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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鄭元昌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吳金倫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515 元,及其中645,000 元自民國102 年7 月8 日起,5,51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正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欲購買自用小客車,遂向經營朝陽車行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訴外人張朝陽尋車,透過張朝陽向被告尋得國瑞牌、引擎號碼2AZE101019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即透過張朝陽與被告確認以670,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汽車,並將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在其配偶賴威伶名下之文件寄送與被告,並分別於102 年7 月1 日匯款25,000元、

102 年7 月8 日匯款645,000 元至被告三信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上開價金,原告另支付拖車費用2,

700 元、汽車新領號碼牌費600 元、汽車行車執照費200 元、證件資料影印費15元、選牌費2,000 元後,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賴威伶名下,由被告將系爭車輛由桃園運送至朝陽車行,由張朝陽交付與原告,惟系爭汽車嗣遭發現為贓車,於104 年5 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交還失主,原告始知被告所出賣之系爭汽車有權利瑕疵之情事,被告為系爭汽車買賣之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擔保第三人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權利,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拖車費用2,700 元、汽車新領號碼牌費600 元、汽車行車執照費200 元、證件資料影印費15元、選牌費2,000 元,合計5,515 元之損害;縱認被告非出賣人,因被告於系爭汽車買賣過程從未告知原告真正出賣人姓名、商號,原告亦未曾與真正出賣人有過任何接觸,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75 條第2 項規定負履行之責,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係由許宏獎出賣與「冠華車行」,再由「冠華車行」出賣與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張朝陽、李冠程均系居間介紹「冠華車行」與原告間之系爭汽車買賣,原告自不得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被告非以居間為營業者,並無依民法第567 條第2 項規定,就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又「冠華車行」並無指定被告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原告之情形,被告非隱名居間人,自無需依第575 條第2 項之規定,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負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在張朝陽所經營之朝陽車行得知可以670,000 元購買系爭汽車,該出售車價係由被告告知張朝陽轉知原告,原告確認購買系爭汽車後,將辦理系爭汽車登記在其配偶賴威伶名下之文件寄送與被告,並分別於102 年7 月1 日匯款25,000元、102 年7 月8 日匯款645,000 元至被告三信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上開價金,後由被告將系爭汽車由桃園運送至臺南市○○區○○路○○○ 號之朝陽車行,由張朝陽交付與原告。

(二)系爭汽車於上開交易時之登記名義人為許宏獎,上開交易後則登記於原告之配偶賴威伶名下。

(三)原告因系爭汽車買賣所受之損害包含拖車費用2,700 元、汽車新領號碼牌費600 元、汽車行車執照費200 元、證件資料影印費15元、選牌費2,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㈡若否,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575 條第2 項之規定負履行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在張朝陽所經營之朝陽車行得知可以670,000 元購買系爭汽車,該出售車價係由被告告知張朝陽轉知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係因張朝陽向其表示有客人要找系爭汽車此種車型之汽車,而將有系爭汽車可出售之資訊告知張朝陽,經張朝陽向客人確認可以購買之事實,復為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2 號原告另案向張朝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作證時陳述歷歷(見另案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正面),再佐以原告於系爭汽車贓物刑事案件調查時復陳述:「該車輛一開始是我透過我朋友張朝陽介紹…在102 年7 月許介紹跟桃園的金輪汽車商行吳金倫老闆…所購買的2 手車,當時購買的金額約是…67萬左右」等語(見另案訴字卷第73頁反面),復可知原告主觀上交易對象為被告,以及關於系爭汽車買賣有關價金、標的物之要約係由被告提出,依此相互勾稽,系爭汽車買賣契約關於價金及標的物必要之點,係由原告與被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既係由被告與原告就該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三)何況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交付,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三信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而系爭汽車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則係被告由桃園將系爭汽車運送至朝陽車行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辦理將系爭汽車過戶至原告指定之賴威伶名下事宜之人為被告,亦為被告於另案作證時所是認(見另案訴字卷第130 頁正面),可見系爭汽車買賣無論價金、標的物之交付均有被告經手,且價金部分,更係全部款項均匯入被告帳戶,在在證明被告即為系爭汽車買賣之出賣人無訛。

(四)被告雖據證人即與經營「冠華車行」之陳一郎有合作關係之李冠程、證人即系爭汽車上開交易時之登記名義人許宏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欲證明系爭汽車係許宏獎出賣與陳一郎所經營之「冠華車行」後,由「冠華車行」出賣與原告之事實,惟證人許宏獎證稱:與伊洽談買賣系爭汽車之人均為陳一郎,而伊認知之交易對象亦僅有為陳一郎,陳一郎僅告知係其親戚要買系爭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惟原告與陳一郎素不相識,並無親戚關係,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所謂係陳一郎購入系爭汽車出賣與原告之事實;再由證人李冠程證稱:伊係接到被告詢問有無系爭汽車車行之電話,恰好在許宏獎所經營之車行看到系爭汽車之資訊,向許宏獎詢得該車所在位置及報價600,000 元後告知被告,嗣後被告有包1 個10,000元之紅包給伊,陳一郎從未與被告聯繫系爭汽車買賣事宜,僅負責幫被告轉交車款與許宏獎,並分得被告包與伊之紅包其中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不僅仍無法證明陳一郎有購入系爭汽車出賣與原告之事實,反而益徵陳一郎從未與原告或被告接觸,自難認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其與陳一郎所經營之「冠華車行」間。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出賣與原告之系爭汽車因係贓車經警方查獲後為

失主領回,核屬遭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主張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責,而因系爭汽車為失主領回,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之狀態,因被告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須由其負責,符合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原告自有權解除系爭契約,是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自得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受領日起之相關利息,是其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670,000 元,及其中25,000元自受領時即102 年7月1 日起,645,000 元自受領時即102 年7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

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應就系爭汽車為第三人主張權利追回陷於給付不能對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而原告因系爭汽車買賣所受之損害包含拖車費用2,

700 元、汽車新領號碼牌費600 元、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證件資料影印費15元、選牌費2,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合計5,515 元,亦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損害賠償金額5,515 元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將系爭汽車出賣與原告之出賣人,其所出賣之汽車為第三人主張權利經追回,有民法第349 條規定之權利瑕疵,原告基於民法第353 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