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楊偉聖即楊偉聖律師事務所被 告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吳孟良律師蔡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辦理「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場興建工程」與訴外人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茂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嗣因工程糾紛,被告於99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達茂公司終止合約並接管工地,並由監造工程司辦理結算,渠等雙方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報酬是否扣逾期違約金、監造工程司延長服務費等發生爭執,經召開6 次協議後仍無法解決,訴外人達茂公司乃於102 年6 月18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75,640,0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達茂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下稱系爭案件一審),嗣訴外人達茂公司乃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4 年度建上字第4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二審)審理中。
㈡、當時被告接獲一審法院開庭通知書後,約原告於102 年8 月
8 日至該公司會議室商討案情,當日會議中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志祥、副總經理乙○○、副總經理甲○○及被告母公司中欣工程行經理林志毅與會,會中被告決定委任原告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第1 期為每審級10萬元,第2 期酬金以勝訴金額(即以判決免付之金額及該金額自起訴時至確定日計算之遲延利息)5 %計付,會後被告並通知原告以會議結論提供書面報價單供該公司內部行政簽核程序,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提供書面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被告完成內部簽核程序後,請原告提供委任狀供被告公司用印。原告受任後與負責該新建工程之甲○○、林志毅等人討論案情,一審勝訴後,原告仍受任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經多次準備程序庭攻防後,受命法官勸諭雙方和解,原告將法院希望兩造和解之意思轉達予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窗口人員林志毅,始知林志毅已因故離職,遂聯繫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乙○○,乙○○副總經理告知將由被告公司決策高層決定是否和解及和解金額,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弟即新任總經理丙○○以欲了解案情為由向原告借閱原告辦理該案件之全部卷宗(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建上4 號、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891 號卷宗)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甲○○於104 年
9 月7 日電話告知,解除原告在達茂公司案之二審訴訟代理,全案將由臺北的徐宗甫律師負責(美國紐約州稅法律師,不具臺灣律師資格),並詢問第2 期律師酬金金額,原告以依約計算,否則應由被告提出金額後再洽商,甲○○告以會轉達公司高層。104 年9 月9 日2 時40分該案二審準備程序庭,因原告同法庭3 時另有案件,迄至該案2 時40分開庭時仍未見新訴訟代理人前來,原告乃就該案報到開庭,並告知受命法官已受解任,庭後在臺南高分院訴訟輔導科適遇徐宗甫律師在該處遞狀,原告告知該案改期時間及法院欲被告提出之書狀內容,兩造間正式終止該案委任關係。
㈢、被告公司副總乙○○、甲○○於104 年9 月11日前來原告事務所轉達被告公司高層以兩造間未有委任書面合約為由拒付第2 期律師酬金,原告乃於104 年9 月14日、104 年11月18日2 次催告被告應依約給付第2 期律師酬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母公司中欣工程行承攬南科管理局勞務採購案件涉詐領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03 年度他字2467號案票傳該公司提供相關人員資料,並傳喚於104 年5 月21日開庭,期日前該公司丙○○總經理(亦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亦曾約原告至被告公司商談案情及所屬員工應訴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為認罪達成共識,會後亦曾多次以電話或簡訊請原告向所屬員工傳達該公司會協助解決員工相關負擔之立場。原告於開庭期日依約提早抵臺南地檢署,始知該公司委由徐宗甫律師到場對相關人員了解案情後,徐宗甫律師決定全部到場人員均不報到,並請原告入庭請假,經原告與檢察事務官說明該公司無詐領報酬,相關人員之專業條件及人數均符採購合約,檢方以倘能提供必要文件證明,同意就偽造文書部分以緩起訴辦理,原告於庭訊後將檢方所需102 、103 年度出勤報表、爭議金額之報表、出勤人員證明、總工程師、製表人員等相關人員姓名住所及賴穩年102 年上半年有無到柳營等資料,亦手抄應辦事項予徐宗甫律師,以利整理文件資料。嗣該公司未提供前開資料予原告向檢方陳報,而係電話詢問原告本件承辦檢察事務官及聯繫方法後,即不再與原告聯繫,亦不支付原告相關報酬。
㈣、原告就律師酬金之約定,並無違反臺南律師公會章程及律師倫理規範。查登錄臺南律師公會之律師接受委辦案件所收受律師酬金,得約定為分收酬金及總收酬金二種方式,約定總收酬金部分,辦理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不得逾30萬元,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 萬元以上或案情繁雜之非財產權之訴訟者,其酬金得增加之,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3條乙項總收酬金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案件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5,640,016元,遠高於1,000 萬元,故律師酬金不受臺南律師公會章程所定每審級30萬元之限制。
再者,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總數額或計算方法。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案件之結果約定後酬,為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所明定,即律師倫理規範對律師接辦一般財產權訴訟案件,就律師酬金約定後酬並不加限制,被告既認原告之本案債權為律師酬金之後酬,兩造關於酬金之約定亦無違律師倫理規範,被告主張原告之債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及臺南律師公會章程,要無可採。
㈤、被告抗辯第二期酬金約定係以案件確定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未成就前原告尚不得主張等語,惟委任之報酬係受任人專屬處理事務之對價,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非於契約終止後不得請求,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委任關係存續中,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受任人應自己處理事務,亦為民法第439 條第1 項、第537 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就其與訴外人達茂公司給付工程報酬訟案與原告商議委任時,係就由原告處理該訟案至訴訟確定為合意,約定原告之報酬非以訴訟標的金額及案情繁雜程度收取,改以每一審級受領10萬元之報酬為第一期酬金,另按判決確定勝訴金額5 %計付原告第二期律師酬金,惟被告在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已任意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自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至該訟案判決確定,係由被告自行處理該訟案之法律事務,原告無代理該訟案之權限,原告第二期報酬多寡已完全取決於被告,如被告對訴外人達茂公司之請求認諾,原告第二期報酬則無法請求,如是解釋則與報酬為受任人專屬處理事務之對價性有所扞格。是以,系爭報價單上之第2 期律師酬金所載「第二期酬金以判決確定勝訴金額(即判決免付之金額及該金額自起訴時至確定日計算之遲延利息)5 %計付酬金」,兩造既有爭議,依兩造委任契約目的性及委任報酬為受任人專屬處理事務之對價性,當解為由原告接辦至該訟案裁判確定時,第二期酬金當依判決確定勝訴之金額暨該金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總額5 %計付,倘被告任意終止委任關係者,因未由原告處理訟案法律事務至判決確定,委任終止後已非由原告專屬處理法律事務,原告所應受之報酬當非以第三人處理之結果決之,是以,自當以終止當時法院判決勝訴之金額暨該金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總額5 %計付第二期律師酬金,始符兩造締約目的、法律明定專屬處理事務與報酬之對價性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之真意。原告已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應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給付第二期律師酬金。計算方式:
①、系爭案件一審勝訴的免付金額是7,564 萬0,016 元。
②、上開勝訴免付金額還要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要以該案起
訴時即102 年6 月18日開始計算,算至104 年8 月18日止之年息百分之5 的遲延利息,所以遲延利息部分金額是819 萬4,332 元。兩造終止律師委任契約日為104 年9 月9 日,但原告認為要算到104 年8 月18日,因為當時被告有來跟原告談,8 月18日是被告通知說要換律師的日期,9 月9 日是遞狀的日期,所以原告覺得算到8 月18日即可。系爭報價單上寫「自起訴時至確定日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認為「確定日」是指被告終止委任之日。
③、故主張第2 期酬金是(7,564 萬0,016 元+819 萬4,332 元)×5 %=419 萬1,717 元。
㈥、被告不否認在系爭案件一審委任狀用印前有接獲原告傳真報價單,惟僅就報價單分層向上級傳閱,並無簽核文件,然而被告既主張該公司前董事長劉志祥、副總經理甲○○、副總經理乙○○及中欣工程行經理林志毅未於102 年8 月8 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與原告達成律師酬金約定合意,亦不同意系爭報價單關於第二期律師酬金之約定,則被告在請原告提供委任狀供該公司用印前,當會將此情告知原告,以確定原告是否僅以每一審級按第一期律師酬金標準(即各審級各10萬元)接受委任,始符常情,焉有委任時未告知受任人僅接受第一期律師酬金標準委任,而在受任人請求報酬時始主張一開始係就報價單之律師報酬予以限制而委任。再者,被告既稱曾將報價單分層向上級傳閱,則請被告提出原告傳真之報價單內容,資以查證。
㈦、被告一再以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另案99年度建上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之法律事務,未恪盡律師受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將原告解任云云。其實,訴外人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豐公司)與被告因該公司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款發生爭議(另案達茂公司則係廠房興建工程款爭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794,290元,經一審法院2 年6 個月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技豐公司6,517,770 元,案經雙方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6 月3 日改判被告應給付5,189,250 元,原告將二審判決送達被告,並告知上訴期間末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未表示對二審判決不服,嗣技豐公司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二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技豐公司抗告後發回二審,被告始委任原告為該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原告非被告公司內部人,更非該公經營管理階層,對該公司法律個案並無決定權,被告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後表示不服,原告如何逕以該公司名義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與否,乃被告公司內部決策問題,被告決定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卻在事後指摘原告未恪盡律師受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寧有是理。嗣被告在接獲原告轉送該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判決正本後,即未再委任原告處理該案法律事務。
㈧、由證人乙○○證詞可知,訴外人達茂公司向被告提起給付報酬訴訟時,被告確有於102 年8 月8 日由前董事長劉志祥、證人乙○○、甲○○、中欣工程行經理林志毅及原告在該公司2 樓開會討論,並由劉志祥、乙○○、甲○○及林志毅討論決定律師報酬以每審級10萬元及按勝訴金額之幾%(未證述具體數字)計付予原告之委任報酬,應無疑義,被告抗辯無該會議且未有報酬之合意,並不可採。
㈨、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卻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本件係被告於104 年9月間透過甲○○以電話告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並於同年月
9 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陳報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在被告終止時,原告處理該法律訟案之勝訴金額並無變更,是以,被告應以終止委任關係時原告處理該案件勝訴之金額給付第二期律師酬金。
㈩、原告已收受系爭案件一審及二審律師酬金共20萬元等語。
、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191,717 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爭點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案件第2 期酬金約定是否有效成立且生效?蓋所謂訴訟案件委任律師之後酬,係指依據訴訟結果的勝敗或勝訴金額來計算酬金,例如約定若勝訴則給付酬金若干元,或是約定依照勝訴金額的一定比例來給付律師費用。系爭報價單為原告自行提出,102 年8 月8 日會議僅係做初步討論,被告並未同意該後酬之內容,亦未交付任何被告公司內部行政單位已用印同意之書面資料,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並未有書面委任契約存在,足見系爭案件第2 期酬金自始即未合意成立,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2 期酬金,並無理由。況被告之前請原告提出接案報價單,僅是作為內部討論之用,並未就接案報價單同意及完成內部簽核,已如上述,則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提出所謂內部已簽核完成之接案報價單云云,係自始根本不存在,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提出一份根本不存在的書證,實屬強人所難。至原告所提之原證一接案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提出此報價之請求而已。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對第2 期酬金予以合意,其請求自屬無據。
㈡、況按「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不得逾參拾萬元」,律師法第37條、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3條乙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律明定之強制禁止規定,若有違反則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次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之第2 期酬金高達4,191,717 元,顯然逾越臺南律師公會規章所規定之每審級不得超過30萬元之金額規定,且兩造間就每審級委任已約定委任費用為10萬元,原告所稱之第2 期酬金,即屬委任費用以外之酬金,不符合律師法第3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為不得行使請求權之債權。
㈢、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
1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原告所主張的第2 期酬金,係以被告與訴外人達茂公司之間的給付工程報酬款案件之勝訴金額(即以判決免付之金額及該金額自起訴時至確定日計算之遲延利息)5 %為付款條件,該付款條件繫於被告與訴外人達茂公司間給付工程報酬款案件勝訴與否此等客觀不確定事實,要屬附停止條件之付款約定,須兩造間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係「以判決免付之金額及該金額自起訴時至確定日計算之遲延利息」,須待系爭案件至判決確定日時條件始成就,而系爭案件已經訴外人達茂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且經二審法院受理並審理中,顯未判決確定,條件未成就。縱日後條件成就,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亦無權再為任何之主張;更何況,給付之前提乃為「勝訴判決確定」,該條件至今仍未成就,根本未生預期效果或已告成功,原告又何來依據請求?又報價單上所載文字明載「判決確定」、「確定日」,並非原告所指之終止委任之日。
㈣、原告雖稱被告之行政人員丁○○(現已離職)有打電話告知伊,有關伊所提供之報價單已通過內部簽核云云,然丁○○僅係擔任公司的行政秘書,其所為職務僅為一般行政庶務工作,依其工作內容,並無任何得以決定公司是否同意第2 期酬金之權限,亦未另外獲得公司高層主管授權,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遑論縱使被告有請原告提供報價單作為內部簽核程序之用,亦僅是在內部行政程序,並未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故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
㈤、原告另主張於99年間因另案(即本院99年建字第21號案件)有關被告與訴外人技豐工程公司工程報酬案件擔任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並自同年受聘為被告法律顧問以來,代理被告多宗訟案,而其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之習慣,均係被告委任前與原告商定報酬後請原告提供接案報價單,被告完成內部簽核並在委任狀用印後擲交原告,無一例外,從無被告在簽核過程有對接案報價單內容予以限制,或簽核後將接案報價單影送原告之情事云云。然而,固不論原告擔任被告與訴外人技豐工程公司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期間,原告竟於二審判決後,在未獲得被告同意或授權,且未進一步與被告公司的主管溝通、確定之情況下,即逕行決定該案不予上訴,此舉已嚴重違反受任人應忠誠執行職務的責任,且未善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委任人即被告受有不得上訴之法律上不利益。再者,原告所提之相關訴訟案件律師酬金約定,依照以往情況,並未有任何如同本案第2 期酬金數額鉅大的情形,所涉及基礎事實不同一,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前從未要求過第2 期酬金即以判決確定勝訴金額(以判決免付之金額及該金額自起訴時至確定日計算之遲延利息)5 %計付之方式,自然會詳加斟酌,最後討論的結果是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計酬方式。更遑論,原告亦自述依照過往接案程序,被告在完成內部簽核後會在委任狀用印擲交原告,無一例外等語,則本件被告並未將報價單用印後擲交原告,即可得知被告並未同意第2 期酬金。
㈥、被告終止系爭案件二審之委任關係於法有據,非屬民法第10
1 條所謂之「不正當行為」,被告係因原告另案未恪盡受任律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逾期而喪失上訴權益,被告實迫於無奈解除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職務。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得依民法第101 條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惟委任契約於訂約時效力即已發生,委任工作完成或給付委任報酬並非委任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自無民法第100 條、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㈦、末按「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10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8 號民事判例要旨足供參酌。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得請求之前提係「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原告是否該當此一要件而具有請求之權利尚不可得知,縱姑且先不論之,被告亦早已給付系爭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委任報酬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原告於系爭案件第二審程序僅完成部分受任事務,且該審級目前亦尚未終結,惟被告仍將該審級之全部委任費用完整給付予原告,未有拖欠,被告給付之金額早高於原告所能請求之範圍(其僅處理部份階段之委任事務),原告根本無權另為請求等語。
㈧、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上係記載「接案酬金:第2 期酬金以『判決確定』勝訴金額(即判決免付之金額及該金額自起訴時至『確定日』計算之遲延利息)5 %計付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而律師受委任處理訴訟事務,訴訟案件之終結方式本有訴訟上和(調)解、訴訟外和(調)解、撤回起訴、撤回上訴等不同情形,未必係以判決確定之方式終結,從而,原告所舉系爭報價單上第2 期酬金之內容,自屬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停止條件之內容。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報價單上既明載「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接案酬金:第2 期酬金以『判決確定』勝訴金額5 %計付酬金。」,則依文義解釋之法學方法,自係指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163 號案件經判決確定所獲勝訴金額之5 %計付酬金之意思,原告主張係以兩造終止委任之日來計算云云,並非有理。而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案件經訴外人達茂公司提起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建上字第4 號案件受理中,於106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定
106 年7 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從而,足徵系爭案件尚未確定,上開條件並未成就,姑不論被告有無同意系爭報價單上之第2 期酬金內容,依原告所述,條件既未成就,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酬金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權終止委任契約,自不發生阻止條件成就,而視為條件成就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於二審審理中兩造「合意終止」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於104年9 月9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記載)係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已成就云云,難認有理。
㈣、末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業已收受系爭案件一審及二審律師酬金共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筆錄),足見原告已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原告主張其另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酬金419 萬17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上第2 期酬金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19 萬1717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裁判費43,21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