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 告 李辛釘即李育星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起訴,嗣因兆豐資產公司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4月15日已將其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章文、陳瓊芬等之債權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乃於起訴後之105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於翌日收受該信函),並於同日具狀聲明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05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4頁),原告及兆豐資產公司則已先後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31、38頁),是本件應由馨琳揚公司承當訴訟而為被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有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如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情形,繼承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榮妹(即原告之母)於82年3月24日
死亡(參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1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頁原證1之戶籍謄本),被告持本院97年執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證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被告迄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存款債權、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尚未全部受清償,該強制執行程序亦未終結,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證可稽,從而,原告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原告於105年12月底收受被告寄達之存證信函乙件(本案卷
第27頁原證8),謂其已自兆豐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又原告就系爭債務,不曾由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另被告主張有既判力的適用,惟原告主張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妨礙請求之事由,二者不同,應與既判力無關,本件原告之訴並沒有不合法的情形。
㈡本件合於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告應
不得執本院97執實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自徐榮妹之遺產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榮妹係82年3月24日死亡,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⒉原告之母親與原告生父李長福(已歿)間無婚姻關係,坐落
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雖登記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榮妹之名義,然實為原告生父李長福之財產,由李長福管理支配。原告生父李長福另有家庭與婚姻配偶及子女,其與原告之母或原告並未同居共財。民國80、81年間,原告生父李長福因其婚生三子李勝順開設之雅箇興實業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李長福遂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融資,供李勝順使用。又申辦貸款之時,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徐榮妹之名義,是以李長福當時即以徐榮妹為借款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第一順位之抵押融資,順利貸得150萬元後,悉數交其三子李勝順使用,按月應繳付之貸款本息亦由李勝順負責。隔不久,李長福又再以徐榮妹、雅箇興實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借款,按月應繳還之借款本息同樣由李勝順負責(參見補字卷第12至13頁原證2之土地登記謄本)。
82年間原告之母徐榮妹去世,原告與其他二位同母異父之兄妹(即訴外人陳章文、陳瓊芬)均為徐榮妹之繼承人,因而成為上開借款債務之共同繼承人。然而,上開貸款申辦時,原告尚未成年,僅是單純在學學生(參見補字卷第14至15頁原證3之戶籍謄本、畢業證書),有關借款之申辦、使用及償還等經過情形,原告係毫不知情,更未花用到分文;嗣原告之母去世後,因真正使用貸款之李勝順仍正常繳付利息,故亦無人曾對原告提及有此筆債務存在之事,因此,原告與其他徐榮妹之繼承人均不知有債務存在之事,因而未能及時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直至多年後,突然有被告出面主張自土地銀行受讓債權,對原告等繼承人要求清償,繼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原告方知此事。但因原告原本不知有此債務,而原債權人土地銀行與被告亦遲未對債務人請求,致時經多年,利息不斷累積加劇,迄至系爭不動產遭拍定而行分配債權之時,被告之債權本金僅新臺幣(下同)127萬8千元,但被告光是主張優先受償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即高達153萬4千餘元,遠遠超過債權原本之數額。原告當時又因不懂法律,不知主張時效利益以減少利息計算,以致在系爭不動產拍賣得款215萬多元且全數分歸被告一人之情況下,竟仍不足以清償被告主張之債權(詳參補字卷第16頁原證4之分配表)。而被告取得分配款後,或自覺求償過於拖宕欠妥當,當時亦曾對原告表示,就其餘之債權不會再對原告之個人財產求償等語,此由被告自97年踐行拍賣之後即不曾再對原告之其他財產為執行,得為印證。而原告亦信以為相關債務已全部處理完畢,自己可正常工作、正常存款,詎被告卻在104年間又對原告之銀行存款債權與薪資債權主張強制執行(參見補字卷第17至18頁原證5之執行命令),遽將原告多年來省吃儉用之積蓄全部查封,核被告之主張縱非無法律依據,作法亦背誠信,殊有可議。原告的薪資從104年7月開始就有被扣押(參見本案卷第47頁原告被扣薪明細表)。原告在執行程序中,在105年10月27日已經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前的薪資,債權人已經被收取。
⒊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均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⒋被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係於民國80年間發生,當時原告猶未成
年,且只為單純就學中之學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畢業證書(82年畢業)可考,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之申辦、使用及償還等事均不知情,借款用途亦與其無涉等語,說法應屬可信,並請本院准予傳訊證人李勝順為證。又有關原告之母與原告生父李長福間確無婚姻關係,系爭不動產原雖登記為原告母親名義,實為李長福之財產乙節,此節有徐榮妹、李長福之戶籍謄本可證,再徵諸被繼承人徐榮妹去世後,迄至97年間被告聲請查封房地並追討債務而事發前,不論係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均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繼承或辦理繼承登記,亦足印證原告所言不虛。衡以系爭借款發生之時,原告既尚未成年,自難了解或插手長輩間關於金錢處理之事務;而迄至原告之母去世之時,原告仍因不知有此債務之存在,無法為任何處置;再衡以系爭借款於82年前後之繳息既屬正常,故更無旁人會對原告提及此債務之事,且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證明債權人於繼承發生時曾對繼承人主張債權之事,是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在繼承開始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致其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洵屬有據。
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徐榮妹去世後,迄至97年間被
告聲請查封房地並追討債務而事發前,均不曾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繼承,亦不曾為繼承登記,有96年列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補字卷第12至13頁原證2),徵見原告於被繼承人去世時,確不知有系爭不動產為徐榮妹遺產。而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債務有緊密關連,若原告果知悉被繼承人徐榮妹遺有系爭債務,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斷無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自甘繼承系爭債務之理,且尤無可能在抵押之不動產價值高於債務時不積極處理,反而坐視利息不斷累增而加劇債務,甚至超越遺產之價值,而無端背負此筆與己完全無涉之債務。而事實上,原告並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其母去世時,其不知其母因與生父之行為與遺有系爭債務乙情,確非子虛。
⒍系爭不動產之融資,係作為訴外人李勝順事業上之使用,原
告並未享受到任何因借款資金帶來之具體利益,於此情況下,當不得認原告曾因其生父借款取得資金而間接享受減輕家庭經濟壓力之利益,或改善提高生活水準之結果。尤其,系爭債務發生之時,原告尚未成年,對於是否舉債與借款用途等之決定,原告更毫無置喙餘地。易言之,原告除對系爭債務一無所悉外,亦未從上開債務中享得任何益處。原告多年來憑一己之力生活,現玉力圖謀求個人前途之發展,收入仍甚有限,僅足溫飽而已;反觀被告,其怠於對真正債務人求償,十多年來任由借款利息債權不斷膨脹,再憑藉拍賣分配獲取倍數於原本債權之分配款,其作法已不無可議;而今,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已遭拍賣完畢,原告亦未繼承其他任何財產,被告卻於事隔多年後,再對原告現有之薪資及微薄存款繼續強制執行,已然造成原告經濟生活不穩定,影響其權益非輕。因此,本件若由被告繼續履行,客觀上衡之,顯已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因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徐榮妹其他任何財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執本院97執實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徐榮妹之遺產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正當。
㈢被告有關97年12月31日至99年7月20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⒈利息等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
126條規定甚明。而金錢借貸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亦為消費借貸之代價,與利息同,應同為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本案卷第28頁原證9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案除本於給付借款之請求外,併請求利
息、違約金之給付,惟依前開說明,原告除就本金部分對被告是否仍得請求為爭執之外,就被告所主張已逾五年之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原告亦為時效之抗辯。衡以被告主張借款之違約金部分,實際上係為賠償債權人遲延所受損害,並係按月計付,而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故被告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⒊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即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均
不曾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直至104年7月20日被告始再持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清償徐榮妹生前所積欠之債務,職是,本件倘本院認被告得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亦請審酌被告對於97年12月31日至99年7月20日期間已年逾5年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亦均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㈣綜上,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於被繼承人徐榮妹死亡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依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效力,於法並無不合;其繼承徐榮妹之系爭借款債務,應由其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被告聲請執行法院逕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洵有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7年度執實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前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案強制執行所查封被告之存款429,255元與薪資238,756元,均不得再行受償,前揭款項應發還原告。為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㈤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
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徐榮妹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見本案卷第53頁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債務人徐榮妹向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借款150萬元,並
有提供擔保物。土地銀行曾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曾於該案出庭答辯表示對土地銀行起訴主張之本件原告積欠土地銀行債務之事實不爭執,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判命本件原告需給付1,278,000元、法定利息及違約金,並經確定在案。且前案訴訟原告並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由,係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之事由,故本件原告之起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本件原告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事後不容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則本件原告於該案確定後,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不具合法性。
⒊系爭債權原始債權人為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兆豐資產公司。原債務人徐榮妹因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其房屋被法院拍賣,於本院97年度執字18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兆豐資產公司獲得2,150,999元之分配款,尚餘本金677,05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款項未受清償。另兆豐資產公司再於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扣得被告存款429,255元,目前仍在本案訴訟中,故被告尚未取得上開原告存款。嗣兆豐資產公司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被告聲請承當訴訟,並以105年12月20日民事承當訴訟狀(見本案卷第14至15頁)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業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本人,此有被告寄給原告之105年12月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本案卷第36至37頁被證1),該存證信函為被告本人親自簽收。另結算至105年12月20日止,原告尚積欠之本金677,052元、利息60,400元及違約金97,931元,合計835,383元(見本案卷第42頁被告製作之債權明細表)。嗣陳報計算至106年3月16日之系爭債權本金677,052元、利息74,597元及違約金100,770元,合計852,419元(見本案卷第46頁債權明細表)。被告對原告薪資有被扣押的事實不爭執,但是被告並沒有收取薪資。
⒋又本院若認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法,但其主張亦無理由,詳如後述。
㈡本件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所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需債務人先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方能主張有限責任。原告於繼承發生時已經21歲,依民法之規定為成年人,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事實,故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繼承人徐榮妹於80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
生,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原告已年滿20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按自由意志選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難認原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原告與被繼承人徐榮妹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之處所,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
㈢原告抗辯被告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⒈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6年3月
30日止,債權本金為677,052元,利息金額為76,908元,違約金為101,232元,總債權金額(含利息及違約金)為855,192元(詳見本案卷第55頁債權明細表)。
⒉原債權人於取得上開名義後,均有按照時間每5年換發債權
憑證,故被告之利息債權部分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空言主張,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屬實,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抗辯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及部分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亦無理由,應不足採: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案卷第54頁)。
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知違約金債權之時效為15年而
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該案之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為相同之事件,事實審之法院自應受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拘束。原告抗辯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及部分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違背,故原告抗辯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及部分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亦無理由,應不足採。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全部)暨其
上同段546建號,前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榮妹為借款人,並以上開房地供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土地銀行,該銀行借款150萬元。
㈡原告(原名李育星)及訴外人陳章文、陳瓊芬均為徐榮妹之
法定繼承人,於徐榮妹82年3月24日死亡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上開第一項借款,自86年7月2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土
地銀行乃於95年間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陳章文、陳瓊芬等對於被繼承人徐榮妹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1號審理,業已判決確定上開三人連帶給付土地銀行1,278,000元,及自8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㈣土地銀行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將其對於原告及訴外人陳章文
、陳瓊芬等之債權讓與被告,並踐行讓與通知之程序後,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7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受理,已將上開房地拍賣及分配(清償期日為97年11月6日),訴外人兆豐資產公司為上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已於97年12月30日經電匯收取案款2,150,999元(含執行費15,624元),尚有債權677,052 元不足額受償。
㈤訴外人兆豐資產公司就上開不足額受償之本金、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等債權,於104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司執字第64605號受理,已將原告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429,255元扣押在案,薪資債權部分前已另有他債權人執行中,執行法院乃通知第三人就原告遭扣押之薪資債權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㈥訴外人兆豐資產公司業將前項不足額受償之債權,於105年4
月15日讓與被告馨琳揚公司,並由被告馨琳揚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為徐榮妹之繼承人,已於105年12月21日收受該信函而知悉債權讓與之事。
㈦原告於本院104司執64605號執行事件,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2月止被扣押薪資總額合計為238,756元。
五、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受讓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榮妹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業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本件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亦即
,其僅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徐榮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否可採?㈢原告抗辯被告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㈣原告抗辯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及部分
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對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於執行事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則係債權人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因債權人受償不足而換發之債權憑證,是原告主張異議原因之事實,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依上開規定,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本件原告認其僅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徐榮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之責,故對於被告受讓之債權存否有所爭議,而其所執異議事由,則係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茲因上開規定係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而上開95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足見原告所執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
㈡本件原告並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已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自應由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榮妹,為借款之主債務人,於80年12
月24日死亡時,原告已年滿20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於繼承開始後之三個月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業已概括繼承徐榮妹之財產及債務。嗣後原告以其有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上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生父之財產,生父與生母並無婚姻
關係,且生父另有家庭及婚姻,與原告之母或原告並未同居共財,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生父之婚生三子李勝順開設之雅箇興實業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乃陸續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借款,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生母所有,乃以原告生母為借款人,借款則由李勝順使用,並按月應繳付貸款本息,原告生母去世時,原告與其他二位同母異父兄妹(即訴外人陳章文、陳瓊芬)均為繼承人,因而成為上開借款債務之繼承人,惟貸款申辦時,原告尚未成年,僅是單純在學學生,有關借款之申辦、使用及償還等經過情形,原告係毫不知情,更未花用分文;嗣原告生母去世後,真正使用貸款之李勝順仍正常繳付利息,故亦無人對原告提及此筆債務,原告與其他徐榮妹之繼承人均不知有債務存在之事,因而未能及時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直至多年後,被告出面主張自土地銀行受讓債權,對原告等繼承人要求清償,繼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原告方知此事云云,並提出原證3之戶籍謄本及畢業證書為憑。雖原告生父之戶籍未與原告設於同一處,然經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1331號返還借款卷宗,開庭通知(含起訴狀繕本)係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於言詞辯論期日則由原告生父代理出庭,原告生父之委任狀記載住所與原告住所為同一處,並到庭表示:「債務部分被告李育星願意單獨負責」等語(參見95年度訴字第1331卷第23頁送達證書及第49頁筆錄)等語。另於本院97年執字第18173號執行事件,執行人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查封時,原告生父李長福在場,並向執行人員自稱為債務人之夫,系爭房屋現由其與子李育星(即原告)居住等語,此有查封筆錄附於執行卷宗可查,可見,原告生父與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有同居共財多年之事實,與原告上開所述之情不符。⒋再由,債權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提出之逾期催理情形,本件借
款債務85年8月繳款後,數月未再給付,經債權人於85年11月間函催,於86年2月繳款,翌月未繳款,惟於86年2月19日債務人主動以電話告知近日速來處理(同上訴訟卷宗第9頁),顯見,債權人有積極以信函及電話催討債務之舉,而依金融機構作業準則,債務催討必然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時為之,原告與生母同住於系爭不動產,雖生母死亡,債權人仍需對戶籍地寄發催討信函,及對戶籍地以電話方式催討,原告居住於戶籍地,實無不能知悉本件債務之可能。
⒌至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為其不知悉本
件債務之事證,然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多端,依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生父之財產,生父另有配偶及婚生子女,原告生母方面,除育有原告外,尚與前夫育有二名子女(未與徐榮妹同住),二人與原告為同母異父之手足,亦為徐榮妹之法定繼承人,如此複雜之關係,非無可能繼承人對於財產無法達成協議,乃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尚不能以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推認原告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本件債務存在,或有不可歸責事由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之情狀。遑論,原告於上開返還借款訴訟事件,尚透過生父向法院表示願意單獨負責清償借款之情,顯已承認本件債務,嗣後僅願就繼承財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亦有違誠信原則。
⒍承上,本件原告對於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特別要件之事實,所提事證尚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其應適用上開規定,僅就被繼承人徐榮妹所留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並非可信。
㈢本件自97年11月17日起至99年7月19日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⒉本件借款債務,債權人於擔保品拍賣及分配受償後(清償期
日為97年11月6日),於104年7月20日再就不足受償部分,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其中遲延利息部分係自97年11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惟依上開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僅為5年,顯有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茲以債權人上開請求之日即104年7月20日往前回溯5年內(即99年7月20日起至104年7月19日止),尚未罹於時效,尚得對被告請求給付,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據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對原告請求給付。
⒊雖被告辯稱:原債權人於取得上開名義後,均有按照時間每
5年換發債權憑證,利息債權部分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本院檢視債權人於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為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而該紙憑證除記載97年11月7日受償情形,並無其他執行或受償紀錄,另紙繼續執行紀錄表,亦僅有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其餘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顯與被告所述換發債權憑證之情不符,被告辯稱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並非可採。
㈣本件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前段
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關於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依上開規定為15年,原告抗辯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⒉本件被告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發生之日為97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茲以債權人上開請求之日即104年7月20日往前回溯15年內(即89年7月20日起至104年7月19日止),上開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自得對原告請求給付。
㈤另本院104年司執字第6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原告於玉
山銀行永康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429,255元,及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238,756元(係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2月止)扣押在案,合計扣押金額為668,011元,嗣因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扣押金額均由第三人保管中,被告並未收取受償。茲據被告陳報,其債權總金額,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06年3月30日止,為855,192元,惟利息部分並未扣除罹於時效部分,如予扣除後,仍超過上開扣押金額,本件執行程序應無部分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是其訴請判決被告就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榮妹之遺產範圍內,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等訴訟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之調查,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及另為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訴訟中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380元,並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