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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上 訴 人 陳金灶

陳玉雲陳玉霞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陳玉雲及陳金灶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1)及同段23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0日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永一字第75510號受理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上訴人陳玉霞及陳玉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24日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永一字第109430號受理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6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其債務人即上訴人陳玉霞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陳金灶、陳玉雲分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另於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後,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金灶、陳玉雲分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於行使撤銷權後,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其債權額低於下述系爭不動產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對其債務人陳玉霞所有之債權額即253,579元計算;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玉霞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757,522元【土地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70,073元×2780.92×21/10000=409,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建物課稅現值348,300元,合計為757,522元】,未逾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0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擔保物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57,522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為塗銷抵押權之同一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57,522元核定其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對其債務人陳玉霞所有之債權額即253,579元核定,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目的,係欲作為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依據,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其可受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即757,522元為準。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757,5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