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童茂金訴訟代理人 童世和
陳宏義律師被 告 林彩華
林珍珍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呂俊福被 告 林儀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經移送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臺南市政府乃將該租佃爭議案件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5年10月12日府地籍字第1051004765號函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會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程序相符,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11月7日所提出之起訴聲明狀原聲明並更正為「1.確認兩造間就落臺南市○○區○○段○○○○○○○○○○○○○○○○○○○○號等5筆於104年1月1日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26,841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聲明第1項部分之請求,經被告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依上所述,已生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50幾年間即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期間歷經土地所有權人變動,但原告仍繼續承租迄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於104年間有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核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惟系爭土地中之581地號土地,已於64年11月20日經都市○○○○○道路用地,同段575地號變更為乙種工業用地,580及585地號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584地號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系爭土地既已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7條第5款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可終止,原告已於104年5月29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第695號存證信函以上開事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且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原告,依該條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26,841元【計算式:575地號土地7,013,783.667元{(面積1,585.4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告現值13,500元-土地增值稅負擔361,954元)×1/3}+ 580地號土地10,501,788.66元{(面積1,744.2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告現值18,062元-土地增值稅負擔0元)×1/3}+ 581地號土地1,318,576元{(面積216.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告現值18,300元-土地增值稅負擔0元)×1/3}+ 584地號土地2,400,942.667元{(面積420.9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告現值18,300元-土地增值稅負擔500,191元)×1/3}+ 585地號土地6,091,750.7元{(面積1,151.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告現值15,866元-土地增值稅負擔0元)×1/3}】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26,841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抗辯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僅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並非承租人得為非耕地之使用,亦非謂原耕地租約已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若出租人非以該事由表示終止租約,自不生同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問題,是應係出租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始需補償,被告並未向原告終止,本件是原告片面主張終止並請求高額補償,並不合法,被告同意臺南市政府之調處結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租佃爭議全卷可稽:
(一)兩造間之租佃爭議,先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作成承租人(即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補償依法不合,系爭耕地租約繼續有效之調處決議,因原告未表示同意調處結果,臺南市政府遂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
(二)系爭5筆土地於93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興安段581地號土地於64年11月20日經都市○○○○○道路用地,同段575地號變更為乙種工業用地,580及585地號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584地號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並有原告提出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耕地租約,甫於104年間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核定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原告可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l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僅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並非承租人得為非耕地之使用,亦非謂原耕地租約已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若出租人非以該事由表示終止租約,自不生同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耕地雖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僅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且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後,承租人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租人給予補償。原告(承租人)主張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出租人)給予補償云云,實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金額即27,326,841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