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陳慶樂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杜蔡素珠即陳日元之繼承人
蔡榮禮即陳日元之繼承人蔡素瓊即陳日元之繼承人蔡榮彬即陳日元之繼承人蔡榮德即陳日元之繼承人蔡榮瑞即陳日元之繼承人陳文榮即陳日元之繼承人陳文中即陳日元之繼承人陳文仰即陳日元之繼承人陳文堅即陳日元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陳文裕即陳日元之繼承人
陳瑞坤即陳登川之繼承人張阿貴即陳登川之繼承人陳宜君即陳登川之繼承人陳瑋哲即陳登川之繼承人陳瑞賢即陳登川之繼承人陳瑞東即陳登川之繼承人陳聰田即陳登川之繼承人陳素月即陳登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杜蔡素珠、蔡素瓊、蔡榮彬、蔡榮瑞、蔡榮德、蔡榮禮、陳文仰、陳文榮、陳文中、陳文堅、陳文裕(以上為陳日元之繼承人)、陳瑞坤、陳瑞賢、陳瑞東、陳聰田、陳素月、張阿貴、陳宜君、陳瑋哲(以上為陳登川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鹽地測法字第五四五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半棟三合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蔡素珠、蔡素瓊、蔡榮彬、蔡榮瑞、蔡榮德、蔡榮禮、陳文仰、陳文榮、陳文中、陳文堅、陳文裕、陳瑞坤、陳瑞賢、陳瑞東、陳聰田、陳素月、張阿貴、陳宜君、陳瑋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杜蔡素珠、蔡素瓊、蔡榮彬、蔡榮瑞、蔡榮德、蔡榮禮、陳文榮、陳文中、陳文裕(以上為陳日元之繼承人)、陳瑞坤、陳瑞賢、陳瑞東、陳聰田、陳素月、張阿貴、陳宜君、陳瑋哲(以上為陳登川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舊地號)原為共有,嗣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1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新地號,地號相同),並經登記在案。觀之和解筆錄第3 點記載:「兩造同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將各自所有坐落於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堆置廢棄物及其他物品拆除、清空,若逾期未為拆除、清空,則同意由所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逕行拆除、清空,並由建物、堆置廢棄物及其他物品之所有權人就清除費用負清償之責。」,詎料,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並於前開拆除期限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如照片所示)強制執行,然被告竟突異議表示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云云。
㈡、經執行處調查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函查稅籍登記資料後發現上開門牌號碼有三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所有權人為陳登川)、00000000000 (所有權人為陳日元)、00000000000 (所有權人為陳慶和,然因陳慶和乃原告所繼承,就此部分無庸興訟),故系爭地上物應為陳登川之繼承人、陳日元之繼承人所有無訛,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使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乃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陳日元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登川、陳慶全、陳金池、陳春香及蔡陳淵等5 人,5 人均已死亡,陳金池、陳春香等2 人已絕嗣,陳登川之繼承人為陳瑞坤、陳瑞賢、陳瑞東、陳聰銘、陳聰田、陳素月等6 人,其中陳聰銘已死亡,陳聰銘之繼承人為張阿貴(陳聰銘之妻)、陳宜君(陳聰銘之女)、陳瑋哲(陳聰銘之子)等3 人;陳慶全之繼承人為陳文仰、陳文榮、陳文中、陳文堅、陳文裕等5 人,蔡陳淵之繼承人為杜蔡素珠(蔡陳淵之長女)、蔡素瓊(蔡陳淵之次女)、蔡榮彬(蔡陳淵之長子)、蔡榮瑞(蔡陳淵之次子)、蔡榮德(蔡陳淵之三子)、蔡榮禮(蔡陳淵之四子)等6 人。
㈣、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日元、陳主義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8月25日已成立「財產分配附屬契約書」(詳原證五),其中第2 條約定:「在前條建地上存在的房間5 間,以中廳為共有,東邊2 間半及其他的後房為陳日元取得」等語,且揆諸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照片即東邊2 間半及其他的後房部分,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陳日元之繼承人所有,另一側之建物則應為陳登川之繼承人所有無誤。被證1 是財產分配附屬契約書的日文版,院卷一第75頁是中文版,兩份是相同的,是75年被告去翻譯的。
㈤、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的規定,係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然系爭土地之前身原為共有關係,並非陳日元單獨所有,故本件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被告等人在前案和解筆錄中同意各自拆除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卻又於本案訴訟時抗辯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已違反禁反言原則。況系爭地上物已部分倒塌,無人使用,根本無法居住,亦無經濟價值,無保護必要。
㈥、另系爭土地東側與南側交界旁留有水表一個,如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造成原告通行之障礙,請鈞院一併命被告拆除並遷移等語。
㈦、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5 年12月16日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半棟三合院拆除(面積:152 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文堅、陳文仰答辯略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參。
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陳登川之繼承人、陳日元之繼承人及陳慶和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則系爭土地上房屋,為陳登川、陳日元、陳慶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關於訴請拆除地上房屋,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固以陳登川、陳日元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就陳慶和之繼承人部分,除原告外,並未對陳慶和之其餘繼承人起訴,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退而言之,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可參。系爭地上房屋及坐落土地原為陳日元、陳主義兄弟2 人之被繼承人所有,陳日元、陳主義2 人亦因繼承而取得共有。嗣陳日元、陳主義於日據昭和17年(民國31年)8 月25日簽立「財產分配附屬契約書」(被證1 )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東、西兩側。嗣陳日元部分由陳登川、陳慶全(陳文仰、陳文堅等之被繼承人)等人繼承,陳主義部分,則由陳慶和等人繼承,再輾轉由原告及其其餘繼承人繼承。嗣原告再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同屬陳日元、陳主義之被繼承人一人所有,嗣再經由繼承及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依上揭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要旨,土地受讓人即原告或房屋受讓人即被告等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從而,被告等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杜蔡素珠、蔡素瓊、蔡榮彬、蔡榮瑞、蔡榮德、蔡榮禮、陳文榮、陳文中、陳文裕(以上為陳日元之繼承人)、陳瑞坤、陳瑞賢、陳瑞東、陳聰田、陳素月、張阿貴、陳宜君、陳瑋哲(以上為陳登川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前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分割自同段438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業於104 年12月29日辦理登記完竣;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 號房屋,有3 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所有權人為陳登川)、00000000000 (所有權人為陳日元)、00000000000 (所有權人為陳慶和);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成立前,系爭地上物即存在,占有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152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和解筆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6 年1 月25日函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繼承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等語,為被告陳文仰、陳文堅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至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經查:
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經查,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已辦竣所有權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足證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
②、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等人繼承公同共有(如後述),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③、被告陳文仰、陳文堅固以:系爭地上物乃陳登川、陳日元及
陳慶和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原告並未對陳慶和之其餘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置辯,然查,稽之兩造不爭執之兩造被繼承人陳日元、陳主義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8月25日成立之「附屬於財產分配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32 、133 頁),其中第2 條明載:「在前條(指第1 條有關建地分配之約定)建地上存在的房間5 間,以中廳為共有,東邊2 間半及其他的後房為陳日元取得;西邊的
2 間半及其他為陳主義取得。」等語,再參酌勘驗現場照片及勘驗附圖A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4至9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請求被告拆除之半棟三合院範圍,早已經被繼承人間之約定,而由被告等人因繼承自陳登川、陳日元處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慶和公同共有等情為可採。況查,觀之前案和解筆錄第3 條約定亦載:「兩造同意於104 年12月31日前,將各自所有坐落於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堆置廢棄物及其他物品拆除、清空,若逾期未為拆除、清空,則同意由所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逕行拆除、清空,並由建物、堆置廢棄物及其他物品之所有權人就清除費用負清償之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佐以該和解筆錄上記載被告陳文仰乃親自到庭,並簽名確認和解內容無訛,益徵被告陳文仰亦自認其對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得以拆除清空明確,從而,被告陳文仰、陳文堅猶持前詞,自非有理。
④、另被告陳文仰、陳文堅以其係基於法定租賃權之法律關係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部分,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 月8 日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可見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租賃關係應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限,且嗣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方有適用。查稽之兩造不爭執之前述兩造被繼承人陳日元、陳主義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8 月25日成立之「附屬於財產分配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32 頁),其中第1 條明載:「新營郡柳營庄小腳腿130 號建物之『建地』,東邊歸陳日元取得;西邊歸陳主義取得。」等語,足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日元、陳主義前於約定分配時係同時將房屋及坐落土地一併分割(分東、西兩區塊),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雖有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然嗣後陳日元部份即由陳登川、陳慶全(被告陳文仰、陳文堅之被繼承人)等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44頁),並無再轉讓他人之情,從而,本件自與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未合,並無適用之餘地。
⑤、此外,被告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係有權占用。而
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附圖所示面積1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另具狀表示:系爭土地東側與南側交界旁留有水表一個,如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造成原告通行之障礙,請鈞院一併命被告拆除並遷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然查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始終無表明其上開所稱水表云云,故其主張自無理由,且本院亦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圖(壹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