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25號聲 請 人 吳世章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相 對 人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育錚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5號受理,因相對人業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相對人公司所載監察人謝玉榮陳稱其非相對人之監察人,則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得於本件訴訟中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而謝玉榮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
㈡本院固於107年3月5日選任謝育錚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然因相對人業於107年3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謝育錚律師之特別代理人資格亦隨之消滅,是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代理權,恐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茲審酌謝育錚律師就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與兩造客
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併參以謝育錚律師前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本件訴訟已有相當之瞭解,因認由謝育錚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謝育錚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