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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被 告 陳美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第1 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6萬4965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965元,及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美如於103 年9 月4 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向南沿臺南市○○區○○路行經與朝琴路交岔路口處,行駛不慎,與對向來車由訴外人卓俊欽所騎乘(附載訴外人王昱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卓俊欽人車倒地,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訴外人卓俊欽之權益,原告業已依訴外人卓俊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提出聲請而補償新臺幣(下同)66萬4965元。為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 項之規定,就已給付訴外人卓俊欽之補償金66萬4965元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965元,及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卓俊欽住院第四天就已經轉普通病房了,可見傷勢不嚴重,原告為何輕率地賠付殘廢補償73萬元?其次,據被告所知,訴外人卓俊欽在年輕時就已經割除一顆腎臟,故其殘廢不能全算在系爭車禍中。又,車禍發生當時,伊停在那邊,是訴外人卓俊欽沒有看到撞上來的,訴外人卓俊欽是與有過失。伊承認伊也有過失等語。

㈡、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沿臺南市○○區○○路行經與朝琴路交岔路口處,行駛不慎,與對向來車由訴外人卓俊欽所騎乘(附載訴外人王昱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卓俊欽人車倒地,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訴外人卓俊欽受傷後,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履行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第107 號調解書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係輕率賠付殘廢補償73萬元予訴外人卓俊欽云云,然查,訴外人卓俊欽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疑腦外傷後癲癇症,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顏面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於103 年9 月4 日車禍發生當日急診,同日入院,

103 年9 月4 日至103 年9 月7 日住加護病房共4 日,後於

103 年9 月8 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止另住院共12日;醫囑因腦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建議休養1 個月乙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 年9 月22日、103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共3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足徵訴外人卓俊欽傷勢非輕。次查,訴外人卓俊欽因前述頭部外傷,經治療近1 年,仍導致遺存癲癇,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 年8 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非虛。再查,原告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調取訴外人卓俊欽之病歷資料後,業送請其聘僱之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諮詢,經該醫師表示意見認訴外人卓俊欽之癲癇病狀為神經障害第7 級之殘廢等級,亦有諮詢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原告因此核發障害項目第2-4 項(神經障害)第7 級之殘廢給付73萬元予訴外人卓俊欽,係屬有據,被告辯稱:係輕率核給云云,尚難採取。且就原告審核認定之障害項目係「神經障害」乙節以觀,堪信與訴外人卓俊欽之腎臟情形無涉,故被告辯稱:年輕時訴外人卓俊欽就已經少一顆腎臟了云云,自與本案無關。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規定:「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自應推定有過失。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向南沿臺南市○○區○○路行經與朝琴路交岔路口處(丁字型路口),欲左轉進入朝琴路,而在朝琴路白色停止線前方與行駛在朝琴路上之訴外人卓俊欽(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機車發生撞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血跡位置、汽機車碎片、機車倒地位置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0至46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自承:

我從和平路左轉要進入朝琴路等語);又肇事地點之號誌時相為丁字路普通2 時相(編號01)、號誌為閃光號誌、號誌正常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從而,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轉彎路口(即和平路上之號誌),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朝琴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其為左轉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注意義務規定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綠燈,是訴外人卓俊欽從伊司機座車門撞過來云云,然查,依現場刮地痕位置、汽機車碎片及物品散落位置以觀(見本院卷第43、44頁照片及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雙方車輛之撞擊位置係在朝琴路上之白色停止線前方不遠處,距離被告所稱其當時在停等紅綠燈之和平路停止線處顯然頗遠,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被告就訴外人卓俊欽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且其於103 年9 月4 日案發後之103年10月16日警詢時即稱:「(問:對方是如何騎機車過來撞妳?妳如何說明?)答:我嚇到已經暈了,所以記不清楚了。」(見本院卷第32頁警詢筆錄)。綜上,被告空言抗辯訴外人卓俊欽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㈣、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駕駛肇事,致被害人胡龍死亡,即對胡龍之繼承人負有賠償之責。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已依被害人即訴外人卓俊欽之請求補償66萬4965元(已扣除被告賠償予訴外人卓俊欽之12萬元),有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為證(見原告提出之補償案件審核表全卷),原告既已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予訴外人卓俊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66萬49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4965元及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