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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陳舜地送達代收人 許育菁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李耿誠律師被 告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碧嘉被 告 李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逾期開工及未取得使用執照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2年4月1日之前開工,民國104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2.系爭契約之款項總價共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原告迄今已繳納203萬元,金額分別為訂金38萬元、簽約金38萬元、第一期至第五期款各38,000元(共計19萬元)、第六期至第十六期款各46,500元(共計511,500元)、第十七期至第二十五期款各47,000元(共計423,000元)、第二十六期至第二十八期款各48,500元(共計145,500元)。

3.被告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昱公司)及李英等人本應於102年4月1日前開工,並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等人遲至103年1月21日開工、10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又逾期開工、取得使用執照日數分別為296日、156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每仃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是逾期開工及未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分別為300,440元(計算式:203萬元×0.0005×296天=300,440元)、158,340元(計算式:203萬元×0.0005×156天=158,340元),共計458,780元(起訴狀誤算為488,780元)。

(二)逾期通知交屋部分:

1.按「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事:…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

2.被告等人本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最遲應於前述領得使用執照時間六個月內,即105年6月30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惟嗣後被告遲至106年1月5日,已逾期188天後方通知交屋。又原告迄今已繳納203萬元,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4目,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是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為190,820元(計算式:203萬元×0.0005×

188 天=190,820元)。

(三)請求交屋遲延之房租損害: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系爭契約可知,被告等人本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再於105年6月30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惟被告遲至106年1月5日方完成交屋,使原告直至實際交屋前仍須租屋而居,故請求自105年7月至105年12月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每月租金22,000元,共計132,000元。

3.是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延遲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交屋遲延之房租損害132,000元。

(四)綜上,出賣人即被告等人違反共同簽署之系爭契約,逾期開工、取得使用執照及通知交屋,而有違約責任,且致原告須另行租屋,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811,600元之違約金及租金支出之損害(計算式:488,780+190,820+132,000=811,600),應有理由。

(五)本件乃依聯立契約之法理:

1.按民法第2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本件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故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房屋與土地具有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既系爭房、地契約效力共通,依聯立契約之法理,被告應各對原告負返還全部價金之責。

2.被告宏昱公司、李英與原告間於102年5月13日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屬房、地契約之聯立契約,依據此份契約,被告應各對原告負返還上開各該款項及給付違約金之全部責任,被告宏昱公司、李英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目前對於一般工程完成期限之約定主要分為工作天、日曆天、限期完工等3種不同形態,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4號及87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要旨亦認為:「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如以日曆天為工期為計算標準,即按曆法連續計算工期,將無法工作之天數,亦算入工作期間,原則上係不扣除因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之計算工期方法。又按在採日曆天計算工期之工程契約,如有不計入工期之特約,係定作人就工期所給予承攬人之優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88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條正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4條有關履約期間計算之規定:「一、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契約:㈠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記入;㈡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記入,應於契約中明定;㈢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記入。」。由上述判決及法令意旨可知,若以限期完工之方式為施工期限之約定,其工期計算方式應與日曆天計算方式類同,甚至較日曆天計算方式更為嚴格,即使無法工作之天數,亦當然算入工作期間。

2.參照系爭契約第11條內容:「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2年4月1日之前開工,104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本件工程應係採約定限期完工之履約方式無疑,且兩造既業經訂立系爭契約,表示兩造對此約定限期完工日程均無異議,足見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審酌合約期限之天候可能狀況、建築工程如遇雨天、颱風有停工之必要、其本身之履約能力等因素,而與原告約定適當之工程期限,尚非率然訂約。如被告嗣後再以天候或所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南檢所)審查之合格報告」所記載事項,主張應予延長工期,實與當初訂約之時不符。另「南檢所審查之合格報告」並非屬契約之一部,此等行政程序之延遲及注意事項,當屬被告為預售屋買賣及工程時所可預見,而已在約定施工期納入考量,被告應自負其責,不得於事後再據此為爭執,否則此限期完成約定將與工作天混為一談,失去雙方磋商限期完工之意義。

3.退步言之,被告辯稱未違反契約所定之施工期限,無非以南檢所違反「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注意事項」規範,致使被告在103年2月26日前無法施工之情;以及根據南檢所審查之合格報告記載「瞬間風速達4級以上即停止作業」、「災害類型:感電;可能之危害狀況:2.作業場所潮濕;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不在雨天從事戶外作業」等事項為依據,主張上開事由為不可抗力及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南檢所審查之合格報告其中部分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合格報告中之形式記載事項,實不足以證明上開情狀已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謂「天災地變」程度或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有致無法施工之事實,僅空泛指稱被告得順延施工期間云云,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七)並聲明:

1.被告宏昱公司應給付原告811,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英應給付原告811,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2年5月13日簽立My Ocean(以下簡稱系爭建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被告宏昱公司已於101年12月26日取得雜項執照,遂於102年3月30日開工進行擋土牆工程,擋土牆工程主要工作為開挖土方,並施作地下室連續壁。被告宏昱公司雖於102年9月26日取得建造執照,然因系爭建案之建物為建築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故須向南檢所提出第二階段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詎南檢所竟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注意事項」規範,遲於103年2月26日始發給被告宏昱公司合格通知,期間雖有召開審查會議,仍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注意事項」之規範要求被告宏昱公司依學者專家審查委員非法令及實務上必要之審查意見「逐一」向各審查委員私下確認,並要求委員「個別」於文件上簽名蓋章方能發給合格之行政處分,致被告宏昱公司於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皆無法就系爭建案之建物施工,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宏昱公司,被告宏昱公司於103年2月26日收受合格通知,期間共84日應得順延。

(二)又依證物二所示南檢所勞職南4字第10301502632號函記載:「…本工程施工時,其安全衛生設施如施工單位未按審查合格事項確實辦理時,本所將依行政程序法廢止『合格』認定」等情,再參酌勞動檢查法第34條對未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科以刑責之規範,被告宏昱公司僅得依據南檢所審查之合格報告施工,否則即會面臨遭廢止合格認定及刑責。再依據南檢所審查合格之報告記載:「瞬間風速達4級以上即停止作業」;「災害類型:感電;可能之危害狀況:2.作業場所潮濕;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不在雨天從事戶外作業」等情可知,如遇下雨或瞬間風速達4級以上不可抗力之情事,被告宏昱公司即無法施作系爭建案之建物,係南檢所因應個案所為之要求,遠較職業安全設施規則之規範嚴格,實非被告宏昱公司所得預先掌握之情形,尚不得以此認被告宏昱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宏昱公司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被告宏昱公司不能施工期間,應得順延。

(三)另被告宏昱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施工進度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勘驗紀錄表之記載大致相符,故被告宏昱公司於103年10月7日間因開始施作四樓以上之工程,遂開始按樓層進度開始施作塔吊,並於104年9月22日完成27樓頂板並將塔吊建置就定位後,開始貼外觀二丁掛,直至105年2月25日將鷹架及塔吊全數拆除,始結束塔吊作業,塔吊作業期間,依據南檢所審查合格之報告記載:「瞬間風速達4級以上即停止作業」之規定,故如有瞬間風速達4級以上之情形,即無法施工。然因施作連續壁期間如遇下雨,因會造成土方鬆軟、機具感電,即無法冒雨施作,另於建物結構施作時,因綁鋼筋、釘模版、搭建鷹架及塔吊、拆除鷹架及塔吊遇雨皆有可能造成機具感電,故依據南檢所審查合格之報告記載:「災害類型:感電;可能之危害狀況:

2.作業場所潮濕;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不在雨天從事戶外作業」之規定,無法於雨天施作。又貼外觀二丁掛期間,亦無法冒雨施工。

(四)被告宏昱公司於102年3月30日至103年10月6日間遇雨即有土方鬆軟、機具感電等疑慮,故無法施作系爭建案,另於103年10月7日至105年2月25日期間,因有塔吊風速過大無法施工、機具感電等疑慮,亦無法施工。

(五)被告宏昱公司於102年3月30日至103年10月6日間遇雨無法施工天數共141天;103年10月7日至105年2月25日遇4級風及下雨即無法施工之天數共219天,應得順延。

(六)從而,被告宏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共得順延444日,亦即,系爭建案之建物於105年5月17日竣工,並於10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順延日數為155日,並未逾得順延之總日數444日,故被告宏昱公司並未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逾期開工及未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主張逾期通知交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1.按「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交房地價款衣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2.衡諸上開契約條款可知,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通知買方交屋,系爭建案係於10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宏昱公司及李英於105年12月4日前通知被告交屋即與契約相符,本件被告宏昱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即以簡訊通知原告交屋,而原告竟以廚房水槽旁與牆壁之距離不到100公分,無法放置其所購買之冰箱等不影響原告使用該房屋之事由,拒絕交屋,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八)本件原告請求交屋遲延之房租損害並無理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宏昱公司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共得順延444日,自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交屋遲延之房租損害並無理由。

(九)被告宏昱公司與李英間並不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扣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明揭斯旨。

2.本件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故被告宏昱公司與李英間應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惟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並未提及聯立契約,原告以此二判決字號作為主張聯立契約之依據,應有誤解。

3.另衡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之意旨,該判決主要爭點為解除契約,與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是否得等同視之,實值探究。揆諸本件系爭契約,雖將被告宏昱公司、李英同列為賣方,然就房屋款及土地款金額分別訂立,且被告李英就土地部分業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就原告所主張之交屋自無負擔遲延責任之理,況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真意,被告宏昱公司始係本件就交屋負擔給付義務之人,縱認有遲延交屋之情事,應由被告宏昱公司單獨負責,而非由被告李英負擔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責,故被告宏昱公司與李英間並不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

(十)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13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房地總價款83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編號C第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前揭土地持分、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原告已繳納203萬元價金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南工使字第01548號使用執照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21日開工及於10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有關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之約定,逾開工、取得使用執照日數分別為296日、156日,共計逾期452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458,780元(原告誤計算為488,78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預售屋(系爭房地)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2年4月1日之前開工,民國104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即被告)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於103年1月21日開工,並於10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已逾系爭契約之約定日期乙節,堪採信為真實。

3.被告辯稱因於102年11月4日送南檢所之「第二階段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無法通過審核,致其在南檢所於103年2月26日審核通過報告書之前,均無法施工,該84日應予扣除,不能計入遲延工期之日數云云。惟查,被告宏昱公司係專營建築之公司,既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明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民國102年4月1日之前開工,民國104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則系爭房屋之施工,應符合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注意事項等政府法令,其報告書亦應通過南檢所之審核,均係被告宏昱公司所應明知,自應認被告宏昱公司於簽約之前已將前揭法令及送審核所需時日等因素列入工期之考量,自不得事後再以前揭事由主張得延長工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4.被告又辯稱因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物為建築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依法令相關規定及安全考量,如遇下雨或瞬間風速達4級以上,被告即無法施作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天候因素得順延之工期共360日云云。惟查:被告宏昱公司係專業建築公司,其簽訂系爭契約採固定日期完工之履約方式,足見被告宏昱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審酌系爭契約期限之天候可能狀況(如臺灣每年均可能出現之梅雨及颱風)、高樓建築如遇雨天及颱風是否有停工之必要、本身之履約能力等因素,始與原告約定明確之完工日期(工程期限),則除非極為特殊之天災地變(如大地震),自不容被告宏昱公司嗣後再以天候因素主張延長工期。復觀被告抗辯之天候因素,均非極為特殊之天災地變,縱有數次颱風侵襲,亦係臺灣每年均可能發生數次之天候型態,被告宏昱公司本應將其列入系爭房屋之工期考量因素。況系爭房屋預定之工期僅約9個月(約270天),而被告以天候因素抗辯得順延之工期竟達360天,實不合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5.基上,被告遲至103年1月21日開工、105年6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逾開工、取得使用執照日數分別為296日、156日,共計逾期452日,而被告抗辯得延長工期之理由均不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458,780元【計算式:203萬元(原告已繳納之款項)0.0005452日=458,780元,原告誤計算為488,780元,併此敘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本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最遲應於前述領得使用執照時間六個月內,即105年6月30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惟被告遲至106年1月5日,已逾期188天後方通知交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4目,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203萬元)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190,820元(計算式:203萬元0.0005188天=190,82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於105年6月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被告應通知交屋之期限為「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顯係以實際領得使用執照起算。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契約原定應取得使用執照之104年12月31日開始計算6個月為應交屋日,尚難憑採。

3.觀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簡訊截圖內容「您好,特以此簡訊通知交屋時間為105年11月1日下午3:00,並請準備交屋款50,000,代付款71,577元,謝謝!宏昱……」之文字,堪認被告通知原告交屋日為105年11月1日,顯未逾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之期限(自取得使用執照之105年6月4日,計算6個月為105年12月3日)。

4.原告另主張被告雖通知於105年11月1日交屋,然系爭房屋尚有諸多瑕疵,尚難認被告已於前揭時日交屋云云。惟系爭房屋縱有瑕疵,亦屬修補問題,原告以有瑕疵云云,主張被告未交屋,已難認有據。況原告就瑕疵之情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是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瑕疵,主張被告未於105年11月1日交屋,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抗辯已於取得使用執照之6個月內交屋等語,為可採信。又被告既未遲延交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之遲延利息190,8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本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再於105年6月30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惟被告遲至106年1月5日方完成交屋,使原告直至實際交屋前仍須租屋而居,爰請求自105年7月至105年12月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每月租金22,000元,共計13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觀系爭契約已就被告遲延開工、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均已明訂違約金,按之前揭法條規定,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遲延開工、取得使用執照或交屋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系爭契約既為房屋建造,該違約金應認包含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須另行租屋費用之賠償在內。是原告既已請求被告遲延開工、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之違約金(遲延交屋之違約金,經查為無理由,附此敘明),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失。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7月至105年12月止租屋使用之132,000元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英應與被告宏昱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買賣之房屋係集合住宅中之一戶,土地部分則為持分(應有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性質,房屋與土地間具有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如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故在系爭契約上同列賣方之出賣系爭房屋之被告宏昱公司,與出賣系爭土地之被告李英間,就系爭契約責任,顯具有不可分性,應認被告二人依系爭契約,具有同一目的,其目的係為使原告同時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換言之,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被告中一人之違約,均應視為另一被告違約。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其所負不履約之違約責任亦然。

2.基上,原告以被告宏昱公司、李英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由,請求被告二人均賠償遲延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458,780元,惟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昱公司、李英各應給付原告45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