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聞心廣被 告 長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榮興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關於工程業務顧問費之爭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告已依判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本件原告之請求,是接續該案就後續已到期之顧問費,即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算,合計72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至於應再給付原告淨利金額未稅百分之25金額之餘款,他日再行爭訟等語。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答辯狀所述內容並非事實,訴外人許閔彬有無代表權乙
事,被告於另案也說許閔彬並非該公司的經理,沒有受到公司授權,及否認印章為該公司所有,但是許閔彬出席作證時不是這樣說,前案對於被告上開答辯內容也已調查清楚,判決書上都有說明。
⑵被告當初是說,只要確認被告從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陸工程公司)得標這個案子,就要支付顧問費,因為從得標到實際簽約,需要大陸工程公司審核,需要一段時間。大陸工程公司確認後,被告從102年1月就開始支付顧問費,錢是被告公司直接匯入原告的帳戶,並非原告請求的。被告在另案時否認原告有介紹這個案子,對於支付給原告的費用說是薪資,原告是員工,這個部分法院都已調查清楚了。
⑶工程完工是指實際完工日,至於契約上記載的104年10月25
日是預定完工日期,本件被告承攬之工程目前尚未完工。原告為何在前案僅請求到104年8月15日之顧問費,是因為法官說未到期的不能請求,所以原告才依據當時訴訟進度,請求到104年8月15日,當初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是到工程完工為止。
⑷伊並未溢領顧問費,雖然承諾書是記載從簽約後開始給付顧
問費,但是當初被告公司確實是說從得標就會支付顧問費,如果被告對此事實有爭議,可以請許閔彬作證說明。伊考量本件訴訟儘快審理,同意將被告抗辯的溢領顧問費11萬元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㈣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系爭承諾書係訴外人許閔彬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該承諾書對被告不生效力。
⒈系爭承諾書甲方為「長頂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許閔彬」
,惟竟蓋用「長頂工程有限公司」、「沈榮興」印章,據原告陳稱,系爭承諾書係伊與許閔彬簽訂,惟許閔彬並未獲被告之授權,顯屬無權代理,該承諾書對被告不發生效力。
⒉訴外人許閔彬原為被告公司之第三事業部主管,並非被告公
司之經理人,自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之權利。
⒊系爭承諾書雖載明:「具承諾人(甲方長頂工程有限公司)
諮請乙方聞心廣君為本案業務承攬代表人,為甲方爭取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南港展覽館空調工程案之工程。」簽約日期:「102年12月20日」,惟被告公司已於102年2月25日與大陸公司簽約,有工程承攬單可按(本案卷第23頁被證1),自不可能於102年12月20日再委請原告向大陸工程公司爭取前開空調工程,原告嗣後發現簽約日期矛盾後,竟擅自變造簽約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益證系爭承諾書係原告與許閔彬勾結而簽訂。
⒋系爭承諾書第三條約定:「本工程若順利得標後,則甲方公
司依承諾內容給付乙方業務顧問費,甲方公司承諾依結案後決算淨利金額未稅之25%給付乙方業務顧問費用,後續因本案衍生之工程及追加部份一併依此方式給付,其付款方式如下:⒈有預付款%。A、本工程簽訂合約後甲方公司每月支付乙方60,000元業務顧問費用。B、其餘款項依工程結案後請領尾款決算後給付乙方。」,原告僅爭取前開空調工程,且需經過公開招標,於被告公司得標後,即能分得該工程淨利之25%,有如此優厚的業務顧問費用嗎?且從工程簽約後,被告公司即應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付到何時,完全無約定,被告公司自不可能授權許閔彬簽訂如此不公平、不合理之承諾書,益證系爭承諾書對被告公司並不發生效力。
㈡退步而言,縱令系爭承諾書效力及於被告公司(假設語氣)
,惟系爭承諾書第三條A款約定:「本工程簽訂合約後甲方公司每月支付乙方60,000元業務顧問費用。」,沒有給付終期之約定,在另案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9號給付顧問費用事件審理中,承審法官認為有違公平原則,乃參照被告公司與大陸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附特訂條款「竣工/工作期限」之約定:「乙方(指被告)應自建築工程竣工日(預定104年9月10日)之次日起45日內完成。」(被證2),而勸諭兩造,如法院認定系爭承諾書對被告生效,被告應給付每月之顧問費用計算至104年8月10日,其餘業務顧問費俟工程結案後請領尾款再予決算,經原告同意後,將「倘法院認定系爭承諾書對被告生效,被告應給付顧問費用的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0日,以20個月計算,每月60,000元,應給付1,200,000元。」,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此有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被證3)、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被證4)可按。原告對被告每月應付之顧問費用6萬元,既同意先請求至104年8月10日,其餘顧問費用俟工程結案後請領尾款再予結算,則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計12個月(應只有11個月)72萬元之顧問費用,顯無理由。
㈢再退步而言,如原告在前審並未同意每月請求6萬元之顧問費用至104年8月10日為止,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承諾書第三條A款約定:「本工程簽訂合約後,甲方公
司每月支付乙方60,000元業務顧問費用。」,雖無給付終期的約定,但原告於103年12月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參見被證5之聲請狀)高雄地院於104年2月4日函請原告說明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之計算式及依據(被證6),原告於104年2月12日提出補正狀陳稱:「…二、給付之顧問費新台幣132萬元,其計算方式為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9月10日次日起再加45日,共計22月乘以每月新台幣6萬元,合計新台幣132萬元(視同一併到期給付)。三、本工程案尚未結案,依工程合約預計104年9月10日起45日內完工(附件2)。」(被證7),且在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9號給付顧問費事件,原告於104年8月17日開庭時,陳稱:「未到期的部分我沒有請求支付,我是請求103年1月1日到完工為止,就是104年9月10日到期,再加45日約10月25日,最後一期應該給付的時間是104年10月25日。…」(參見被證8之準備程序筆錄),亦承認每月請求6萬元之顧問費用,其最後期限為104年10月25日,足見兩造之真意,每月6萬元之顧問費用應該付到工程完工即104年10月25日為止,諉無疑義。
⒊本件原告係請求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計12個月
,72萬元之顧問費用,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104年10月25日以後之顧問費用不得請求,得請求之顧問費用為104年9月5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計50日之顧問費用,計10萬元(計算方式:60,000元×l又2/3月=100,000元)。
⒋次依系爭承諾書第三條A款之約定,原告必須於工程簽訂合
約後才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每月6萬元之顧問費用,被告公司就前開空調工程,係於102年2月25日與大陸工程公司簽約(見被證1),因此原告自102年2月25日起才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顧問費用,惟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即向被告公司請求,有原告在前案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被證9)可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計55日,11萬元(計算方式:60,000元×l又25/30月=110,000元),係屬溢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茲以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11萬元不當得利,與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顧問費用10萬元,在相同數額範圍主張抵銷,則抵銷後,原告已無顧問費用可以請求,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㈣被告方面並出庭陳述:
⒈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方面對於本院向高雄地院調閱104訴
字第359號給付顧問費全案卷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認為判決認定不當。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確實已依判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主張從得標之日開始給付顧問費用,與系爭承諾書第三條約定約款不符,兩造是約定從工程簽約後開始給付。原告只能請求到104年10月25日,是因為原告在前案個人的陳述,有發生自認之效果,依據禁反言之原則,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並非不給,而是認為應該要等工程完工結算之後,再看是否需要再給付。被告承攬的是空調工程,因主體工程延誤,故尚未完工。
⒉又許閔彬並非被告公司的經理,且沒有受到公司授權,擅自
與原告簽立承諾書,對於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可以從承諾書甲方寫的是被告公司、代表是許閔彬,但許閔彬蓋用的是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沈榮興之印文,可證許閔彬承諾自己並非公司之代表人或經理人,無權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原告請求傳訊許閔彬,被告方面認為沒有必要,若兩造約定顧問費從得標開始起算,就不需要在承諾書上寫從簽約之日起算。被告在簽約之前就先給付顧問費,是因為許閔彬是第三事業處的主管,他有權僱用工人,最初許閔彬說原告是他僱用的員工,所以被告是以員工的身分支付原告,等到許閔彬提出跟原告簽立的承諾書,被告認為沒有授權許閔彬簽立承諾書,不願再支付,所以才有前案的訴訟。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本案卷第50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間就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20個月合計120
萬元之業務顧問費爭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受理,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審理,業已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㈡兩造同意以上開事件第二審於10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為本件之不爭執事項。亦即:
⒈被告與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5日簽訂「
南港展覽館擴建工程」(即稱擴建工程)之空調設備工程(即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預定自104年9月10日之次日起45日內完工。
⒉訴外人許閔彬於任職被告第三事業部主管時,以被告代表人
身分,就被告諮請原告為業務承攬代表人,為被告爭取承攬大陸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案,與原告協議簽訂承諾書(即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順利得標後,被告承諾依結案後決算淨利金額未稅25%給付原告業務顧問費,後續因本案衍生之工程及追加部分一併依此方式給付,其付款方式如下:本工程簽訂合約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00元業務顧問費用。其餘款項,依工程結案後請領尾款決算後給付原告。
⒊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至12月間止,每月匯款53,980元予原告,自103年1月起未再匯款。
⒋許閔彬於103年7月31日自被告處離職。
⒌本件視為起訴前之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翌日為103年12月25日。
⒍原告於103年2月7日以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7號存證信函
,載明要求被告應於103年2月15日前補足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應給付之顧問費報酬(下稱47號函),該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
⒎被告於103年2月19日以高雄建工郵局存證號碼19號存證信函
,載明原告自103年1月間起,未在被告處擔任臨時工,故被告並無再支付工資之義務(下稱19號函),該函並於翌日送達原告。
⒏如法院認定系爭承諾書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顧
問費用期間,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以20個月計算,每月費用6萬元,應給付金額為120萬元。
四、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諾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72萬元及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參見本案卷第5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㈠訴外人許閔彬於102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承諾書契
約關係,對於被告是否有效?㈡如有,兩造關於預先給付業務顧問費之約定,有無約定給付
期間至104年8月10日止,其後,應待工程結案再予結算?㈢如否,兩造關於預先給付之業務顧問費期間,有無合意給付
至工程完工即104年10月25日止?㈣如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
,合計72萬元之業務顧問費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㈤原告是否有溢領業務顧問費11萬元(計算方式:102年1月1
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共計55日),如有,被告主張與本件給付之業務顧問費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開爭執事項一、二部分: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間關於上開爭執一、二之事項,前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9號及高雄高分院接續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審理,並經調查及辯論,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訴外人許閔彬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且授權許閔彬與原告簽立該紙協議書,該紙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告公司,被告負有履行之責。及兩造關於業務顧問費之給付,係約定原告自系爭工程簽訂後迄工程結束,可按月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顧問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二份判決影本供核,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就上開爭執事項,再為相同抗辯,且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已判斷及認定事實之新訴訟資料供審認,依上開之說明,兩造及本院就上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因此,訴外人許閔彬與原告簽訂之承諾書契約關係,對於被告核屬有效。及兩造關於預先給付業務顧問費之約定,係自系爭工程簽訂後迄至工程結束,並無被告所述約定給付期間至104年8月10日止,其後,應待工程結案再予結算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兩造關於預先給付之業務顧問費期間,有無合意給付至工程
完工即104年10月25日止?查兩造關於業務顧問費之給付,係約定自系爭工程簽訂後迄工程結束乙節,業經前案認定在案,已如上述。雖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給付至104年10月25日止,並以原告於高雄地院審理中,於104年8月17日陳述:未到期的部分我沒有請求支付,我是請求103年1月1日起到完工為止,就是…最後一期應該給付至104年10月25日。」等語為憑。惟本院檢視原告歷次陳述主張給付顧問費之期限均為被告公司工程完工,並無主張給付至104年10月25日之情。至於原告於上開期日何以有上開陳述,則據原告當庭說明:當時是法官說未到期不能請求,故伊依據當時的訴訟進度,請求至104年8月1日止,共計20個月之顧問費,給付之期限是約定到工程完工為止等語。核與兩造約定顧問費給付期限至工程完工,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大陸工程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工程預定於104年9月10日次日起45日完成,則完工日期為104年10月25日等情相符。是原告顯為單純陳述依據兩造之約定及被告與訴外人約定之施工期限,兩造間之給付期限應至104年10月25日,並無同意給付期限僅至104年10月25日之情。遑論,被告於該案自始均否認兩造間有承諾書之契約關係及給付顧問費予原告之義務,更無就給付期限與原告達成合意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片面扭曲原告陳述之原意,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合計
72萬元之業務顧問費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及原告是否已溢領業務顧問費11萬元,被告就此主張與本件業務顧問費抵銷否可採?⒈依上開之說明,兩造間關於顧問費之給付期限,係約定至工
程完工為止,茲據本院詢問,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工程契約尚未完工,則原告依據兩造間簽立之承諾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前案請求後,陸續業已到期之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之顧問費即非無據。惟上開期間應為11個月,每月顧問費6萬元,合計應為66萬元,原告誤算為72萬元,是其請求逾越66萬元部分即非正當。
⒉又兩造間簽立之承諾書,載明顧問費自被告簽約後按月支付
60,000元,被告係於102年2月25日與訴外人簽立契約,惟自102年1月1日起即已按月給付顧問費6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溢領顧問費11萬元,並主張與本件請求之顧問費抵銷,亦非無據。雖原告否認上情,主張兩造實係約定自得標後即應給付顧問費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述,業與上開承諾書所載內容不符,且原告為訴訟之時程,已當庭同意上開所領之顧問費自本件請求之顧問費中扣除,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諾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合計66萬元之顧問費乙節,核屬有據。及因被告抗辯原告前已溢領顧問費11萬元,主張與本件請求抵銷乙情,亦經原告同意扣除在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5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不予論述。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併依兩造勝敗比例,分別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