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 告 葉雲聲訴訟代理人 廖繼輝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淵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