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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怡礽被 告 儀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宏彬兼法定代理人 莊明勳

莊宏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歸消滅。而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儀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勝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3067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惟尚未經裁定選任等情,有被告儀勝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因被告儀勝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尚存續,故原告以儀勝公司為被告,並列公司董事莊明勳、莊宏南、莊宏彬為被告儀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合先敘明之。

二、被告儀勝公司、莊明勳、莊宏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儀勝公司前協同被告莊明勳、莊宏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兩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限額,對於被告儀勝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儀勝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7計算(目前利率合計為百分之

2.79),如逾期未清償,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儀勝公司於105年9月16日已遭拒絕往來(票據交換所台票通字第0109號),有鉅額債務未還,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示之主債務合計已達4,597萬4,000元,顯見財務已生困難,償債能力明顯不足、信用貶落,則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後,原告即得隨時收回借款,且因上開債務亦已屆清償期,經催討無果,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儀勝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9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莊明勳、莊宏南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承諾就被告儀勝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其等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儀勝公司、莊明勳、莊宏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暨金融業禁止擔當本票付款人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26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儀勝公司協同被告莊明勳、莊宏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