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 告 多兌營造有限公司即丞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信輝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連上堯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堯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宗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連上堯,法定代理人連上堯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更名前為丞雍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103

年度違章建築處理方案-拆除中央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或工廠計畫」工程,兩造簽訂「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2萬元(含稅),施工期間為103年5月14日至103年9月30日。施工期間內,被告終止契約,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被告已於103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原告實際已完成拆除及運棄工程價值達2,843,148元,惟被告僅願給付工程款1,000,248元予原告。本件系爭承攬契約雖已終止,但原告已完成拆除及運棄部分,已達被告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被告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㈡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如下:

1.拆除工作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工廠或工寮拆除及運棄552,414元(計算式:390.6元×清運量1414.27平方公尺),及工作測量作業76,800元。

2.雜項工作⑴各種廢棄物、垃圾等處理1,707,660元

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說明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3條約定,此項目由原告自覓合法處理廠,並檢據核實計價。「會同被告相關人員過磅」並非契約所定秤量及請款之要件。又原告提出拆除計畫時,已告知日後廢棄物處理廠為欣枳有限公司(下稱欣枳公司),並檢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予被告,被告即可知原告公司負責人與欣枳公司相同,另案鹽水溪工程,原告亦以欣枳公司之收據請款,被告並無異議。本件檢附計價之收據聯單號碼連號,係因欣枳公司針對廢棄物數量龐大之客戶,專設一本收據管理所致。依被告103年8月26日水六管字第10302091990號函,可知其認為廢棄物處理費用每公噸至少為3,500元,被告辯稱通常每噸800至1,000元,編列預算時以每噸2,000元評估云云,顯然低估,益證被告主張以512萬元占總額7,995,750元之比例計算為1,280元無據。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0條,廢棄物清除範圍及於拆除之違建物周圍10公尺內各種廢棄物,惟「周圍10公尺」內之廢棄物多寡不確定性甚高,被告應給付相當報酬,不受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限制,否則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吸收,並不合理。欣枳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所有二個,臺南市○○區○○○路處是堆置土石方的場所,高雄市阿蓮區是堆置及處理分類的場所,依拆除計劃書,如遇抗爭時可儘速堆置鄰近地,並非不可放○○○區○○○路或阿蓮區,楊清貴載運之廢棄物,有部分經過民眾撿拾金屬類物品,不需分類,故運○○○區○○○路之廢棄物處理場。

⑵施工便道整理維護22,080元

不論拆除面積多寡,原告均須先行鋪設施工便道及支出必要費用,對照第一號明細表拆除工作中「工作測量作業費76,800元」,被告即同意給付,兩者之計價單位均為1「全」,不應按比例計價。

3.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⑴原告已完成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及設置丙種活動圍籬、

交通錐、安全帽、黃色警示帶、工作告示牌,被告依序應給付7,152元、6,260元、2,688元、2,688元、2,145元、4,470元,合計25,403元工程款。

⑵工地秩序及交通維持費

原告依被告指示動員機具、人力、交管到場,常因被告與占用者協調後即不拆或暫緩拆除,原告為施作該項業務已支出工資45,000元,被告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給付工地秩序及交通維持費9,476元。

⑶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安全衛生告示牌、個人安全防護具、急救用品等均須於施工前即購入備妥,不論施工程度為何,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全額支付20,549元。

4.環境保護措施費⑴工地灑水費

原告以公司卡車自行運自來水至工地,施工達26次,每次至少須1輛2噸水車,依市價1噸水運費至少500元,被告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給付工地灑水費25,600元。

⑵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

原告為施作此項工程,購買防塵網支出25,000元,已逾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1全單價22,400元,且原告於施工期間有施作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被告自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給付22,400元。

5.廠商管理什費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合計為2,462,382元,被告應按原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比例給付原告廠商管理什費245,378元(計算式:441882×【0000000÷0000000=245378】)。

6.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合計為2,707,760元,加計5%營業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148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結算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000,248元,分別說明如下:

㈠拆除工作

被告就應給付原告施作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工廠或工寮拆除及運棄552,414元及工作測量作業76,800元,不爭執。

㈡表雜項工作

1.各種廢棄物、垃圾等處理規費⑴原告未提出合法過磅站之單據,未會同被告相關人員過

磅,且收據上所載進廠時間不同,單據號碼卻連號,原告公司與欣枳公司之負責人又相同,數量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一般營建物廢棄物處理費用每噸約在800元至1,000元之間,原告提出之處理費用每噸高達6,000元,顯不合理。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價金結算方式依總包價法,本項目1「全」總價為1,107,200元,縱原告完成所有拆除數量,亦僅能請求上開金額,原告完成約百分之17.7,僅能請求195,735元(計算式:1,107,200×0.177)。

⑵證人楊清貴、李春霖無法證明原證4統計表編號3、9、6

、7、26有至工地載運之事實。縱楊清貴證述至工地載運屬實,仍無法證明將廢棄物運至合法之棄置場所即欣枳公司之棄置處理場,取得規費收據,自無法據以請款。

2.施工便道整理維護此項目計價單位為1「全」,單價為22,080元,原告完成比例為百分之17.7,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03元(計算式:22,080×0.177)。

㈢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維護費

1.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及設置丙種活動圍籬、交通錐、安全帽、黃色警示帶、工作告示牌等項,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25,403元不爭執。

2.工地秩序及交通維持9,476元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20,549元之計價單位均為1「全」,依完成比例百分之17.7計算,原告僅得各請求1,675元、3,633元。

㈣環境保護措施費

工地灑水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之計價單位均為1「全」,依完成比例百分之17.7計算,原告僅得各請求4,526元、3,960元。依約原告應依被告指示拆除,原告事先購買防護網,應自行負擔費用。

㈤廠商管理什費

依拆除工作及雜項工作,均無管理費之記載,應加計廠商什費,上開㈠㈡之直接發包費合計828,852元,系爭承攬契約就上開㈠㈡之金額合計4,330,880元,依比例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84,568元(計算式:441,882×828,852/4,330,880)。

另勞工安全衛生費於詳細價目表列有「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環境保護措施費亦列有「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均含有廠商管理什費在內,不應再重複給付管理什費。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103年度違章建築處理方案-拆除中央

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或工廠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512萬元(含稅),原告應於103年5月14日開工,並於103年9月30日全部竣工。

㈡系爭工程履行至103年9月30日,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於103

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經被告結算,總計願給付原告工程款1,000,248元(含5%營業稅)。

㈢系爭工程之拆除工作部分,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工廠或工

寮拆除及棄運數量為1414.27㎡,單價為390.6元/㎡,工程款計552,414元、工作測量作業費76,800元,合計629,214元。

㈣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維護費部分,被告願給

付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7,152元、丙種活動圍籬6,260元、交通錐2,688元、安全帽2,688元、黃色警示帶2,145元、工作告示牌4,47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於103年5月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應

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自10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期間,原告應配合被告就103年度違章建築處理方案-拆除中央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或工廠計畫,進行拆除違章建築及處理相關廢棄物之工作,且依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就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工廠或工寮拆除及運棄及各種廢棄物、垃圾等處理規費此2工項,雖約定有價及總價,但此2項之承攬報酬支付另約定係採依實作量計價及檢據實支計價方式給付。因此,系爭工程拆除工作範圍雖未達原預估面積,惟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工期間已屆至,原告即無需再繼續配合被告拆除其他未拆之違建,系爭承攬契約於期限屆至即為完成,被告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給付承攬報酬,而無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可言,核先敘明。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契約因期限屆滿,系爭工程即為完成,且經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辦理驗收完畢,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4點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後30工作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各工項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拆除工作原告主張施作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工廠或工寮拆除及運棄及工作測量作業,被告應給付552,414元及76,800元,合計629,214元之承攬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2.雜項工作⑴各種廢棄物、垃圾等處理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各種廢棄物、垃圾處理,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說明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3條約定,原告檢附秤量傳票及收據,被告應依原告檢附之單據核算,給付原告此工項1,707,660元之承攬報酬等語,並提出秤量傳票、收據、磅單、簽收單、客戶應收帳對帳單、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及引用證人楊清貴、李春霖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本件各種廢棄物、垃圾等處理工項之工程款,兩造約定

計價方式,依詳細價表說明欄記載為「由廠商自覓合法處理場並檢據實支計價」及其附註欄亦記載係以「補充說明壹、六十」之方式計價,而關於「補充說明壹、六十」即103年度違章建築處理方案─拆除中央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或工廠計畫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壹、一般規定第60係約定:「本工作(程)廢棄物清除含拆除之違建物及周圍10公尺內之各種廢棄物、垃圾等,其運棄場所由廠商自覓合法廢棄物處理廠處理,處理規費須提供合法過磅站及棄置場處理規費等收據,據以辦理請款。」等語;又該施工補充說明書就此工項工程款於上開約定外,另於壹、一般規定第53條亦約定;『本工作(程)「河川區域內房屋、工廠或工寮等違建拆除及運棄」工作,地上物除經機關指示保留外,一律拆除及運棄,並由廠商自覓合法廢棄物處理處(處理場規費依檢具實支辦理核銷)…』;及貳、特殊規定第5條「…如運棄至合法棄置場等處理者,須提供合法過磅站及棄置場規費等收據,據以辦理請款,否則將不予計價。」等語,此有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見各種廢棄物、垃圾等處理之承攬報酬係採「實支計價」即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而其實作數量之計算,應經合法過磅站秤量廢棄物後,交由合法棄置場處理,是原告請領此部分工程報酬時,需檢具過磅秤重及廢棄物處理規費收據,以請領承攬報酬,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約定內容,並無約定廢棄物過磅時,應會同被告相關人員在場,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曾要求原告應會同過磅,亦無指示相關人員會同過磅,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處理廢棄物過磅未經被告相關人員在場,而否認過磅單上記載之內容,並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車輛,於系爭

工地運載廢棄物,經過磅後秤得各次運載廢棄物之重量如附表一所示淨量,被告應以運載廢棄物每噸6,000元計價方式給付原告1,707,660元工程款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附表一所示運載廢棄物時間,確係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期間。又依證人楊清貴結證稱,曾受原告委託,親自駕駛或指示司機駕駛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00-0

00、188-GS、X5-666、XL-888、670號車輛,前往曾文溪附近載運拆除之廢棄物,沿台20線至玉井附近地磅公司過磅,再送往新化附近廢棄物處理場,並將地磅公司開立之秤量傳票交付予原告等語;及證人李春霖結證稱:103年7月28日其與蕭志偉受原告委託,分別駕駛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8K-268號車輛,前往楠西區玄空法寺附近載運拆除之廢棄物,再由原告引導至地磅站過磅後,就將廢棄物運送至高雄阿蓮廢棄物處理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證人2人證述前開廢棄物運送過程,與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系爭工程拆除地點、地磅公司(和興地磅)、欣枳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地路線圖相符,復勾稽地磅站出具之磅單及秤量傳票記載之時間、過磅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第132至134頁)亦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足見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4、5、8、10至25所示時間,分別雇用證人楊清貴、李春霖等人載運系爭工程拆除之廢棄物,經地磅站過磅,再送往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之事實,洵堪採信。另附表一編號3、9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頁),及和鑫起重有限公司曾派車牌號碼000號之抓仔車至楠栖工地清運廢棄物,亦有簽收單、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再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拆除現場照片,除附表一編號26車牌號碼000-00號車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含車牌號碼0000-00號及475號)均顯示曾在系爭工地現場進行廢棄物清運,足證原告主張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時間,雇用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車輛及司機,載運系爭工程拆除之廢棄物,經地磅站過磅後廢棄物之淨重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再送往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之事實,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至於,附表一編號26部分,依證人所述及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及照片,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曾於系爭工程載運廢棄物,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③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規費收據為欣枳公司出

具,但欣枳公司與原告之負責人相同,單據又連號,且所載廢棄物處理費用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拆除計畫時,已告知系爭工程之廢棄物處理廠為欣枳公司,並檢附欣枳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欣枳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資料,被告應可知悉原告與欣枳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然被告並未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拆除計畫書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翻異,以欣枳公司與原告之負責人為同一人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又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原預估拆除面積達8,000平方公尺,原告據此預估拆除後之廢棄物數量龐大,專設一本收據處理系爭工程廢棄物處理規費,便於統計會計收支,與社會經驗並不相違背,自難以原告提出之收據聯單號碼連號,即拒絕原告以欣枳公司出具收據辦理核銷。惟本件各種廢棄物、垃圾等處理工項之承攬報酬,承前所述,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0條約定,檢附過磅站及棄置場處理收據後,而以詳細價目表所載說明為實支計價。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收據廢棄物處理費過高,原告應無實際支出等語,原告自應就已支出系爭收據所載每噸6,000元廢棄物處理費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以系爭廢棄物處理費係以現金支出,故無法提出每噸6,000元廢棄物處理費之實際支付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廢棄物處費為每噸6,000元乙節,自難憑採。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廢棄物處理費應僅有每噸800至1,000元,及系爭工程原預估之數量計算表廢棄物處理規費係以每噸2,00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數量計算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查,被告就其所陳廢棄物處費應僅有每噸800至1,000元乙節,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且廢棄物種類繁多,就廢棄物處理費因廢棄物之種類不同收費有異,被告抗辯稱廢棄物處費應僅有每噸800至1,000元,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數量計算表係其就系爭工程廢棄物估算費用,並非廢棄物處理公司實際收費標準,亦難採為本件原告實支廢棄物處理費之依據。再查,原告曾於103年間另受被告委託,在臺南市七股區曾文溪十分塭段進行拆除、清除工程,被告係以每公噸3,500元給付原告廢棄物處理費之報酬,並提出被告103年8月26日水六管字第1030209199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函文6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可知被告於上開函文所示拆除工程,多次均以每噸3,500元核算廢棄物處理費,足見曾文溪河水違建拆除後之廢棄物所需之處理費用,坊間廢棄物處理場係以每噸約3,500元收取處理費,否則被告無於上開函文所示拆除工程均以每噸3,500元核算廢棄物處理費,是認系爭工程廢棄物處理費以每噸3,500元核計,尚屬公允。

④綜上,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車輛載運

系爭工程拆除之廢棄物,經地磅站過磅後,各次廢棄物重量如附表二所示,則以廢棄物每噸3,500元費用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0,280元各種廢棄物、垃圾等處理工程報酬(各次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施工便道整理維護部分

按工程實務上,有關計價之項目,可分為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與按一式或一全計價之項目。系爭承攬契約關於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工廠或工寮拆除及運棄工項及各種廢棄物、垃圾等處理規費部分,即以實作數量計價,關於工作測量作業、施工便道整理維護、工地秩序及交通維持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則以一全計價。所謂一式或一全計價,乃對於詳細價目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於廠商依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時,業主即應按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金額給付予廠商,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縱令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與預估之數量有所差異,亦無互相找補之餘地,非但廠商不得要求增加給付,業主亦不得主張調減合約金額。查,本件施工便道整理維護工項,應屬假設工程,於施工完成後即行拆除,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既因屆期完成,被告即應給付該詳細價目表一全之工程總價,不得扣減之,則被告以系爭工項應按系爭工程完成比例,扣減工程款,洵屬無據,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施工便道整理維護工項22,080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⑴原告主張已完成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及設置丙種活動圍

籬、交通錐、安全帽、黃色警示帶、工作告示牌工項,被告應給付7,152元、6,260元、2,688元、2,688元、2,145元、4,470元,合計25,403元之承攬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⑵工地秩序及交通維持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關於工地秩序及交通維持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工項之工程款亦採「一全」計價核算,則如前開說明(見施工便道整理維護部分),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告即應給付該一全之工程總價,不得按系爭工程完成比例,扣減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地秩序及交通維持費9,476元、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20,549元,合計30,025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環境保護措施費關於工地灑水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之工程款亦採「一全」計價核算,如前開說明,被告亦不得按系爭工程完成比例,扣減工程款,而應給付該一全之工程總價,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地灑水費25,600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22,400元,合計48,000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廠商管理什費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比例給付原告廠商管理什費245,378元,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承攬契約關於拆除工作及雜項工作,均無管理費之記載,應可按比例加計廠商什費,但其餘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於詳細價目已含有廠商管理什費在內,不應再重複給付管理什費云云。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欄所示,廠商管理什費除含工地管理費用外,尚包含有利潤、保險及稅捐等管理什費,且依該價目表亦未將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等間接工程費用排除在核算廠商管理什費之外,故於結算廠商管理什費時,自不應以勞工安全衛生費已列計「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環境保護措施費列計「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工項,而將上開工項排除於計算廠商管理什費基準之外。基此,原告按原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與原告實際施作完成工程價值(計算式:拆除工作629214元+各項廢棄物、垃圾等處理費980280元+施工便道整理維護費22080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55428元+環境保護措施費48000元=0000000元)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廠商管理什費172,894元【(計算式:441882×(0000000÷0000000)=17289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營業稅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907,896元(計算式:拆除工作629214元+各項廢棄物、垃圾等處理費980280元+施工便道整理維護費22080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55428元+環境保護措施費48000元+廠商管理什費172894元=0000000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營業稅95,395元(計算式:0000000×5%=9539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2,003,291元(計算式:拆除工作629214元+各項廢棄物、垃圾等處理費980280元+施工便道整理維護費22080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55428元+環境保護措施費48000元+廠商管理什費172894元+營業稅95395元=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準此,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3,291元承攬報酬,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