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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邱耀恆(YAU IO HANG)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無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晚間7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沿臺南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事項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右側有訴外人李政人所騎乘自行車之車前狀況,仍持速前行,在臺南市○○區○○○○道路○○里00○0號前,由後往前,不慎擦撞右前方李政人所騎自行車,致李政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挫傷、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嗣李政人於104年1月22日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進行門診追蹤時,發現其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乃於104年1月27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然併發小腦出血、視丘出血(左側)、菌血症、肺部感染等症狀;其後李政人於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10日分別因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入住上開醫院之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李政人至此之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無完全好轉可能,需長期接受醫療專業治療,並因此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及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在案。又被告上開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車主為訴外人任舒樂),且尚在保險期間,經李政人於104年7月29日出具理賠申請書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查證後,認李政人所受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中之「神經障害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殘廢等級第一級,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4年11月30日賠付李政人200萬元,是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李政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訴外人李政人所受之「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

菌血症、肺部感染」及「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之傷害,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訴外人李政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

額挫傷、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依據麻豆新樓醫院104年10月26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454號函文、商業保險公司回函之病歷資料所示:李政人此次車禍與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應有關聯,且確實符合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1項第1等級之標準,是頭部既屬中樞神經之一部分,則李政人所受「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確實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再者,依據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部文獻記載經手術有可能造成死亡、昏迷、腦死、植物人、器質性精神病變、單一肢體殘障、一側肢體殘障(偏癱)、四肢殘障(全癱)等之情形;又張見行醫師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案件中證述:

「受害人李政人之腦細胞壞掉了,沒辦法再生,功能就喪失,所以其生活不能自理亦是能推出之結論」、「如未受到本件傷害也不至於會這樣(指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等語,足徵李政人所受之「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菌血症、肺部感染」及「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李政人200萬元之殘廢給付。

⒉另依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四記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先於10 3年12月25日入院、同月29日出院,因慢性出血,再於104年1月27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併發小腦及視丘出血、於104年5月11日因腦內膿瘍入院急診,5月19日病況惡化而轉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6月10日急診入院,6月13日接受氣切手術、104年7月11日出院、加護病房5日,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情,有前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4年9月2日麻新樓歷字第10443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04年9月22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454號函、104年10月26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514號函可佐,證人張見行醫師亦證稱依病歷看來,本件引發日後出血的外傷,僅有當初入院急診之因素即車禍,加上被害人已滿70歲及個人體質,才會造成日後呼吸衰竭、腦血管栓塞、顱內膿瘍的結果,能維持現狀就已不錯等語,依上各情,足認被害人受傷所導致之肢體、認知功能確實嚴重受損,自已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足見該案於事實上已認定受害人李政人因所受之傷害、甚至障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⒊退步言,縱訴外人李政人所受之傷害非由系爭車禍事故直

接導致,然此結果亦係車禍與李政人之身體狀況相互影響而來,故李政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此外,民法中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乃為賠償他

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並非用於處罰侵權行為人,故同一侵權行為因損害對象之體質不同,而生不同之賠償責任,實屬常情。

㈢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

李政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代位求償權:

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的,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明定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予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當性」,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此不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就無照駕駛之案例,將無適用餘地,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李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需舉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

⒉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按

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對於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所發給之證明文件;有駕駛執照之人通常可認已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與道路應變能力,可安全駕駛於道路;而未領得駕照之人,則難認已具備上開技術與能力,是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自相對較高。又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由此可知駕駛執照之有無與其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之發生恆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上開有關於無照之取締規定,既須科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顯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既違反此一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推定其有過失,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負有過失責任。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然依上開⒈說明,原告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李政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之對象並非被保險人,是原告無需證

明被害人李政人所受實際受損金額為何。茲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看護費用765,000元:訴外人李政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前開傷害,自104年1月27日後即終日臥床、無法自行進食,且需要放置尿管、鼻胃管,並需專人照護,故李政人因受侵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亦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雖無法提出李政人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單據,然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醫囑,李政人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顯見其確有專人看護之需要,縱令其未聘請專業照顧服務員任看護,仍必須由家人照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自李政人104年1月27日終日臥床起至其105年4月21日死亡止,共經歷1年3月,期間以居家看護每月51,000元計算,總計支出看護費用765,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⑴訴外人李政人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極度障害,致

不能平安終老,並失去對自己身體之掌控,而需仰賴他人照顧,是此情對其精神及自尊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爰請求精神為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李政人所為之失能給付應屬喪失工作

能力部分,與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無關云云,惟原告請求之被告賠償之項目並非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而失能或殘廢程度本即與非財產損害高低攸關,是以此標準評估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並無問題;況原告賠付之金額本即不會等同於被害人受損之金額,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給付標準均未排除保險公司代位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規定殘廢給付之內容必須不包含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⒊綜上,訴外人李政人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765,000元。

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

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因原告給付李政人之殘廢給付金額為200萬元,故得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上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至上開各項請求所代位之實際金額為何,有待本院核定李政人之損害額,若其損害額仍高於原告賠付之金額,則再依比例縮減至20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李政人所受之「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

菌血症、肺部感染」及「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之傷害,並非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新樓醫院104年9月2日麻新樓歷字第104431號函文記載

:「二、病人李政人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囑出院後門診追蹤。病人第2天103年12月25日因頭暈、嘔吐再掛急診併收入院,其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傷,疑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舊疾為肝硬化併腹水及血小板低、食道靜脈瘤、胃潰瘍、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病人經入院後觀察治療,病情穩定,於103 年12月29日出院。門診追蹤診,於104年1月22日電腦斷層掃描發現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併壓迫現象,病人及家屬決定於104年1月26日入院,104年1月27日接受引流減壓手術,術後雖有輕微腦出血(可能血小板較低)及肺部、泌尿道感染,病人於104年2月16日意識清楚,病情穩定轉養護中心。據病歷記載,病人後續入住泌尿科(104年3月10日)、腸胃科(104年4月16日)及神經內科(104年5月11日)及神經外科(104年6月10日)。三、104年5月11日入進神經內科係因腦血管栓塞,神經外科為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至此病人長期臥床,並於104年6月13日接受氣切。」等語;再者,依新樓醫院麻豆分院104年9月22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454號函、104年10月26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514號函各明確載稱:

「車禍與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有關連,但是與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無直接相關」、「病人(李政人)此次車禍與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應有關連,但後續之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應與車禍較無關聯,而與病人本身身體舊疾肝硬化、肺部感染、凝血功能差有關」等語,足證李政人所受之「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雖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聯性,然其所受之後續「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而係因其本身患有舊疾肝硬化、肺部感染、凝血功能差等舊疾所引發甚明。

⒉又依證人張見行醫師於刑案一審證稱:「(為何會寫跟第

1次103年12月24日的頭部外傷沒有關(指車禍與被害人之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無關)?)因為可能他本身身體狀況本來就不是很好,肝方面的問題,肝硬化的問題,一些凝血機構,身體狀況比較容易感染,病人如果沒有受這些傷害,他也不至於會這樣,但這個應該跟他車禍沒有直接關係。(剛剛已經問你過第一次頭部外傷所造成的慢性出血,跟第一次有關係,你們回函為何會這樣寫?回函哪一位寫的?)應該是我寫的,車禍跟硬腦膜下出血應該是有關係沒錯,但是後續這個顱內膿瘍,跟車禍沒有直接關係。(本件要確認的是他目前長期臥床致難治程度,到底是硬腦膜下出血造成還是呼吸衰竭及顱內膿瘍所造成的?)這個我沒辦法確定,我只是跟你說104年2月16日當時情況穩定,我們轉養護中心,後續他又住了好幾次別的科治療,到5月進來的時候,當時會診我們認為他有呼吸衰竭,所以氣切也是我做的。(所以你剛剛說無法確定是哪一個部分無法確定,無法確定什麼東西?)你說難治這個(指難治究係由哪一個傷勢所造成)。但是因為他2月16日當時就轉出去了,他後續是否有泌尿道問題還是腸胃問題,這部分的病情我們就不太清楚。」等語,益證李政人所受之後續「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而與其舊疾有關,且李政人達難治之程度是否由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勢造成,仍無從斷定之。

⒊另依麻豆新樓醫院106年2月2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6061號

函文可知,造成李政人極度障害之原因之一為腦血管栓塞,然腦血管栓塞主要係因李政人有肝硬化及凝血功能差病史,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直接關連,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二審程序中將系爭車禍事故與李

政人受傷之因果關係,函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據該院提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意見為「手術後併發之小腦出血,視丘出血,菌血症,肺部威染和被害人本身宿疾之肝硬化,肝功能不全,凝血功能低下,抵抗力低下所導致。和103年12月24日之車禍應無直接因果關係。車禍和被害人雙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直接因果關係,但絕大部分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病患開刀後預後良好,非重大難治之傷害。」足徵一審判決認定造成李政人「小腦出血、菌血症、肺部感染之重傷害」顯與系爭車禍無關,故李政人之損失應為車禍就診及治療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所支出之費用,因此原告代位請求200萬元自不足採。

⒌基上所述,李政人於系爭車禍當時之傷勢僅為「頭部外傷

、腦震盪、前額挫傷、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僅係受有一般普通傷害,且當日急診後即出院,於翌日雖有再回院急診入院,然亦係併因其舊疾就診,且在院期間僅係採取觀察治療之方式,旋於12月29日即出院。嗣李政人雖於104年1月26日因腦部血腫且有壓迫現像入院施行減壓手術,並於術後發現有輕微腦出血(可能血小板較低)及肺部、泌尿道感染之症狀,但李政人本身即有肝硬化併腹水及血小板低、食道靜脈瘤、胃潰瘍、泌尿道感染併敗血之舊疾,出血及感染本應屬其個人之因素所致。是以,本件造成李政人臥床之「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疑顱內膿瘍」等病情導致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其中血管栓塞顯非由外力所造成,呼吸衰竭、疑顱內膿瘍應與其身體本身之肝硬化及感染敗血症有關,為其舊疾之病程發展,而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⒍從而,本件縱認原告有代位求償之權利(原告有無代位求

償之權利詳如後述),應僅限於車禍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傷,疑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主張其已給付殘廢保險金200萬元予李政人,乃代位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顯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李政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有疑義: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148號判決雖不否認強

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第1項之代位權,需車禍與被害人違反事項具有因果關係,然卻謂只要具備「條件關係」即為已足,惟「相當因果關係」為我國民法體系損害賠償成立要件之通說,該判決擴大解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僅須具備「條件關係」即屬成立,實難認有正當之理由,於本件亦不具有拘束效力。

⒉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係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事故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依其文義及立法理由,代位權行使之前提需被保險人之違反事項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雖係無照駕駛(被告嗣已於104年1月6日考領取得駕照),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其是否有駕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是否有代位求償權,即有疑問。

㈢若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

位行使李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規定之代位求償權並非獨立

之請求權,而係被害人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參照),原告自應證明被害人李政人實際受損之金額,方得行使代位權,且原告給付李政人之損害係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之極度障礙,此應係李政人於104年5月11日因腦栓塞住院後之病程狀態,雖李政人有喪失工作能力及需人看護之情形,然其業已於105年4月21日死亡,能否謂李政人有200萬元之損害請求權,而得由原告代位行使即有爭議,因此原告之請求難謂全有理由。

⒉又原告賠付李政人之項目為失能給付,故有關給付內容應

屬喪失工作能力部分,與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並無可以單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項目,且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其中看護費用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日應為1,500元或1,200元,是原告代位請求每月51,000元,似有欠依據。

㈣此外,依刑事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主張李政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至過失比例則由本院認定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無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沿臺南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事項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右側有訴外人李政人所騎乘自行車之車前狀況,仍持速前行,在臺南市○○區○○○○道路○○里00○0號前,由後往前,不慎擦撞右前方李政人所騎自行車,致李政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挫傷、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嗣李政人於104年1月22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進行門診追蹤時,發現其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再於104年1月27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且併發小腦出血、視丘出血(左側)、菌血症、肺部感染等症狀;其後李政人於104年5月11日因腦血管栓塞入住上開醫院之神經內科、於104年6月10日因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入住上開醫院之神經外科。至此,李政人之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無完全好轉可能,需長期接受醫療專業治療,並因此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及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38號裁定監護宣告在案。

⒉被告上開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⒊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原告

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車主為訴外人任舒樂),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李政人出具理賠申請書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查證後,認李政人所受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中之「神經障害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殘廢等級第一級,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4年11月30日賠付李政人200萬元。

⒋被告嗣於104年1月6日考領取得駕照。

⒌訴外人李政人本身患有肝硬化、凝血功能不佳等宿疾。

⒍訴外人李政人業於105年4月21日死亡。

⒎麻豆新樓醫院106年2月2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6061號函(本院卷第66頁)記載略以:

⑴造成病患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要件之病症為:①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②腦血管栓塞(腦中風)。

⑵病患(即李政人)上述病症①與103年12月24日車禍致

顱內出血後發展成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此乃應屬直接關聯,在臨床上此種病歷時而可見;上述病症②手術治療後病情雖曾好轉,但因須長期臥床、活動量減少致併發症,甚而發生腦中風栓塞,應屬間接關聯(依病患有肝硬化、凝血功能差病史及身體狀況來看,產生併發症機率較一般人高)。

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系爭車禍事故函請成大醫院鑑定

被害人李政人於104年1月27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後,併發「小腦出血、視丘出血、菌血症、肺部感染」等症狀及於104年5月間患有「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等病情,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成大醫院以成附醫106鑑8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回覆:「㈠被害人接受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手術後併發之小腦出血、視丘出血、菌血症、肺部感染和被害人本身宿疾之肝硬化、肝功能不全、凝血功能低下,抵抗力低下所導致。和103年12月24日之車禍應無直接因果關係。車禍和被害人雙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直接因果關係,但絕大部分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病患開刀後預後良好,非重大難治之傷害…。㈡104年5月間之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腦內膿瘍和病人手術後併發症致長期臥床相關。車禍手術併發症是長期臥床之直接因素(約占55 %),肝病變是造成嚴重併發症的加重因素(約占45%)。」。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李政人所受之「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

、菌血症、肺部感染」及「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之傷害,是否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李政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代位求償權?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

通事故」之因果關係,係「條件關係」或「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李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需舉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⑶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

係?⒊若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李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原告應否證明被害人李政人所受實際受損金額為何?⑴看護費用765,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李政人所受之「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

菌血症、肺部感染」及「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及疑顱內膿瘍」之傷害,是否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依據證人即麻豆新樓醫院醫師張見行於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並參考卷附麻豆新樓醫院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固可認李政人於104年2月16日第2次出院時,已無法自行行動,亦無法自理生活,必須臥床或以輪椅代步,而呈現類似中風、半身不遂之重大難治狀況,及此情況乃係因李政人於104年1月27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後併發小腦出血、視丘出血等情形,而因上開各種出血導致李政人必須臥床或以輪椅代步之情況。惟經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檢附該案全部卷宗、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謂:被害人(即李政人)接受雙側亞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手術後併發之小腦出血、視丘出血、菌血症、肺部感染等,係被害人本身宿疾之肝硬化、肝功能不全、凝血功能低下、抵抗力低下所導致,與103年12月24日之車禍應無直接因果關係;車禍與被害人雙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直接因果關係,但絕大部分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病患開刀後預後良好,非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90-100頁);此情亦與證人即麻豆新樓醫院醫師張見行所述:根據相關醫學影像資料,李政人之小腦出血可能係其舊疾肝硬化引起凝血功能之問題所造成,小腦出血與視丘出血一般來說不常見於外傷;通常這種case,一般來說都可以正常出院,恢復的機會很大,這個case比較特殊等語吻合,足見一般人因車禍所受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開刀治療後,預後情形通常良好,不必然會發生類似本案之嚴重併發症,而導致遺存極度障害。

⒊是以,有關訴外人李政人於104年1月27日手術後所併發之

小腦出血、視丘出血、菌血症、肺部感染等,係因李政人本身宿疾之肝硬化、肝功能不全、凝血功能低下、抵抗力低下所導致,並非因本件車禍撞擊所受之傷害,至於其因車禍撞擊所受之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絕大部分之情形下,經開刀治療後預後通常良好,非屬難治之傷害;易言之,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雖直接造成李政人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惟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因車禍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者,並不必然皆發生前開難治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政人受有前開難治之結果並不具備相當性,僅係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自難遽認已達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

⒋綜上,李政人於系爭車禍當時之傷勢為「頭部外傷、腦震

盪、前額挫傷、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僅係受有一般傷害,嗣李政人雖於104年1月26日因腦部血腫且有壓迫現像入院施行減壓手術,並於術後發現有輕微腦出血(可能血小板較低)及肺部、泌尿道感染之症狀,但李政人本身即有肝硬化併腹水及血小板低、食道靜脈瘤、胃潰瘍、泌尿道感染併敗血之舊疾,出血及感染本應屬其個人之因素所致。是以,本件造成李政人臥床之「腦血管栓塞、呼吸衰竭、疑顱內膿瘍」等病情導致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其中血管栓塞顯非由外力所造成,呼吸衰竭、疑顱內膿瘍應與其身體本身之肝硬化及感染敗血症有關,為其舊疾之病程發展,而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代位求償主張其已給付殘廢保險金200萬元予李政人,乃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尚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

位李政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代位求償權?⒈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於85年12月27日所訂定,該法第

27條原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

」該條文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為第29條(即目前現行之條文),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其修正理由為:「條次變更。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1項序文。…」則依前開修正條文之內容(原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修正後之條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並參諸修正理由所指「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1項序文。」而該法第33條係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則該法第29條於94年修正時之立法立理由既明指「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而修正該條第1項序文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顯見保險人行使該法第29條之代位請求權,自應就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係無照駕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推定為有過失,自應由被告就違反法律之規定而無過失,或其過失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然被告無照駕駛,雖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過得推定其為有過失而已;易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代位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雖無照駕駛而推定為有過失,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會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要之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雖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既爭執其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⒊然駕駛執照之有無,原則上乃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

尚難以此即遽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固無照駕駛,然並不必然係無駕車之技術;易言之,被告雖屬無照駕駛,終非無技術駕駛而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則依一般證據法則,自尚不能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即遽謂其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況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肇事,並非係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所致,而係其一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究此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通常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尚難認皆會發生此車禍肇事之結果。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徵諸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及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參照),尚難僅以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具有過失,即認該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原告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因倘認須具備「相當性」,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此不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就無照駕駛之案例,將無適用餘地,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甚明云云,惟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雖與車禍之發生不必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亦不必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於此情況下,原告自仍可舉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謂該條款無適用之餘地,況此情形,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舉證責任分配,並無差異,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李政人身體遺存之極度障害,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未能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李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