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 告 楊丙丁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被 告 楊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下:同段103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同段1033-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33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05年間,經兩造協議自系爭103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0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3-1地號土地)予被告單獨共有,其餘系爭1033地號土地部分則由原告單獨所有。此後,被告委請代書辦理前開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詎料,代書竟將前揭兩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辦理為兩造仍維持原有共有關係型態,經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始知上情,原告業向被告反映此登記錯誤情形,應再次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然遭被告拒絕,幾經原告請求均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1033-1地號土地,准予按主文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來就同意分割,是原告不願意用印;兩造原本就已分配好了,系爭1033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系爭1033-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033-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段○○○○○號、103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1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後,因原告未到庭而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調字第210號卷,下稱調解卷),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西側鄰同段1034地號土地、北側
臨同段1032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43、1043-3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其聲明方案所示,並請求依其
聲明加以分配,而被告均同意原物分割,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查原告主張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得以對外通行,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且為各共有人支持。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三)綜此,經斟酌上開兩造、系爭土地之一切情狀,認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附表 │├──┬────┬───────┬───────┬───────┤│ │共有人 │臺南市安定區六│臺南市安定區六│應分擔本件訴 ││編號│姓 名 │塊寮段1033地號│塊寮段1033-1地│訟費用比例 ││ │ │土地應有部分 │號土地應有部分│ │├──┼────┼───────┼───────┼───────┤│ 1 │楊丙丁 │四分之三 │四分之三 │四分之三 │├──┼────┼───────┼───────┼───────┤│ 2 │楊信宏 │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