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 告 竺台生訴訟代理人 李英昭被 告 蘇春珠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增建違章建築,侵害其日照權、通風權,聲明泛稱請求被告拆除違建,降低天花板高度等語(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4頁),並未確定請求拆除標的之位置、面積,因原告聲明不具體明確,亦不適於強制執行,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同年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其聲明不適於強制執行,是否聲請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或其他機關履勘測量,以確定訴之聲明,惟原告不願聲請測量,其起訴聲明因而無法補正,依上揭說明,本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案由:拆除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