內容,系爭機器為原告製作生產,原告委由

被告撰寫驅動該機器之軟體程式,並約定於被告撰寫完成及將軟體程式安裝於機器後,由原告支付報酬予被告,足見,因被告具有撰寫軟體程式之專業能力,原告乃針對其製作生產之機器,委由被告撰寫系爭電控程式,被告撰寫完成之系爭電控程式專供原告製作生產之機器使用,並非市售之通常軟體程式可比,兩造間之契約顯著重在勞力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而非單純財產權之移轉。是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而非買賣。

⒊雖原告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自承:系爭電控程式並非原告委

託被告撰寫者,而係訴外人苙揚公司之負責人葉元鑫委由被告撰寫,被告以相同之電控系統交付予原告,並非被告專為原告製作生產之系爭機器量身製作撰寫,兩造間為買賣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被告說明:其並非陳述原告販售之機器為第三人苙揚公司所製作生產,而是表示之前苙揚公司所生產的Viking雙端作榫機器有搭配被告設計之程式都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參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提出書狀補充說明:因原告定作之程式,為因應原告之機器與不同功能需求,故有不同於苙揚公司該套程式之處,並提出被證2之程式比較資料(本案卷第71至85頁)供參。被告上開所述及上開提出資料,並無原告所述被告自認以為苙揚公司撰寫之相同軟體程式出售予原告之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為買賣關係,並非可信。

㈡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⒈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以被告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有重大瑕疵,且瑕疵無

法修補為由,主張業於105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該意思表示已為送達予被告乙節,被告雖不否認收受該信函,但以本件定作人為原告,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寄發信函解除契約者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葉元鑫,否認原告已合法解除本件契約。茲經本院檢視該存證信函,確為訴外人葉元鑫所為,並非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為,是該信函自無足為原告已向被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事證。

⒊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葉元鑫是原告的委託人,

他的行為是可以代理原告,…所以解除的效力還是及於原告,視同原告有對被告通知解除契約的效力云云。然該信函所載內容,委任關係為葉元鑫與被告之間,尚與原告無涉。及信函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代理原告之意,或有足認係代理原告之意思,原告以該信函片面主張葉元鑫為其委託人,或係代理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均非可採,該信函難認原告已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解除之效力。

⒋至原告於審理中,於105年12月9日提出訴之變更狀,並於書

狀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嗣經本院送達該書狀繕本予被告,被告已於105年12月12日收悉。然依本院上開之認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買賣契約,該訴狀係表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效力。

⒌縱認,原告係因主觀認定兩造為買賣契約關係,乃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係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認有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暫不論被告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是否確有原告所述重大瑕疵,依上開民法第514條之規定,承攬契約之解除權行使,應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為之,茲依原告所述,被告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有嚴重瑕疵,其安排兩造人員至紐約、澳洲客戶處處理、安裝,以原告所列首次前往澳洲時間為104年4月27日,首次前往美國時間為104年9月10日,則原告應於104年4月27日前即已知悉出售至澳洲之系爭機器有程式瑕疵,於104年9月10日前即已知悉出售至美國之系爭機器有程式瑕疵,其於105年12月9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於105年12月12日到達被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⒍縱依原告所述,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至22日間,至原告美

國客戶處安裝其販售之電控系統,仍無法正常使用,經原告美國客戶當場多次反覆測試機器結果,確認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原因乃系爭電控程式瑕疵所導致,則原告至遲於104年10月間知悉被告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有瑕疵之事,則原告於105年12月9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仍不生解除之效力。

⒎雖原告以解除權之除斥期間應為原告經美國客戶告知瑕疵之

時間點開始起算,原告係於104年10月16日以後,經由原告美國客戶告知,始知悉被告供應之系爭電控程式瑕疵,其於105年9月20日提起本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未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暫不論,原告何時知悉其所謂系爭電控程式瑕疵之事,縱以原告主張之104年10月16日起算,惟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內容,均為其於105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表示「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難認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遑論,該起訴狀繕本經本院送達(105年10月20日寄存於警局),於105年10月30日始到達被告,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不得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

之報酬1,232,500元,及依據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731,661元;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可採。

⒈承上調查,本件原告之解除權行使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時效,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對此提出時效抗辯則為可採。是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報酬1,232,500元,即無理由。

⒉另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1,731,661元部分,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於承攬契約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依本院上開調查,本件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同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被告對此提出時效之抗辯,則為可採。是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731,661元,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本件已無調查被告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有無瑕疵之必要。

承上所述,本件縱使被告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確有原告所述之重大瑕疵,然因原告所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請求權均已消滅,本件顯無再為調查系爭電控程式有無瑕疵之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為原告撰寫之系爭電控程式,縱有原告所述之重大瑕疵,惟因原告所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請求權均已消滅。從而,原告基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或證據調查之請求,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或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