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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劉國英

劉國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被 告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劉國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二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二九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五八二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0一六八五六號所設定之債權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劉國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二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二九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五八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0一四0九三號所設定之債權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劉國英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8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5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劉國英所有房地),於民國89年4月12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064291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劉國英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原告劉國蘭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5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劉國蘭所有房地,並與系爭劉國英所有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2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064300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劉國蘭抵押權,並與系爭劉國英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5年3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劉國英所有房地(權利範圍併更正為10萬分之129),於88年6月30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016856號設定之系爭劉國英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劉國蘭所有房地,於88年5月31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東資地字第014093號設定之系爭劉國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2年5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而陳曉帆律師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103號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應以陳曉帆律師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二人胞弟劉國銓於87年間為被告公司代銷「

鄉城大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與被告公司關係良好,因此介紹原告劉國英購買該建案之系爭劉國英所有房地,原告劉國蘭亦於同年間購買系爭劉國蘭所有房地,當時原告均未購買車位,嗣因系爭建案共規劃460戶住戶及460個機械車位分別預售,建物部分雖全部完售,惟尚有部分車位未能全部售出,被告公司乃透過訴外人劉國銓將未出售之編號361號及99號兩個車位分別登記於原告劉國英及原告劉國蘭之建物名下。因車位為附屬建物,無法獨立登記,須登記於房屋權狀上,是當時原告購得上開系爭房地後,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均置於被告公司處,直至交屋後原告方取得所有權狀。

㈡嗣因被告公司財務困難,諸多建案經常無法完售,又需款孔

急,故詢問訴外人劉國銓可否將系爭建案及「鄉城新秀」、「鄉城新好國宅」等建案未出售之建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國銓及原告母親劉徐綢妹名下,以向銀行貸款周轉資金,訴外人劉國銓因當時負責代銷被告公司之建案,不願破壞雙方合作關係,故同意上開無償借名登記之提議,並約定由被告公司自行負責償還銀行貸款及按月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出售上開建案之建物為止。詎料,89年間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因被告無法按期還款,上開借名登記之建物均遭查封拍賣,且因被告當時係超額貸款,拍賣價金仍不足清償,致訴外人劉國銓、劉徐綢妹信用破產、負債累累。被告公司遂同意將上開原登記予原告二人之車位直接贈與作為抵償之用。㈢原告於近日欲出售系爭房地調閱謄本時,始知系爭房地當時

遭被告公司擅自使用置放被告公司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登記系爭抵押權。惟原告迄今從未向被告公司借款,亦未積欠購屋價金,且倘原告果有積欠被告款項,被告應早已實行系爭抵押權,然被告迄今毫無求償之舉,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若被告認原告有積欠系爭抵押權之債務,則請被告舉證說明之。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積欠購屋價金

,其等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被告係擅用其等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放置被告公司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劉國銓到庭證述在卷。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而應為無效,而系爭抵押權存在自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