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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蔡守忠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林志甯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戴靖祥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黃俊達律師被 告 林曉莉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金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124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辦理遺產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與被告林志甯、戴靖祥、林曉莉之被繼承人廖金寶口頭約定,由廖金寶出借名義予原告,向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24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嗣廖金寶於105年10月26日死亡,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廖金寶死亡而消滅,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林志甯、戴靖祥及林曉莉等被繼承人廖金寶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辦理遺產登記,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被告三人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遺產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業經被告三人於本院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遺產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6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 郁 芳

裁判日期:2017-03-01