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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謝清風被 告 盧文清兼盧林連只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請價購越界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就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盧文清、盧文和、盧麗玉、張秋米、盧貞竹、盧彥良、盧盟仁等七人為被告,嗣於105年6月22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等七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因被告盧文和、盧麗玉、張秋米、盧貞竹、盧彥良、盧盟仁等六人從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對渠等六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毌庸為裁判。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盧文清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故本件僅需對被告盧文清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未保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區○○段○○○○號土地。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已答應價購越界土地,原告於104年1月26日申請越界土地分割,104年2月10日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將原地號保生段171地號分割新增被告越界之土地即保生段171-1地號,原告並於104年2月17日以掛號信(土地移轉價購通知書)通知被告,但被告反悔並無意購買越界土地。又台南地院104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採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被告所有建物越界部分若拆除將造成房屋倒塌,故無法拆除,原告爰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以885,780元價購原告所○○○區○○段○○○○○○號土地面積26.62平方公尺。㈡備位部分:被告應價購越界建築實際占有面積7.68平方公尺,並以當年公告現值加八成計價,價額為255,744元,土地移轉程序費用、增值稅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盧文清則以:原告主張購買畸零地18.94平方公尺,無理由,被告盧文清及共有人盧文和、盧麗玉、張秋米、盧貞竹、盧彥良、盧盟仁房子所占有之面積僅7.68平方公尺,原告要求購買占有之面積多出11平方公尺土地無理由,該部分與原告其餘土地相連,非畸零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參。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係專以防止本案判決之岐異為目的,故訴訟成立要件,及其他無關本案之訴訟行為,亦非全有該條項之適用,因此共同訴訟人仍有各自獨立之地位。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故被告數人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單獨原告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起訴,即與未對該被告起訴之情形同。從而,其撤回之效力僅及於撤回之被告,法院對該被告無庸裁判,惟此際對於其他被告之訴,則為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六十六年八月修訂九版第三○七頁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盧林連只、盧媽成

即盧信誠、被告盧文清、訴外人盧文和等4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嗣訴外人盧信誠於96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秋米、盧貞竹、盧彥良及盧盟仁,又盧林連只於99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文清、訴外人盧麗玉、盧文和、盧貞竹、盧彥良及盧盟仁,系爭建物現為被告盧文清及訴外人盧文和、盧麗玉、張秋米、盧貞竹、盧彥良、盧盟仁所共有,而由被告盧文清一人作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前案引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判決被上訴人(本件原告)請求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盧文清及(共有人)盧麗玉、盧文和、盧貞竹、盧彥良及盧盟仁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本件原告)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因而本於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盧文清購買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其面積為7.55平方公尺。因系爭建物為被告盧文清及盧麗玉、盧文和、盧貞竹、盧彥良及盧盟仁共有,已如上述,原告自應以渠等共有人七人為被告,且訴訟標的對渠等七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㈢惟查原告起訴時雖以張秋米、盧貞竹、盧彥良、盧盟仁、盧

麗玉、盧文和及盧文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然原告於105年6月22日訊問期日當庭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反),並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之張秋米、盧貞竹、盧彥良、盧盟仁、盧麗玉、盧文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回,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4、128-132頁)在卷可稽,而渠等並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本件原告既已對未曾經言詞辯論之共有人張秋米、盧貞竹、盧彥良、盧盟仁、盧麗玉、盧文和撤回起訴,視為原告對共有人張秋米、盧貞竹、盧彥良、盧盟仁、盧麗玉、盧文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盧文清既不同意原告之撤回,其訴仍存在,則原告僅對共有人之一之被告盧文清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四、末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應駁回,被告盧文清表明願墊付鑑定費用,請求本院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以作被告盧文清向原告購系爭越界土地之標準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既經敗訴判,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