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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被 告 陳泓翰兼訴訟代理人 陳良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泓翰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三O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OO分之七)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良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陳泓翰應將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三O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OO分之七,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良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原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於94年6

月17日之24時由「復華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全部,並於96年8月31日經金管會核准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被告陳良濱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87,638元,及

自8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有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581號債權憑證為憑。

⒉查被告陳良濱原有持有系爭不動產,卻於94年7月28日以信

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泓翰,原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專簿發現內載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陳良濱」及信託條款第1條信託目的為「增加土地效能」,就委託人及受益人皆同為被告陳良濱部分,有符合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57號之裁判意旨之消極信託之情,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加上該信託專簿內登載受託人姓名「陳

泓瀚」之第三個字為「瀚」,並非被告陳泓翰之正確姓名,且被告陳泓翰於信託專簿內所留之印章亦為錯誤姓名之「瀚」,倘受託人真有意為委託人管理受託標的且訂立契約,豈會連本身姓名且蓋印錯誤等至關重大之情事皆無注意。又經原告實地查訪系爭不動產之所在位置後,發現鄰近土地大部份已為西瓜田,惟系爭不動產10年來至今乃為荒無之雜草空地,似乎無任何有增加土地效能之表徵,足見受託人並無真實依信託目的而有任何之積極行為。由於原告已於102年將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查封,而被告陳良濱曾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目的係為規避家族間之土地糾紛,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泓翰,並非真為增加土地效能。⒊綜上,足認為被告陳良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泓

翰之行為並無真實信託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規定,認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當然不存在,而被告陳良濱既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陳良濱請求被告陳泓翰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備位之訴部分:

倘本院認為被告陳良濱與陳泓翰間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認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已消滅,因依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專簿內之信託條款第4點所記載之信託期間為: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加上信託條款第5點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並無記載,因此無論信託目的是否已完成,既然信託時間已超過,受託人對於委託人之信託目的即無繼續完成之必要,故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當然信託關係須歸於消滅。再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收益人為被告陳良濱,當然信託期間完成後之財產亦應歸屬為被告陳良濱,然今被告陳良濱因怠於行使自己權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陳良濱請求被告陳泓翰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良濱所有。

㈣按一事不再理之涵意為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以

避免裁判矛盾與被告應訴之負擔,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原告今所提出之本件訴訟雖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同,惟前案判決及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前案判決之請求權引用信託法第6條,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引用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2、65、66條),本件與前案判決並非同一事件,原告認為本案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陳良濱與被告陳泓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1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不存在。

⑵被告陳泓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8日以信託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陳泓翰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良濱。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業經前案判決以「本件撤銷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判決在案,本件係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請求,而且原告於收受前案敗訴判決後未依法於期限內提起上訴,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一事不再理,及同條第2項之在法律顯無理由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41號裁定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21號裁定之意旨,逕行駁回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無真實信託表示及信託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故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依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規定,足證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許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本院應逕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信託關係時間已超過,故依信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不存在云云,然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可知,因為系爭不動迄今尚未移轉,故本件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故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㈢系爭不動產雖然原是登記被告陳良濱之名字,但是係被告陳

良濱之母親於協調三七五判決土地留下來的,本來就不只有屬於被告陳良濱,是要分給被告陳良濱的兄弟姊妹,所以被告陳良濱的兄弟姊妹才會先登記被告陳良濱的名字,後來信託給被告陳泓翰,被告陳良濱和信用合作社的債務是有爭議的,被告陳良濱不知原告為何要承接系爭債權,原告對被告陳良濱發的支付命令,因為被告陳良濱沒有去管它,所以該支付命令才會確定,原告不先調查就來向被告陳良濱討債及執行,造成被告陳良濱的困擾。而且因為系爭不動產被假扣押,所以被告陳良濱也不能和其兄弟姊妹處理系爭不動產的問題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之當事人雖為本案之兩造當事人,惟前案判決之原告係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而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主張系爭信託期間已屆滿,依信託法第62、65、66條規定代位被告陳良濱請求被告陳泓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核其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案判決並不相同,非屬同一法律關係,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是被告辯稱本件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有誤會,不可憑採。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惟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

主要係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專簿內載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陳良濱」,顯見信託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又信託條款第1條信託目的記載「增加土地效能」,但系爭不動產至今是荒蕪雜草空地;且該信託專簿內登載受託人姓名「陳泓瀚」之第三個字為「瀚」記載錯誤等情為憑。然按信託關係中之委託人本即應係原權利人,且受益人可為原權利人或第三人,此由信託法第1條、第3條規定可以得知,是原告以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均係被告陳良濱一情而認系爭信託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於法不合,無法憑採。又系爭信託之目的記載為「增加土地效能」,與受託人是否有確實為增加土地效能之行為,乃事涉受託人有無履行或善盡信託契約之問題;而該信託專簿內登載受託人姓名「陳泓瀚」之第三個字為「瀚」記載錯誤,亦僅能認定姓名記載錯誤,兩者均無法遽以推論系爭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等主張,過於率斷,亦難採信。是以,原告對於其主張系爭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部分,尚無法舉證證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部分:

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2條、第63第1項、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可知,信託之期間屆滿時,信託關係雖在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即本案委託人即被告陳良濱)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然權利人(即本案委託人即被告陳良濱)可隨時終止信託並請求受託人即被告陳泓翰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給權利人即被告陳良濱。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信託之期間係至104年6月30日為止一情不予爭執,故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即被告陳良濱依法本可隨時請求受託人即被告陳泓翰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陳良濱,然被告陳良濱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良濱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2、65、66條規定,代位被告陳良濱請求被告陳泓翰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給被告陳良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9,5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杰瑞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