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被 告 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亭坤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八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至十八所列被告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次序六所列國庫代被告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參與分配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前邀同訴外人王
鎮皇、王鎮魁及林振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7,686,655元,惟益華公司僅清償部分金額,尚積欠本金336,632,441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867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林振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6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4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6日拍定,並作成105年10月20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9至18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次序6「國庫代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參與分配執行費」,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而優先於原告之第3順位抵押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得優先受償2,620,800元(含國庫代扣繳執行費)。惟被告與林振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非真正,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認應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及國庫代其扣繳執行費之金額合計2,620,800元予以刪除。
㈡林振福為擔保其個人即成庸行對益華公司之債務,於77年7
月29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益華公司,乃基於債務人地位提供擔保,林振福非物上保證人。益華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參與分配,以訴外人成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庸公司)開立之10張票據,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然系爭不動產係林振福所有,且登記謄本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記載「成庸行負責人:林振福」,成庸公司為獨立法人,與林振福非同一當事人,被告提出之抵押債權證明,並非對於林振福之抵押債權。
㈢系爭不動產前經鈞院89年9月26日89南院鵬執全字第2779號
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聲請鈞院94年度執全正字第2506號併案假扣押執行在案,系爭抵押權因假扣押查封而生確定之效力,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喪失,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原告前對益華公司對林振福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益華公司於95年8月1日向鈞院陳報,林振福設定給益華公司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因已獲清償,益華公司已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林君取回等情,林振福亦於95年8月25日向鈞院陳報,益華公司對林振福之抵押債權現僅有2,094,29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情,此抵押債權及其從屬之抵押權(即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000仟元抵押權)亦由鈞院核發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及權利移轉證書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益華公司對林振福就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
㈣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若原告以被告對於林振福之債
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時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並聲明:
1.鈞院105年度司執南字第124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20日所製做之分配表中,其中次序9~18所列被告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600,000元及次序6所列國庫代被告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參與分配執行費之分配金額20,800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全數剔除。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非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㈡林振福於77年5月18日成立獨資商號「成庸行」,因其係益
華公司之經銷商,雙方具長期且繼續性之買賣關係,益華公司同意林振福即成庸行月結付款,無需預付訂金,林振福為擔保其獨資設立之成庸行對益華公司之貨款,於77年6月24日,基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以系爭不動產為益華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林振福擴大經營規模,於80年10月9日設立成庸公司,改以成庸公司之名義繼續向益華公司買受飲料,交易條件不變。林振福為擔保成庸公司對益華公司貨款之支付,仍繼續同意以系爭第二順位不動產提供擔保,故林振福係物上保證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究係個人獨資商號成庸行或法人成庸公司,在所不問。林振福以成庸公司名義簽發10張支票交付益華公司,以代清償成庸公司對益華公司之貨款債務,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成庸公司對益華公司之貨款債務不消滅,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益華公司積欠被告148,000,000元、215,300,363元、美金4,058,057元1角1分及利息、違約金,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次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益華公司未清償對被告之上開債務,於104年1月5日將其對於成庸公司之債權及對林振福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基於對價關係,合法受讓益華公司對成庸公司之債權及對林振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鈞院94年度執全正字第2506號辦理併案假扣押執行事件,並
未通知益華公司,益華公司無從知悉有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情事,與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本文之要件不符。縱認益華公司於94年間知悉上開假扣押執行,惟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之假扣押執行已撤銷,原告因而嗣後重新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但書,系爭抵押權已回復至未確定之狀態。成庸公司對益華公司之貨款債務5,326,578元因票據退票未兌現均未清償,林振福於鈞院95年執助速字第3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其個人對益華公司之債務額為2,094,290元,而鈞院95年10月25日移轉命令僅止於「益華公司對林振福之債權」,未包含「益華公司對成庸公司之債權」,故益華公司對成庸公司之債權,於本金2,905,710元範圍內(計算式:5,000,000元-2,094,290元),仍具抵押權,益華公司自得將其對成庸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益華公司對林振福之抵押權隨同移轉。故鈞院95年度執助速字第3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林振福個人對益華公司之債務應以2,094,290元為準。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867號債權憑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訴外人林振福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480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於104年1月5日受讓訴外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華公司)對於成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庸公司)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並於104年4月8日以善化郵局000055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林振福。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66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林振福所有,林振福於77年7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0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益華公司,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登記為「成庸行負責人:林振福」,登記字號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土字第032435號;益華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
㈣被告於105年3月7日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善化郵局104年4月8日00005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發票人 │ 票 面 金 額│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001 │89年5月5日 │成庸股份│371,541元 │AN0000000 ││ │ │有限公司│ │ │├──┼──────┼────┼──────┼─────┤│002 │89年5月7日 │同上 │374,316元 │AN0000000 │├──┼──────┼────┼──────┼─────┤│003 │89年5月10日 │同上 │368,579 元 │AN0000000 │├──┼──────┼────┼──────┼─────┤│004 │89年5月13日 │同上 │365,820元 │AN0000000 │├──┼──────┼────┼──────┼─────┤│005 │89年5月16日 │同上 │368,886元 │AN0000000 │├──┼──────┼────┼──────┼─────┤│006 │89年5月21日 │同上 │374,478元 │AN0000000 │├──┼──────┼────┼──────┼─────┤│007 │89年5月27日 │同上 │363,365元 │AN0000000 │├──┼──────┼────┼──────┼─────┤│008 │89年5月31日 │同上 │373,407元 │AN0000000 │├──┼──────┼────┼──────┼─────┤│009 │89年6月16日 │同上 │744,266元 │AN0000000 │├──┼──────┼────┼──────┼─────┤│010 │89年7月7日 │同上 │1,621,920元 │AN0000000 │└──┴──────┴────┴──────┴─────┘
㈤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
產,獲得價金4,505,000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20日作成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列為分配表次序6、9至18,優先受償參與分配執行費20,800元,及次序9至18第二順位抵押權260萬元,原告則未能全額受償,而於105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訴外人益華公司積欠被告148,000,000元、215,300,363元、
美金4,058,057元1角1分及利息、違約金,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次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
㈦訴外人益華公司前於95年8月2日在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3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陳報狀,載明訴外人林振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給益華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因已獲清償,益華公司已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林君取回等語。訴外人林振福並於95年8月25日具狀陳明益華公司對林振福之抵押債權現僅有2,094,29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㈧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南院慧95執助速字第399號執行命令
,命訴外人益華公司對林振福之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於2,094,290元之範圍內,應移轉予債權人即本件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另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6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自益華公司所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益華公司對成庸公司有貨款債權(即受讓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以原告係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確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林振福成立獨資商號成庸行,與益華公司間有長期
繼續性買賣關係,林振福為擔保成庸行對益華公司之貨款,而於77年6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繼林振福另設立成庸公司,改以成庸公司之名義繼續與益華公司為買賣,並仍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貨款債權之擔保。期間林振福以成庸公司名義簽發10張支票以支付益華公司之貨款,惟屆期未獲兌現。益華公司因積欠被告148,000,000元、215,300,363元、美金4,058,057元1角1分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經被告對其為強制執行仍未受償,益華公司乃於104年1月5日將其對於成庸公司之債權及對林振福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讓與被告云云,並提出成庸行登記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成庸公司基本資料、本院95年8月9日南院慧95執助速字第399號函、益華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30頁、第189頁、第230至245頁),為原告否認。
1.經查,原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867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林振福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480號受理執行拍定,被告以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依被告提出益華公司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記載:「查債務人林振福於民國77年向益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60萬元整…。」等語,此有前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依上開債權證明書所載,被告所受讓益華公司對林振福之債權,應為借款債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受讓益華公司對成庸公司之貨款債權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實屬可疑。
2.次查,依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即證人林振福到庭證稱:「…我要離職之前,我跟他們說設定的土地要還給我,而且【成庸行也沒有欠他(即益華公司)錢】,成庸股份有限公司有欠他們錢,他們有答應要給土地還給我,但是都沒有作。…(問:系爭不動產272地號及166建號於77年7月29日、83年2月15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60萬元、500萬元給益華公司,其中77年該筆抵押之債務人為成庸行,83年抵押之債務人為成庸股份有限公司,該債務人為何區分為成庸行及成庸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我設立成庸行時,出貨比較少,後來成立成庸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比較多,所以超過的部分設定500萬元。(問:77年那筆存續期間是從77年6月24日到107年6月23日,83年那筆存續期間是從83年1月12日到113年1月11日,中間重疊的時間是擔保成庸行還是成庸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貨?)【83年以後都是為了擔保成庸股份有限公司,前面那筆是只有擔保成庸行,而且83年設定的時候,成庸行就沒有債務。】…第二筆的抵押權都已經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可知林振福以系爭土地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即益華公司,係為擔保成庸行與益華公司之貨款債權,嗣林振福另成立成庸公司,始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益華公司,以擔保成庸公司與益華公司之貨款,足證第二、三順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實屬不同。又成庸行為林振福經營之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故成庸行與其獨經營者即林振福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與林振福嗣後成立之成庸公司,則為獨立之法人,是成庸行與成庸公司顯屬不同。參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關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登記欄明確登記為「成庸行負責人:林振福」,與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為「林振福、成庸股份有限公司」,與證人林振福前開證述分別為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係為區別擔保成庸行、成庸公司之貨款債權等情相符,益證林振福係基於債務人之身份,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限於成庸行與益華公司間所生之貨款,而不及於成庸公司與益華公司間所生之貨款。被告抗辯,林振福基於物上保證人身份,無論係成庸行或成庸公司所生之貨款債務,均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不但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亦與林振福證述情節有異,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信。
3.再查,原告前持對益華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益華公司對林振福系爭第二、三順位之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將益華公司對林振福上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移轉予原告,經本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3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命益華公司陳報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益華公司乃於95年8月1日具狀陳報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已獲清償,系爭三順位抵押權係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買賣債權,存續期間83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1日等情,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分別對益華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益華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對林振福發禁止命令,禁止林振福向益華公司清償,並於前開扣押禁止命令說明欄第七項載明抵押權標示為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林振福收受前開禁止命令,則於95年8月25日具狀陳報稱,「債務人(即益華公司)對第三人(即林振福)之抵押債權現僅有新台幣2,094,29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等語。又原告受本院執行處通知林振福前開異議系爭第三順位抵押債權金額,未為反對之意思,本院執行處乃於95年10月25日發移轉命令將益華公司對林振福第三順位之2,094,290元債權及從屬抵押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助字第39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參酌林振福前開證述,足證系爭第二位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5年8月1日前已全數清償完畢,另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其債權則移轉予原告,益華公司對林振福、成庸行、成庸公司已無任何債權。被告抗辯,益華公司對成庸公司仍有本金2,905,710元之買賣債權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益華公司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林振福即成庸行間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縱有受讓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利登記,亦無受擔保之抵押債權得參與分配,被告所持成庸公司簽發支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均非屬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分配表次序9至18之債權即無據以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國庫代被告繳納次序6之執行費20,800元亦難認有必要,而不得認列。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南字第124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20日所製做之分配表中,其中次序9至18所列被告受分配之金額260萬元及次序6所列國庫代被告繳納參與分配執行費20,800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