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 告 王進興

高秀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王可睿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律師蘇文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緯神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王進興。

被告應將緯神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高秀枝。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夫妻於民國75年間共同創立東洋企業社,由原告王進興擔任負責人,從事風槍製造事業。嗣於89年8 月9 日,為轉換經營型態,乃成立訴外人緯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神公司),由原告高秀枝擔任負責人,緯神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由原告王進興登記50萬元出資額、原告高秀枝登記15萬元出資額,餘則借名原告之長子即被告登記17萬元出資額、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王寶福登記17萬元出資額、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吳秀華登記1 萬元出資額,實際上公司的資本均是由原告共同出資,各有一半的資本額。原告為使被告能夠獨立自主、用心經營緯神公司,遂於105 年3 月30日將緯神公司全數資本贈與被告,期盼原告能獲得被告之扶養,達到養兒防老之目的,而簽訂緯神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被告取得緯神公司全數股份係經由原告贈與轉讓而來,並無金錢買賣的對價關係存在,惟贈與時,兩造曾約定附帶條件即被告須繼續聘用原告,留用原告在緯神公司工作至終老,每月給付薪資3萬元,但被告不用心經營緯神公司,時常是中午過後才上班,更將大部分工作推由原告負責處理,對於原告之提醒,不是不理不睬,就是大聲回應,極盡忤逆之能事。105 年8 月

8 日,原告王進興當面詢問被告到底要不要做,被告竟然回稱:如果看不合,你不要來…(台語)等語,當場解雇原告,驅趕原告離開公司,原告不得已只好離去。證人王寶福、原告之友人陳中琳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未履行繼續聘用原告及每月給付3 萬元薪資之條件。又於同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許,當原告進入緯神公司時,被告就宣稱公司是他的,大聲對原告喊叫「出去、出去…」,時間達數分鐘之久,且被告明知原告高秀枝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就連原告坐在公司椅子上,也用手強拉原告起來,並用身體推撞原告離開,事後更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強制原告必須離開,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再度離開公司。當日被告又書寫一紙聲明書給往來廠商,對外聲明原告是前股東,已放棄公司所屬製造器具及模具之權利,要求往來廠商不得再與原告接觸,有關原告財務一概與公司無關,此舉顯係要故意毀損原告的聲譽,且達到阻斷原告生路之目的。再依證人王寶福證述內容,可見緯神公司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王寶福、被告、吳秀華之股份,均是原告借名登記,並非實際出資經營之股東,緯神公司所有股份移轉登記給被告時,均是由原告主導,並非是被告出資購得。又依證人陳中琳之證述,可見被告確有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應屬刑法309 條公然侮辱罪刑。而被告提出105 年8 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非緯神公司股份實際轉讓日,且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高秀枝、被告,並非以緯神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原告王進興亦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顯見系爭切結書並非是原告高秀枝轉讓緯神公司股份予被告時所簽訂,契約效力亦僅及於原告高秀枝與被告之間,並不及於緯神公司或原告王進興,股份買賣與贈與係分屬不同的法律行為,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以200 萬元對價出售緯神公司,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提出之錄音完整譯文(下稱被證2 錄音譯文)之錄音時間並非105 年8 月30日,應是同年月20日,另被告提出被證3 錄影之時間是同年9 月12日,地點在緯神公司,在場人有原告、被告、被告之小舅子,陳中琳並未在現場,而依被證2 錄音譯文與被證3 錄影晝面對照,內容雖然無誤,但被告所指之第三人並非陳中琳,而是被告小舅子,且錄影晝面僅是片面的過程,並非事發當天全部過程的錄影晝面,顯然已經過被告擷取。是原告依民法第41

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419 條規定,因被告未依兩造之約定,於受贈取得緯神公司後,不願繼續聘用原告,且未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薪資,甚至以強制手段逼迫原告離開緯神公司,又對贈與人即原告犯有刑法公然侮辱之罪刑,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份之贈與,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緯神公司出資額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緯神公司原為原告經營,然數年前已陸續交由被告實際經營,且經營成效頗豐,加上原告欲退休交棒,故將緯神公司股份轉讓被告,並未約定附有負擔。原告以每月薪資

3 萬元受雇於被告,但被告對原告並無具體工作要求,多為協助被告處理業務,惟近月來原告可能不安全感作祟,對被告多所責罵,但被告仍基於子女之身分默默忍受,未與原告發生衝突,豈料原告竟變本加厲,被告方與原告協議,緯神公司股份轉讓由被告支付200 萬元受讓,並於105 年8 月31日支付前金15萬元及首期分期3 萬元、租屋押金5 萬元,剩餘金額被告應於每月最後1 日交付3 萬元,直至200 萬元全數清償。豈料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後,仍多次騷擾被告經營公司,被告仍默默忍受,並否認有解雇原告及叫原告出去或以手強拉或以身體推撞原告,此部分仍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同年9 月29日依約定將分期3 萬元款項欲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下稱原告帳戶)時,發現原告帳戶業遭結清,被告為免違反約定,親自至原告住所欲交付第

2 期分期金,竟遭原告拒絕,被告百般無奈,僅得錄影存證並寄發存證信函為憑,以免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實則原告起訴狀扭曲事實,刻意捏造附負擔贈與之情,並拒絕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額,被告亦無辱罵原告,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41

6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主張上情,自應先就股份轉讓為贈與、該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等情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於105 年3 月有受贈與,然嗣後原告早已改變主意,故而要求被告以200 萬元買受緯神公司股份,此有被證2 錄音譯文為證,原告早已變更其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緯神公司股份改為出售予被告,蓋原告贈與之意思表示仍存在,則被告為何要出資購買早就為自己之股份,顯見原告贈與之意思表示早已轉為出售股份之意思,並經被告同意後,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又系爭切結書上雖僅有原告高秀枝之簽名,然實際上係原告王進興示意原告高秀枝代為簽名,依原告王進興於106 年3 月15日審理之陳述,更足認原告皆明知此事,並同意由原告高秀枝代表簽名以繕寫系爭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夫妻關係,於75年間共同創立東洋企業社,由原告王進興擔任負責人,從事風槍製造事業。嗣於89年8 月9日,為轉換經營型態,乃成立緯神公司,由原告高秀枝擔任負責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由原告王進興登記50萬元出資額、原告高秀枝登記15萬元出資額,餘則借名被告即原告之長子登記17萬元出資額、王寶福即原告之次子登記17萬元出資額、吳秀華即被告之配偶登記1萬元出資額,原告為被告的父母。

(二)緯神公司全體股東於105 年3 月3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每個股東的股份轉讓退股由被告承受,原告王進興指示會計師將緯神公司全部股東的股份於同年4 月1 日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因而擔任緯神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受讓緯神公司全部股份的移轉是基於贈與為原因,實質上贈與人是原告,受贈人為被告。

(三)被告取得緯神公司全部股份後,原告仍繼續任職於緯神公司,緯神公司每個月給付原告薪資共3 萬元,原告直到10

5 年8 月8 日離開緯神公司。

(四)被告與原告高秀枝於105 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王可睿(以下簡稱甲方)向高秀枝(以下簡稱乙方)收購緯神公司,金額總共200 萬元整。

甲方已於105 年8 月31日支付前金15萬元及首期分期(共計60.6期)3 萬元及租屋押金5 萬元整,剩餘金額甲方需每月最後1 日支付3 萬元整,至簽約金額200 萬元整為止。買賣條件如下:1.乙方不得動用緯神公司之模具及生產工具。2.乙方不可向其貿易商及零件供應商進行毀謗及傷害緯神公司之言論與行為。3.乙方不可技術外流及從事同性質之工作行業。4.乙方放棄所有屬於緯神公司之專利及影響緯神公司之事物。5.貿易商及零件供應廠商有諮詢電話至乙方,請乙方義務告知甲方聯絡電話。以上條件乙方如有違反約定,甲方立即停止付款並向乙方求償已支付金額及所有損失金額和法律責任。買賣金額共計200 萬元整,甲方付款完成後,從此雙方互不相欠及其責任。唯恐口說無憑特例此切結書為證。簽訂雙方甲方:王可睿乙方高秀枝。」等語。

(五)原告承認被告已於105 年8 月31日前支付15萬元、首期分期3 萬元及押租金5 萬元。

四、兩造分別為前開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股份贈與?即原告贈與緯神公司股份予被告時,有無約定被告須繼續聘用原告在緯神公司工作到老之負擔?(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即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公然侮辱的故意侵害行為?(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緯神公司的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各5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06 條、第412 條第1 項、第4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將緯神公司股份轉移予被告係附有被告須繼續聘用原告,留用原告在緯神公司工作至終老,每月給付薪資共3 萬元等負擔之贈與,但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竟解雇原告,驅趕原告離開公司,違反兩造之約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股份之贈與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證人即原告王進興之朋友陳中琳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兩造的爭執,但平常時我有聽到原告王進興說他兒子(即被告)都睡到10點、11點才要上班,我去緯神公司也常常11點多還沒看到被告在公司。緯神公司的股份過戶給被告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是原告王進興告訴我的。原告王進興想將公司股份過戶給被告,希望被告可以專心經營公司,原告王進興差不多是105 年5 、6 月間告訴我。

我去緯神公司沒有看到被告,我問原告王進興,原告王進興說被告都要11、12點才會進公司。緯神公司過戶給被告後,原告王進興有告訴我:他跟原告高秀枝還繼續在緯神公司上班,兩個人每個月共領3 萬元薪水。原告現在沒有在緯神公司上班,我有問原告王進興為何沒有去上班,原告王進興說是被告不讓原告去公司上班,叫警察趕原告離開。我去年(即105 年)6 月中住院,7 月底出院後,我打電話給原告王進興說我出院了,原告王進興說現在如果要找他要去他家裡找他,我問原告王進興何原因,原告王進興才跟我說他跟被告吵架沒有在緯神公司上班,隔天我去原告王進興家裡瞭解,聽原告王進興說完後我又去緯神公司找被告,我也是要瞭解被告的說法,我進去公司後我跟被告說事情已經發生了,我要來瞭解原因,被告就開始用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王進興,我跟被告說我現在是要來做和事佬的,請不要辱罵原告王進興,我有跟被告提起緯神公司的美金被告也要還原告王進興,被告說原告的健保、勞保也要從公司退掉,我跟被告說原告王進興將緯神公司讓給被告也是要讓他接班不是要拿他的錢,那天只有我1 個人去,那天說完之後我也聽不下去,後來我又回去找原告王進興,原告王進興跟我說原告高秀枝開2 次刀,也是需要費用,沒有收入維持不下去。我跟被告講完後去找原告王進興,跟他說被告要他把勞保、健保退出緯神公司,我說這樣我就無法再幫原告、被告協調了,我只有協調過這次,之後我從原告王進興家裡離開不久,我就接到被告太太的電話,我跟她說你公公還要負擔原告高秀枝的醫藥費,無法維持下去,被告的太太說現在公司的專利權都過戶給被告,看原告他們要走什麼程序都可以,後來我就建議被告的太太打電話給被告的弟弟請他回來召開家庭會議來解決這個問題,被告的太太也有接受我的建議打給被告的弟弟回來談,我就沒有再去管他們家族的會議等語;核與證人王寶福於本院證述:我有緯神公司的股份是因為父母借用我的名字,從小時候就有,被告之前持有緯神公司的股份也是原告借用他的名字登記,我跟被告從小時候就持有緯神公司的股份。幾年前我父母希望讓我哥哥(即被告,下同)回來接緯神公司,那時候我的父母有跟我提說將緯神公司給我哥哥經營,看我意思如何,我是沒有什麼反對的意見,也希望我哥哥可以回來幫我的父母,我跟我的父母說如果被告回來接公司,我父母的生活、工作會不會有問題,我父母跟我說被告每個月會支付薪水,那時我還不確定多少,大概是3 、4 萬元左右,我跟我父母說如果他們覺得這樣的生活支出是可以的話,就給我哥哥回來接緯神公司。我將股份轉讓的事都交給我的父母親處理,因為緯神公司是我爸媽經營下來的,所以我不太去管公司的事情。那時我哥哥回來接緯神公司之後,我從臺北回到臺南來,餐敘時都會聽到他們3 人說我父母現在在緯神公司工作,那時候確定被告給我父母的薪水1 個月3萬元。目前我父母沒有繼續在緯神公司任職,在最早1 次是因為我大嫂打電話來跟我說我父母親跟我哥哥吵架,我就想瞭解到底為了何事吵架,因為我爸爸對我哥哥不能準時上班,因為我爸爸都7 、8 點去公司開門,8 點開始上班,我哥哥大概都9 、10點或中午才去上班,我爸爸跟我反應說這個狀況會有一些廠商或台北客戶打電話過來都找不到人,我爸爸的意思是請我哥哥是否可以準時上班,父母親的心情就是會嘮叨幾句,因為這樣引發我父母跟我哥哥的糾紛,這是我最早瞭解的事件引發點,後續我跟我大嫂就是被告的老婆協調看能否解決這個事情,我是希望我哥哥作為兒子可以低下頭跟我父親道歉,我父母這邊也是選擇說如果被告願意道歉,他們也可以原諒,我居中協調,但我父母跟我哥哥都不願意讓步,後續有1 次我大嫂緊急的打電話給我說我父母親去工廠鬧事導致他們不能工作,所以就叫警察把我父母趕走,我聽到很於心不忍,後續我瞭解為何我哥哥會叫警察把我父母親趕走,據我的瞭解,我父母親去緯神公司工廠問我哥哥到底這家公司願不願意接,有無要繼續做,因為廠商都打電話問我爸爸說貨能不能趕的出來,貨的品質怎麼都不好,所以我爸爸心急的情況下就跑去公司問被告是否要繼續經營,因為這樣的事情發生口角、衝突,我媽媽膝蓋、脊椎都有開刀,行動不便,又聽到我哥哥將我媽媽拉出門口,所以我於心不忍。他們雙方吵架這段期間我一直都有跟我大嫂聯繫,我也告知我大嫂看是否大家一起見面談清楚,我大嫂給我的回答是說我哥哥這個人是不會出現的,我就一直夾在中間各別跟雙方協調。我忘記被告請警察把我父母請出去是何時,當天我大嫂就馬上打電話給我。我爸媽被被告請出緯神公司後沒有繼續去上班,在被告請警察趕我父母出去之前,我父母就已經不在緯神公司上班了。據我瞭解是我大嫂打電話來跟我說是證人陳中琳跟他們講說要打電話給我請我下來幫兩造居中協調,因為證人陳中琳之前已經幫兩造協調沒有結果。我不太清楚正確的協調內容,只是知道證人陳中琳也是因為雙方吵架,希望幫他們解決爭執圓滿。我聽到我父母去工廠被警察請出來是聽我大嫂說的,我聽到我哥哥將我媽媽拉出門口是聽我爸媽說的。據我瞭解,我爸媽要將緯神公司給我哥哥經營時並不是要將股份讓給被告,經營的這段期間我父母還是會在緯神公司協助我哥哥等語相符(均見本院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原告自75年間即共同創立東洋企業社,嗣於89年8 月9日轉型成立緯神公司,迄至105 年4 月1 日將緯神公司之全部股份贈與被告時止,期間長達近30年,原告自對緯神公司有深厚情感,則原告將緯神公司股份全部贈與被告後,仍要求被告要讓其繼續在緯神公司上班,一方面可以幫忙被告看顧經營公司,一方面亦有精神寄託及薪資收入,亦符合人之常情,是證人陳中琳、王寶福前開證詞應屬可採。

2、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在緯神公司上班半年後沒有繼續在緯神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因為我跟原告說你們可以先不要來公司,他們生氣就走了。我當初叫原告不要來是叫原告先休息,因為105 年8 月8 日那時候我開刀出院,那段時間都麻煩原告,我回來之後我就叫原告先不要來先休息,說者無心,聽者有意,他們就誤以為我的意思是說我趕他們出去離開這間公司,且每個月我還是付原告

3 萬元,原告以為我要趕他們出去,原告對我就什麼話都罵出來因此就吵架,原先我是要體諒我的父母要他們多休息,現在變成所有的錯都是我的錯,這樣對我是不公平的,我體諒父母反而被人家說我要趕我父母出去,所以我何歉之有。105 年8 、9 月或10月左右簽完系爭切結書後,因為原告前1 天說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把200 萬元付給原告,隔天原告來緯神公司第一句就是你們全部都出去,

200 萬元現金拿來,如果沒有的話緯神公司是我的,我說切結書你昨天答應我要讓我分期付款現在又要我拿200 萬元的現金,我就說我沒有那麼多錢給原告王進興,原告王進興不要在這邊大小聲,且我現在又在趕貨,所以沒有辦法把200 萬元現金1 次給原告王進興,原告王進興也不要再罵三字經、五字經,原告高秀枝也不要再打我,然後我就打電話請警察將原告請出去,並沒有拉他們出去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接受原告贈與之緯神公司股份後,確實於105 年8 月8 日要求原告不要繼續去緯神公司上班,更在系爭切結書於同年月31日簽訂後某日,因原告前往緯神公司找被告而打電話請警察將原告驅離緯神公司。是綜合證人陳中琳、王寶福上開證言及被告前開自承內容,堪認兩造在贈與緯神公司股份前,應有達成原告贈與後可繼續在緯神公司上班,且由緯神公司每月給付原告薪資共3 萬元之合意,因此被告於10

5 年4 月1 日受贈緯神公司之全部股份後,雖改由被告經營緯神公司,但原告仍繼續在緯神公司上班且每月領取共

3 萬元薪資,嗣因原告王進興對被告經營緯神公司之方式及上班時間不滿,導致被告與原告王進興時常發生爭執,後來被告不讓原告去緯神公司上班,因此原告上班至同年

8 月8 日止,嗣後被告還曾叫警察趕原告離開緯神公司,被告並透過證人陳中琳轉告要原告將其健保、勞保從緯神公司退掉。

3、雖被告辯稱伊只是體諒原告,要原告多休息,才在105 年

8 月8 日請原告先不要來先休息,不是趕原告離開緯神公司云云。惟查原告將緯神公司股份贈與被告,既要求繼續在緯神公司上班,由緯神公司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足見原告繼續上班與否,除了原告對緯神公司的感情之外,更有每月3 萬元收入之經濟上目的,則被告片面以體諒原告為由,要求原告不要來緯神公司、先休息,自有解雇原告之意思,何況被告嗣後還曾請警察驅離原告。再者被告受贈緯神公司之股份後,從105 年4 月到7 月每月給付原告薪資共3 萬元,到105 年8 月8 日因為只做了8 天,所以被告付原告8,000 元薪資乙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並無伊前開所辯請原告先休息後,仍繼續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薪資之事,堪認被告前開辯稱伊只是體諒原告,請原告先休息,並非趕原告離開緯神公司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查兩造在贈與緯神公司股份前,既有達成原告贈與後可繼續在緯神公司上班,且由緯神公司每月給付原告薪資共

3 萬元之合意,堪認原告贈與緯神公司股份予被告,確屬附有此約定負擔之贈與,則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要求原告不要再來緯神公司上班,自屬解雇原告而違反系爭股份贈與所附負擔之約定,原告主張其將緯神公司股份轉移予被告係附有被告須繼續聘用原告,留用原告在緯神公司工作至終老,每月給付薪資3 萬元等負擔之贈與,但被告於

105 年8 月8 日解雇原告,違反兩造之約定,原告得撤銷系爭股份之贈與乙節,要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將緯神公司股份轉讓被告,並未約定附有負擔。原告以每月薪資

3 萬元受雇於被告,但被告對原告並無具體工作要求,惟原告可能不安全感作祟,對被告多所責罵,但被告仍默默忍受,未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否認有解雇原告,原告起訴狀扭曲事實,刻意捏造附負擔贈與之情,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云云,並未提出反證證明,自無可取。

(三)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嗣後協議緯神公司股份轉讓由被告支付200 萬元受讓,並於105 年8 月31日支付前金15萬元及首期分期3 萬元、租屋押金5 萬元,剩餘金額被告應於每月最後1 日交付3 萬元,直至200 萬元全數清償,故原告早已變更其贈與之意思,而改為出售緯神公司股份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又系爭切結書上雖僅有原告高秀枝之簽名,然實際上係原告王進興同意由原告高秀枝代表簽名云云。惟查:

1、緯神公司之股份於105 年4 月1 日乃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轉讓登記予被告,業如前述,而兩造於同年8 月20日後多次討論緯神公司股份改以買賣處理,經被告與原告高秀枝於同年8 月31日再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高秀枝收購緯神公司,被告已於同年8 月31日前支付15萬元、首期分期3 萬元及押租金5 萬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 錄音譯文、被證3 錄影、系爭切結書各1 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當庭陳稱:兩造吵架之後,原告王進興說要被告用現金200 萬元跟他們買公司股份。因為原告王進興說緯神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不是他,所以他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王進興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簽系爭切結書時我有在場,我也有同意讓被告200 萬元分期付款,但是我也有問吳秀華美金何時要領回來還我,吳秀華說好,我將系爭切結書簽完就領給我,但是我沒有簽系爭切結書,因為我要防著被告他們。那天被告來簽系爭切結書的時候是只有要買原告高秀枝1 人的股份,我的股份沒有要賣,被告要買原告高秀枝的股份我當然同意,但被告要買我的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15日、同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將緯神公司之股份贈與登記給被告後,兩造因系爭緯神公司股份贈與所附負擔之履行發生爭執,故被告透過被告的老婆吳秀華與原告協議,另以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之買賣方式,由被告以200 萬元分期給付向原告高秀枝買受緯神公司之股份,原告王進興雖在場知情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但其只有同意原告高秀枝出賣其自己持有的緯神公司股份予被告,原告王進興就其持有緯神公司之股份仍要求吳秀華要將美金返還後,始同意出賣予被告,因此原告王進興為提防被告而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堪認原告王進興雖參與並同意原告高秀枝與吳秀華有關系爭切結書內容之協議,但原告王進興已明示拒絕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出賣自己的股份,則其自無同意由原告高秀枝代表或代理原告王進興於系爭切結書簽名之可能。況原告高秀枝乃以自己名義簽署於系爭切結書,並無載明代表或代理原告王進興之字樣,有系爭切結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高秀枝亦陳稱:我簽名系爭切結書不是用公司的名義,是用被告的名義向我買的。系爭切結書是被告的老婆叫我簽的,我可憐我兒子就是被告所以才想我的股份賣給他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15日、同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原告高秀枝係以出賣自己持有緯神公司股份之意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無代表或代理原告王進興簽署之意。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上雖僅有原告高秀枝之簽名,然實際上係原告王進興同意由原告高秀枝代表簽名云云,要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原告高秀枝、被告,原告王進興亦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契約效力僅及於原告高秀枝與被告之間乙節,堪以採信。

2、又查原告高秀枝雖以系爭切結書同意將其所持有緯神公司股份以200 萬元出賣予被告,但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可見雙方並未約定原告高秀枝與被告就之前緯神公司股份之贈與移轉應為如何處理,而被告取得緯神公司之股份乃係基於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之贈與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王進興復未同意出賣其持有之緯神公司股份予被告,可見被告僅以系爭切結書與原告高秀枝達成買賣股份之合意,並未同時與原告高秀枝達成解除系爭股份贈與契約之合意,原告王進興更無與被告達成解除系爭股份贈與契約之合意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早已變更其贈與之意思,而改為出售緯神公司股份予被告之意思,經被告同意後,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云云,仍無可採。堪認雖有系爭切結書之簽訂,但兩造於105 年3 月30日所成立,而於同年

4 月1 日贈與移轉緯神公司股份予被告之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仍與系爭切結書之買賣契約併存,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附負擔贈與之約定,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股份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至原告高秀枝與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要屬雙方後續如何依系爭切結書履行緯神公司股份買賣價金交付及轉讓股份之問題,仍不影響原告對系爭股份贈與契約之撤銷權。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撤銷系爭股份贈與契約云云,仍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依證人陳中琳之證述,可見被告確有公然辱罵原告,涉犯刑法309 條公然侮辱罪,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云云。惟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經查證人陳中琳證述:聽原告王進興說完後我又去緯神公司找被告,我也是要瞭解被告的說法,我進去公司後我跟被告說事情已經發生了,我要來瞭解原因,被告就開始用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王進興,我跟被告我現在是要來做和事佬的,請不要辱罵原告王進興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於緯神公司對證人陳中琳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王進興,然緯神公司為私人場所,非供不特定人出入,則被告當時之辱罵行為是否已供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態,自有疑問,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符合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罪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已對原告王進興涉犯刑法309 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罪,是原告主張其得另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系爭股份贈與契約云云,於法不合,併無可採。

(五)再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違反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股份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又被告已於105 年10月19日收受原告撤銷系爭股份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件在卷可稽,則系爭股份贈與契約自於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於被告時而消滅。再按民法第41

9 條規定既稱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僅生撤銷債權行為(契約)之效果,至於物權行為尚不在撤銷之列。因之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系爭股份贈與契約既因被告未履行負擔而經原告以意思表示撤銷,但緯神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緯神公司之股份即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緯神公司實際上是由原告出資設立,其他股東都只是名義上的股東乙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6頁),原告亦主張緯神公司的資本實際上均是由原告共同出資,各有一半的資本額等語,堪認原告各擁有緯神公司一半即50萬元之資本額。而緯神公司之全部股份即資本額100 萬元於105 年4 月1 日因原告之主導而贈與移轉給被告,足認原借名登記人即被告、王寶福、吳秀華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當時已經終止,從而原告基於緯神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緯神公司之出資額各50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證人陳中琳旅費538 元,共11,438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對造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